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维刚
作者:科维刚(Jean-FranÇois Kervégan),巴黎第一大学荣休教授,国际黑格尔学会联席主席。研究领域为德国古典哲学、政治哲学和法哲学。
译者:冯嘉荟,巴黎第一大学哲学博士。研究领域为黑格尔法哲学、现代欧陆哲学。
虽然学界对黑格尔思想中的制度主义问题已有很多论述,但是在我看来,大部分讨论都基于一个过于狭隘的制度概念,也就是与“大”的制度——国家、教会、大学——的观念相关。我想要考虑的则是更宽泛和灵活的制度概念。我的目标是,在更广泛和更复杂的制度观点的基础上澄清黑格尔制度主义的意义。
什么是制度?
我想提出关于制度的定义:制度是一种规范系统,它持久地规范个体或群体的行动,赋予这些个体或团体以通常是非正式的地位或角色。行动本身是针对某个目标,这个目标是客观确定的,也就是说,它一般来说独立于相关个体或团体的观念和期望。一个制度可以,但不必须根据明确的规则来组织;它的起源是在“构成性规则”中,也就是在社会规则中。这个规则可以是现实的,也可以是神话的;它也可以是其他制度运作的结果。在某些情况下,制度具有近似个体的特征,比如具有“人格”或“意志”,在此涉及的是“制度-人”,个体性上升到了主观层面,因而具有一个“道德的”,或者说法律的人格;而“制度-体”,如财产或婚姻,只有客观的个体性。
制度的规定。1.制度即使没有规范性意图,也总是具有规范性效果。2.制度是一种物化的、客观的理念,不是某个人或某个团体所拥有的离你那,而是一种具有自身实存的理念。3.制度具有持久性,它的起源隐藏在过去深处。4.在制度框架内实施的行动是仪式化的。作为业已成为自然的文化,社会制度属于黑格尔意义上的“第二自然”,它的存在是任何有意义的社会行动的隐秘而看不见的前提。因此我们看到,“制度主义”的制度概念和黑格尔的客观精神概念——即嵌入人们的习俗和惯例中,而不是嵌入其意识中的精神——是相互交织的。黑格尔客观精神学说、特别是他的伦理学说的目的,可以被描述为关于共同生活的制度理论。
伦理是什么?
毫无疑问,黑格尔的客观精神学说给予制度以重要的角色。然而,人们是否可以把它描述为一种 “制度主义”,如果是的话,是哪一种?这种特征描述如何适用于黑格尔的伦理学说?这对在其中实现的规范性意味着什么?
黑格尔的伦理概念不是与抽象法和道德相并列的一个部分,只有伦理才符合客观精神的完整定义,它扬弃了抽象法片面的客观性和道德立场片面的主观性,作为“一个自由是作为现存的必然性出现的世界”。伦理是一个由个别主体所体验的社会世界;这些主体的身份又是由他们对伦理制度的组织(如家庭、同业公会)的积极参与而创造的。反过来说,这些组织只有通过主体的行动能力(agency),并由于他们内在的伦理意向而成为现实的。
黑格尔对伦理给出了如下定义:
伦理法是自由的理念,作为有生命力的善,在自我意识中对它有知识,有意志,并通过有意识的行动具有现实性,恰如这种有生命力的善在伦理的存在上有其自在自为存在着的基础和起推动作用的目的,这就是已经变成了现成的世界和自我意识之本性的自由概念。
让我们试着解析一下这个定义。伦理是一种客观的以及主观的动态的实存(说得更好点,现实性)。个体与伦理的客观规范结构之间的联系是两方面的。一方面,“伦理性的实体,其法则和实权”、它的法律和权力,是个人无法进入的。另一方面,伦理规范的有效性预设了,个体自觉或不自觉地认识到这种有效性,把伦理规范作为他们“自身的本质”来体察。作为个体的“普遍行为方式”的风尚,即由普遍规范而客观调节的实践,显现为一种“第二自然”。因而主观性在客观精神的构架中的决定性作用,它不仅是“自由这一概念借以实存的基础”;更确切地是“与此概念契合的实存”。换言之,只有在伦理层面上,客观精神才与它的概念相符合,因为伦理主观性(就“真正的道德良知”而言)事实上承认客观规范性的首要地位。
个体获得现实的(伦理-政治的)自由是以教化(Bildung)为前提的,也就是朝向普遍性教育的“艰苦的工作”,是针对他的直接(“第一”)自然和相关的自由观念开展的。这就是为什么个体有时会抵制一种客观的解放,把这种解放看成外部的暴力。因此,在客观精神中,客观维度和主观维度的和解有时仍然只是客观的。由于这个原因,特别是在国家政治领域,义务似乎优先于主观权利,尽管两者在原则上具有相同的规范权重,而且从思辨的角度来看是同一的。
制度的伦理德性
因此,现在必须在客观规范和主观意识、权利和义务之间发现一种中介。这一中介在伦理领域的各种次级结构的框架内进行,这些次级结构的共同特点是——它们是制度。伦理(即家庭、社会、政治)制度实施了“作为有必然性的理性之力量”:这意味着它们确保了公共福祉和个体欲求的成功关联。它们形成了一个古老的基础,风尚、信仰、规范和实践都建立在这个基础之上。
黑格尔的伦理概念的深层连贯性来自于它的制度取向:在其明显的异质性之外,这一概念试图彰显个体以及集体的实践和理念的制度根基。而抽象法和道德则将其还原为过于抽象的操作模式:前者是主观权利的获得和转移的形式;后者是根据规范的模式对行动进行道德归属。这种制度根基不仅见于国家政治领域,它在家庭(婚姻、血统、继承)以及市民社会(市场秩序、司法、同业公会)中也非常显著。个体或阶层的家庭、经济和社会关系形成了一个非政治的制度化空间。
亨利希认为,黑格尔的客观精神理论是一种强的制度主义,我不同意这种观点。我认为,黑格尔的客观精神理论主张一种弱的制度主义,因为它将家庭和同业公会等前政治的制度当作国家和政治制度的“坚实基础”。正如之前所说,各种制度主义都试图克服社会现象的“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观点之间的对立,黑格尔的伦理观点也有这个目的。如果把它理解为一种弱的制度主义,那么两种观点之间的平衡就会得到恢复。黑格尔的制度概念对伦理领域的客观规范结构和主观意向给予了相当的权重。国家建制是一个过程,通过这个过程,“普遍物不断地、以必然的方式产生自己”。“建制”指的是政治共同体通过社会进程实现的自我制度化。政治意向,也就是市民成为公民的政治风气,可以说是国家建制的主观方面,其“有机体”由公民的 “信任”所培育。因此,我们不能误解黑格尔的制度主义的含义:他的伦理理论并不一定意味着主观意志要服从于根植于不进入的、“沉重的”制度的客观意志。这鼓励我们更准确地描述伦理领域内的个体性之构成。
个体性的制度
现代社会和政治生活的条件所要求的自主行动能力以制度性的从属关系的网络为前提;但它并不是单方面地来自于此。主观的意向、态度和实践是由伦理制度所框定的,但不是被规定的,如同它们仅仅是其“上层建筑”那样。这意味着,我的社会和政治“身份”永远不能简单地从我的客观特征中推导出来:如果我承担了我和其他每一个身份的制度根基,我也可以是“自由的”(即使根据非常狭义的自由定义)。
《法哲学原理》中列举的伦理个体性的不同面貌:法律人格、道德主体、家庭成员、市民(资产者),即社会行为者、最后是国家的公民,其中的每个面貌都被嵌入到客观精神的制度背景中。我们应从“扬弃”角度理解这一序列, 这意味着向根据的回溯,而不意味着朝向那个反驳了特定术语的东西的进步。
在制度的背景中,伦理理论是对逻辑学“概念的方法”的那种“前进-回溯”结构的说明。这里的“结果”(国家)是“在科学概念的过程中”提出的先前的环节的“真正基础”,即家庭和市民社会。 因此,个体性的政治形态——公民身份,以及它的主观表达——政治意向,同时也是刚才列举的前几种个体形态的逻辑的“结果”和“真实基础”。在现代的(后革命的)“社会的”的功能分化的情况下,政治“主体性”构成了前政治形式的主观个体性的现实性条件,而不是其可能性条件,因为前者将后者从其抽象状态——或者说,自身关联性——中解放了出来,或应该解放出来。
但是,这种现代政治风气本身是从哪里产生的,又是什么使它能够让各种类型的伦理意向变得现实?在黑格尔看来,政治意向是由“国家中存在的制度”产生的。“存在于国家中的制度”主要不是本意的政治制度,而是前面考察过的家庭和市民社会的制度,它们不仅是国家的“伦理根源”,也是国家公民的主观构成。我们在这里处理的是一个回溯性的模型。对某些社会(以及政治)制度的参与促进了 (日常的爱国主义的)政治风气的形成 ,这反过来又培养了婚姻、市场或工业工会等“部分的”伦理制度良好运作所需的“社会”意向。
在海德堡“自然法和政治学”的课程(根据Wannenmann的笔记)中,黑格尔做了如下解释:
“普遍爱国主义是由普遍自由的特殊化而形成的。一般的爱国主义必须存在,但要通过小集团的精神来实现。”
在那里,黑格尔采取了与1794年的伯尔尼片段不同的观点。当时他宣布,“小集团的精神”(esprit de corps)会危及“整体的精神”(Geist des Ganzen),甚至摧毁它。这种转变可以解释为黑格尔思想中的制度转向。青年黑格尔认为个性及其利益是城邦(polis)解体的危险因素,而后期黑格尔则相信,家庭和市民社会的特殊制度不仅不会危及“整体精神”的发展,反而会促进这种发展。制度是“理性的社会性”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是个性和主体性的创造者;因此,制度是主观和客观自由的首先现实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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