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本收益分析融入中国法秩序的障碍

2025-05-15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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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有学者主张,与传统的法学方法和法律原则相比,成本收益分析是一种更为优越的理性思维和决策方法,甚至应被提升为一项具有通用性的法律原则。不可否认,成本收益分析确实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优化立法资源配置、提高行政规制效率,并在司法裁判中增强裁判结论的客观性。然而,成本收益分析融入中国法秩序面临以下三重障碍。
  与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存在张力
  以效率价值为导向的成本收益分析与社会主义法治原则之间存在较大张力。一是效率价值只是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的一项基础价值而非唯一价值,过分地追求效率价值可能损害公平、正义等更为重要的法律价值;二是成本收益分析的量化技术和估值方法有可能忽视甚至放大贫富差距,导致分配不公,这与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追求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格格不入;三是成本收益分析对于一项拟议政策的未来影响可能重视不足,将其直接应用于法律领域,有可能导致相关决策因为追求短期经济效率而有违代际正义之要求。
  有的学者认为,效率价值与公平价值之间并不存在冲突。这种认识只看到了效率价值与公平价值相互适配的一面,并没有看到两者相互竞争的一面。成本收益分析主要是通过“支付意愿”标准,对一项拟议政策的成本或收益进行货币化估值,而不同受影响者的支付能力对各自的支付意愿起着决定性作用。富人的支付能力更强,采用支付意愿标准将赋予富人更大的权重,有可能导致决策成本和负担被强加给那些更为贫困和弱势的群体。
  成本收益分析通常会对政策的未来影响进行贴现,以便将其与政策的当下影响进行比较。贴现技术的运用会不适当地贬低政策的未来收益的现值,或者不适当地淡化政策的未来风险。成本收益分析之运用,有可能将当代人的利益考量凌驾于后代利益之上,背离代际正义所秉持的公平、公正与可持续性原则。因此,效率价值与公平价值在个案中往往相互竞争,成本收益分析的效率导向使其容易忽视公平等非功利的法律价值。成本收益分析只有在遵从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条件下,才能在中国法秩序中得到适度应用。
  与法律形式主义相冲突
  回顾发展轨迹,成本收益分析在美国法律体系中尤为活跃,在英国法律体系及欧洲大陆法系中并未引发同等程度的关注,这存在着深刻的历史背景和法律理由。美国和英国法律体系虽然同属英美法系,但在法律思维及法律运作方式上有着较大差异。对此,阿蒂亚和萨默斯在《英美法中的形式与实质》中认为,美国法律体系具有高度的实质性,英国法律体系具有高度的形式性。因此,基于政策判断所展开的实质推理在美国法上获得了广泛的适用空间,而以遵循先例为核心的形式推理在英国法上具有更为重要的地位。
  保守主义传统在英国根深蒂固,浸润于政治、法律、文化及社会生活各个方面。保守主义强调对历史积淀的价值观、传统习俗和法律体系的尊重,认为这些承载着历史和传统的观念与规范是实现英国社会秩序稳定的基石,而稳定的社会秩序又是实现个人自由和社会繁荣的前提。因此,英国法律体系通常排斥较为激进的变革,强调法律适用和法律演进不能脱离历史和传统。实用主义本是一种资历尚浅的哲学思想,但是经过詹姆斯和杜威等人的阐扬和发展,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已然成为美国最具影响力的哲学流派。实用主义反对将哲学局限于抽象概念和理论思辨,认为哲学只是解决实际问题的一项工具,这对美国法产生了深刻影响。霍姆斯大法官认为:“法律的生命并非逻辑,而是经验。”社会学法学派的创始人庞德认为:“法律不再神圣或神秘,历史学家、经济学家和社会学家均可对司法判决展开研究和自由讨论。那些从事法律实务和法律教学之人,应该倾听大众的吁求。”
  在实用主义传统的影响下和著名法律学者的号召下,一场声势浩大、针对普通法形式主义的反思和批判运动开始在美国法学界酝酿,这就是赫赫有名的法律现实主义运动。这场运动使美国法从封闭走向开放、从形式走向实质,并且向其他学科的知识和方法敞开大门,重塑了美国法律体系的精神气质和运作方式。成本收益分析之所以能够在美国法中大放异彩,与法律现实主义运动存在莫大关联。在英国,由于饱受保守主义法律传统的熏陶,其法律体系和法律文化仍然较为封闭和形式化,因而能够抵御来自其他学科的知识和方法的冲击。在欧洲大陆法系,这种形式主义传统尤为强烈,以至于埃利希、康托洛维茨等人在更早的时候所发起的“自由法运动”很快便偃旗息鼓。中国法同属大陆法系,法律形式主义的传统和底蕴十分深厚,因此,成本收益分析融入中国法秩序将面临结构性障碍。
  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相抵触
  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主张,不同法律部门之间应保持内在逻辑的一致性和协调性,避免法律规范之间出现冲突和矛盾,维护法律适用的安定性和可预期性。在一定程度上,工具导向的成本收益分析与强调法的形式理性和价值理性的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相抵触。
  成本收益分析将法律视作实现资源有效配置的工具和手段,奉行效率至上的“法律工具论”。按此论调,评估法律是否合理的唯一标准,是看其能否有效促进资源配置的效率。如果一项法律所产生的成本超过其可能获得的收益,就推定其不合理,应予以修改或废除。这种认识和判断并不全面,法律绝非仅扮演着促进经济效率的单一工具性角色,还具有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生态平衡、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等重要功能。此外,法律自身也具有厚重的文化意义和符号价值。法律与市场并不能混为一谈,效率并不能度量一切、超越一切。
  社会主义法治不仅追求“善治”,而且追求“良法”。所谓“良法”,是指法律在价值和技术上高度统一,既符合公平正义、尊重人权等多元价值追求,又符合科学立法的相关要求,各项规则和制度能够保持逻辑统一与体系协调。所谓“善治”,是指良法在实践中得到了良好的实施,各种价值都得到了较好的保障,从而实现公正、透明、高效的治理效果。由此可见,“良法”是实现“善治”的根本前提和依据。作为法的工具理性之体现的“善治”,应该受制于作为法的形式理性和价值理性之载体的“良法”。换言之,我们不能为了追求法的工具理性,而忽视法的形式理性和价值理性。因此,成本收益分析在中国法秩序中的运用,应受制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的要求。
  (作者系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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