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社会与我国民法典现代品格

2026-08-07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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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认为,20世纪下半叶,人类在迈入后工业发展阶段的同时,迎来了风险社会。由于风险社会的运行逻辑不同于传统工业社会,作为社会治理基础性工具的法律自然也需相应调整。当今世界正经历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全球治理体系与时代发展需求之间的不适应问题日益突出,人类社会正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因此,诞生于21世纪的我国民法典必须直面各种社会风险,在制度、理念和体系等方面形成有别于传统民法典的现代品格,进而为构建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发展现代民法理论,更好回答中国之问、世界之问、人民之问、时代之问贡献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

  回应风险社会挑战改造法律责任基本制度

  面对民事生活中的损害问题,传统民法以事后损害赔偿为主要救济方式,并以过错责任为一般归责原则。而在风险社会中,风险成为社会内生的存在。此时,若固守过错原则明显不当,必须将危险责任引入民事法律责任体系。就起源而言,危险责任正是后工业社会的产物。然而,多数欧陆国家并不在民法典中规定危险责任,而主要在民法典之外的特别立法中出现。这些特别立法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风险社会对危险规制的要求,却侵蚀了民法典的体系价值。欧陆国家对危险责任的上述态度与其民法典编纂所处的时代有关。在风险社会来临之前,交通事故、产品责任、工伤事故、医疗事故、建筑灾害、生态环境破坏等并不普遍,因而彼时的民法典无需对这样的风险及其导致的损害进行系统规范,故危险责任便留待民法典之后的特别法进行规定。

  与此不同,我国编纂民法典时已经完全置身于风险社会,自然要直面各种风险和损害。早在《侵权责任法》起草阶段,立法者便已确立过错责任与危险责任二元并立的归责体系,形成“一般规定+特别列举”的规范结构。这一体系不仅在价值层面突破了传统民法典以过错责任为中心的单一价值取向,而且在制度层面释放出更为充裕的规范空间,有利于整合既有立法资源、吸收司法经验,从而对风险社会中典型侵权问题形成有效回应。民法典在旧法的基础上,将侵权责任独立成编,并通过拓展精神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细化网络侵权规则、完善高空抛物坠物规定等方式全面强化了对民事权利的保护。这既是对风险社会下受害人救济需求的积极回应,也充分彰显了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后发优势。此外,我国民法典专门设置了人格权禁令制度,赋予权利人在侵害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时,直接请求法院颁发禁令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权利。这一制度进一步强化了民法典的预防与治理功能,为人格尊严提供更为及时有效的保障。

  在风险社会彰显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

  面对风险社会的威胁,如何让每一个人都能更安全和有尊严地生活成为当代立法必须回应的重大现实问题。为此,必须把“人”置于法典中心,将人文关怀贯穿立法始终。民法典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明确把“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作为首要立法目的,系统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并对民事权利的取得、变动和保护作了系统规范,成为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的重要里程碑。

  值得注意的是,为充分彰显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我国民法典突破了欧陆民法典的传统模式,开创性地将人格权独立成编,不仅克服了传统民法典中涉嫌“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还为应对风险社会下人格权益遭遇的各类新型侵害提供了中国方案。例如,为了有效应对人工智能、大数据等科学技术对人格权的冲击,民法典适度扩张了姓名权、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保护范围,确认了对隐私权与个人信息的保护,同时跳出人格权法定主义限制,确立了以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为核心的一般人格权规范,赋予人格权益保护体系动态拓展的空间,有助于在风险社会中实现对人的全面保护,促进人的自由发展。

  在风险社会推进民法典的体系化

  伴随风险社会的到来,对风险的化解日益依赖国家介入、跨主体协同、社会分摊等集体行动机制,社会治理结构愈发复杂。这一复杂性体现在法律领域,表现为经济与社会生活中的特别规范层出不穷。在单行特别规范不断扩容的背景下,诸多欧陆国家的特别规范逐步演化为脱离民法典的独立规范体系,出现所谓“解法典化”现象。“解法典化”现象在欧陆国家的出现与传统民法典内在的个人自由主义思想直接关联。传统民法典建构在理性经济人的假设之上,崇尚个人自由主义观念。当时的人们普遍认为,社会问题的解决应该由特别法完成,唯有如此才能把民法典塑造成为真正的自由主义法典。受此影响,彼时的立法者们坚信民法典不应担负解决社会问题的任务。正是在此思想的影响下,特别法在民法典之外不断涌现,形成“解法典化”现象。

  然而,我国的民法典与欧陆民法典分处于不同历史阶段。我国《反垄断法》《专利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著作权法》等特别法早在民法典编纂之前就已出台。可见,不同于欧陆民法典颁布之后才大量出现特别法,我国民法典编纂是在大量特别法基础上完成的,充分吸收了特别法的精神内核。我国民法典“系统整合了新中国成立70多年来长期实践形成的民事法律规范”,不仅秉持了“民商合一”的传统,而且形成了更具现代性的法典体系。一方面,民法典破除了公私法二分的壁垒,在法典中融入诸多公法性质条款,有助于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另一方面,民法典超越了纯粹个人自由主义的单一价值追求,通过立法目的与基本原则规范塑造了民法的多重价值与功能。《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强调体制中立,没有立法目的与基本原则条款,而我国民法典不仅明确了立法目的,还将民法的内在价值显性化,在民法典中对平等、自愿、诚信、公序良俗、绿色原则等作统合规定,形成了更为多元、包容的价值体系。由此一来,对弱者的倾斜保护和社会公害的治理就不再是脱离民法的特别安排,而成为民法典内在体系的当然要求。此外,《民法典》还通过第128条、第179条等引致性规定,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群体的特殊保护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提供了规范指引。可以说,我国民法典调整了最基础的法律关系,确立了法治的基础性价值,配置了国家治理的基础性工具。正因如此,我们才可以认为我国民法典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

  (作者系重庆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研究中心西南政法大学分中心教授)

【编辑:程纪豪 (报纸)赛音(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