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深度应用,其角色已由单纯功能性工具演化为具有社会交互属性的创作参与者。人智共创逐步替代人机协作成为知识生产的常态,单一人类主体的封闭创作结构逐步解体为人工智能深度融合的复合开放形态。技术迭代背景下,作品生成模式的蜕变与进化直接冲击既有作品评价与原创认定机制,映射并揭示出传统著作权规制框架的解释局限性、实践不适性与匹配滞后性,亟待通过理念重塑、规范调适、制度变革、政策选择予以系统回应。
著作权归属理论省思
“单纯工具论”秉承人类作者中心主义,将生成式人工智能定义为高级辅助工具,其输出内容乃单纯执行人类指令的结果,创作意图与创造性选择皆源于使用者。由此,著作权完全归属于发出指令、进行最终判断与表达定稿的人类作者。但人智共创概念突破了单任务或决策点的协作局限,聚焦于中长期、跨任务协作过程。若将人工智能仅视为智力助手,则遮蔽了其在交互过程中生发的超工具性、具有结构启发性的智力贡献。
“拟制权利人论”突破传统范式,赋予生成式人工智能以著作权主体地位。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通常以能够自主表达思想与情感且具备个性特质为基本内核。一旦套用合作作品原理来划归人机生成作品的权利安排,则须前置共同创作合意。然而,人工智能往往处于被动交互状态而不具备创作能动性,其本质上是算法概率输出,并无神经元组织下的情感传达与意志驱动。于此,贸然主张人工智能的权益主体角色,势必冲击传统著作权主体结构,引发法律体系风险与监管真空。
解构当前人机知识共生链条,人与AI早已超越“指令—响应”的简单框架,“人机协作”转变为“人智协作”关系范式,AI从“工具性帮手”“辅助型平台”跃迁为“协同参与者”。在知识作品生产新范式下,尽管研究者视生成式人工智能为原创性内容字句润色、逻辑梳理或表达优化的实用工具,但其输入的核心观点与内容表达却逐步被人工智能语料库吸收、记录并参与智识性合作,最终引发AIGC检测相似度显著高于初始版本的技术性“查重悖论”。就此而言,检视现有的“单纯工具论”与“拟制作者论”等单一路径,都难以周延涵括“人智共创”场景下复杂多变的权益格局与治理需求。为契合“人工智能促进可持续发展目标计划”的实践要义和政策导向,须从权益归属和侵权责任分配的传统法律判断立场,转而探讨如何通过制度设计使人机关系中的利益分配机制更为合理与可持续。这促使我们构建务实灵活且自我演进的治理方案,从静态权利归属转向动态价值规范,重塑人机共生共融关系,适配产业技术更迭,释放知识生产动能。
形塑激励创作与技术创新 双向融合的价值理性
作为重要新质生产力的人工智能深度嵌入社会经济系统,业已成为战略资源配置的核心利益载体。基于生成式人工智能的运行逻辑,其与著作权之间的规范鸿沟和利益冲突交织共生。对此,在构建切实可行的治理框架前,首先应当厘清现实问题背后所隐现的价值导向与利益谱系,衡量其深刻重塑社会关系与发展格局的影响力和变革力,构建与智能社会相适应的价值坐标和秩序。
人工智能因不具备主观意识且缺乏独立责任能力,通常被排除在利益衡量范畴之外,利益主体被框定为投资者或使用者。依据“人类作者”的原教旨,人智共创内容被定义为工具性产出,这无疑强化了人类创作者的自我权益偏好。若将视野宏扩至个体创造与技术创新的渗透关联,肯定人类的智力劳动价值无可厚非,但过度强化个人权益而刻意淡化人工智能的共创贡献,势必滋生权利保护的僵化思想与个人利益的绝对优势,抑制人工智能发展的战略构想及投资预期。
从个人利益、技术繁荣、社会福利等复合型功利主义视角来看,有必要援引讲求均衡与效率的激励原理,在保护人类创作者的同时兼顾深具创造力的智能技术,推动工具理性向价值理性的转型。只有赋予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才能最大程度地保证投资获得对等回报,形成激发人工智能技术开发热情的良性循环。诚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述,将著作权保护延伸至生成式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则意味着著作权制度倾向于不区分创作主体而重在推动作品的公众可及性及社会传播性。
有鉴于此,寓于技术与法律的价值权衡并非单是在保护创作与鼓励创造之间作出简单取舍,也并非是在著作权主体归属与利益分配上给出非此即彼的界分,而是在尊重创作规律、推动技术进步、丰沛知识总量之间寻求最优解。深入人智共创情境,立法理念应聚焦著作权主体性向客体性转变的创新共识,将权属争议界定转化为在制度体系下寻求人类原创性成果输入与生成式人工智能协同创作输出的利益协调方案。质言之,不同人机价值导向的深度对话与互构,必须依托尊重人类社会全面发展的权利义务配置与机制调适,厘清人智共创所涉利益关系的结构变化、法律定位与规范机理,形成保护创作源泉、激活技术潜能与维护公共福祉并行不悖、内外交融的可观愿景。
搭建动态多维的系统治理架构
而今的人机关系正从单向交互迈向纵深联结,须立足我国著作权法制度框架与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实际,通过立法补充、司法调适、社会协同等路径,共塑科学精细的人智共创著作权治理方案。
其一,探索包容性作品类型,明晰确权路径。著作权法以封闭式立法明确作品类型,难以容纳人工智能深度参与形成的创作成果。可考虑在原作品类型基础上增设“人工智能辅助创作作品”,或适时延伸既有作品类型的判定界限,为具备独创性作品要件但创作过程融合人机交互的智力成果提供确权通道。此做法并非对生成式人工智能的直接赋权,而是正视其作为创作来源与内容输出的双重属性,在不对传统作者权体系作出颠覆性变革的前提下实现制度包容。
其二,调适独创性裁判要件,更新作品标准。摆脱“创作主体是否为人”的单一形式审查窠臼,注重创作过程中人类智力贡献的实质性与主导性,澄清人工智能的直接生成物与辅助创作的内涵差。囿于人类创造性塑造缺位,完全脱离人类创造性干预、由人工智能自主生成的内容不符合独创性标准。归根结底,人智共创成果以人类原创性内容为主导,所输出内容仍是人类主观意志表达,其独创性判断应从创作结果进行理性考察。缘于深度参与创作,所生内容相较于在先表达存在显著变化,能客观感知人类主观性、创造性表达色彩,符合独创性要求。
其三,审慎界定语料使用行为,厘清责任边界。人工智能语料库的吸收易诱发信息获取合法性、侵权风险等技术异化越界的诘问。语料库吸收使用者原创新内容,并成为其他使用者输出的数据基础,性质上属于数据侵权。遵循技术逻辑与价值裁量的统一,通过比对输出内容的具体表达加以认定:若生成内容是在机器学习所涉原创性内容的基础上呈现出与原有表达的实质性差异,可因创造性转化而具备独创性;反之,简单地复制储存对应内容,且未经许可输出与原有表达一致的内容,可能构成侵权。
其四,构建协同治理与伦理规范体系,形成健康生态。法律规制与司法调适需要社会协同治理的支撑,破解成文法滞后难题,引导技术始终向善。一方面,建立人工智能使用的强制性披露机制,尝试制定《人工智能创作参与程度指引》,要求使用者在公开发表等关键环节秉持“透明度原则”,细分不同应用场景下人工智能参与程度与公开要求。另一方面,推动学术机构、出版平台以及检测服务机构科学改革AIGC查重标准与评价体系,严格区分“机器自动输出或仿写”与“人工智能辅助参与创作”,从单纯依赖文本段落对比转向对创作过程、智力成果创新程度等实质审查,建立法律规约与技术逻辑对话的科学评价机制。
(作者系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