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责任从《侵权法》第24条到《民法典》第1186条的立法变革引发了学界关于公平责任性质、司法适用的激烈讨论。从直接适用的原则性规定修订为指引性条款,意义重大。我们要纵向考察公平责任制度产生的理论基础和演变历程,厘清公平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的体系功能,才能更好地在司法中实现《民法典》第1186条的立法意图和价值。
公平责任的产生与确立
公平责任制度起源于德国法系,是过错责任的补充规则,旨在让欠缺责任能力者承担赔偿责任。过错责任既是民法对于哲学上理性观念的积极呼应——特定后果既然由某人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引起,他理应对该行为后果负责;也是民法作为部门法恪守法的确定性的本分——为人类提供秩序化的生活,为司法提供确定性的准则。过错责任以过错为适用前提,涉及了解事件、理解行为后果、存在归责于己的过错等一系列认知上的发展链条。如果链条断裂,例如行为人不可避免地对重要情事缺乏认知,基于疏忽以外的错误而行为,则不能将行动及其后果归于行为人。但如果行为人不承担责任,仅由无辜受害人承担他人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又与“自然公平”理念相悖。作为一种分配正义,公平责任因此进入侵权责任法。
这种对公平责任的理解和定位,也反映在德国法系的各个民法典中。《普鲁士普通邦法》《奥地利民法典》《瑞士债法典》和《德国民法典》都将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规定为精神错乱者、痴呆者及儿童致他人伤害的情形。依过错责任,上述主体欠缺责任能力无需承担责任,但当其财产可以轻易提供赔偿时,让无过错受害人获得适当赔偿,显然符合关于“公平”的道德情感,亦可消除过错责任在此情境运用中的严苛和刚性。
我国关于公平责任的规定首见于1982年《民法通则》第132条,将“当事人没有过错”作为适用条件。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24条将公平责任赔偿性质从“分担民事责任”修正为“分担损失”,体现了对公平责任性质的认知转变。理论上,按照侵权责任的过错原则,既然没有过错,也就无责任可言;实践中,“分担损失”的措辞更为中性,与行为的可归责性价值判断无关,更容易被接受。2020年《民法典》第1186条改变了适用公平责任的司法路径,即只能“依照法律的规定”予以适用。这背后,不仅是在学理上重新审视公平责任在民法体系中的价值,更是在实践中便于明确损失分担规则的适用范围,避免法官自由裁量尺度过宽,更加注重法条的社会效益。
公平责任的发展与演变
字义上,公平责任易被视为与过错责任并列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规制行为人因过错造成的损害,公平责任规制行为人无过错引起的损害。但在比较法上,德国法系的公平责任是侵权责任能力制度的一项补充措施,旨在弥补责任能力制度在保护受害人方面的不足。在适用程序中,它与过错责任并非处于同一阶段的两个对立面。
在传统民法上,责任判定的第一步是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责任能力是行为人对其行为具有识别力和能够理智做出意志决定的能力,是行为人对自己事实上的(不法)行为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的前提。行为人有责任能力时,便开启责任判定的第二步,追究行为人是否承担过错责任或者无过错责任。行为人欠缺责任能力时,在个案中就无需再进一步审查其是否具有过错。责任能力欠缺,可阻却在过错层面对行为人行为进行评价的可能,但这并不等于应当认可由受害人终局性地承担损失。若无责任能力人拥有一定财产、在经济上能够承担损失,法官则可根据个案的整体情事进行衡平考量,判定行为人全部或部分地承担损失。简言之,公平责任是特殊主体的损失分担规则,尚未涉及过错层面的评判。由此可见,早期的公平责任无法与过错责任比肩,并非归责原则,仅是特殊情事中的一种责任承担形式,在适用上具有例外性和补充性。
随后,公平责任的适用出现扩大趋势,不再具有欠缺责任能力的限制。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06条、1928年《匈牙利民法典》草案第1737条、我国1982年《民法通则》第132条和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24条都采纳了宽泛式公平责任。行为人无过错,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令其赔偿。公平责任适用范围的扩大,给行为人自由带来极大限制,也为法的稳定性带来极大威胁,行为人无法根据法律规定预知行为的法律后果。
目前,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又呈现回缩趋势。1964年《苏俄民法典》放弃了1922年规定,《匈牙利民法典》草案第1737条被1959年《匈牙利民法典》撤销。我国在“郑州电梯劝烟猝死案”后开始重新审视公平责任,从法官的裁判风险、行为人的行为自由、侵权法体系架构等多个角度评估公平责任的价值,最终促使《民法典》第1186条的转向:从宽泛式公平责任转变为限定型公平责任。
公平责任司法向度的调整
我国公平责任原有司法适用程序是先判定是否适用公平责任,然后确定分担份额。这种做法使得本该作为评估公平责任是否成立的衡平因素,成为公平责任损失分担的考量因素。基于《民法典》第1186条,我国公平责任的司法向度需要调整:
一方面,公平责任的适用主体限于欠缺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回归公平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的体系功能,填补因责任能力欠缺而对受害人的保护失衡。具体而言,包括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欠缺行为能力或者突然失去意识的完全行为能力人。
另一方面,公平责任是因公平观念而确立的损失分担,旨在实现具体个案中的分配正义,其中的衡平因素较为复杂,动态、弹性地制约着公平责任的成立。对行为人需要衡平的因素有:行为人因欠缺责任能力过错不成立、行为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行为人有足够的经济能力分担损失。对于“行为人没有过错”,应将其缩限理解为“因责任能力欠缺导致过错不成立”。由此,公平责任损失分担与意外事件损失分担泾渭分明:前者是因欠缺责任能力而过错不成立,行为人可能存在事实上的过错;后者是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原因引起的偶然事件,行为人完全没有过错。
对受害人需要衡平的因素有:受害人没有过错、受害人损失较严重而需要补偿、若欠缺责任能力的行为人不分担损失会有失公平。实践中,可以将损失额与受害人自身经济状况进行比照,从受害人的谋生能力是否因侵害而减弱、经济状况是否严重下降等方面进行考虑。公平责任的适用,需满足行为人经济状况明显优于受害人经济状况,这是公平责任法律道德化的体现。若受害人享有疾病、意外伤害等保险,或者欠缺责任能力者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受害人的损失可以通过保险获得分担或者部分分担,就不宜适用公平责任。
(作者系山西师范大学社会学与法学学院副教授;山西师范大学社会学与法学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