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在阿联酋阿布扎比的部长会议上正式达成《促进发展的投资便利化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这是由发展中成员发起和推动的首个投资协定,在促进全球投资、推动世贸组织发展、改善全球治理等诸多方面都有重要意义。我国是WTO的核心成员国,在谈判过程中先后提出15份正式提案,发挥了重要作用。对接《协定》升级我国投资条约,是巩固和落实WTO谈判成果,实现更高水平对外开放的重要路径。
《协定》的创新之处
传统投资条约以保护外国投资为目标,兼及促进投资。而《协定》的创新之处在于,将价值追求从保护投资转向便利投资,并强调投资对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
《协定》中便利投资的内容,主要体现在透明度章节和简化加快行政程序章节。透明度章节要求,政府致力于提高投资措施的透明度和可预见性,明确公布投资审批所需的程序、要求、材料和费用,建立“单一窗口”公布信息,规定提供信息不得收费。同时,为鼓励投资者或利益相关方参与投资措施的制定,要求政府提前公布拟实施的投资措施,吸收公众建议,在投资措施公布和实施之间预留合理时间。此外,政府还要向WTO通报现有和拟制定的影响投资的措施,并接受WTO监督。简化加快行政程序章节要求,投资监管措施应当合理、客观、公正。为防止政府拖延审批,《协定》设置了政府审批工作的程序原则,详细规定了申请期限、申请的处理、不完备申请的处理、申请的拒绝等流程。《协定》要求政府为投资者提供维权的司法和行政救济途径,鼓励政府定期评估投资措施能否有效实现政策目标,并据此对其修改、精简、强化或废除。
相比便利投资,《协定》有关促进发展的篇幅不多,主要体现在可持续投资章节。其中,负责任商业行为条款鼓励政府采取措施,要求企业将国际公认的负责任商业行为原则、标准和指南自愿纳入其商业惯例和内部政策,与当地社区保持有意义的接触和对话。反腐败措施条款要求,政府按照国内法律和国际承诺,对投资行为采取措施打击腐败和洗钱。此外,《协定》通过注释的方式链接多个国际原则和公约,如联合国《工商业和人权指导原则》、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多国企业和社会政策的三方原则宣言》、经合组织《跨国公司行为准则》、《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关于打击国际商业交易中行贿外国公职人员行为的公约》以及《美洲反腐败公约》等,扩展了对政府和企业的可持续投资的履行要求。
总体来看,《协定》并不是典型的传统意义上的投资保护条约,与现有大多数投资条约在目标、结构和内容等方面存在差异。但《协定》并不是无源之水,2015年巴西发布投资合作和便利化协定范本,2021年东盟原则通过《东盟投资便利化框架》,其中均含有大量投资便利化条款。
双向国际投资大国的新需求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迅速成为最大外资流入国之一。在持续夯实国内法律制度的同时,我国已先后与100多个国家商签双边投资条约。与此同时,伴随“走出去”战略和共建“一带一路”的政策助力,我国企业对外投资不断增长。
吸引外资大国和对外投资大国的双重身份,对我国投资条约提出更高要求。考察我国对外投资条约历史不难发现,20世纪八九十年代签订的条约内容简单,侧重对投资的实体保护而程序保护较弱,将外国投资者利用国际投资仲裁方式解决与东道国政府争议的权利,限制在与征收金额有关的争议上。一方面,限制投资者救济方式的规定有利于帮助我国政府胜诉,如韩国安城公司诉中国案。另一方面,该条款也造成了我国海外投资企业维权困难,如北京首钢公司等诉蒙古国案。
21世纪后,我国新签和修订的投资条约弥补了程序救济的不足,将投资仲裁范围扩大到所有投资争议,并且进一步完善实体保护内容。以《中国—法国双边投资条约》为例,相较两国于1984年首次达成的版本,2007年的修订版增加了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条款,对征收和补偿、自由转移等条款作了补充。2012年达成的《中国—加拿大双边投资条约》被视为我国转型时期的投资条约典范,不仅详细规定了投资定义、适用范围、最低待遇标准、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征收、转移、代位、税收、争议解决、一般例外等条款,而且首次规定了税收例外和金融审慎例外,在加强投资保护的同时也关注到东道国政府的监管权,反映了国际投资协定的新发展和新趋势。
然而,由于种种原因,自《中国—加拿大双边投资条约》签订后,我国的双边投资条约的商签进展缓慢。而涉华投资仲裁案件不断增多,其中针对我国政府提起的投资仲裁案件多与早期投资条约有关。如马来西亚伊桂兰公司诉中国案、韩国安城公司诉中国案、日本宏大通商公司诉中国案、新加坡亚化公司等诉中国案,均涉及我国20世纪八九十年代与马来西亚、韩国、日本和新加坡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这些投资仲裁案件或和解结案,或止步于无权管辖,并没有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但争议大都指向征收和公平公正待遇条款中的行政程序问题。同样地,我国海外投资企业对外国政府提起的投资仲裁案件,如谢业深诉秘鲁案、北京首钢公司等诉蒙古国案等,也多与当地税务机关查封冻结罚款、矿产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等行政行为有关。
对我国而言,对外资的监管措施更加透明和依法合规,不仅有助于提升外资吸引力,防范投资仲裁风险,而且对我国海外投资企业的发展十分重要。随着追求程序正义成为国际社会共识,反思和检讨政府的监管行为成为国际投资良性发展必须面对的问题,各国改善营商环境的重心应放在优化行政程序上。
升级高标准投资条约的路径
《协定》代表了投资条约发展的新动向,也符合我国双向投资合作的新需求。我国应利用已搭建的投资条约网络,吸纳《协定》强调的程序规则,为吸引外资和促进对外投资提供法治保障。我国正在从区域和双边层面,积极推进升级高标准投资条约。
在区域层面,我国于2020年签署《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与东盟和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日本、韩国等十四个成员国共同谈判制定了投资便利化条款。虽然仅是投资章的一个条款,但在内容上涵盖了促进法律政策传播、简化行政程序、设立机制解决投资投诉、建立联络机制提供咨询以及缔约方之间交流信息等内容。该条款主要是框架性规定,没有形成更具操作性的规则,但在一定程度上为《协定》的范围架构设定提供了重要方向指引。
在双边层面,2023年我国与安哥拉签订的双边投资条约中的透明度条款,已超越以往投资条约中仅要求及时公布投资相关法律政策的做法,进一步规范了法律公布原则、行政裁决解释、政策公布方式、缔约方合作、行政程序、审查和上诉等内容,基本对应了《协定》有关透明度和简化程序的要求。可见,我国在参与《协定》谈判进程中,已经积极地在双边谈判轨道并行推进,将体现便利投资的理念和规则纳入与投资伙伴国家的双边条约。双边条约的缔约方少、内容针对性强,比区域条约更易于实现推广新型投资规则的目标。兼顾投资保护和投资便利的《中国—安哥拉双边投资条约》未来有可能成为我国升级双边投资条约的模板。后续可以根据对外投资的分布和目的国便利投资程度,对我国双边投资条约升级更新进行评估后有序展开。
(作者系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