夯实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法律根基

2025-11-04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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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团结是我国各族人民的生命线,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是民族团结之本;中华民族大团结是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前提和基础。以《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夯实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法律根基,功在当代、利在千秋。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重大意义
  首先,制定《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是促进民族团结、反对民族分裂,推进民族事务治理法治化、增强国家民族事务治理能力的现实需要。我国宪法将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作为立国的基本原则之一。因此,要制定专门的《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确保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依法妥善处理涉民族因素的案事件,依法惩治涉民族因素的违法犯罪行为,这对增强国家民族事务治理能力将起到培根固本的关键作用。
  其次,制定《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是健全民族工作法律法规体系、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重大举措。该法的定位是《民族区域自治法》之后又一部全局性、基础性、针对性的民族工作领域单行法律,基于我国民族工作立法和执法的实践经验,旨在把握共同性和差异性的关系。在增进共同性、尊重和包容差异性的基础上,该法是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维护国家法治统一,确保中央政令畅通,支持各民族发展经济、改善民生,实现共同发展、共同富裕的重要法律。
  最后,制定《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是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客观需要。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就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把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为基础性事业抓紧抓好。该法为进一步完善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思想长城,促进各民族公民自觉共同维护好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有效应对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挑战,实现各族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提供了重要的法治保障。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核心要义
  制定《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所强调的“民族团结进步”,本质上是中国各民族和各民族公民在和谐相处、交往交流交融中,共同发展、繁荣进步。以民族平等促进民族团结、以民族团结增进共同繁荣,是我国宪法和法律实施的基本要求,也是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基本要求。与“国家—民族集团—民族个体”的治理结构(即民族集团成为国家与个体之间的“中介”)不同,现代法治国家要求的是“国家—公民”治理结构,即国家与公民直接发生宪法和法律关系。中国是现代化法治国家,“民族平等”是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民族团结”应当落脚到各民族公民的和谐相处、和平交往交流交融之中。
  制定《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核心目标,是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通过制定该法,以依法治理民族事务为抓手,用法治引领各民族公民牢固树立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可以促进“五个认同”,为推进民族大团结、巩固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提供法治基础。我国宪法将“中华民族”明确载入文本之中,并规定了“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从法治的角度,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五个认同”,关键是促进各民族公民的“宪法认同”。
  制定《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关键举措,是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健全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制度机制。一是与其他法律法规配合,依法防范和惩处渗透颠覆破坏活动、暴力恐怖活动、民族分裂活动、宗教极端活动,为各民族公民和谐相处提供秩序保障。二是依法禁止和惩戒民族歧视和压迫的行为,清除民族团结的障碍,坚持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妥善处理涉民族因素的案事件,保证各民族公民平等享有权利、平等履行义务,让其在日常生活和学习工作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三是通过立法,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引领作用,积极促进各民族公民交往交流交融,构建互嵌式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拓宽各民族公民全方位嵌入的实践路径,促进各民族像石榴籽一样紧紧抱在一起。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实施机制
  首先,制定《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以“民族团结进步”为目标,决定了其规范内容的基础性、全局性、整体性和长远性。促进民族团结进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是我国作为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全局性工作,必须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积极因素,驰而不息、久久为功。它不是单纯靠某一国家机关或某一政府部门就能完成的,其实施义务主体是所有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在法律规范上,《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定位是民族团结进步的基础性法律,《民族区域自治法》《民法典》《刑法》《国家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也是相关重要法律。促进民族团结进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是一个持续发展过程,不是一蹴而就、一劳永逸的,要将法律规范的要求融入日常学习生活和工作之中。判断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立法的成效,必定是“结果取向”的,即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法律措施健全有力,各民族公民能够和谐相处,社会保持和谐稳定,宪法认同更加稳固。
  其次,《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促进法”性质,决定了其法律文本结构的“框架性”特征。“促进型立法”具有传统“管理型立法”或者“控制型立法”所不具有的特征:一是在治理手段上,与传统“管理型立法”侧重国家管理社会采取“禁止”“放任”“规范”等手段不同,采用“促进”手段,注重国家的“促进”积极引导功能。二是在法律规范的模式上,与归纳总结过去经验的“条件模式的法律”不同,它属于面向未来的“目的模式的法律”。这两方面基本特征,决定了《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带有“框架结构”特征,即条文的规定总体比较原则,需要配套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加以贯彻实施。
  最后,《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促进法”功能,决定了国家机关在民族团结进步促进工作中的关键性作用。“促进型立法”注重国家的“促进”积极引导功能,要求国家积极涉入特定领域,鼓励或引导其发展,甚至直接参与或组织相关活动。《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也不例外,其立法重心是突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这一主线,明确国家机关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目标任务,压实各级各类主体(尤其是国家机关)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的职责。
  (作者系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
【编辑:程纪豪(报纸)齐泽垚(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