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一块土地的升值并非源于所有者的辛勤经营,而是得益于城市扩展、公共投入与经济的整体发展,那么,这种自然增长的收益究竟应如何界定其归属?
围绕该问题,约翰·斯图亚特·穆勒(John Stuart Mill)在《政治经济学原理及其在社会哲学上的若干应用》(Principles of Political Economy with Some of Their Applications to Social Philosophy)(以下简称《政治经济学原理》)中提出了土地“非劳动增值”(Unearned Increment)的概念,并主张对此予以课税。穆勒的这一想法将古典政治经济学的理论关切从价值形成引向了分配正义,从而在市场机制与社会公平之间开辟出新的思考路径。正因如此,威廉·格雷厄姆(William Graham)与西德尼·韦伯(Sidney Webb)甚至将穆勒视作社会主义的思想先驱。
何谓土地的“非劳动增值”
在1848年出版的《政治经济学原理》中,穆勒倾向于在“不劳而获”的负面意义上来审视土地增值的“非劳动性”,他把批判的矛头直指地主阶级及其地租收入。在他看来,这种非劳动所得的土地收益既非个人努力的成果,亦非风险承担的报偿,“其所有者不花任何气力,也不作任何牺牲,它就会不断增长”。而拥有这种收益的地主阶级“采取完全消极被动的态度,听凭事情自然发展,就会变得愈来愈富有”,他不由得质疑道:“他们不干活儿,不冒风险,不节省,就是睡大觉,也可以变得愈来愈富。依据社会正义的一般原则,他们究竟有什么权利获得这种自然增加的财富?”显然,脱离了所有者辛苦劳动、勤俭节约或经营管理而产生的土地价值增长,本质上是对“所劳有所得”公平原则的否定。穆勒认为,不能任由得益于“事情的自然发展而增加的财富”成为“某一阶级的不劳而获的财富”,由社会进步所赋予土地的自然收益理应“造福于社会”。所以,针对随经济增长而自然形成的、非劳动增值的土地租金,穆勒提议课以特别税。以“非劳动所得”为由,国家没收此类收入的全部或部分增长额,并不违反“报酬与努力成比例”的私有财产原则。
1868年,穆勒主导创办土地占有制度改革协会(The Land Tenure Reform Association),他希望将《政治经济学原理》中的想法付诸实践,推进现实变革。其中,对非劳动增值部分的地租课税是该协会纲领的重心所在。1871年,穆勒为纲领撰写“解释性说明”,他再度强调,问题焦点在于土地作为一种“自然垄断”,其供给总量具有固定性,因此,无论是否投入人为努力,“对农产品及建筑用地需求的增长”必然导致“土地价值及地主收入的上升”,即便由佃户出资改良土地,地主仍能坐享非劳动所得的收入增长。穆勒始终对地主无需付出任何努力或牺牲、仅凭垄断自然资源便可无偿占有资产增值的现象深恶痛绝。据其设想,为增进公共福祉,国家有权通过税收手段,在可识别与计量的范围内对未来土地租金中的“非劳动增值”部分进行征用,或至少按相当比例对其加以征收。与此同时,应赋予土地所有者选择权,即在相关立法原则确立之际,地主可依据在当时已形成的土地市场价格,将其所有权让渡于国家,从而实现公共利益诉求与私人财产权保障之间的制度性平衡。
古典传统与财产权反思
实际上,穆勒对土地“非劳动增值”的特殊关切,既根植于古典政治经济学的学术传统,还关涉他对财产所有权的独特思考。
土地不仅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资源,更是开展一切生产活动不可或缺的自然载体。作为生产要素之一的土地,历来是古典政治经济学家重点考察的对象。亚当·斯密认为,地租是“自然”的产物,是土地所有者因让渡土地的使用权而获得的报酬。他承认土地私有制的历史合理性,将土地所有权视作财产权体系中自然而合法的一部分,但其论述中已隐含对地租正当性的保留态度。他强调地租是垄断价格的结果,对地主阶级颇有微词,“他们不用劳力,不用劳心,更用不着任何计划与打算,就自然可以取得收入。这一阶级所处的安乐稳定地位,使他们自然流于懒惰。懒惰不但使他们无知,并使他们不能用脑筋来预测和了解一切国家规章的后果”。大卫·李嘉图在此基础上将地租理论系统化,他提出级差地租理论,指出地租产生于土地肥力和区位的差异,随着人口增长,人们不得不耕种越来越贫瘠次等的土地,较优土地上的超额收益便转化为地租,支付给土地所有者。依照李嘉图的推导,地租的增长会压低利润率和工资份额,从而对资本积累构成约束,并间接加重劳动阶级的生计压力。据此,地租被嵌入阶级分配格局之中,地主阶级的利益与资本家和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呈现出结构性张力。
及至19世纪中叶,贫富分化加剧、阶级矛盾丛生,相较于古典学派对国家财富积累的重视,分配正义转而成为穆勒着力回应的时代命题。在斯密和李嘉图的影响下,穆勒已敏锐觉察土地私有制中所蕴含的不公平指向。他鲜明地勾勒出土地所有权与动产所有权之间的差别。动产所有权,如机器、房屋或粮食,是劳动者将自身劳动施加于物质之上的产物,其正当性源于所有者的劳动付出或节欲牺牲,“私有制的含义是对个人拥有其劳动和节欲的成果给予保证”。相比之下,土地具有自然属性和公共特质,并非全然是人类劳动生产的结果。土地所有权不可能像动产所有权那样具有绝对性,而只能是一种有条件的社会授予,是基于功利效用的权宜之计。“任何人都未曾创造土地。土地是全人类世代相传的。对土地的占用完全出于人类的一般利益。如果土地私有不再有利,它就是不公正的。”只有当私人占有土地明显成为土地改良的先决条件时,土地所有权才具有合理性。一旦“当它发展到不能再带来相应补偿性利益的那种程度时就会变成不公平的行为”。在19世纪土地资源高度集中、土地改良动力受阻、财富分配不均的现实语境中,土地私有制的弊端显露无遗,穆勒遂诉诸土地价值的二元剖析,力图矫正土地收益分配的不公倾向。据其主张,类比动产所有权,地主通过资本与劳动投入所创造的“改良价值”,应归地主所有且受到私有制原则的保护。而因人口增长、社会发展及公共设施改进所带来的土地“非劳动增值”,不具备与劳动所得同等的私有财产正当性,它是属于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成果。国家有权通过税收杠杆收回这部分利得,此举符合“社会普遍利益的要求”。
自由放任与国家干预
不难发现,穆勒并不拘泥于古典政治经济学中对自由放任原则的教条式坚持,而是在捍卫私有财产核心原则的同时,明确道出分配规律是人为制度安排的产物,具有可变革性。在土地“非劳动增值”的问题上,他允许国家干预的介入,鼓励国家通过再分配的税收政策来缓解甚至消除不平等现象。
虽然穆勒向来以自由主义思想家的身份闻名遐迩,亦在《政治经济学原理》中认同“一般应实行自由放任原则”,但他同样深刻地意识到,市场的运作存在局限性。它既不能承载社会平等与普遍幸福的终极目标,也无法在非个体利益为先的领域回应公共关切,更难以为智识能力不足的弱势成员提供有效的庇护。因此,穆勒同意为了“某种巨大的利益要求”违背自由放任的原则,当市场运行导致财富过度集中、劳动阶级遭受不公平待遇时,国家有责任经由制度安排对悬殊的贫富差距进行调节。换言之,在经济事务方面,穆勒并不过分执着于具体手段本身,他真正关心的是制度设计能否有助于弥合阶级裂隙,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在他看来,或许适当的国家干预反而是保障更广泛的社会成员充分享有自由发展机会的前提,是敦促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工具。
穆勒在土地所有权议题上所展现的务实姿态实则兼容其道德关怀与规范旨归。他既维护私有财产权的正当性,也积极推进分配正义和社会平等,他不为自由放任的先验原则所束缚,而是根据具体问题判断国家干预的必要性与边界,从而将自由竞争的活力与国家干预的效能统摄于公共福祉和社会进步的终极目标之中。归根结底,穆勒针对土地“非劳动增值”的规制逻辑表明,经济制度的调整须统筹市场效率与公平伦理,以确保社会整体福祉的长远增益。
(作者系复旦大学历史学系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