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加强信用数据治理赋能信用经济

2026-01-16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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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用是现代市场经济运行的基石。随着智能科技的迅猛发展,信用体系建设正加快迈向数据化、智能化阶段。信用数据的广泛采集与深入应用,使信用服务从传统的金融信贷领域,延伸至消费、就业、政务、招投标等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2024年,个人征信机构提供信用评分、信用画像、反欺诈等各类征信服务700余亿次;154家企业征信机构共提供各类征信服务365亿次。截至2025年末,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收录11.6亿自然人、15557万户企业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累计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75.6亿次。这表明,我国已形成规模庞大、应用深入的信用数据库体系,信用服务正成为社会运行的重要支撑。

  新型生产要素的崛起与治理命题的提出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明确提出,“强化数据安全保障体系建设,把安全贯穿数据供给、流通、使用全过程”,实现政府监管、市场自律、法治保障和行业自治的有机统一。《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进一步提出,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追溯机制、侵权责任追究机制和应急处理机制,严格落实各环节安全责任。当前,我国信用数据治理正由“制度起步”向“体系建设”阶段转型,但距离顶层设计所要求的全流程安全保障、跨部门协同监管仍有一定差距。

  信用数据的广泛流动与深度使用,带来了数据泄露、滥用、非法交易等风险。如何在促进数据有效利用与保障数据安全之间实现平衡,成为信用数据治理的核心难题。过度限制数据采集与共享,会抑制信用服务创新与信用经济潜能;而治理机制滞后,则可能引发数据安全事件、损害公民隐私与市场信任。因此,完善信用数据治理体系,既是构建统一市场的制度要求,也是推动数字经济安全健康发展的关键任务。

  完善信用数据治理体系的五个着力点

  第一,在信用数据治理全过程贯彻目的限制原则。目的限制原则是信用数据治理中最具基础性的规范原理,核心在于通过“用途绑定”防止数据权利的功能异化。由于信用数据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信息资源,而是高度嵌入主体社会评价体系的制度性要素,其处理活动天然具有不对称性和强制性。一旦脱离既定目的,信用数据很容易从风险管理工具演变为行为监控手段,进而侵害人格尊严与交易自由。所以,目的限制原则不仅是个人信息保护法上的合规要求,更是信用制度维持正当性的前提条件。在治理实践中,目的模糊或用途漂移往往发生于数据多次流转、跨主体共享或跨境传输环节。如果缺乏对“原始目的—后续用途”之间一致性的持续审查,信用数据容易被再利用于画像营销、差别化定价或其他非信用评估目的,从而放大制度性风险。尤其是在处理敏感信用数据时,目的正当性与必要性必须构成“双重门槛”,否则任何技术安全措施都难以弥补合法性缺陷。因此,通过明确用途边界、防止功能扩张,有助于确保信用数据始终服务于制度目标。

  第二,在采集与共享信用数据环节坚持最小必要原则。最小必要原则是比例原则在信用数据治理中的具体化,其逻辑并非“数据越多越好”,而是通过压缩数据规模降低系统性风险。从风险治理角度看,数据规模与风险敞口呈高度正相关:数据收集越广、保存时间越长、共享链条越复杂,泄露、滥用和误用的概率就越高。信用评估的精度提升并非无限依赖数据堆积,而更多取决于数据质量、相关性与模型设计。在实践中,一些治理主体以“全面画像”“风险防控”为由,持续扩大征信数据采集范围,形成事实上的数据囤积。这种做法不仅会带来更大的合规负担,还可能导致评估数据中混入更多干扰因素,降低信用判断的准确性与可靠性。更重要的是,过度采集会模糊公共信用治理与商业数据开发之间的界限,损害信用制度的公共属性。因此,应当通过前置必要性评估、分级共享机制和定期清理制度,将最小必要原则转化为可执行的治理约束,以有限数据实现信用评估功能的最优化。

  第三,落实信用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分类分级保护是实现信用数据精细化治理的关键制度工具,理论基础在于风险差异化管理。信用数据并非同质,其在可识别性、敏感性及潜在危害后果方面存在显著差别。如果采取“一刀切”的保护或开放模式,既可能造成安全资源浪费,也可能留下高风险盲区。在《数据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确立的制度框架下,参照相关国家标准,信用数据可以按照主体属性、应用场景、风险程度等进行分类分级。高敏感信用数据一旦泄露,可能对个人生存权、发展权产生实质性影响,应适用最严格的访问控制与安全措施;中敏感信用数据更多关联市场秩序和公共利益,应在可控条件下重点监管;一般信用数据则可以在合规前提下适度流通,以释放数据要素价值。通过建立重要信用数据目录和分级管理清单,将抽象的安全要求转化为具体责任分配与技术措施,有助于提升监管精准性,避免重形式、轻实效的治理偏差。

  第四,强化内外部信用数据安全管理。信用数据安全并不是单一技术问题,而是典型的涉及制度、组织和技术的复合型风险。从内部看,数据泄露和滥用往往源于权限配置失衡、流程缺失或责任不清,而非单纯的系统漏洞。如果缺乏全生命周期管理视角,即使技术防护水平较高,也难以防范合法入口下的非法使用。从外部看,信用数据合作链条不断延伸,第三方服务商、技术平台和数据接口成为新的风险节点。一旦外部主体安全能力不足或合规意识薄弱,风险将通过数据流动迅速放大,并反向冲击治理主体。因此,信用数据安全治理必须构建“内部可控、外部可管、责任可追”的闭环体系,通过制度化流程、可审计机制和协同治理结构,提升整体抗风险能力。

  第五,规范人工智能与隐私计算等新兴技术应用。新兴技术在提升信用评估效率的同时,也重塑了风险结构。算法模型通过学习历史数据形成判断规则,其结论通常具有高度的技术权威性。然而,如果模型设计本身存在偏向,或训练数据中隐含结构性歧视,算法不仅可能固化既有不公,甚至可能将其放大。由于算法决策过程高度复杂,传统事后救济机制往往难以发挥实效。事实上,信用评估并非纯技术行为,而是具有准公共决策属性,应当接受可解释性与可问责性的约束。透明并不意味着完全公开源代码,而是要求评估逻辑、数据来源和影响因素在合理范围内可被理解与质疑。同时,隐私计算等技术为化解“数据需流通”与“风险难承受”之间的矛盾提供了新路径,但应用前提仍然是标准统一、责任清晰和安全可验证。只有在规范框架内推动技术应用,才能真正实现信用数据“可用而不可滥用”,为信用经济创新提供稳固支撑。

  以高水平数据治理支撑高质量信用经济

  信用数据治理是数字时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核心环节。完善信用数据治理,不仅关乎数据安全与个人权益保护,更关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进入“十五五”时期,应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坚持统筹发展与安全、创新与规范、效率与公正,推动信用数据治理体系法治化、科学化、智能化。只有在安全可控的前提下释放数据要素价值,才能真正夯实信用经济的制度根基,助力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诚信守法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数据出资法律问题研究”(25BFX108)阶段性成果)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

【编辑:王博(报纸) 张赛(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