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现代化转型、社会生活复杂度升高与社会风险类型不断增加,为了更为周全地保护法益,我国刑事立法不断扩张,并将处罚阵线不断前移,法律界也逐渐形成了积极刑法观。刑事立法应当广泛参与社会治理,然而设置新罪、扩张犯罪圈、扩大处罚边界容易造成对古典主义刑法原则的背离。在积极刑法观支配下,为更有效地预防犯罪,避免与基本刑法原则的冲突,可适度限缩实体刑法的扩张,推进新时代犯罪预防法立法。
犯罪预防法立法的必要性
尽管同处一个屋檐下,犯罪学与刑法学之间仍存在研究对象的分野。传统犯罪学注重犯罪现象的归纳与犯罪原因、犯罪规律的甄别,即便落脚到犯罪预防也主要关注刑罚预防以外的部分。而刑法学则注重从规范层面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析分,并释放标准化的刑罚后果。从广义犯罪预防的角度,刑事立法理应为预防犯罪提供切实可行的方案,消除各种犯罪条件与机会,逐步完成从打击犯罪到兼顾预防犯罪的转变。传统刑事法学过于强调实体刑法的犯罪预防功能,即预防犯罪最好的对策,就是通过立法明确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刑罚痛苦起到震慑作用。然而,这种对于犯罪预防的理解过于狭窄,即便定罪量刑的威慑深入人心,也需要宣传机器的广泛告知、行政机关的协同监管、社会各界的学习传播,即推动公民普遍守法的流程性事项也需要立法。不能过度夸大实体刑法的威力,它仅是平面的规制,无法应对犯罪预防的立体场景。尽管有所谓的预防性刑法,将若干犯罪构成要件前置化,仍旧不能有效消减犯罪暗数。控制重大社会风险不能仅依赖于刑罚预防,还需要刑事司法预防与社会预防的协力。新时代,需要推进预防犯罪的综合性、政策性、程序性立法。刚性的实体刑法不可缺乏,柔性的犯罪预防法亦不可偏废。在推进刑法修正、完善罪名体系、弥补刑罚漏洞、严密实体刑事法网、形成完整自洽的事后规制体系之外,还需要增加事前防范类罪的条款,通过职责分配、程序设置、齐抓共管,遏制犯罪苗头、防范治安违法、防止群众被害、推进综合治理,形成预防犯罪的法治环境。犯罪问题是综合、立体、多面的,制定综合的犯罪预防法尤为必要。如果说实体刑法体现了法治中国的意旨,犯罪预防法则诠释了平安中国的理念。要在积极刑法观指引下兼顾刑法的谦抑性,有必要适当限缩实体刑法的扩张,并推进犯罪预防法的立法进程。当前,最为贴近犯罪预防法的法律有《反恐怖主义法》《反有组织犯罪法》《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反洗钱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该类法律带有“反”或“预防”犯罪的外在表征,将诸多行政预防、情境预防、社会预防措施写入文本,使得预防犯罪具有可操作性。该类法律多涉及行政机关、注重安全与秩序价值,但其内容是围绕解决犯罪问题,从功能主义角度可将其定位为预防犯罪的专门性刑事立法。至此,犯罪学不再完全是前置于刑事立法的“原理解释”,而是有对应部门法的实用学科。
犯罪预防法的综合性、管理性与程序性
犯罪预防法植根于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例如,《反有组织犯罪法》致力于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当属重点领域立法。在网络信息安全等新兴领域,该法确立了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义务,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在犯罪情报交流、执法合作、刑事司法协助、引渡等涉外领域,该法确立了有组织犯罪的国际合作规则。犯罪预防法需要实现两个“三位一体”:一是系统预防、源头预防和长效预防的一体;二是公权预防、市场预防和社会预防的一体。相应的预防措施应具有较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面向,具体包括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和改造等六个方面。例如,《反有组织犯罪法》中规定了预防和治理、案件办理、涉案财产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国际合作、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章,体现了案件办理与环境保障并重、对物之诉与对人之诉并重、国内管辖与国际合作并重、专项打击与协同治理并重的预防格局。
防微杜渐、打早打小、防范治安违法自然具有预防犯罪之功效。然而,将违法犯罪的行政预防写入法律文本,与将部分犯罪的预备犯正犯化、通过实体刑法的提前干预实现风险控制的预防刑法有着明显差异。与其将之称为行政性条款,不如将之称为管理性条款,即需要各机关、组织、单位、社群齐抓共管,提前进行管理干预。例如,《反有组织犯罪法》第11条规定了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防范有组织犯罪侵害校园工作机制,教育引导学生自觉抵制有组织犯罪,防范有组织犯罪的侵害。第13条规定了市场监管、金融监管、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对相关行业领域内有组织犯罪情况的监测分析和对有组织犯罪易发的行业领域的监督管理。
绝大多数犯罪预防法均是动态行为法,必然是以程序为主体内容。据统计,在《反有组织犯罪法》的9章77条中,只有少量条文对于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恶势力犯罪、网络黑恶势力犯罪、“软暴力”、从严量刑作了重述,超过60条内容均属于广义上的程序规则。例如,第7条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对有关部门开展反有组织犯罪工作予以协助、配合的程序原则。第12条规定了民政部门会同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进行审查,发现因实施有组织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及时作出处理的程序;发现有组织犯罪线索的,还需要向公安机关履行报告程序。第19条规定了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人员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向公安机关报告个人财产及日常活动的程序与期限。
犯罪预防法的完善与发展
在积极刑法观的指引下,我国犯罪预防法体系已经初步形成。尽管涉及预防犯罪的全生命周期,但是目前的犯罪预防法绝非是大部头,而是小快灵。犯罪预防法需要构建综合治理、齐抓共管、多措并举、广泛参与的战略格局,形成多部门介入、全社会参与的防控体系,运用好人防、物防、技防,致力于一揽子解决类罪的预防与治理问题。此外,专项法律的展开空间有限,整体规定仅能满足有法可依,诸多规定仍显得概括、抽象。绝大多数程序为顺接型、协作型、审问型和监督型程序,程序构造体现较强的职权主义和阶层主义,具有较强的规训色彩,很少有对抗型程序与权利救济规定。基于犯罪预防法具有高度宏观性与概括性,未能完全脱离政策化立法窠臼,还需要制定司法解释与实施细则,强化其法律性,弱化其政策性,进一步与程序法治原则相协调,明确违反程序相应的法律后果。总之,要以宪法为基础,以正当程序为导向,科学、民主、依法推进犯罪预防法的立法工作。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