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1月2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公告,经过四年免责考察,我国境内首位“破产人”呼某未清偿的百万元债务自2025年11月9日起予以免除,同时解除对呼某消费行为的限制。至此,我国境内首宗个人破产清算案画上句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今年9月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这是我国企业破产法实施18年来的首次修订。本次修订的亮点之一是将个人破产制度纳入其中,这既是对国内相关地域施行的个人破产制度的有力升华,也是立法机关对社会各界极为关注的个人破产入法的积极回应。
个人破产制度:
从地方立法到国家立法
个人破产制度是现代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功能在于保护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同时兼顾债权人利益保护,进而维护市场秩序稳定。近年来,随着市场主体数量快速增加,破产案件数量迅速增长、破产程序结构性失衡、退出机制与信用体系缺乏深度联动等问题日益突出,这就导致个人债务违约风险不断累积,现有的破产机制已经难以全面、规范地处理个人债务危机。在此背景下,2021年深圳率先出台《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在制度框架、程序设计、免责机制等方面进行了具有示范意义的制度探索。2025年11月1日,《厦门经济特区个人破产保护条例》正式施行,这是继深圳之后全国第二部关于个人破产的地方性法规。相关立法探索不仅回应了现实需要,也为国家层面的制度建构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样本,形成了“地方试点—经验积累—全国推广”的演进路径,渐进式地推进了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由地方立法到国家立法的迭代升级。
我国企业破产法的首次修订,为个人破产制度在国家立法层面的确立提供了重大机遇。《修订草案》第一次将个人破产制度纳入其中,从适用范围、限制个人消费、监督考察、豁免责任等方面规定了个人破产的具体内容,标志着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建设正从地方层面的制度实验走向全国层面的统一化、规范化的立法阶段。这一立法进程对于完善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健全市场退出机制以及营造市场化、法治化的营商环境具有重大的制度意义和时代价值。
个人破产制度:
优化营商环境的当然举措
个人破产制度有助于建构公平竞争、风险可控、退出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进一步优化我国营商环境。随着我国市场主体的多元化发展,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数量持续增加,在公司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主体在市场中的地位也日益突出,其经营决策、债务风险、信用状况直接关系到市场稳定和金融秩序。若缺乏统一、合理的个人破产制度,个人的债务困境往往因诉讼程序、执行程序而成倍放大,使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难以获得恢复商业经营能力的可能。此外,债务人长期处于失权状态还可能造成家庭破碎、社会矛盾等负面的外溢效应。因此,在个人出现债务困境时,通过个人破产制度平衡债务人与债权人、公平竞争与风险救济、市场退出与市场回归三者之间的关系,十分必要。
个人破产债务的范畴通常与破产者的可谴责性以及债务救济中的豁免权相关联,并且通常以风险分配为价值导向,所以能够实现保护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惩戒非理性冒险者的功能。由此,个人破产制度不仅为相关市场主体提供了退出机制,更为他们提供重新进入市场的制度路径,使失败不再意味着永久性排斥。通过明确财产豁免范围、设计合理的考察期与免责条件、引入诚实信用原则与失权—复权机制,个人破产制度得以精准地区分恶意逃债与经济风险导致的合理亏损,从而在惩戒与救济之间建立起平衡机制。特别是在新《公司法》强调弘扬企业家精神与鼓励创新的背景下,为诚实的个人提供“经济重生”的机会,能够显著增强包括个人在内的各类市场主体的投资信心。所以,个人破产制度不仅是解决个人债务的有效工具,更是优化营商环境不可或缺的制度支柱。
个人破产制度:
制度架构的三个要点
个人破产制度涉及的利益不仅多元,而且错综复杂。无论是基于利益分配还是风险防控,都需要寻找一个恒定的标准,并且给予各方主体更多的公平感。在《修订草案》首次回应个人破产问题的背景下,其制度设计应当重视以下三点。
第一,个人破产制度需要进一步吸收现代法治中的过错责任原则与风险分担理念。原则上,个人破产应根据债务人的诚信状况、债务成因以及主观恶意的轻重,合理界定其可获免责的财产范围、适用的考察期限以及失权与复权的具体条件。倘若个人破产的相关主体仍限定在承担连带责任的自然人,则个人破产程序应与公司法规范形成衔接,在惩戒机制与救济路径上对债务人的法律地位作出新的解释与整合。承担连带责任的自然人系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董事,其除自身债务外,还需对公司破产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在此情形下,若其行为涉嫌违反公司法上的信义义务,则自然人破产程序应当对其可免责财产作更为严格的限定,或在失权与复权制度中施加更为严厉的约束,以实现惩戒功能。反之,若该类主体的破产源于为公司提供担保等行为,而相关负债是因推动公司经营或增益而产生,则应在个人破产程序中对此类债务给予相对宽缓的处理,避免施加过度的失权惩罚,从而构建“企业家友好型”的个人破产制度环境。
第二,个人破产制度需要与完善的个人信用体系互相配合。对于免责考察期限、自由财产范围等制度要素的本土化构造,应当紧密结合当下中国信用体系的发展状况作出相应调整。个人破产与信用体系共同构成了“信用评估—破产保护—信用修复”的循环机制。信用体系不仅能够作为个人提出破产申请时的前置筛查标准,也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成为判断免责资格及适用失权措施的重要参考依据。借助个人信用体系,守信的破产人可以获得再出发的机会,而蓄意逃避债务者只能依法破产并承受被强制执行的后果。借助个人信用体系,推动个人破产制度运行,有助于强化全社会的信用意识。同时,破产制度也为个人信用的恢复创造了条件。在完成免责考察期限后,破产人能够再次申请信用重建,从而重新取得融资与借贷能力。
第三,个人破产制度亦须坚守意思自治原则。破产法本身兼具公法与私法的双重属性:既要迅速剔除“僵尸的个人债务人”以恢复经济活力,也必须充分尊重私人自治。在个人破产程序的启动阶段,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就清偿方案、利息减免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债务清理方案,本质上都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对其协商结果应当予以尊重。因此,在债务免除、失权的范围与类型、期限设定以及恢复权利的条件上,应当以当事人自治为主,必要时辅之以公法干预。
(作者系河北师范大学法政与公共管理学院院长、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