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化立法领域改革要丰富立法形式

2024-10-22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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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要“深化立法领域改革”。其中一项重要改革措施就是要不断丰富立法形式,统筹立、改、废、释、纂。立法形式是针对立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形成、变更和灭失的不同情形,基于立法所追求的制度目的而采取的立法方式,是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专门性工作。立法形式是立法行为与立法效果的外在表现,是立法适应客观社会发展的需要所采取的针对性措施,体现了立法与改革之间的辩证关系。

  《决定》将立法形式区分为立、改、废、释、纂五个方面,针对的对象都是具体的法律规范。

  “立”是最常见的立法形式。它主要指在没有调整某一类社会关系方面的法律规范时,通过制定和出台调整社会关系的新的法律规范,来满足社会发展对立法工作的需求。“立”法就是制定“新”法,是通过立法来产生原来没有的法律规范,以满足社会发展的新情况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决定》根据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要求,提出要制定《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民营经济促进法》《金融法》《反跨境腐败法》,这些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是没有的,必须通过“立”的立法形式,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客观需求。

  “改”也是一种重要的立法形式。“改”作为一种独立的立法形式,其区别于“立”的最大特点是,“立”是立足于制定新法,要解决弥补立法空白的问题;“改”的前提是原来法律体系中就有调整某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但由于社会发展和变迁,原来调整某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关系本身客观发展和变化的要求。但由于社会关系只是发生了局部性变化,不需要另起炉灶,只需要将原有的相关法律中不适应改革与中国式现代化要求的因素进行修改完善,就能够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改”相对于“立”来说,有一定的立法基础,只是要对现有的立法进行“完善”。《决定》中提出要修改监督法、监察法。监督法、监察法都是已经存在的、仍然生效的法律,但在实践中存在很多实施不力的制度缺陷,必须通过修改方式来加以完善,为监督和监察实践行为提供更加充分和有效的法律依据。

  “废”就是把现行生效的法律予以废止。被“废”的法律规范往往是已经无法满足社会发展和社会实际的需要,或者是实践中已经不存在现有法律规范加以调整的对象,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废”作为立法形式有时也服务于社会关系的重大调整,体现为制定新法,同时废止旧法。例如,先废止1993年《国家安全法》,再制定2015年《国家安全法》,两个法的名称虽然相同,但2015年《国家安全法》不是对1993年《国家安全法》的修改或者全面修改,而是废止旧法、制定新法。再如,2019年《外商投资法》,立法的同时,在附则中规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即以新法替旧法。可见,“废”作为一种立法形式,也具有立法上的特殊功能。

  “释”是对于现行法律规范的解释和说明。它指的是在不对现有法律中的法律规范作修改或废止的前提下,对于法律规范的内容和法律规范适用的情形作出解释和说明,从而使得现有的法律规范能够有效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释”是一种非常重要的立法形式,是立法得到具体有效实施的保证。通常来说,任何立法都不可能完全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任何立法形成的法律规范也不可能含义完全清晰,要保证现有法律规范能够得到有效实施,在不修改现有法律规范的前提下,通过解释和说明现有法律规范的内涵和外延等语义特征,确保现有法律规范能够有效地调整相应的社会关系。从某种程度上看,“释”是最重要的立法技术,通过“释”可以使得法律规范对人们行为的指引能力更加清晰和有效。我国现行《宪法》把解释宪法和法律的职权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这就保证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保证宪法和法律实施中起着决定性的保障作用。

  “纂”也是一种独特的立法形式。“纂”的对象是现有的法律规范,可能存在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为了统筹某一个领域的法律制度,必须要把调整该领域的所有法律规范统筹起来,合并同类项、剔除矛盾项,找出调整某一领域各种法律规范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形成由相同功能或相似作用的法律规范集合而成的“法典”。“法典”是“纂”这种立法形式的结果。“法典化”也是当今世界各国立法形式的发展趋势。《民法典》是“纂”这一立法形式集大成的立法成果,事实证明,这是一种好的立法形式,极大地提升了立法效率,同时也便利了法律规范在实践中的有效适用。《决定》在总结《民法典》成功运用“纂”这一立法形式经验基础上,提出了要“编纂环境法典”,这是对“纂”这一立法形式和技术制度功能的充分肯定,也是深化立法领域改革过程中最重要的立法技术的改革与创新。

  总之,《决定》通过详细列出五个方面的立法形式,对立法领域改革提出了更多的期待。依靠不同的立法形式可以很好地适应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各个方面的实践要求,能够确保立法工作有效地适应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需要,不断提高立法质量、提升立法能力和水平,增强立法对改革和中国式现代化的指引和保障功能。

  (作者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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