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军:全面理解企业行政合规制度定位

2024-07-30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微信公众号

分享
链接已复制

  企业合规,滥觞于企业内部治理方式的变革,其核心追求在于为企业减轻、从轻甚至豁免违法后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在我国,刑事领域的“合规不起诉”措施正如火如荼地进行,并朝着制度化、法律化的方向加速发展。在此背景下,企业行政合规相伴而生,意指在行政执法场景下企业能否因合规这一事由而获得减轻、从轻甚至豁免本应承担的公法义务,并在诸如证券监管、反垄断监管等领域已经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然而,对于企业行政合规,尚存在一些理论问题需要解答,比如它到底是内嵌于现有法治框架抑或是属于全新实践范式,以及企业行政合法与合规是否相同,等等。这就需要从企业内部视角对企业行政合规的性质进行法律解释,并从企业外部效果视角审视其在我国行政执法中的功能机制,继而从学理上全面理解企业行政合规的制度定位,为这一基于实践需求而兴起的概念设定坐标系,以更好地发挥其积极效用。

  内部视角:作为守法方式的企业行政合规 

  字义上看,合规的英文为“Compliance”,表示顺从、遵守的意思。由此,企业行政合规,也大致可以理解为企业内部治理方式中对于一系列生效法规则的遵守。在这个意义上,企业行政合规与企业守法有着极为接近的意义关联。

  我国《宪法》第5条第3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企业应当守法,自然没有例外。2024年7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对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作出了从“摇篮到坟墓”的详尽规定。《公司法》第5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由此,公司及其成员均应该遵守依法制定的公司章程,自然也应遵守法律法规。在表述上,将企业合规义务置换为“企业守法”,似无任何障碍。《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第2条第3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合规管理,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制定和执行合规管理制度,建立合规管理机制,防范合规风险的行为。同时,该办法第32条作为罚则,明确了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合规义务应当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因此,企业遵守上述义务性规范而做出合规经营的反应,从结果上看属于守法与合规的统一。

  当然,有论者提出“合规”的“规”的范围远超出“法规范”的范畴,还包括行业规范、自律规则、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以及行业普遍遵守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等。对此,可从我国行政法律渊源的角度加以阐释。我国行政法律渊源不限于国家权力产生的规范,还包括在社会自治空间中的自治规则等,并在法律效力位阶理论的统合下有序排布。若以能否作为司法审判依据作为标准,将法律渊源区分为正式法律渊源和非正式法律渊源,则后者本就具有增强裁判说理、提高裁判说服力的功能。还原到企业行政合规的行为场景中,在法规范未强制实行行政监管的领域,要求企业遵守非正式法律渊源的内容,实际上不过是改善企业治理结构、提升企业外部商誉的自治方式,属于法规范鼓励、倡导的内容。在法规范强制实行行政监管的领域,则还是从“守法”的角度将广义法规范的内容予以兑现,与上面所举证监会制定规章的内容如出一辙。

  总之,在企业守法的语境下理解企业行政合规,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企业遵守法规范开展企业内部治理方式的变革,不仅符合法规范设定的最低限度要求,还可进一步发挥企业主观能动性,开展严于法规范规定的治理。这既属于企业应对未知风险的预防性举措,也符合“法无规定即自由”的基本精神,不仅不为法规范所禁止,而且是法规范倡导和鼓励的做法。

  外部视角:作为执法要素的企业行政合规 

  除企业内部视角外,还应注意到作为营商主体的企业的行政合规在市场中产生的外部效应。有学者指出,企业合规在行政执法中的地位问题,可从行政机关发布合规指引、推行行政指导、推动合规宽大处罚等制度中加以观察并分析其优劣得失。其中,最为典型也最常被作为企业行政合规规范依据的是《行政处罚法》,毕竟其直接关涉到合规目的的最终实现,不论是减轻、从轻、豁免行政处罚,还是所谓“出罚”。

  2021年7月15日起实施的新《行政处罚法》增加了“首违不罚”“无过不罚”的规定,这被认为是本次修法的重大变化之一。该法第33条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以法解释学方法为进路,可以发现这一规定在“要件—效果”的结构上存在着行政裁量的空间。不管是“初次”“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判断,还是“足以证明”“主观过错”的厘定,皆属行政机关开展法律适用的前提性判断,方才能得出“(可以)不予处罚”的结论。在企业行政合规场景下,即使企业已满足合法性要求建章立制、提升在交易活动中的商誉、促进交易活动的顺畅进行,仍可能产生违法的情形,此时“罚不罚”“怎么罚”的问题关涉到企业行政合规在行政处罚法上的评价。

  《行政处罚法》第33条共有3款,在“首违不罚”“无过不罚”以外,还包含久已有之的“轻微不罚”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进行体系理解,更有说服力的解释方向可能是在《行政处罚法》第2条所确立的客观归责立场下,将主观过错等内容理解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裁量要素。也即,在肯认违法事实构成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前提下,行政机关裁量权可以最多收缩为零,并借此达成“不予处罚”的裁量效果。由此,企业行政合规情况成为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时的考虑要素,企业内部治理方式也就与外部处罚决定在“主观过错”的意义上产生勾连。尽管对主观过错的认定标准尚存在分歧,但不管是否认企业独立意志,还是承认企业独立意志具有可能性,可以达成一致的是——主观过错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裁量的判断要素。

  由此可以看出,作为内部治理方式的企业行政合规,经由权力发动而成为行政权运作的一个环节。以行政处罚为例,企业行政合规可以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这即在“企业行政合规—处罚是否作出”的二元意义上,使得企业行政合规溢出了单纯的内部守法功能,而成为行政机关作出外部行政行为时开展裁量的考虑要素。与之类似,对于其他行政行为而言,企业行政合规也大致起到执法要素的功能,只是在具体行为领域表现出不同特征。比如在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协议制度作为能够实现企业行政合规功能的制度设计,在《行政强制法》第42条中被定位为行政强制执行的一般程序,同样是行政执法的要素之一。再如在证券监管领域,《证券法》第171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涉嫌证券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期间,被调查的当事人书面申请,承诺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期限内纠正涉嫌违法行为,赔偿有关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被调查的当事人履行承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被调查的当事人未履行承诺或者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恢复调查。这与《行政强制法》第42条的规定高度重合,共同指向暂缓执行或者调查作为行政执法的要素之一而存在。

  总而言之,对企业行政合规开展功能视角的分析,确定其作为内部守法方式、外部执法要素的法律定位,方能为现行法秩序之下企业行政合规的理解适用提供指引。如此,则不必在合法与合规问题上陷入纠缠,更无需打破“行政权不可处分”等原理而为依法行政原则设置过多例外。与此同时,企业行政合规制度所追求的“营商环境优化”“企业自主性提升”等理念,以及提升事前的预防性、执法的可接受度、事后的轻罚不罚等功能,一样可以在合法律性原则下得以实现。可以说,在我国强调“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的背景之下,面对主要基于实践需求而兴起的企业行政合规概念,再怎么强调依法行政的面向可能都不为过。这昭示出,在合法律性原则及其延长线上理解企业行政合规具有现实性和可行性。当然,随着企业行政合规制度的实践发展,是否可在不同领域、不同行业中尝试企业行政合规的全新范式,继而催生对现有合规理论的颠覆式改造,可能是一个需要在未来继续观察、不断省思的话题。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数字化行政的法律治理研究”(23BFX009)阶段性成果) 

  (作者系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转载请注明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编辑:程纪豪(报纸)苏威豪(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