曹波:构建适应轻罪治理的前科制度

2024-09-03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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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7月18日,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指明我国前科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当前,在立法层面,我国刑法修正注重回应刑事政策需求,不少轻微犯罪得以增设;在司法层面,我国轻微犯罪数量与轻刑率上升、严重暴力犯罪数量与重刑率下降,犯罪结构呈现轻罪化、轻刑化趋势。当轻微犯罪成为犯罪治理主要对象时,作为犯罪化连锁反应的“社会排斥”势必如影随形,“犯罪标签泛化”“轻罪不轻”等负面效应也将显现无疑。我国现有前科制度未对前科限制性规定给予应有的区分,“轻重倒挂”现象与轻微犯罪治理的预期功能失衡,有必要围绕犯罪结构变迁与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顶层部署,适时改革前科制度。 

  改革缘由:前科制度的利弊检视 

  为体现犯罪与惩罚之间的协同性,轻微犯罪面临的制裁后果应当较轻。然而,现有前科制度引发的“惩罚过剩”问题却破坏了这一协同性,致使前科制度在适应犯罪结构变迁中面临正当性危机。 

  首先,现有前科制度基本不区分犯罪性质,未与犯罪严重程度保持必要的均衡性。即使法院根据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综合评价出恰当的刑事责任,犯罪人在执行刑罚完毕后,仍需承担“一刀切”式的犯罪附随后果,导致犯罪附随后果的严厉程度比肩甚至超过刑罚本身。其次,无差别地将犯罪附随后果推及犯罪人员亲属,有违罪责自负的现代法治理念。不加区分地限制或剥夺犯罪人亲属在入学、就业及社会保障等方面的资格和权利,无疑是刑罚株连效应的体现,是对罪责自负原则的背离。最后,前科限制性规定的设定主体广、设定种类多,前科制度的统一和协调严重不足。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外,政府机构、行业协会等都可对前科者设定工作及生活限制,使得前科限制性规定散见于不同主体、不同层级、不同位阶的文件,其内容涉及职业禁止、考试资格限制、户籍限制等。无限期、广范围、宽领域的权利限制对前科者的不利影响,在当前犯罪结构变迁背景下有加无已。 

  诚然,现行前科制度存在诸多不可忽视的缺憾,但前科制度也有强化威慑、补足效应、防卫社会等正面积极价值。一方面,前科制度系刑罚裁量和适用的重要考察因素,有利于准确评价犯罪人的法律责任。对初犯者与再犯者进行差异化评价,给予再犯者及其再犯行为以更为严厉的制裁后果有其合理性。再犯者忽视其既往行为在法律和道义上的非难谴责,在自由意志支配下再次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更大,可谴责性远胜于初犯者,理应追究更重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限制前科者的从业资格,并不纯粹地出于预防再犯的需要,同时也期待强化特定职业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尊荣感,纯洁、净化职业队伍,有效维护特定职业的应有秩序。例如,《教师法》第14条对取得教师资格的限制规定,主要不是为防止相关人员滥用教师职业继续实施相关犯罪,而意在表明相关人员不符合教师职业对个人基本素养的内在要求,其从事教师职业易使社会公众不信任教师职业,制约教师职业自身的发展。 

  改革方向:分层多级前科制度的逻辑构造 

  前科制度固有的惩罚属性和对被限制者再社会化可能造成的妨碍,决定其适用内容应当审慎、规范,只应限定在既有犯罪的影响范围之内,不可无期限、无节制地限制和剥夺所有前科者的权利及资格。为消解前科制度的负面影响,需打破对前科制度无差别适用的局面,对于前科制度中的资格限制、权利剥夺进行类型化区分,精准把握前科限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建立分层多级的前科制度。 

  分层多级前科制度是根据犯罪性质、犯罪危害程度等犯罪特质确定犯罪的轻重等级,有针对性地、精准地设置轻重分层的前科规范层级。其实质在于优化刑事司法资源配置、提升犯罪治理效能,以实现对前科规范化、精准化、程序化的分层多级管理。具体而言,犯罪类型分层系从横向上推进前科制度设置的精细化;刑罚轻重分级系从纵向上推进前科制度规制的合理化。犯罪类型分层是根据犯罪行为侵害法益不同,区分不同的犯罪类型。犯罪记录封存应具有普适性,适用于绝大部分普通犯罪类型,但危害国家安全类、恐怖活动类、黑社会性质类、严重暴力犯罪与职务犯罪的法益性质特殊,对社会稳定以及国家安全的危害性和影响性极大,即便宣告的刑罚较轻,也应限制犯罪记录封存。此外,刑罚轻重是对行为不法与行为人责任的综合评价,轻罪与重罪的恶性深浅区别明显。在法定刑层面依据刑罚轻重区分前科者,作为国家与社会是否给予前科者“宽容”处理的量化依据,能够提升前科制度的规范性,强化刑事司法的统一性。 

  值得注意的是,分层多级前科制度决非对犯罪人的绝对保护,而是破除强加于前科者的、与其法律责任不相适应的资格限制,在合理范围内帮助犯罪者更好地回归社会,实现维护安全与人权保障的内部调和。 

  改革方案:分层多级前科制度的具体展开 

  分层多级前科制度兼顾预防再次犯罪和给予前科者回归社会的机会和出路,尽可能寻求维护公共利益与保障犯罪人员再社会化的实质平衡,实现既隔离严重人身危险性者以保护社会,也激励较轻人身危险性者复归社会、减少社会对立面的价值追求。 

  首先,确保分层多级前科制度自身的合法性、规范性。坚持国家立法原则,落实《立法法》法律保留规定,将分层多级前科制度的立法权限授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排除其他机关、部门创设犯罪附随后果的权力。如此,既确保通过前科对犯罪人员的资格、权利限制始终有国家法律的明文规定,也保证分层多级前科制度自身的系统性、权威性和统一性。 

  其次,差异化设置分层多级前科制度中前科存留的条件。其一,对照犯罪分层理论,围绕犯罪性质和犯罪主体等构成要素的实质差异,区分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政治犯与刑事犯、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设置差别化附随结果,构建分级处遇的前科制度。其二,鉴于理论界与实务界大多将“三年有期徒刑”作为划分轻罪和重罪的标准,为避免刑罚裁量和执行中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性,前科制度改革中所封存之犯罪记录宜以“三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作为标准。其三,对明显违反责任主义和不符合比例原则的犯罪附随后果规定,应予及时清理摒弃。 

  再次,合理设定分层多级前科制度中前科影响的范围。在前科直接影响范围上,取消对犯罪人员非特定职位的前科效应,将职业禁止的规制范围限缩在前科所犯罪行会影响职业安全和纯洁的具体岗位。在前科间接影响的辐射对象上,明确特定关系人的法律范围。例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规定,直系血亲和对本人有重大影响的旁系血亲中有被判处死刑或者正在服刑的,本人不得报考人民警察。该规定有条件地限制犯罪人亲属的从业条件,既规定犯罪人近亲属自由从业的界限,又维护公安职业的严肃性及尊荣感,可供借鉴。 

  最后,科学设置相对灵活的轻微犯罪记录封存机制。作为分层多级前科制度的基本组成,轻微犯罪记录封存是抑制前科固有弊端的重要机制创新。从充分释放前科制度积极价值出发,即便对轻微犯罪也不宜无条件、彻底地封存犯罪记录,可设置相应期限的考验期,若在考验期内遵纪守法,考验期届满即予封存。在形式条件上,为保持与累犯制度的衔接协调,根据轻微犯罪罪质和罪量的差异,可将考验期设置为3—5年;在实质条件上,犯罪人员须在考验期内表现良好。如在考验期内再次实施相同性质的犯罪或更为严重的犯罪,表明预防必要性增加,应解除对其适用的犯罪记录封存,并适当从重处罚。 

  (作者系贵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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