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晓刚:强化监检衔接中被追诉人权利保障

2024-08-29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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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追诉人权利保障是监察调查与审查起诉衔接(以下简称“监检衔接”)的重点所在。监检衔接中,不仅存在办案机关的变更、程序阶段的变化、被追诉人由被调查人向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变化,也存在权利义务配置的变化。为避免因办案机关变化而导致被追诉人权利得不到保障,需要对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监检衔接中的权利保障职责予以明确,推进监察调查与审查起诉两种权利保障体系的融合,实现权利保障无空白、权利变更无延时。

  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重要意义 

  首先,有利于提升职务犯罪案件被追诉人权利保障水平。当前,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中的监检衔接规范主要集中于案件证据材料和强制措施的衔接方面,这两项内容直接关系案件的事实认定和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对被追诉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具有决定性作用。因此,在监检衔接中强化被追诉人权利保障,不仅影响这一特定环节中具体权利范围和保障效果,更会对案件后续实体结果和程序走向产生重大影响。以监检衔接这一程序联结为切入点,通过强化衔接阶段的权利保障,可以有效理顺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权利保障体系之间的差异与冲突。对此,不仅要关注衔接过程中的具体权利保障,还要以衔接为纽带,推进监察调查与审查起诉权利保障体系的协调兼容,实现二者的互促互进。

  其次,有利于规范职务犯罪案件办案机关权力行使。为实现整合反腐败资源、形成反腐败合力的改革目标,包含监督、调查、处置三项职权的监察权被赋予极高的权威性与强制性。在监察权得到强化的同时,相伴而生的是被追诉人权利受侵害的隐忧。对此,除强调监察机关自我约束、加强人大监督等外部监督外,也要通过权利保障实现对公权力的制约。监检衔接涉及监察机关的调查权与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权,权力类型的叠加和程序阶段的更迭不仅增加了这一环节侵权风险,也增大了通过权利行使规范权力运行的难度。因此,强化这一环节的权利保障,对于监察调查权和审查起诉权的规范行使具有促进作用。

  最后,有利于提高职务犯罪案件追诉程序整体法治化水平。虽然监察体制改革后,职务犯罪案件追诉程序被分化为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两个相对独立的程序阶段,但是基于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引领,无论是监察法还是刑事诉讼法,都将权利保障确立为职务犯罪案件追诉的基本价值引领。因此,监检衔接承载着程序贯通的功能定位,强化这一阶段的权利保障,对于职务犯罪案件追诉程序的整体法治化水平提升具有重要价值。

  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完善措施 

  第一,明确程序衔接权利保障转换节点。为确保监察调查与刑事诉讼两种权利保障体系转换衔接的及时和精准,明确程序转换的时间节点,成为加强权利保障的重要前提。然而,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对此时间节点的规定并不明确,而且相关条款规定中缺乏权利保障的视角。对此,应当以权利保障的连贯有效为目标,将权利保障职责作为办案职权的组成部分,一并纳入程序衔接机制,并以检察机关受理案件为标志,确定权利保障职责衔接节点。具体而言,监察机关作为衔接前端办案机关,在检察机关正式受理案件之前,应当积极履行权利保障职责,不能在作出移送审查起诉决定后,就自动解除权利保障职责。面对被追诉人主体身份变更,检察机关应当在受理案件后同步展开权利保障,主动与监察机关对接,全面保障被追诉人各项诉讼权利。

  第二,强化被追诉人监检衔接中的参与权。一方面,保障被追诉人监检衔接知情权。当前,被追诉人知情权的行使主要依赖于办案机关主动告知,在封闭性极强的职务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强化办案机关的告知义务,以确保被追诉人全面及时了解监检衔接相关信息。具体而言,要明确监察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之前对于被调查人的程序衔接告知职责。监察机关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前,需要向被调查人进行相关情况告知,告知方式为口头告知与书面告知相结合,告知内容范围包括案件衔接流程、移送审查起诉所对应检察机关,以及监察调查与审查起诉衔接阶段被调查人所享有的具体权利及保障机制。此外,要明确检察机关在受理案件后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及时告知职责。职务犯罪案件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并无前续侦查阶段的刑事诉讼相关权利告知,需要对此类案件权利告知的时限进行特别规定,即在受理案件后检察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权利告知。

  另一方面,充分落实被追诉人的衔接意见表达权。当前,监检衔接中被追诉人的意见表达权缺乏有效行使途径,并且其意见表达对办案机关影响有限。对此,可以规定监察机关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前、检察机关在受理案件后,都应当听取被调查人和犯罪嫌疑人的意见,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和剥夺被追诉人的意见表达权。此外,为强化被追诉人意见表达的影响力,应当赋予被追诉人向办案机关提交证据材料、申请办案机关调取证据材料的权利,以此提高其意见表达对办案机关的说服力。

  第三,强化监检衔接中被追诉人异议救济权保障。一方面,强化监察移送审查起诉阶段被追诉人异议救济权。对于监察机关作出的移送审查起诉决定,被调查人可以提出异议,申请监察机关复议。对于监察机关作出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申请复核,监察机关及其上级机关对复议和复核申请应当受理并及时作出决定。对于监察调查人员的非法调查、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被调查人可以向其所在监察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接受控告的监察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并作出相应处理结论。对于监察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不服的,被调查人可以向其上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控告,要求予以重新处理。

  另一方面,强化检察受理案件阶段被追诉人异议救济权。虽然刑事诉讼法针对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异议救济权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并且形成了较为成熟的权利救济机制,但对于职务犯罪案件,这一救济机制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具体而言,应当针对监察调查与审查起诉衔接在管辖以及证据方面的特殊性,强化犯罪嫌疑人对于管辖、非法证据排除等领域的异议权,以此应对监察调查管辖与刑事管辖、监察证据制度与刑事证据制度之间,因制度性差异所导致的特有异议救济需求。

  (作者系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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