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快制定金融法进程

2024-10-17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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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金融”一词在《决定》中出现34次,《决定》第18条提出“制定金融法”。金融市场作为现代经济体系的核心,承载着资金融通、风险管理、信息传递等重要功能,而完备的金融法律体系是金融市场稳定运行的基础。当下,完善我国金融法律体系主要有两大重要任务:一是制定出台国家层面的金融法,统一金融行业基础性法律制度;二是完善金融监管体系,落实金融监管对金融活动的全覆盖。我国金融市场的高速发展带来诸多挑战,出现了影子银行、通道业务、跨市场操纵、跨市场套利等现象。制定统一的金融法,可以为市场参与者和金融监管提供更加明确和系统的法律依据,通过加强风险管理和投资者保护来提高监管的透明度和公信力,有助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加强市场信心、促进金融创新,推动我国金融市场实现高速、高质量、可持续发展。 

  金融法的核心目标与原则

  为确保金融法在体系上的统一性和协调性,首先需要明确金融法的核心目标和原则。按照我国金融法学界的“三足定理”,金融法应立足“金融安全”“金融效率”“金融公平”三大价值目标,旨在构建一个坚固稳定、相互配合的金融治理环境。从《决定》的表述看,监管、安全高效、防控系统性风险、稳慎、稳妥等与金融安全密切相关的词语频频出现,可以说维护“金融安全”是金融法当下的首要目标。

  从世界范围看,解决金融危机的治乱循环,防控系统性风险的根本是要在“金融效率”与“金融安全”之间寻找平衡,而两者最大的连结点是金融市场的流通。公平公正且有效的流通市场不仅是资金筹集者得以顺利筹资的媒介,也是为国家和企业提供经济运行信号的晴雨表。因此,维持公平公正且有效的金融市场流通,对防范金融风险、国家和企业的资金筹集乃至个人金融产品消费都极其重要。此外,金融市场除了经济功能外,还有调节财富分配和实现社会公平的社会功能,即“金融公平”。因此,金融法必须让各市场主体公平进行金融交易、公平享受金融福利。“金融安全”对应的是监管机构,“金融效率”对应的是金融机构,“金融公平”对应的则是市场上的企业与消费者,由此可以构建出未来金融法的基本框架。

  金融法的定位与功能

  从定位与功能来看,未来的金融法应是一部以公法特征为主、私法特征为辅、具有基本法性质的综合性基础法律。我国自1993年金融体制分业改革后,先后出台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信托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以及正在出台的《金融稳定法》,还有国务院颁布的百余部行政法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各省级人民政府等机构制定的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它们共同构成了我国现行金融法律体系。

  上述金融法律体系按内容大致可分为商主体法与商行为法两个范畴,前者包括《公司法》《保险法》等,主要关注金融市场中各类主体的设立、经营、权利义务及其法律责任。后者是指调整商事行为及其法律关系的法律,包括《证券法》《票据法》《信托法》等,主要关注金融市场中的具体交易关系的设立与运作,以及交易行为的合法性及其规范性。此外,各金融机构的业务开展、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也都存在相关规定,比如《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未来的金融法应完善我国金融基础设施,系统整合机构、工具、市场、业务以及行为这一复杂体系,以公法特征为主、私法特征为辅,并明确普适性规则,确保金融领域行为都在法律框架内运作。

  金融法的内部体系建构

  从域外经验看,日本曾在制定金融法的问题上采取“三步走”战略,即从《金融商品贩卖法》到《金融商品交易法》,再到制定真正的《金融服务法》。统一的金融法本身应对金融投资进行包括性的、横断性的规制,即须涵盖存款和保险以及商品期货交易等,日本学界和实务界的担忧在于,金融产品本身的构造以及监管目的和手段上的差异是否会对金融法的体系产生影响。换言之,如果金融法的规制体系过于复杂,可能会丧失其作为一部综合性基础性法律的优势。对此,我国的金融法典在内部体系构建时应当提取金融法律体系中的最大公约数,坚持形成以规范金融组织为主、规范金融市场交易为辅,衔接与完善行为法、责任法、程序法的立法体系,实现金融法的社会服务功能。

  其一,针对金融机构的业务合规、内控等事项进行普适性规定。加强风险监控,建立健全风险监控和预警机制。通过完善公司治理,提升透明度和问责机制,设置针对证券公司、银行、保险公司之间可能产生利益冲突的防火墙规制。通过相对独立的制度安排隔离和切断产业资本和金融资本之间相互渗透导致的风险传递。其二,在市场交易环节中必须保障信息公开透明,禁止并打击非法金融活动,进一步规范金融市场秩序。其三,建立投资人、交易人等高效公正的纠纷解决机制,将非诉解决争议纠纷的制度(ADR)引入各金融领域。其四,对金融投资者、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行特殊保护,比如在金融服务和产品销售环节中,金融业者必须说明金融商品或服务存在的风险,金融法除规定金融业者违反上述说明义务时要根据民法规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外,还必须对金融消费者进行特殊的补充性保护。其五,应坚持相关规制的灵活性,一方面要重新审视“金融商品或服务”的定义,设计一套灵活的信息披露制度;另一方面要根据产品、业务的内容进行适当分类,同时对投资者进行适当分类等。

  与此同时,要持续完善监管规则,实现全覆盖和一致性监管。从目前情况看,金融监管面临的问题主要有二。一是针对“分业管理”和“混业实践”制度错配,要破除不同金融监管机构条块分割的监管现状。二是统筹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的权责分工,实现中央与地方机关间的监管协调。我国在2023年的《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中组建了中央金融委员会,目前已经同央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形成了“一会一行一局”的金融监管架构。未来的金融法需要进一步明确“一会一行一局”的法律地位,横向协调统筹各监管机构的权责分工,在职能部分整合、监管层次提高的框架下进一步消弭监管竞争和监管套利。在纵向层面上,金融法需要确立和深化央地协同的监管机制,厘清“地方金融市场主体法”与“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法”的关系。要明确地方金融组织的定义、监管范围,厘清央地之间、地方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权责分工,明确地方交易场所等机构的监管责任,解决非法金融活动的风险防范化解的地域差异性问题,从而建立央地协同的全局性金融监管立法格局。

  总之,构建我国的金融法体系不可避免地会遇到诸多挑战。在深化金融体制改革的道路上,我们必须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按照《决定》提出的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重大原则,结合金融工作实际攻坚克难。只有坚守金融工作的政治性和人民性,锚定建设金融强国目标、推动金融法落地、持续完善金融监管、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在立法、监管、市场三者间形成良性互动,才能更好提振市场信心,才能让金融的高质量发展更好服务和保障我国经济社会的高质量发展。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副院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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