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应坚持和弘扬全人类共同价值。“我们真诚呼吁,世界各国弘扬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的全人类共同价值,促进各国人民相知相亲,尊重世界文明多样性,以文明交流超越文明隔阂、文明互鉴超越文明冲突、文明共存超越文明优越,共同应对各种全球性挑战。”全人类共同价值主要包括“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长久以来对国际法规则的塑造、重塑和发展起着重要的推动作用,国际海洋法规则也不例外。
以全人类共同价值审视早期海洋法
古罗马时代,海洋曾被认为是“共有物”,各国均可自由加以利用。虽然中世纪的英国、西班牙、葡萄牙等国曾宣称对特定海域享有“主权”或某些管辖权,但“国际法之父”格劳秀斯于1609年发表的《海洋自由论》论证和强调了海洋自由原则,并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接受和支持。18世纪初,荷兰法学家宾刻舒克提出沿海国对领海享有主权,也对早期海洋法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19世纪,大多数沿海国都宣布建立领海,主张对领海管辖的同时也承认公海自由,将海洋区分为“领海”和“公海”的两分法制度得以确立。虽然领海的宽度在很长时间里都存在争议,但直至二战结束前后,沿海国所主张的领海宽度大都比较有限,为3海里居多。相应地,这一时期绝大多数海域均属于公海的范围,“公海自由”原则发挥着重要作用。
现代海洋法的价值追求
二战结束后,沿海国主张的管辖权不断扩张,在领海、公海制度的基础上形成了毗连区、大陆架等相关制度,这些制度在1958年的“日内瓦海洋法公约”体系中有所体现。1982年开放签署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则确立了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群岛水域、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公海、国际海底区域等九种海域的制度。近年来,国际海底区域、海洋污染防治及海洋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制度进一步发展完善,其中全人类共同价值发挥着重要作用。
首先,自由、公平的价值理念充分体现在《公约》的航行、飞越等制度中。沿海国权利和公海自由存在一定的此消彼长关系,《公约》通过“一揽子安排”达成各国间的妥协。例如,在规定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区域享有专属管辖权的同时,也规定非沿海国享有航行、飞越等自由,并要求后者在行使这些权利时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益。又如,非沿海国在沿海国领海的“无害通过权”、在群岛国群岛水域的“无害通过权”和“群岛海道通过权”以及在“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中原则上享有的“过境通行权”都受到沿海国权利的限制。这是在“公平原则”之下对沿海国与非沿海国权利、义务进行平衡的结果。
其次,公平、民主、发展等价值是“国际海底区域”(以下简称“区域”)制度的基础。根据《公约》第十一部分及1994年《关于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的协定》,“区域”及其自然资源是“全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任何国家不应对“区域”的任何部分或其资源主张主权或主权权利,任何主体也不应将“区域”或其资源据为己有,“区域”对各国开放,专为和平目的而使用。关于“区域”资源的勘探、开发,《公约》规定了“平行开发制”,即可由海管局的企业部进行,也可由缔约国担保下的承包者与海管局签订勘探、开发合同的方式进行。《公约》生效前,发达国家在国际海底区域勘探方面高度垄断,发展中国家鲜有涉足,公约的“区域”制度改变了这一情势。
最后,全人类共同价值对于国际海洋环境法相关原则的确立和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强调,在海洋环境保护方面,发达国家应承担主要责任,发展中国家应承担与其能力相适应的责任,应在公平、正义等价值目标的指引下进行责任分配。可持续发展原则强调,应顾及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可持续利用、环境保护与发展一体化等,在海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容许的范围内实施海洋的开发、利用活动。预防原则强调,在严重的或不可逆转的环境恶化或生态风险发生前,采取有效措施“防患于未然”。1972年的《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1973年的《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1974年的《防止陆源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92年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一系列公约都体现了这一原则。生物多样性原则强调,应采取保护措施和策略,维护地球上各种生物的遗传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多样性。除《公约》外,1992年的《生物多样性公约》、2023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协定》(即《BBNJ协定》)、国际海底的“区域环境管理计划”、南极海洋保护区制度等都是国际社会致力于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的重要成果。
进一步推动国际海洋法发展
全人类共同价值通常是相辅相成的,共同对国际海洋法规则的形成和发展起推动作用,但在具体领域或问题上,这些价值目标可能存在一定冲突。例如,可持续发展原则所包含的“代内公平”与“代际公平”可能存在矛盾,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对“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的理解和适用往往存在差异等。在海洋环境保护义务方面,有观点侧重于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认为各国义务的性质属于“对一切的义务”,不履行这类义务的国家应承担国际责任;有观点则侧重于自由的价值取向,认为国际海洋环境保护的多数规则属于“软法”性质,目前并不具有强制力,各国享有自主从事相关海洋活动的自由。在《BBNJ协定》的谈判过程中,对于国家管辖范围外的生物资源,与会国也存在着“自由利用”和“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下的海洋惠益共享”两种相对立的立场。对于目前国际海底管理局正在组织磋商的《“区域”开发规章》,一些国家主张“发展优先”,强调在重视海洋环境保护的同时积极推进商业性开发,而另一些国家则主张“环保优先”,认为在制定出严格的“区域”海洋环境保护规则之前应确保“预防性暂停”。
要解决前述分歧和争议,需要各国基于对全人类共同价值目标的综合考量,超越意识形态的差异和文明的冲突,以求同存异的方式形成共识。当前,中国提倡的“人类命运共同体”“海洋命运共同体”理念正是对全人类共同价值的高度概括,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赞同和支持。因此,中国应继续以此为指引,不断深化“一带一路”建设的海上合作实践,积极为构建和发展公平合理、合作共赢的国际海洋法规则贡献力量。
(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