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干年前,有一部电视剧叫《法不容情》,必须承认,在肥皂剧中,这部戏已然不错,尽管我现在完全想不起其中任何的剧情——在这里,“完全想不起剧情”很重要,因为我接下来要讨论的,与这部戏紧密关联,但却与其剧情没有一丁点儿关系。
罗纳德·德沃金在与略显偏激的某些女权主义者论辩时曾感慨,后者与其动辄用显微镜检索学术作品以发现其中是否有影响男女平等的蛛丝马迹,还不如多批评或提醒影视、小说等通俗作品的创作者和传播者。因为后者对大众的影响才更为直接、有效,并且显然比任何一种严肃学术作品都更潜移默化地在加剧着男女不平等——我们难道不是见过太多物化女性的肥皂剧?有多少关于女性的流行文化(典型者如各种凸显女性身材的服饰)不是在加深男性凝视?千百年来又有多少歌颂灰姑娘式(普通甚至贫贱女孩嫁给王子)的故事?相对应地,又有多少人阅读过明显更为晦涩、拗口的讨论性别问题的严肃学术作品,并受其影响?
这里对《法不容情》的讨论有异曲同工之处:这种通俗作品,虽没有传播、更没有创造什么深奥的思想,甚至你都可以完全忘记具体剧情,但却往往比大部分严肃学术作品对大众的影响来得更大、更直接。事实上,在今日的通俗文化、大众观念中,“法不容情”不仅占据主流,并且,往往被当作一种难能可贵的高标准——“难能可贵”的意思是,现实中往往不容易做到,但却颇为可欲,因而很值得追求。然而真的如此吗?我今天本来也不是来批评这类通俗作品,而是来证伪“法不容情”这一似是而非的说法。
我的观点是,法律必须且应该包含人情,因此,不仅仅“法不容情”这样的说法不能成立,甚至将“法”与“情”“理”相并的说法或做法,都不能成立。
一方面,法律的制定应该充分地融入国情、社情、民情。尽管悬设某种超验的自然正义,有助于实际立法工作中的纠偏,但任何明智的立法者,都应该、也必定会首先调查清楚当前立法工作所面对的具体经验条件,否则,其立法必将陷入削足适履、刻舟求剑甚至缘木求鱼的境地之中。在这个意义上,并且只有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能准确地把握、理解马克思的那个著名论断:“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显然,马克思并不是真的要表达,制定法律就是发现并描述类似物理定律那样的自然规律,而是说,立法者要充分地尊重当前的国情、社情、民情(也即“物质基础”)。而所谓国情、社情、民情,相对自然规律而言,如果用一个词来概括,不就是“人”情?也同样只有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能理解,为何制定法典应该先对本国相关领域展开充分且系统的调研,而不应仅仅满足于国际接轨。
另一方面,法律的实施应该建立在对人情充分考虑的基础上。我国台湾地区曾经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例:某原住民按照本民族传统礼俗,为辟出一块坟地以安葬亡父而砍伐数棵林木,按照正式法律,此种砍伐林木的行为属于典型且严重的违法行为,因而被公诉至法院,请求科以惩罚。对主审法官而言,他可以“严格”但机械地落实正式法,径直判处该原住民以一定的刑罚。因为,即便是作为当事人的该原住民自身也对他非法砍伐林木这一事实没有任何异议。但如果他作出这样的判罚,毫无疑问将引发强烈的反弹。因为自古以来、甚至早在任何政府统治以前,该原住民就一直存在这样的礼俗,并且该原住民也没有作出任何意义上的“滥”砍“滥”伐,而只是刚刚辟出一块足以安放灵柩的坟地。好在主审法官并没有这样做,而是酌情免于处罚,并进而告示当地原住民,今后在做出此种行为之前,应该按规定申报批准,而非擅自砍伐林木。判决一出,社会大众、原住民(族群)、公诉方以及地方政府,齐声叫好、皆大欢喜——用今天的时髦话讲,判决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俱佳。
这个故事说的是司法官应该充分考虑人情。司法官该当如此,执法官也该如此。在20世纪80年代,我的家乡、一个偏远的小乡镇曾经是远近闻名的西瓜之乡,因此,每年一到西瓜集中上市的季节(一般是农历6月初),一眼望去,田地里全是圆滚、成熟的西瓜,空气中弥漫着浓浓的瓜香。可能也正因为每家每户都种植西瓜,因此,在那个时间段,任何人经过任何人家的瓜地,如果确实口渴并且不像孙猴子偷蟠桃那样浪费、作践人家的西瓜,而只是摘一颗解渴,就不会因此被批评、指责,瓜地主人也不会有任何介怀。假设有积怨颇深的村民张三李四二人,前者一直想伤害后者。某一天,李四经过张三家瓜地时按照前述惯例随手摘了一颗西瓜啃食,张三发现后旋即报警,要求警察立即出警查处李四未经允许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显然,按照正式法律,没有经过人家允许而采摘别人的西瓜,轻则构成盗窃,重则甚至构成抢夺、抢劫。但是,如果你是警察,你会怎么处置这一“警情”?显然,明智的做法并非处罚李四,而是如此这般劝导张三:咱们乡不是一直都是如此?你自己不也偶尔(甚至经常)摘食别人的西瓜?如果处罚李四,不仅仅对李四不公平,还会造成警力(公共资源)的浪费,更重要的是,今后岂非所有村民都更不方便(一种公共秩序的变更),并且丧失相互守望的乡情?
所以,法不容情并非事实,更非一种可欲的追求。当然,我之所以反对法不容情的提法,尤其反对透过通俗文艺作品去广泛传播这种观念,是因为它很容易让大众产生对法、法律以及法治的疏离感,而人民才是法律的生命之源,亦是法律人的初心所在,更是法治的终极依归;甚至也会让一些“恐龙法官”(这是我国台湾地区的朋友对疏于业务而只会机械落实法律的法官的“昵称”)找到遁词,以规避其专精能力、良善裁判的义务,而这样的法官如何配得上法律帝国的将相王侯之美誉?
也许有人会说,“法不容情”中的“情”特指的是私情。对于此种可能的说辞,可预先作出如下两点回应:第一,从语文造词的角度看,如果“法不容情”中的“情”特指私情,那么,更好的表达应该是“法不容私”或“法不徇私”;第二,如果此“情”确实仅指私情,那么,可以说,没有任何社会调整机制容得了私情,道德、习惯、宗教等概莫能外,因为作为一种公器,如果允许私情渗入其中,最终必定导致其本身被社会公众所抛弃,而如果没有一种社会调整机制容得下私情,为何偏偏把法律单独拎出来说事儿?
事实上,我从来都相信,所谓司法者的铁面无私绝非铁面无情,所谓执法者的客观冷静亦非客观冷漠,而所谓立法的不偏不倚更非没有立场的没心没肺。我更相信,没有一颗饱含热血的心,没有一双噙着热泪的眼,没有一对带着温暖的手,绝无可能成为合格的人民法官、人民警官(或税务官等)。说到底,法律不过是人类社会经过千百年试错,最终才选定的一种既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尊重、保护个性,又有利于相互沟通、增进理解的机制。而在张扬个性的同时又促进交往的秩序化,不正是最大的人之常情?
(作者系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