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健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监察权、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确保执法司法各环节全过程在有效制约监督下运行”。《监察法》的实施改变了传统刑事司法“重人身性处罚、轻财产性处罚”的司法观念,彰显了职务违法犯罪人身性和财产性惩治一体化推进的治理观。2024年《监察法》修改后,第53条确立了违法所得和犯罪所得“二元化”处置体系,即被调查人违法所得财物由监察机关依法处置,犯罪所得财物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置。在实践中,违法所得没收包括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犯罪所得没收包括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没收,以及对被害人财物的返还和物质损失的赔偿。二者在内涵和外延上不同,采取的措施、程序及责任承担方式有所差异,确立“二元化”处置体系具有合理性。
对“二元化”违法犯罪所得处置体系的思考
以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相关要求为指引,审视监察案件“二元化”违法犯罪所得处置体系,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在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交叉案件中,处置措施的顺位尚不明确。在涉嫌违法所得和犯罪所得混同、被调查人的财产又不足以承担全部财产性责任情况下,其承担的违法财产性责任、犯罪财产性责任、对被害人的财产性义务何种优先?《监察法》对此并未明确规定。同时,为避免职务犯罪中“以罚代刑”的现象,应当进一步细化《监察法》第53条所确立的“二元化”违法犯罪所得处置的权限和程序。第二,针对监察案件中被调查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不够顺畅。根据《监察法》第55条规定,职务犯罪案件中被调查人死亡,或者逃匿且在通缉后一年后不到案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然而,《刑事诉讼法》第298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仅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尽管《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作出了扩张性解释,但这并不能消除“法法”之间衔接的冲突与矛盾。第三,违法所得没收的调查权、决定权和执行权由监察机关一体化行使,不利于违法所得没收的制约与监督,不利于被调查人权利的救济。第四,违法犯罪所得的查明机制有待加强,移送财物处置的法律文书及程序有待进一步规范化、明确化、具体化。
监察案件违法犯罪所得处置体系的完善措施
第一,坚持犯罪所得司法处置优先原则。被调查人实施多种违法行为,同时涉嫌职务犯罪和职务违法时,应当先处置犯罪所得。处置程序完毕后,人民法院对于此前未涉及的违法所得提出司法建议,移送监察机关依法处置。监察机关不得先行对被调查人违法所得进行处置。首先,这有利于解决违法所得与犯罪所得处置混乱问题。同一被调查人的财产往往交织在一起,难以区分何为违法所得、何为犯罪所得,确立犯罪所得优先原则,有利于消除实践中违法犯罪所得处置混乱现象。其次,这符合“先刑后民(行)”的法律原则。同一行为人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交叉”时,无论从合法性和现实性考虑,都有应当遵循“犯罪所得处置”优先原则。最后,这有利于落实平等保护原则。当被调查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全部违法和犯罪财产性责任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统一、公平处置财产,有利于平等保护被害人,也有利于依法公正地认定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第二,明确“二元化”违法犯罪所得处置的权限和程序。根据《监察法》第53条规定,“对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对“涉嫌犯罪”的合理界定,关乎违法所得和犯罪所得处置的权限和程序。此处的犯罪应当以实质构罪为标准,不以法院定罪为要件。主要涉及以下三种情形:一是被调查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基于犯罪情节、悔罪情节等,监察机关决定不移送审查起诉的;二是对于监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的;三是被调查人、被追诉人死亡,或者逃匿后经通缉一年不到案的。为明确《监察法》确立的“二元化”违法犯罪所得处置的权限和程序,消除“法法”冲突与矛盾,应当细化《监察法》第53条的规定,扩大《刑事诉讼法》第298条的适用范围,明确规定:涉嫌职务犯罪,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被调查人、被追诉人死亡的,或者逃匿、在通缉后一年内不到案的,依法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首先,这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体现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法治原则。凡剥夺公民财产权等公民基本宪法权利,由中立的司法机关予以审理和裁决,并充分保证当事人的申辩权和救济权,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因涉嫌犯罪行为需要依法剥夺财产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体现了宪法对公民财产权的尊重,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精神。其次,这有利于克服监察实践中“以罚代刑”现象。实践中,一些监察机关往往以违法所得没收替代移送审查起诉,“趋利性执法”现象明显。最后,这体现了监察权、检察权、审判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
第三,构建监察案件违法所得没收决定权和执行权分离制度。根据《监察法》及《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监察案件中,被调查人的违法所得没收由监察机关调查、决定和执行,监察机关在执行时,可以由其他单位或者机构协助执行。为规范监察机关违法所得处置程序,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健全监察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原则以及“深化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离改革”的精神,应当构建监察案件违法所得没收决定权和执行权分离制度。监察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的调查权和决定权由监察机关行使,执行权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具体建议如下:被调查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违法违纪行为,对被调查人的违法(违纪)所得由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置决定,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执行。待国家执行体制改革完成后,交由法律规定的执行机关执行。
第四,强化监察案件违法犯罪所得查明机制,规范涉案财物移送程序。在刑事诉讼实践中,长期存在着“重人身性处罚、轻财产性处罚”的思想观念,存在着对涉案财物“不重视、查不清”或者“不处置、乱处置”等现象。此种现象在监察实践中也值得警惕。对此,在监察机关调查的违法犯罪案件中,应当强化涉案财物的查明机制,落实涉案财物移送清单、没收决定等制度。应完善《监察法》及《监察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查封、扣押措施,落实查封、扣押涉案财物的信息登记工作,细化对违法犯罪所得及孳息的集中保管制度。规范《移送司法机关涉案财物移送清单》《违法所得没收决定书》《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的内容,确保其写明以下内容:一是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二是被调查人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等情况及处理情况;三是已查明的被调查人的财产情况及违法所得的去向、数额、种类等事项。
总之,健全监察权、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是党中央在总结监察体制运行实践的基础上,高屋建瓴地提出新时代监察体制改革的新方向和新决策。当前,应当坚持犯罪所得司法处置优先原则,明确“二元化”违法犯罪所得处置的权限和程序,扩大刑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范围,构建监察案件违法所得的决定权与执分权离制度,强化监察案件违法犯罪所得查明机制,规范涉案财物移送程序,构建协调统一高效的监察案件违法犯罪所得没收程序,为健全新时代中国特色的监察法治体系助力护航。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