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播带货行为的涉罪风险

2025-03-04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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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互联网社会的高速发展,为电子商务的兴起提供了机遇。相较于实体零售与传统电商,网络直播带货凭借互动性、便捷性、可视化、低成本等特点而享有竞争优势,但同时存在准入门槛低、行政监管困难、商品真假难辨等弊端,致使大量违法犯罪行为出现于其中。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3月开展了“检护质量安全2024”行动,从严打击网络营销直播带货等新业态下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常见伪劣商品违法犯罪。在此背景下,本文尝试对以下三类主体的涉罪风险进行分析。
  直播团队的涉罪风险
  直播带货团队由主播、助播、中控、运营、策划等构成,这些主体通过相互配合的方式实现货物售卖。故而,他们在实施违法犯罪的过程中通常是存在意思联络的,需要通过共犯理论对涉事人员的共犯形式与责任大小进行界定。
  首先,当直播团队明知是伪劣商品而进行销售时,其行为往往会因所售标的不同而分别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药罪”“销售劣药罪”“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等。倘若这类售假行为的所涉对象同时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此类行为可能同时触犯非法经营罪。倘若这类售假行为的所涉对象同时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权复制品或者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此类行为可能同时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或者侵犯著作权罪等。
  其次,当直播团队在带货过程中进行商品宣传时,其行为可能会因虚假宣传或误导宣传而被追究刑事责任。虚假宣传是指直播团队通过编造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故意提供虚假信息,以使消费者无法作出准确判断;误导宣传是指直播团队通过模糊表述、夸大效果、选择性披露的方式散布不完全虚假但具有误导性的信息,使消费者对产品或者服务产生误解。通常情况下,直播团队的虚假宣传属于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所做的虚假宣传,在满足一定情节后会构成虚假广告罪,甚至基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虚假宣传可以直接理解为诈骗罪的实行行为。此外,倘若直播团队以虚假宣传或误导宣传的方式恶意诋毁竞争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可以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最后,当直播团队在带货过程中进行信息采集时,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即使已经通过信息主体授权而合法获得了个人信息,也应对其具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否则有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例如,2021年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案件,直播带货主播姚某以做客户数据分析为由,向王某与冯某索要公民个人信息,获得大量信息后又转手出卖给陈某,最终被法院认定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供货商家的涉罪风险
  通常而言,网络直播带货中货物的销售模式有两种。一是供销一体模式,即供货商作为带货主体在直播间进行货物售卖。这需要供货商自行生产货物并建造供货仓库,从而形成产业化、链条化的供销结构。二是供销合作模式,即供货商与影视明星、网红主播、流量人物等团队签约,让直播团队为其直播带货。这两种供售模式下,供货商的涉罪问题需要分别探究。
  在供销一体模式中,带货主播客观上可能只是供货商内部的一名员工,其售假行为通常是基于供货商意志而实施的。倘若供货商属于个体作坊,就需要通过共犯理论对涉事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倘若供货商属于企业组织,则需要在追究单位责任的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责任人员进行相应追究。在生产环节中,供货商可能会因在商品中掺杂、掺假而制造不符合行业标准的伪劣商品,构成《刑法》第140条至第148条所规定的生产伪劣商品类犯罪;也可能会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销售环节中,供货商与带货团队发生重合,与前述直播团队的涉罪风险无异。
  在供销合作模式中,供货商与带货团队存在合作关系,需要进一步考虑两方主体在某些涉罪问题上是否存在意思联络,是否需要通过共犯理论来进行刑事追责。这里的共犯关系可以是个人与个人的、单位与个人的、个人与单位的、单位与单位的,但无论是何种主体之间的共犯关系,均应进一步考究供货商到底是以教唆犯、帮助犯还是共谋共同正犯的形式参加到直播带货团队的违法犯罪之中的。在此模式中,供货商的刑事责任其实主要由两部分构成。第一,供货商需要为其在生产环节中的刑事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即其生产行为完全可能触犯生产伪劣商品类犯罪与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第二,供货商与带货团队达成的某些协议可能构成犯罪,从而需要为带货团队的犯罪行为承担共犯责任或者共谋共同正犯的责任。
  网络平台的涉罪风险
  在直播带货过程中,网络平台的角色既不同于作为货物生产者的供货商,也不同于作为货物销售者的直播团队,而应将其理解为信息共享场域(即虚拟交易市场)的搭建者与维护者。当买卖双方在网络平台进行交易时,平台主体存在两种行为:一是对信息数据的收集;二是对网络安全的监管。倘若网络平台并未对这两种行为加以限制与约束,便有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就信息收集而言,网络平台往往会通过内部系统数据收集、外部数据源收集、数据合作伙伴共享、自动化数据收集、原始数据收集等方式,对平台使用者的个人信息进行采集与整理,并以此赋予其能够在平台浏览、购物的地位与资格。譬如,当某公民想要在电商平台进行购物时,必须先进行账户注册与登录,再填写货物购买所需的基本信息,甚至有不少平台添加了实名认证功能。因此,网络平台在获取信息数据的同时需要履行相应的保管、保密义务。倘若电商平台以非法手段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未获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将这些信息出售、提供或与人共享,则该网络平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责任人员均有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就网络监管而言,平台公司作为网络电商平台的搭建者,理应对自己所构建的虚拟空间内的信息安全、质量安全、秩序安全具有监管义务。从法理上看,这种监管义务的违反主要存在两种形式:第一,平台公司对平台内的违法行为存在监督过失;第二,平台公司以不作为的方式对待已存在的违法行为。针对第一种情形,为避免过度遏制平台经济的创造力与发展活力,《刑法》在一定程度上容忍了许多监督过失的情形,这类行为往往被视为一般违法行为或者行政违法行为。针对第二种情形,平台公司在明知监管缺位的情况下仍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因主观故意而具有刑事可罚性。《刑法》第286条之一规定,网络平台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的,可以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倘若网络平台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时,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其行为也可以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作者系广州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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