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进对外开放与私权保护的良性发展

2025-03-26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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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历史长河中,当一个王朝采取对外开放政策,国家的发展曲线就会上扬;反之,国家的发展曲线就会下沉。对外开放不仅关乎国家前途,也关乎国民福祉,从现代法律观念来说,关乎每个国民的私权保护。20世纪70年代末,新中国开启了改革开放的历史进程,对外开放成为我国基本国策,此后我国经济迅速发展,民生福祉得到充分保障。历史经验表明,我们不仅需要弘扬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更需要为对外开放确立制度保障,让对外开放稳健前行。只有让更多人认识到对外开放不仅能够提升国力,也能促进私权保护时,对外开放才能转化为一种历史自觉。促进对外开放与私权保护的良性发展,构成涉外法治建设的重要目标。
  各国法律体系间的多元选择
  在对外开放大潮中,更多个人参与对外交往,发展出形形色色的跨国民商事法律关系,如跨国婚姻、跨国收养、跨国商事交易或投资等。对于上述法律关系,当以何种法律来规范和调整呢?若由国际统一法律来调整,无论位于何国均得出一致的法律结论,这是最为理想的。但是,在主权国家林立的现实世界中,统一的法律规制难以实现。若各主权国家均采狭隘观念,认为在本国境内只应适用本国法律,而无视相关外国法律之存在,不仅会造成对外国国民的歧视,很多时候也未必有利于本国国民的利益,因为个案中外国法律可能更有利于本国国民。我们应创设一种科学理性的法律适用制度,以一种可预见的方式,规定各类跨国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
  为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创设法律适用制度时,应摒弃各国法律间的尊卑观念。以包容和开放的心态来平等看待各国法律,在历史发展中并非易事。例如,罗马帝国就将非罗马法律视为“野蛮和混乱”的法律。但我国唐代《永徽律》的第一篇《名例律》规定:“诸外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即来自于同一国度的外国人之间的纠纷,可以适用该外国法。允许在本国土地上适用外国法,平等看待发展程度不如自己的外国的法律,盛唐之所以为盛唐,其包容和开放程度由此可见一斑。自19世纪后半叶以来,以平等眼光看待外国法律,允许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之间进行选择以解决跨国民商事纠纷,才慢慢成为主流。当今,我国法律自然也融入了此主流之中。正如我们要千方百计地保护大自然的多元物种,在法律世界里,只有在国际范围内维护多元法律体系的平等与民主,才能为国际社会解决各种复杂的、难以预料的危机和难题提供多种选择方案。
  拓展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
  在跨国民商事纠纷日渐增多的背景下,如不能为纠纷解决创设良性制度,就会抑制跨国民商事交往。什么是良性的跨国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一言以蔽之,就是赋予当事人更多自由、更多选择,更多承认和执行外国争议解决机构的有效裁决的纠纷解决机制。
  国内当事人之间产生民商事纠纷,如无法自行和解而需由第三方机构居中裁判时,当事人只能将纠纷提交至国内法院或国内仲裁机构。但是,当一国境内发生跨国民商事纠纷时,外国当事人可能基于对该国法律程序的陌生感和不安全感,更希望将纠纷提交至外国当事人所在国法院或仲裁机构,或双方当事人彼此都不同意提交给对方国家的法院或仲裁机构时,可能一致选择将纠纷提交至第三国法院或仲裁机构。若境内发生的跨国民商事纠纷无法提交至境外法院或仲裁机构,基于纠纷无法得到公正解决的后顾之忧,很多跨国民商事交易可能自始不会发生。拓宽跨国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就是赋予跨国民商事交往的双方当事人更多选择权,使他们拥有更多的利益组合方式和定价方式,帮助他们达成交易。
  当今,尽管各国近乎本能地扩张对跨国民商事纠纷的司法管辖权,但各国也逐渐认识到,在必要时应给予外国裁判机构更多的国际礼让。第一,当一方当事人向国内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国外法院起诉时,各国逐渐发展出了解决此种平行诉讼问题的合理制度,或宣布本国法院为不方便法院而放弃管辖权,或宣布外国法院受理案件在先而放弃管辖权。第二,当一方当事人请求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或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时,只要外国法院判决或外国仲裁机构裁决不违背本国的公共政策,更多国家选择予以承认和执行。由此,可以增进各国司法互信,避免重复诉讼,在国际间促进司法效率。我国2023年底的涉外民事诉讼制度的修正,就是向着上述两个方向阔步前进,展现了我国的国际礼让精神和大国担当。
  超越国界的私权扩张
  我们为对外开放建构的各种具体制度,总是与包容、多元、平等和意思自治等概念相联系;反过来说,包容、多元、平等和意思自治等概念,恰当地反映了对外开放所蕴含的价值追求。对外开放越深入,国民的心态就越包容,就越能体认本国法律作为多元之一元而与他国法律平等存在,就越能以意思自治方式达成交易安排或选择争议解决方式。
  当对外开放有了制度保障时,私权就不再局限于国界内,而在跨国民商事交往过程中向着国界外扩张出去。或许有人会质疑:为何跨国民商事交往的当事人较之国内民商事交往的当事人,享有更多的自由选择和更为宽广的权利,这是否催生了另一种不公平?答案是否定的。因为从事跨国民商事交往,较之从事国内民商事交往,当事人需要跨越更多的文化阻隔和法律障碍,承担更多的不确定风险,因此我们在创设对外开放制度时,应该给予他们更宽广的权利,以补偿他们在跨越不同种族、不同语言文化、不同法律制度的交往中付出的艰辛。世界正因为不断扩大的不同种族、不同语言文化、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人民的交往,而更趋和平和繁荣。正因为有了对外开放的制度保障,每个人的行动范围不再囿于国境之内,整个世界都是其行动的舞台。
  (作者系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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