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观历次刑法修正,刑法结构基本朝着“严而不厉”的方向完善,虽新增不少轻罪名,但刑罚配置总体趋轻。司法实践表明,近些年我国重罪案件的数量和比例不断下降,轻罪案件的数量和比例则明显上升。由此,当前社会被不少学者贴上“轻罪时代”的标签,轻罪治理受到高度关注。当前,相关刑法学研究主要聚焦于立法论层面的犯罪圈调整和刑罚体系改革之上。然而在解释论层面,轻罪治理的刑罚适用,亦属十分重要的基础性问题。
贯彻刑罚的谦抑原则
轻罪治理是一种方式多元化、体系化的综合治理。刑罚的内在本质和功能定位,决定其应该保持谦抑性,坚持这一原则在轻罪治理中尤为重要。
首先,对行为进行双层递进式评价。一方面要考虑是否有必要惩治。“有罪必罚”作为一种原则性的惩罚理念,并非没有例外,《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就是例证。因此,应当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实质判断,对于一些社会危害性轻微的行为,可以不予以惩治。另一方面,有必要惩治时,还要考虑是否需要动用刑罚。我国的国家惩治方式有党纪处分、政务处分、民事惩罚性赔偿、行政惩罚和刑事惩罚五种。轻罪治理中,应坚持整体惩治的观念,综合考虑动用刑罚的必要性。
其次,发挥配套制度的作用。近年来,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从宽、刑事合规等制度的适用,丰富了轻罪的处理方式,降低了轻罪的刑罚适用率和刑罚力度。这些制度实际上是在犯罪与刑罚之间建立起一个“缓冲带”,让一些“迷途知返”行为人避免沦为罪犯或者能尽早回归社会。
最后,认清刑罚的可替代性与不足。某些轻罪案件中,刑罚并不一定是最严厉的手段,更不一定是非用不可的手段。例如,我国并未对罚金刑、行政罚款、惩罚性赔偿的额度进行衔接协调,以致实践中出现行政罚款、惩罚性赔偿金额高于罚金刑金额的情况。又如,当前针对单位的刑罚只有罚金,但行政处罚中却有类似于“死刑”的吊销营业执照等更重的惩罚。
坚持以适用非监禁刑为主
根据目前的刑罚体系,适用于轻罪的刑种主要是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和罚金刑四种,其刑罚多样性似乎较为有限。然而,通过近几次刑法修正,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扩大,管制刑得到完善,缓刑等制度的内容日益丰富,非监禁的刑事处遇措施越来越受到重视。轻罪治理中,这种以非监禁刑为主的刑罚适用趋势应得到加强。
一方面,秉持非必要不监禁的观念,适时推行监禁必要性审查制度。对于绝大多数轻罪而言,短期自由刑的适用,无论是在惩罚和预防犯罪上,还是在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上都不理想。加之,非监禁的惩治措施愈发完善,轻罪适用监禁刑的正当性越来越弱、空间越来越小。从刑事一体化的角度,不妨借鉴刑事诉讼法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推行监禁必要性审查制度。
另一方面,充分发挥罚金刑和“准资格刑”的附加优势。近几次的刑法修正,虽然没有撼动刑罚体系,但增加了与之密切相关的内容,尤以禁止令和从业禁止的规定为代表。这些规定涉及行为人的行为资格或者行为能力的限制或者剥夺,且属于“可以”适用的范畴,因此,可以被视为“准资格刑”。从刑罚适用多元的角度,非监禁刑的主刑适用无非就是管制刑以及有期徒刑与拘役的缓刑,只有充分适用罚金刑和“准资格刑”,发挥其附加优势,才能为不同类型的轻罪匹配出最为恰当的治理方式。
恪守刑罚的责任限度
通说认为,刑罚应贯彻责任原则,责任原则设定刑罚上限,允许基于其他理由降低刑罚力度。然而,责任原则应当为刑罚设定一个“有首有尾”的尺度。正如黑格尔所言:“只要量多些或者少些,轻率的行为会越过尺度,正义会过渡为不义。”
一方面,应坚持实质刑法观,内在地把握行为人的责任。就轻罪治理而言,应当摆脱运动式司法观念。对于犯轻罪的行为人,如果其人身危险性确实较低、再犯可能性确实很小,该判缓刑的就应当判缓刑,执行过程中该减刑、假释的,就应该照做。不能一味地基于一时的政策考量而不顾实际,舍本逐末地强加行为人过重的刑事责任。此外,还须正视行为人应承担的社会责任。轻罪治理场合,在行为人、被害人和社会这三者之间的关系处理上,行为人的社会责任最容易被忽视。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即便是轻罪,刑罚也不仅仅是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公诉方与辩护方之间的事情。即便是在没有被害人或者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场合,也不能出于提高司法效率的目的,仅以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为由,就让刑罚虚置或者过轻。备受争议的“关多久就判多久”等现象值得警醒。
另一方面,应当秉持系统观念,整体衡量行为人的责任。单一法规范范畴内,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一般较为明确。然而,根据我国的法治体系,犯罪行为可能引发的法规范后果往往是多种法规范制裁手段的叠加,甚至还包括一些类似于制裁手段的附随后果。例如,醉酒驾驶行为不仅触犯了危险驾驶罪,还有可能招致党纪政务处分、行政处罚等。由此,有必要从法秩序统一性的角度建立相关主体之间的法规范责任上的衔接机制,整体把握行为人的责任范围,衡量其责任轻重。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基于统一法秩序的预防性惩罚机制构建研究”(21CFX070)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湖南科技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