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纯提供支付结算工具行为的刑法评价

2025-03-13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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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虽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的案件涨幅有所趋缓,但案件数量仍呈增长态势。其中,提供银行卡、手机卡、对公账户等支付结算工具并进行刷脸验证、取现、转账等移转资金的行为,因无技术门槛、无特殊限制而成为其他信息网络犯罪最主要的帮助行为,“提供支付结算”的支付结算型帮信罪成为最常见的类型。司法实践中,出售、出租、出借等单纯提供支付结算工具而未参与移转资金的行为,往往被纳入支付结算型帮信罪的规制范畴,更使得支付结算型帮信案件数量居高不下。所以,认定单纯提供支付结算工具行为是否构成支付结算型帮信罪,对准确适用该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不属于提供支付结算行为

  认定单纯提供支付结算工具行为能否构成支付结算型帮信罪的基本前提,是明确该行为是不是提供支付结算行为。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据此,帮信罪中的支付结算也应理解为,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上游犯罪提供资金流转帮助,即通过结算方式向网络犯罪参与人移转不法货币资金,其本质要求是移转资金。提供支付结算工具是进行资金流转操作的前置环节,本身并不涉及资金移转。单纯提供支付结算工具的行为人将工具交付给网络犯罪参与人后,往往不再占有、使用、处分其所有的工具,而是由其他网络犯罪参与人操作工具,进行具体的支付结算行为。这种单纯提供工具的行为,本质上是为支付结算行为提供帮助,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帮助行为的帮助行为。

  概言之,单纯提供支付结算工具不属于提供支付结算行为,而是为支付结算提供帮助行为,不是支付结算型帮信罪的实行行为,不应被认定构成支付结算型帮信罪之正犯。至于此类行为究竟如何定性,则应遵循帮信罪的属性,予以类型化分析。

  单纯提供支付结算工具行为的定性

  信息网络犯罪借助信息网络的不断发展,突破了传统犯罪“点”对“点”之模式,呈现“点”对“面”的特征。如果认为帮信行为缺乏独立的违法性,其违法性源自被其帮助的实行行为,那么缺乏意思联络的帮助行为、危害性超过实行行为的帮助行为以及正犯行为尚未查证的帮助行为等,就无法被刑法独立评价。如果认为帮信行为完全独立于正犯行为,那么大量缺乏可罚性的行为将被纳入帮信罪的惩治范围。因此,应承认该罪兼具共犯性和独立性,并可根据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结构进行类型化区分。无论是单纯提供支付结算工具行为,还是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行为,均可分为独立型和共犯型。

  一方面,独立型提供支付结算行为可以单独构成帮信罪。根据行为的特点,可以将独立型提供支付结算工具行为分为三类。一是向不特定的多个对象提供支付结算工具。这类行为往往呈现“一对多”的行为模式,而非专门为某一特定的犯罪提供帮助。根据行为人的身份,该类行为又表现为两种。最常见的就是“卡头”和“卡贩”以赚取差价为目的,专门收租、收购或组织、诱骗他人提供银行卡、对公账户及其四件套、八件套,并向不特定的多个上家提供的行为。此外,也有“卡农”将自己及亲友的银行卡等提供给不特定的多个上家。二是向特定的对象多次提供支付结算工具。虽然这类提供工具行为呈现“一对一”模式,但提供支付结算工具的行为人与收取工具的行为人之间往往形成较为固定的帮助模式,如“卡农”向特定的“卡头”出租、出借、出售银行卡,“卡头”向特定的“卡贩”转售、转租银行卡,等等。三是“跑分工作室”等团伙中部分成员专门提供支付结算工具的行为。随着信息网络犯罪不断发展升级,网络帮助行为也呈现出专业化、集团化、产业化特点,帮助他人接收资金并移转至指定账户的“跑分工作室”等团伙产生。团伙中各人员分工明确、相互配合,有部分成员专门负责向上家提供银行卡、支付平台等支付结算工具。

  无论是何种独立型提供支付结算工具行为,都已然成为信息网络犯罪链条中独立的环节,不再借助其他环节发挥帮助作用,而是直接对其他信息网络犯罪实行行为提供帮助。此类行为的违法性不再依赖于支付结算行为和被间接帮助的网络犯罪行为,其危害性超过支付结算帮助行为甚至被间接帮助的网络犯罪行为,具备单独评价的意义。而且,这类行为与《刑法》第287条之二中列举的几类帮信行为具有相当性,应被认定为帮信罪的兜底“帮助”行为。当行为人符合该罪的其他构成要件时,自应构成帮信罪。

  另一方面,共犯型提供支付结算工具行为不成立支付结算型帮信罪之共犯。当单纯提供支付结算工具行为并未突破共犯限制时,其违法性依赖于支付结算帮助行为,不能单独成立帮信罪。能否构成支付结算型帮信罪的共犯,应根据支付结算帮助行为构罪与否和本质属性具体分析。根据支付结算行为构罪与否,共犯型提供支付结算工具行为可以分为:不构罪型支付结算行为的帮助行为和构罪型支付结算行为的帮助行为。当共犯型提供支付结算工具行为是不构罪型支付结算行为的帮助行为时,因被帮助的支付结算行为不构罪而不构罪;当共犯型提供支付结算工具行为是构罪型支付结算行为的帮助行为时,则需要根据支付结算行为的性质进行具体分析。

  依据共犯从属性理论,网络犯罪帮助行为通过实行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作用,而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帮助行为通过网络犯罪帮助行为间接对实行行为的危害结果发挥作用,其违法性来自不具有独立违法性的、依赖于实行行为获得违法性的帮助行为,因此不具有可罚性。若支付结算行为本身仍为共犯行为,作为共犯型支付结算行为帮助行为的提供支付结算工具行为,因对网络犯罪正犯行为起间接帮助作用,而不应被帮信罪评价。当独立型支付结算行为升格为正犯行为,提供支付结算工具行为因此成为直接帮助行为,而具有可罚性。

  然而,具有可罚性并不意味着该种行为成立支付结算型帮信罪共犯。虽然提供支付结算工具行为人在客观上提供了工具,为支付结算帮助行为创造了便利条件,但其在主观上与被帮助行为人不具有犯意联络的共同故意,缺乏构成犯罪的主观要件。而且,如果共犯型提供支付结算工具行为构成支付结算型帮信罪共犯,其与构成帮信罪正犯的独立型提供支付结算工具行为之间,可能会产生罪刑不相匹配的问题。例如,当行为人提供的单个支付结算工具被用于多起信息网络犯罪,且流转资金数额特别巨大时,虽然这种共犯型提供支付结算工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小于如以收卡、出卡为业的独立型提供支付结算工具行为,但由于缺乏明确的量刑标准,却可能被判以更重的刑罚。

  据此,无论支付结算行为是否构罪、是独立型还是共犯型,共犯型提供支付结算工具行为均不成立支付结算型帮信罪共犯。如果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及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等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则构成相应的犯罪。

  (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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