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的审视与反思

2023-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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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弘扬民族精神、维系民族情感、增进民族认同、增强文化自信方面发挥着独特作用。截至2022年9月,我国共有43个项目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名册,居世界第一。
我国始终高度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习近平总书记2020年10月在广东考察时强调“要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积极培养传承人,让非物质文化遗产绽放出更加迷人的光彩。”2021年9月在陕西省榆林县绥德县调研时强调“民间艺术是中华民族的宝贵财富,保护好、传承好、利用好老祖宗留下来的这些宝贝,对延续历史文脉,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具有重要意义。”在参观绥德县非物质文化遗产陈列馆时进一步强调“扎实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系统性保护,更好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2022年专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强调“要扎实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系统性保护,更好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推进文化自信自强。”2023年9月14日在致2023北京文化论坛的贺信中表示“中国将更好发挥北京作为历史古都和全国文化中心的优势,加强同全球各地的文化交流,共同推动文化繁荣发展、文化遗产保护、文明交流互鉴,践行全球文明倡议,为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注入深厚持久的文化力量。”由此可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日渐成为国家意志。
一、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的基本进程
我国文化遗产保护于20世纪中期开始萌芽,但尚未形成依法保护文化遗产的意识;改革开放后“民族民间文化遗产”概念进入民族地区自治条例,开启了依法保护文化遗产的自觉探索;从2004年正式加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到20世纪90年代各地相继出台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条例,制定保护民间美术和民间艺术的地方性法规,再到1997年国务院颁布《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工作逐步开展;从20世纪初国务院办公厅颁发《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2005)年,文化部出台《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标识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再到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出台,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进入快速发展时期。截至2023年我国围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共出台法律1部、行政法规2部、部门规章8部、党内法规制度1部、地方性法规59部、地方政府规章15部,形成较为完备的公法保护体系。
经过长期探索,非遗立法在增强依法保护意识、提高非遗立法质量、培育非遗立法人才、创新法治保护途径、接轨国际非遗立法、建构中国特色非遗法治保护体制机制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应看到由于我国非遗保护立法起步较晚、经验不足、急于求成等原因导致我国当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仍存在下列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我国当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仍存在下列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
二、重新审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
概而言之,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在立法理念、立法选择、立法原则、立法技术、立法导向、立法路径等方面仍需反思改进。
一是立法理念上重立法轻修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出台后,我国非遗保护的立法重心转向了地方立法,既未能结合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现实发展需求对上位法进行及时修订,也未能实现对地方立法经验的综合提炼与吸收,导致我国非遗保护立法理念长期无法创新,与日本《文化财保护法》从1950年出台到2007年累计修改36次,平均不到2年便修改一次的做法形成鲜明反差,这也导致这一上位法在思想与理念上的落后、规范指导效力上的削弱和内容与现实的脱节。
二是立法选择上重公法轻私法与习惯法。我国目前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要采用的是公法模式,对于通过《知识产权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合同法》等私法进行保护的模式缺少探索,同时对于民间长期积累形成的非物质遗产保护的惯用经验和方法也较少进行习惯法的吸收和总结。虽然公法保护模式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我国政府行政力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参与,但同时也造成了公权力的膨胀与私权利的萎缩,以至于某些行政力量的不作为或者乱作为所导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破坏、遗失以及保护不当的事例时有发生。同时偏重公法保护也导致企业以及社会团体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渠道有限,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或组织个人权利得不到保护,民众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不足,参与积极性不强。
三是立法原则上重规范轻适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为例,该法第5条规定“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但对于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个人或团体如何进行处罚并未做明确规定,且未与相关法规进行衔接。第四章第29条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条件的第二点“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中的“一定区域”和“较大影响”均属于原则性、模糊性规定,缺乏统一客观的判定标准,在现实操作中存在较大困难。
四是立法技术上重单项立法轻立法衔接。目前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法规均为单项立法,在保护规定方面缺少与《合同法》《知识产权法》《著作权法》等的有效衔接,使保护措施仅仅局限于行政保护层面,对于民事保护和刑事保护措施较少涉及;在宣传教育方面缺乏与教育法进行有效衔接,使得非遗进课堂难以落实;在责任追究层面与《民法典》《刑法》缺少衔接,导致目前的法规对普通民众的违法行为缺少约束力。
五是立法导向上重立法形式轻立法特色。在已制订的59部地方性法规中,有36部在体例、结构和内容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高度一致,较少体现地方特色,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立法的重复与浪费,同时也不利于地方特色立法功能的充分有效发挥。
六是立法路径上重区域单独立法轻跨域联合立法。以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为例,文化部和旅游部、山东省、杭州式、宁波市、扬州市、天津市、嘉兴市、常州市、江苏省分别单独出台保护条例,这在一定程度上割裂了大运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整体性和协调性。
三、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的优化路径
鉴于上述反思、借鉴国际经验、结合当前实践,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可重点在立法机制、立法体系、立法模式、立法评估以及立法内容方面进行优化。
一是构建法制修订与创新长效机制。将法律修改年限的有关规定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条款,规定国家法的修订周期为5年,地方性法规的修订周期由地方结合实际自行明确,最长不得超过10年;将地理标志保护、品牌商标保护、人工智能保护、数字化保护、文化景观保护、生态圈保护、公益诉讼保护、司法救济保护、文化创意保护、社会企业保护、非遗档案保护等崭新方式予以法律确认。
二是构建公法私法和刑法有机统一的法律保护体系。尝试通过合同法对商业开发保护中的非遗传承人合法权益予以保护;积极推动侵犯国家文化尊严和文化产权、窃取非物质文化机密、肆意破坏非遗文化生态等罪名入刑;在《刑法》《公司法》《民法典》中增设非遗保护专题,同时在各公法中明确与私法和刑法的具体结合方式。
三是构建小切口立法与跨域协同立法统筹兼顾的模式。一方面积极学习借鉴美国《印第安艺术和工艺法》、德国《关于在公共场合鼓励弗里西语的法规》等特色专项立法经验,鼓励支持各大开展专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另一方面发挥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分布广泛的优势,探索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从要素保护向空间保护和生态保护的转向。以客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为例,可结合《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探索福建长汀与宁化、广东梅州以及江西赣州等客家文化集中区的跨域联合立法,携手推进客家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立法。
四是大力开展法律审核评估。建立立法评估机构,探索立法评估办法,成立由非遗传承人、立法专家、行政保护专家联合的立法评估团队,对现有地方性法规进行集中梳理,推动法律压缩整合,消除立法重复和立法冲突。对于内容过于宽泛、缺乏实际操作方式、难以真正发挥保护效力的法律及时予以撤销,避免法律资源浪费。
五是构建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促进条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体在民众,关键在非遗传承人,针对当前民众非遗保护意识薄弱的现实,鼓励各地结合教育法探索特色化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促进条例,通过明确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义务、严格中小学教师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能选拔条件、探索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学分制以及高考选拔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能技艺加分制等政策着力营造全员关注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浓厚氛围。
(作者单位系华侨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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