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轮公司法改革正值我国迈入高质量发展阶段,坚持新发展理念的时代背景之中,社会基础和经济环境的生态性转向决定了公司法向生态型变迁的必然性,奠定了未来公司法发展的大趋势,因此,如何把握此次修改契机打造一部服务于社会生态系统的公司法是实现公司法现代化的必由路径及要义所在。在社会生态系统中,公司不断与制度环境、经济环境、自然环境、社会环境发生交互关系,彼此间相互影响、相互依存。生态型公司法理论打破了公司内外部环境界限,把握公司的特殊性及其与社会环境之间的紧密联系,将公司看作一个既独立又彼此联系的生态系统。该理论是对“理性经济人”假设、“股东至上”理论的否定和对利益相关者理论、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企业公民观、ESG理念等重要理论的整合与提升。生态型公司法以可持续发展为核心,强调社会整体利益,重视权利保护,追求最多数人利益的实现。公司法发展所面临的主要矛盾的转化奠定了生态型公司法确立的可能性,而基于不同价值取向的公司法的比较分析明确了公司法生态型转向的必要性。我国公司法深受传统理论影响存在重个体轻整体、重权益轻责任、重短期轻长期的生态失衡的缺憾,生态目标的缺失、生态性条款的简陋、生态利益保护不足的规范偏失造成公司文化理念偏差、生态责任承担不足和权益保护失衡的后果。对此,生态型公司法的构建应定位于可持续规范、适应性规范、共治性规范,以一般条款的形式确立生态理念和完善生态目标,并对具有典型性的社会责任制度、利益相关者条款进行设计,逐步引导生态型公司法的构建与完善。
关键词:生态型公司法;公司法改革;社会责任;利益衡量;公司治理
作者:侯东德,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韦雅君,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当代法学》2022年第5期(为方便阅读,已省略原文注释)
后民法典时代,公司法修改已取得各方认可并付诸实践,但如何修改公司法以及构建一部什么样的公司法成为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争议焦点。作为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运行基础,公司法律制度对市场经济的进步和完善起到关键性作用,公司法的发展和变迁也体现出当下的经济环境、时代背景及政策导向。我国自2015年于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上正式提出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开始,生态建设愈发得到重视。2017年,党的十九大提出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2021年,“十四五”规划提出强化绿色发展的法律和政策保障,大力发展绿色金融。在此背景下,公司作为现代市场经济的基本单元和参与经济活动的重要主体,对经济转型升级和国家的高质量发展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公司法作为公司治理活动的基本指南和调整手段,其修改应当具有引导公司行为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体制转型升级的作用和价值。我国公司法的现代化建设已初具规模,如何把握此次修改契机推动公司法现代化升级,重塑公司法精神,构建一部绿色、责任、高质量的公司法律制度体系是本次修改的重要动因,更是未来公司法发展的必然趋势。据此,本文提出构建生态型公司法的观点,通过论证生态型公司法理论,分析我国现有规范的不足及后果,探索构建生态型公司法的制度实现路径。
一、生态型公司法的理论阐释
(一)生态型公司法的概念界定
在对生态型公司法的内涵进行分析前须首先厘清公司的生态问题。社会生态系统理论(Society Ecosystems Theory)以整体主义的视角对人类发展进行研究,用以考察人类行为与社会环境的交互关系。在社会生态系统理论的语境下,公司与人类具有共通性。公司与人类都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利用社会资源维持自身的生存与发展,并以自身的发展为社会创造财富。因此,公司与社会环境同样具有交互关系。从社会生态系统理论的微观系统角度分析,与公司活动直接关系的制度、经济、自然、社会等环境影响着公司生存与发展全过程,并受到公司的影响而发生变化。公司所处的所有维度的环境共同构成了公司的社会生态系统,即公司的“生态”,但从某种程度上说,直接环境与公司的交互能够产生最大的相互影响。因此,公司的“生态”总体上可以划分为两类,即公司作为社会主体,参与社会活动,并与其他社会成员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网络,体现为社会环境;以及公司利用自然资源,并以自身活动对资源、环境产生影响而形成的自然关系网络,体现为自然环境。
生态型公司法理论打破了公司内外部环境的界限,牢牢把握公司的特殊性及其与社会环境之间的紧密联系,将公司看作一个既独立又彼此联系的生态系统。从主体上看,公司由多个具有独立意志的人类基于共同的目的组合而成,不论是组织结构还是行为方式都具有复杂性,此乃公司相较于人类的特殊性所在,也由此奠定了公司构成一个生态系统的可能。从过程上看,公司的运行和发展包含生产、分配、交换、消费全过程,并在此过程中以利益关系为基点,将债权人、消费者、社区等社会主体不断纳入自己的系统之中,加强了系统内各主体之间以及公司与社会环境之间的交互关系和紧密联系,是社会再生产过程的缩影。从状态上看,公司虽受到市场环境和交易活动的影响而不断发生变化,但往往能够依靠自身的组织功能和行为能力进行自发调整,从而在整体上呈现出动态平衡与稳定,并不断演化发展的状态。在公司生态系统中,股东、职工、债权人、消费者,甚至是政府、社区等主体都各司其职,在公司运行和发展全过程中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以物质和能量循环的方式不断向生态系统贡献自己的资源,同时享有公司生态系统给予的不同形式的回馈。因此,公司生态系统内各个主体之间相互依存,任一主体的利益受损都将影响相应环节的正常运作,破坏物质与能量的正常循环,从而动摇公司生态系统的根基,最终导致公司运行失败的结果,并对社会环境和市场经济产生负面效应。
生态型公司法理论是对“理性经济人”假设、“股东至上”理论的否定和对利益相关者理论、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企业公民观、ESG(Environmental, Social, Governance)理念等重要理论的整合与提升。一方面,生态型公司法理论强调对公司生态系统的整体利益的保护,维护系统的稳定与平衡,与片面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股东至上”理论明显相悖,揭开了公司工具属性的面纱。另一方面,利益相关者理论的核心在于公司目标的确立,即公司应当致力于为所有利益相关者服务,以此创造共享性与持续性的公司价值。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起源于社会期待,即人们可以合理期待商人负担什么样的社会责任,而后逐渐成为实现良好公司治理的重要议题。企业公民理论关注公司的属性与角色,强调公司与社会的紧密联系及其应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ESG理念自21世纪开始快速发展,目前主要适用于管理和投资领域,并与信息披露制度相融合。前述理论片面强调对公司某一方面的行为和利益进行规制和保护,却忽略了公司各主体之间的利益相互依存,各环节的运作相互连结的客观联系,以及利益共存和整体兼顾对于公司长久发展的必要性。据此,生态型公司法理论将有利于实现公司长期价值和长久治理的重要理论相整合,以整体主义的视角将各个理论所保护的利益进行有机联系,使传统公司法理论在公司生态系统的语境下实现作用的进一步发挥与提升,并在实质上推动公司可持续治理进程。因此,生态型公司法的核心要素在于以可持续发展为最高价值追求,并涵盖环境、社会、治理三方面的内容:在环境方面,生态型公司法强调公司对环境和资源的保护,回应当下我国推动绿色金融发展和后疫情时代经济绿色复苏的切实需求;在社会方面,生态型公司法关注公司的社会行为,促进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以增进社会福利和实现长期利益的方式推动我国高质量发展;在公司治理方面,生态型公司法强调可持续治理,以有利于竞争优势的形成和长期风险防范的方式促进公司治理水平的提高。
(二)生态型公司法的核心内涵
生态型公司法以可持续发展为核心。可持续发展是一种长期主义行为,是对长远利益的坚守。市场经济的周期性波动和不稳定因素的增加激化了短期功利主义的涌现,公司迫于业绩压力或促使短期盈利目的的实现而放弃其长期价值,投资者无法准确把握和判断复杂多变的市场环境而选择短期获利方式。但过度强调短期主义,忽视了资金的时间价值,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对市场经济稳定性的破坏和市场风险的诱发。但无论在何种市场环境中,市场自发的调整机制和公司内部的治理机制都将促使长期主义在市场和公司中占据主导地位,因为可持续发展是所有市场主体的共同目标和需求。因此,这种目标和需求必须融入法律理念和价值之中,以法的形式予以实现和满足。
生态型公司法强调社会整体利益。公司以其拟人格化身份和独立的社会地位共享社会资源,参与经济社会的运行和发展,理应在经济事务之外承担相应的遵守社会公德,保护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等社会责任。公司的存在建立在促进社会发展的基础之上,公司的发展应满足社会与公民的需求,公司可被视为公民的附属物——“第二公民”。而现代公司法的重要功能就在于以社会主体的定位将公司治理同社会责任与道德相结合。因此,公司法所强调的是社会整体利益而不仅仅是公司或股东个人的利益,这就要求公司在治理活动中对所涉利益进行充分衡量,并切实保护为公司发展付出心血或承担风险的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生态型公司法并非仅限于环境资源保护这一范畴,而是站在整个生态系统稳定运行的高度,更多地关注公司与社会的关系,在此基础之上主张对平等与正义的坚持,对利益平衡和权利保护的重视,并不断引导公司主体定位转型以重塑公司文化和价值。
生态型公司法重视对公司权利、利益相关者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首先,公司是由众多人员和内外部利益关系组合而成的利益共同体,公司的规模越大则牵涉的利益关系越广,维护公司利益不仅是利益相关者实现各自利益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市场经济稳定发展的必要保障。因此,生态型公司法中权利保护的核心在于公司权利保护,尊重和保护公司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利,约束和规范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是生态型公司法应当具备的重要功能。其次,在公司利益相关者结构中,股东以其控制权占据中心地位,但股东的中心地位并不代表其拥有优先于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利。在公司盈利时,股东劣后于债权人和劳动者享受剩余利润,而在公司亏损时,股东需要承担经营失败的风险。因此,股东作为公司重要的利益相关者,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保护股东权利不能以牺牲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利为代价,二者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在公司营利性与社会性的双重属性的概念下,非股东利益相关者的权利保护也尤为重要。最后,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相容性和相关性,即社会中新增加的主体不会损害原有主体的利益,但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时,所有社会主体都会受到牵连,因此,公共利益保护应当优先于个体利益保护。若公司秉持理性且利己的态度纯粹追求公司利益或股东利益,那么得到的只能是以牺牲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代价的“少数人的幸福”,这明显是与现代社会的发展规律和时代背景相悖的。
二、生态型公司法的正当性基础
(一)生态型公司法确立的可能性:基于公司法发展历程的矛盾分析
我国坚持马克思主义世界观,善于运用矛盾分析法解决不同发展阶段所面临的问题,并基于辩证法的根本法则创造性地提出了主要矛盾分析方法,这一方法揭示了我国社会主要矛盾与次要矛盾相互影响、相互转化的客观规律,为不同发展时期伟大目标的确立提供了有力的根据。我国公司法的发展同样符合矛盾规律,公司法律制度的变迁也必然反映出不同时期公司法所面临的主要矛盾的转化。
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颁布至今经历了五次修改以解决不同发展时期所面临的主要矛盾。93年公司法的颁布与当时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的全面转型期以及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而加快市场化进程密切相关。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大量国外投资者来华设立公司,在推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公司法律制度的缺失也引发了相应的交易风险。1992年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开启了我国经济发展的转型期。同一时期,我国正在为加入世贸组织而加大市场化改革力度。在此背景下,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与当时公司法律制度及公司实践的严重缺失相冲突。可以说,我国第一部公司法的颁布面临鲜少的公司实践、滞后的法律规范和转型中的经济体制与经济快速发展的需求之间的矛盾,并为解决这一时期的主要矛盾而立法。1993年公司法的颁布虽弥补了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缺憾,但也存在较多不足:不仅以大量强制性规定剥夺了公司自主决策的权利,削弱了公司自主化运行水平,还规定了世界范围内最为严格的公司资本制度,显著提高了公司的设立门槛及资本成本。2001年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2002年党的十六大提出建成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面对国内外经济快速发展和我国市场经济全面改革的大形势,1993年公司法逐渐与当时的市场经济实践相脱节,暴露出明显的滞后性、管制性与不协调性,由此推动了我国新一轮公司法的深入改革。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具有重大历史性意义,被视为立法机关制度设计理性的进步,以及法律移植和制度本土化改造的成功,解决了这一时期公司法操作性差和制度供给贫瘠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全面提高改革开放水平的迫切需求之间的主要矛盾。当下,我国经济发展取得巨大成就并迈入高质量发展阶段,在坚持和贯彻新发展理念的时代背景下,我国发展具有更加全面的需求,即由经济快速增长的需求向包含绿色发展、增强国际竞争力等高质量需求转化。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就生态文明建设作出了系列重要论述,形成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这既是马克思主义自然观与我国具体实际相结合的伟大成果,也是新发展阶段推动我国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指引。同时,数字经济蓬勃发展,人工智能技术方兴未艾,应用的广泛普及将日益深刻地改变人类传统的生产、消费方式。对公司发展而言,人工智能同样对公司的组织结构和行为方式提出挑战。如有学者提出,以人工智能替代自然人的董事地位是智能技术大胆假设的合理演绎。据此,对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及性质,人工智能融入公司管理、决策程序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人工智能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等问题作出回应是当下和未来公司法改革所不可避免的问题,也是构建一部现代化、国际化、高质量的公司法的应有之义。因此,现阶段我国公司法发展面临的主要矛盾为本土化特征突出和竞争力不足的公司制度与现代化、国际化的高质量发展的需求之间的矛盾。如前文所述,生态型公司法以可持续发展为核心,强调社会整体利益,重视权利保护,并将各国普遍认可和大力发展的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企业公民理论、ESG理念等重要理论融入法律制度之中,满足我国高质量发展的现实需求。公司法的生态型转向是解决这一时期主要矛盾的可行路径,也是当代实现公司可持续、高质量发展的新方向。
(二)生态型公司法确立的必要性:基于公司法不同价值取向的比较分析
生态型公司法是公司法价值理念得以实现的基础和保障。学界关于公司法价值取向的观点主要包括自治型公司法、正义型公司法、服务型公司法和程序型公司法。从市场的角度看,经济主体参与市场活动的自由度与竞争力水平正相关,并能激发市场活力,从而促进经济发展,因此,公司的自由意志应当得到充分尊重。但对公司自由的尊重并非绝对的,在法的正义价值的视域下,任何主体实施的行为必然受到正义价值的评价,任何法律关系的背后必然存在利益衡量,据此,公司参与经济活动的行为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人格否认制度即为公司法正义价值的彰显,既避免股东为逃避债务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又保护公司和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维护了公司法的实质正义,因此,正义乃法律的终极价值追求。但从公司法文本与实践的供需关系看,我国公司法需要进行一场深入的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和完善公司治理的实践背景愈发“丰满”,凸显公司法律文本的“清瘦”与“骨感”,因此,公司法应当实现“服务型”转向。此外,程序性规范既对外提供确保交易安全的制度屏障,又对内促成公司法中强制与自治的反思性平衡,公司法应实现“强程序性”变迁。这几种观点都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但无论是遵循何种价值取向的公司法都切实建立在公司生态系统之中,并依赖生态系统的正常运行和发展实现其价值理念。从生态型公司法与其他价值取向的公司法的关系看,生态型公司法是对公司自治的合理约束和补充,以生态关系之内在联系的必然性和紧密性的特点和要求将公司的自由限制在合理范围之内,既维护市场主体的活跃性、竞争性,又避免过度的自由引发不可控的市场风险。生态型公司法与正义型公司法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较大的内涵契合性,以生态系统的角度衡量公司利益结构和评价公司行为,维护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和利益关系的平衡本就是正义价值彰显的重要要义,而生态型公司法理论又为正义价值的实现提供了新的理论视角和依据。此外,生态型公司法是对服务型公司法和程序型公司法的补充与完善,生态型公司法理论为致力于提高市场经济服务品质的服务型公司法,试图将程序理念融入私法发展进程的程序型公司法提供了更全面的考察视角,增加了服务检验的新标准和程序设计的新要求,有利于公司治理的完善。从公司的整体关系看,公司内外部行为以及与周围环境所发生的交互关系决定了现代公司法必须承担除规范组织与行为、保护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等制度功能之外的社会利益衡量和促进公司、社会可持续发展并以公司治理实现良好社会治理的多样化功能。公司的触角事实上已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公司法需要完成从单纯关注权利义务向完善公司治理变迁。
生态型公司法强调以生态系统的整体角度考量公司各主体、各环节之间的紧密联系以及公司与社会的交互关系,要求公司所涉各种利益关系维持动态的稳定与平衡,这就意味着生态型公司法在效益价值、正义价值、服务价值和程序价值之外提出了更加全面的价值理念与要求——可持续发展,是一种更具持续性的自治、更具实质性的正义、更具真实性的服务和更具完整性的程序。生态型公司法并非对自治型、正义型、服务型和程序型公司法的取代,而是从长远的视角,以人类社会和生态系统的高度赋予公司法新的价值功能。
三、现行公司法缺憾:生态失衡
对公司法而言,生态性规范不仅是调整公司多元利益关系的必然选择,更是彰显公司法正义价值的重要标志。遗憾的是,我国公司法颁布至今历经数次修改,对生态性规范的完善虽有所重视和改进,但仍凸显“股东至上”的特点,造成公司法生态结构失衡。但此种失衡也有一定的历史必然性,从法理的角度分析,我国和西方国家都深受“股东至上”主义的影响,美国“股东中心主义”主张公司工具属性的观点,认为授予公司的所有权力只能为全体股东利益而行使。股东中心主义与公司利益相关者主义之争在美国持续了近百年,仍难分胜负。我国同样强调公司的营利性本质,并将营利性解释为取得利润并分配于股东。在此背景下,生态性规范入法难就有了合理的解释。从立法模式看,我国公司法虽于2005年引入社会责任制度,但该条款长期被视为原则性、倡导性规定,其应有的功能和价值并未得到发挥和体现。同时,我国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通常采用信息披露等外部干预模式,有视社会责任为公司外部事项的嫌疑,尚未将其纳入公司内部治理体系中。而以立法化的形式融入公司治理进程是生态性规范价值功能发挥的核心所在,为避免生态性规范的过多引入与股东利益或公司利益相冲突而一味遵循传统模式,使得公司法存在诸多弊端。
(一)重个体轻整体
公司法生态失衡首先表现为法律文本重个体轻整体的结构性失衡,即公司法过度强调公司、股东的利益以及股东对公司治理的控制权,而忽视了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基本诉求和公司作为社会重要主体应承担的责任。公司法作为公司治理的基本规范和行为准则,本应致力于构建一个内部结构稳定、内外利益平衡的公司治理框架。但奈何公司利益主体之争一直是公司治理中难以解决的重点问题,且公司“个体本位”和“股东至上”的理念对各国公司立法影响深远,导致法律在调整公司利益关系和解决利益冲突上难以切合各方诉求。例如,公司法用大量的篇幅列举了股东的职权和权利,确保股东对公司治理的控制权地位和保障股东对公司治理、经营事项的知情权,却未对与公司利益紧密相连的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和基本诉求予以相应的保障和满足。在股东对公司治理掌握绝对话语权的情况下,公司法却未将保护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的要求规定于股东义务之中,缺乏对股东的合理提示和引导。而董事信义义务的相对方主体主要被认为是股东,未将利益相关者考虑其中。事实上,强调公司整体利益是基于公司社会本位的立场,在法律赋予公司独立地位和自由发展空间的情况下,公司理应为其外部经济行为造成的社会资源消耗等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法则应当引导公司树立多元化目标,将“外部责任内部化”,在实现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的同时兼顾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故此,个体主义倾向严重和股东利益保护过度的公司法不仅打破了公司利益结构的平衡,也无法真正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
(二)重权益轻责任
公司法生态失衡的另一个表现在于法律文本具有重权益轻责任的倾向。此处所讲“重权益轻责任”并非指公司法责任性条款的缺失,而是公司同其从社会中获取的资源和利益相比,承担的社会责任或公司法规定的责任性义务明显不足。我国《公司法》目前仅在第5条明确提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义务,但该项规定指向不明,在立法技术上并未采用强制性措辞,致使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究竟属于伦理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的意思不明确。此外,由于公司法关于社会责任的规定较少,致使社会责任的具体内容及责任承担主体不能明确,导致社会责任在公司治理中的重要功能无法有效发挥,使得利益的天平向公司或股东倾斜。又比如,公司董监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实施违法违规行为造成公司损害,《公司法》第149条规定了董监高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却忽视了与公司利益直接或间接联系的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公司利益损失会相应造成股东、投资者等直接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受损,也会因公司名誉、形象的破坏威胁债权人、职工等间接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尽管从法律体系的整体视角看,债权人、职工等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保护问题在破产法、劳动法等部门法中有所规定,但具体到《公司法》第149条规定的情形,利益相关者损害赔偿问题未被考虑至董监高违法、违规、违章行为引发的法律责任范围之中,甚至未以兜底条款的形式作出明确指向,而仅将公司权益保护作为唯一考量因素,表现出明显的重权益而轻责任的特点。
(三)重短期轻长期
造成公司法生态失衡的另一个原因在于立法者往往只关注当下制度环境中的公司治理,力图构建一套最能适应环境发展和解决更多现存问题的规则体系,而未将公司治理纳入整体主义视角进行考量,从而忽略了公司治理的长远效益。比如,我国公司法目前对公司设立采用“认缴资本制”,且没有作出最低注册资本和分期认缴期限的规定,而是将决定权交由出资人通过公司章程予以约定。这样做的目的在于降低公司设立门槛,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从而增强市场活力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如此做法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但难免存在短视主义的弊端。事实也证实了缺乏整体主义考量的公司“认缴资本制”在随后几年的发展中引发了股东“零出资”、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等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和破坏市场稳定性的问题。在公司内部,激进的股东或许就是短期主义的代表,股东在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时必然面临长期价值与短期收益的选择,当长期价值的实现成为一段“长征”,在采取系列行动后仍需以观后效时,短期收益压力便会压倒股东对价值投资的选择意志。而我国公司法所构建的公司组织结构虽逐渐实现两权分离并不断强化董事职权,但在现行公司法律制度之下,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依然对公司治理和经营事项拥有绝对的话语权,如此规定不仅不利于公司长期价值的实现,还可能造成短期主义滥觞。强调公司的长期价值并非对短期利益的否定,短期收益对公司固然重要,但二者应当处于一个平衡的比例关系中,公司法重短期而轻长期的制度框架会在一定程度上打破公司治理中的利益平衡。
四、公司法生态性规范的偏失
(一)生态性规范偏失的具体表征
一是生态目标的缺失。公司生态目标的缺失首先表现为公司法目标条款的缺失。从条文内容看,《公司法》总则未对公司目标作出明确规定,《公司法(修订草案)》延续这一做法的同时,对公司社会责任进行了完善,使其不再是公司法的一项倡导性规定,具有了相对意义上的实际效果。但《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9条规定仍不能看作公司生态目标的制度性表达,原因在于:其一,从体系结构的角度分析,该条规定与《公司法(修订草案)》总则中另外20条规定并列,且条文内容并未表达出公司目标的意思;其二,按照法条排列顺序,若第19条规定能被看作是公司目标条款,那么前18条规定也必然具有目标条款的意义,由此形成的公司目标内容冗杂,逻辑不清,有违法律制度的规范性要求。从公司法的制定逻辑看,公司生态目标同样缺乏法律表达。比如,《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不仅在总则中纳入了五大新发展理念、优秀企业家精神和社会责任制度,表达了制定主体对上市公司发展方向、公司文化与价值的指引和期待,具有目标条款的意义,而且在分则中列专章规定了利益相关者、环境保护与社会责任的生态性内容,与其他章节规定的公司治理内容并列,由此形成了环境保护、社会责任与公司治理相结合的生态型公司治理框架。这既可以看作是公司生态目标的具体制度表达,同时也是生态型公司治理融入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初步实现。而公司法既没有对生态目标作出明确规定,也缺乏对生态目标的结构性表达,不难得出公司法生态目标缺失的结论。
二是生态性条款的简陋。生态性条款对公司法生态理念的塑造意义深重,遗憾的是,生态性条款的功能受限于简陋的法律规定而无法有效发挥。《公司法》第5条将公司合规制度与社会责任制度纳入同一条文之中,不仅凸显条文内容的冗杂,也混淆了合规制度与社会责任制度的关系。同时,该条文对法律、行政法规使用了“必须遵守”的术语,表达了立法强硬的态度,而对于社会责任只提出了“承担”的要求,缺乏强制性术语的约束,由此形成鲜明对比。这是否表明合规的强制力弱于合法的强制力,或者说德治约束力相对于法律强制力仅具有次要地位?此外,该条文仅提出了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要求,未对承担社会责任的方式、违法后果等作出规定,具有原则性和概括性,致使社会责任内容含糊,无法有效融入公司治理进程。《公司法(修订草案)》对社会责任制度进行了完善,表明了我国对生态型公司法理论的认可、接受、重视、适用程度逐渐增加,表达了立法者对该理论融入公司治理和公司法律体系构建的美好愿景。但《公司法(修订草案)》仅明确了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对象为利益相关者和社会公共利益,并未具体说明责任承担方式以及违法后果,该条规定仍具有一定的原则性。但不可否认,《公司法(修订草案)》关于社会责任的规定具有进步意义,为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完善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三是生态利益保护不足。近年来,利益相关者权益保护诉求愈加强烈,暴露出公司法对生态利益的保护存在不足。就债权人权利保护而言,公司与债权人的关系相较于传统合同当事人的关系存在特殊之处,传统以相对性为基本遵循的行为法无法有效规避此类债权人风险,原因在于公司的组织性特征加大了团体意识风险,内部成员及其行为的不可控特征为债权的实现增添了不确定因素,而合同的相对性机械地将债权人的权利指向整体性的公司,造成没有人为不当行为担责的偏失结果。而公司法所确立的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无疑恶化了债权人的处境,且保护股东有效摆脱利益纠纷。就投资者权益保护而言,双重股权结构带来了“控制权强化”时代,《公司法》第131条为双重股权结构的确立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却未曾明确所设立的股权结构与公司法“一股一权”原则明显背离时的救济途径。股东表决权是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重要依据,在现有公司法律框架下,表决权大小与股东出资比例相等,表现为“同股同权、同股同利”,但双重股权结构的设立所赋予的控股股东超级话语权,将会打破资本层面的平等并严重弱化投资者股东的经济性权利。由此可知,生态利益保护不足的问题一直挑战着公司法的稳定性,而控制权强化机制的强势引入又更新了我国公司法所确立的传统股权结构,在此背景之下,公司法朝向生态利益保护的方向变迁已是必然趋势。
(二)生态性规范偏失的后果
公司法生态性规范偏失的直接后果之一是公司逐利性凸显造成的文化理念偏差。公司具有明显的资本属性,若缺乏良好的文化理念的引导和约束,公司的逐利性本质将驱使公司抓住每一个可以实现盈利的商机,而放弃对商机背后埋藏的社会问题进行挖掘和反思。公司的发展离不开社会的发展,公司的价值根植于社会价值之中。从广义上讲,生态性规范涵盖了社会中所有种类且亟需保护或实现的社会利益,遗憾的是,公司法生态性规范偏失造成的文化理念偏差导致众多公司的行动目标停留在实现盈利的浅显层面,并未认真思考其与社会的关系,忽略了社会整体利益的实现。缺乏生态理念的公司所衍生出的个体主义和短期主义行为将对社会造成不利后果,而系列行为的背后透露出公司为减少成本,获取更多利润的逐利性本质。公司文化理念的偏差使公司丧失了平衡公司利益与社会利益之关系的能力,使其有重返“理性经济人”角色的趋势。
公司文化理念偏差经由公司行为而产生负外部效应,表现之一即为公司生态责任承担不足。一方面,公司信息披露质量不高。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表现出明显的被动性,信息披露被看作是一项必须完成的绩效任务,未统一披露方式的制度缺憾引发实践中披露方式多样化的风险,致使利益相关者获取信息的渠道较为混乱,增加了信息获取难度。另一方面,公司合规建设不到位。金融市场尤其是证券市场频繁曝光的公司违规事件暴露出公司合规建设不到位的事实。虚假披露或错误披露的信息背后隐藏着公司对生态利益保护的不作为。我国目前关于合规制度的规定较为零散,未形成完善的合规制度建设体系,但合规制度兼具法律与道德的双重标准,其功能的发挥就在于以外部控制引导公司自律治理。而具有较大弹性空间的生态性规范放松了公司的道德标准,容忍公司系列不作为行为,公司内外部行为失去约束,更遑论公司治理可持续。公司治理是生态型公司法的核心要素之一,公司合规与信息披露表现不佳所导致的治理问题严重损害公司生态,更违背了生态型公司法的价值理念。
公司法生态性规范偏失所造成的另一个后果是权益保护的失衡。法律之权益并非具体指向性的单一概念,而是权利与利益两种归纳性概念的结合。权与益在现代公司治理框架中呈现出互为因果的关系,即利益是权利的前提和基础,而权利又能反过来实现利益的增加,二者相互转化。对权益的整体保护并不代表权与益之法律保护的平衡,强调整体保护的背后是部分权、益保护的偏失和倚重。公司的利益结构可以类别化为资产、盈利等具有物质交换价值的经济性利益,以及不具有交换价值但与社会发展密切关联的非经济性利益。我国公司法为保护公司利益采用了人格否认制度、股东出资责任、信义义务等系列法律保护措施,为保护股东利益设置了独立法人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等基本制度和救济手段,相比之下,公司法中公共利益等非经济性利益保护内容较为贫瘠,因此,公司法存在经济性利益与非经济性利益保护失衡的问题。公司权利结构可划分为包含股东表决权、收益权在内的直接或间接影响公司经营活动和治理行为的以实现个人利益为目的的个体性权利与涵盖参与权、知情权等以实现公司整体利益为目的的整体性权利。公司法积极维护股东参与公司治理和实现盈利的各项基本权利,却忽视了弱势主体的合理诉求,由此造成公司法权利保护失衡。从权与益的因果关系看,利益的实现依靠体系化权利的运用和表达。为满足公司经济发展需求,公司法倾向于制定大量的个体性权利,不断巩固公司经济结构和解决由此衍生的新问题,而不论这些权利是否已经超出了利益保护的合理需求范围。法律保护应当是平衡、互利的,公司法对经济利益的过度保护会导致公司个体经济性权益与整体非经济性权益保护的失衡。
五、生态型公司法的实现路径
(一)生态型公司法的制度定位
生态型公司法是一部可持续规范。法律须从整体主义的视角对社会风险作出事前预判、事中化解、事后规制的全过程考量,这就要求法律不能仅以规制对象行为的外部性表达为核心制定相关规则,更应重视行为的内生性塑造并以法律之引导、规制功能的发挥实现外部行为内部化治理。德国法社会学家托伊布纳于1983年对反身法理论作出阐述,提出以过程保障促进规制对象自我约束和治理的路径,但反身法运动所引发的公司社会责任规制转型反过来导致该路径的失效。为消除反身法路径的弊端,可持续制度路径应运而生,并在联合国、欧盟的主导与推动之下,广泛开启了公司法与公司治理的可持续发展行动。可持续法律运动的推行日渐揭露了反应型法律制度的弊端。我国公司法长期秉持事中、事后规制立场,以大量的法律制度对已经出现的法律问题及其引发的法律纠纷进行规范和化解。这种模式一方面显著提高了司法成本,另一方面忽视了不同法律纠纷事前、事中、事后规制所具有的循环效应和闭合关系。法律的滞后性是相对于未知的事务可能产生的新型法律关系及其引发的法律纠纷而言的,对于法律可预判的法律关系范围之内可能出现的法律纠纷,是可以通过可持续规范的整体主义观作出前瞻性规定以发挥预判功能的。鉴于可持续制度模式的必要性及其与生态型公司法内涵和外延的高度契合,我国生态型公司法应当推动公司法律制度和治理模式的定位向可持续规范转型。
生态型公司法是一部适应性规范。公司法不仅对公司的组织架构作出统一规定,还明确了公司日常经营活动的基本行为模式,兼具组织法和行为法的双重特征。这就表明公司法功能的发挥不能仅限于以促进市场经济产生正向作用为根本遵循,而要将调整公司行为与生态环境之间的交互关系视为公司法价值功能发挥的核心因素之一。市场经济环境衍生于物质基础所构建的生态环境之中,公司法的发展固然需要契合市场经济发展要求,但也必须符合生态环境发展规律的基础性需求。因此,公司法应当是一部适应性规范,这就要求公司法准确把握公司所具有的双重属性,既从个体本位的角度考量最有利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公司治理模式和行为模式,又从社会本位的角度把握公司特殊社会主体的地位以促进社会可持续治理。在利益方面,适应性规范要求公司将社会需求纳入利益结构中,即公司利益应当包含公司作为社会成员理应承担的社会成本和促进社会发展的部分,以公司利益外溢行为产生良好的社会效应。在责任方面,由于公司法关于社会责任的规定较为简陋和原则,致使公司社会责任在法律强制力之外发生转移,并由社会公众实际承担了公司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适应性规范要求改变现有责任外溢倾向,使公司的利益与责任相对应,并将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主体由公众向公司转移。
生态型公司法是一部共治性规范。我国公司法从管制型向自治型转型的显著特征在于权力下放,将过多的凸显国家权力色彩的强制性规范转变为赋予公司自治权利的规定。但公司自治并不意味着公司对其治理活动拥有绝对的自由,而是在法律框架之下,公司治理主体、治理形式达到一种合理、平衡的共治。公司自治只有在完全理性和竞争的市场环境中才能实现,这就要求公司拥有绝对的理性和公平意识。但事实上,由于组成公司的各个成员就是非理性的独立个体,我们无法要求非理性个体形成的经济组织体拥有绝对的理性。此外,由于不同公司之间以及公司与市场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信息差,市场环境中的竞争行为本身也不是完全公平的。因此,公司治理除赋予公司一定的自治权之外,还需要国家和公众的共同参与,以合理的共治实现公司良好的自治。在治理形式方面,我国公司法司法裁判倾向于仅采用程序干预的形式解决公司治理中的纠纷。以股东代表诉讼为例,法院仅以程序干预的形式将纠纷限制于庭审范围之内,却忽视了股东起诉前的被动与无奈和诉讼后矛盾继续蔓延的可能。因此,单一形式的司法程序干预存在矛盾外溢的可能,未来我国公司法应为公司提供内部程序治理等复合型治理机制,使公司能够在进入司法程序前尽可能促进纠纷的化解,或在司法程序后进一步消除矛盾的事后效应,通过多种治理形式的结合协调纠纷处理全过程,以此促进公司治理效能的提高。
(二)生态型公司法的制度设计要求
首先,在本次公司法修改中增加关于生态型公司法一般规定的条款。生态型公司法具体制度的设计依赖一般条款的确立,生态型公司法的一般条款除应对其法律关系所包含的主体、行为等要素进行概括之外,标准的确立应体现其独特的价值理念及目标。
生态型公司法一般条款的设计应体现出以实现利益均衡为根本遵循,辅之以公平正义价值,并通过法律制度之引导、规制和纠纷化解功能保障公司行为安全的价值理念。一是树立利益均衡理念。鉴于公司内外部存在复杂化与多元化的利益结构,公司法律制度必须首要承担利益调整的功能。在市场经济所营造的激烈竞争环境中,利益冲突在所难免。利益冲突需要法律调整,需要法律的指引性规范事前对法律关系的构建及行为的实施制定一个可行性范本,需要法律强制性规范进行事后纠纷化解及规制。二是树立公平正义理念。生态型公司法维护实质的公平与正义,它超越了公司意思自治与契约平等原则等初级阶段的公平正义理念,要求公司从社会成员的角度将生存环境由市场经济拓展至人类社会,从而以自己的行为实现更高层面的公平正义价值。因此,公司法应注意到公司社会属性的一面,通过行为调整与规制达到更加优化的利益平衡和责任承担的状态。三是树立安全保障理念。基于经济理性的强化,道德意识的弱化和团体意思的复杂化,公司行为相较于个人行为更具风险性。行为安全是利益均衡和公平正义得以实现的基本保障,鉴于公司外部行为所表现出的契约关系应由合同法进行规范,公司法应对公司内部程序所涉及的决议行为、监督行为等内部权利的行使方式进行调整,以保障内部行为具有客观、合理的外部化表现。
鉴于公司目标的确立在生态型公司法的框架下具有较大重塑的可能,生态型公司法一般条款的设计应体现出较强的生态意识,并类别化为公司可持续发展的基本遵循与追求长期利益、实现社会定位转型的目标要求。具体而言,生态型公司法塑造的公司目标包括保护生态环境与节约资源的环境目标,保护公共利益与承担社会责任的社会目标,以及以公司治理实现良好社会治理的治理目标。一方面,环境目标要求公司秉持生态理念,积极探索绿色循环的经济运行体系,促进经济绿色化转型。另一方面,社会目标要求公司树立强烈的道德意识,以道德荣辱感激励公司自律治理,并在治理活动中充分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司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双赢。最后,治理目标要求公司秉持整体主义思维和大局意识,充分考虑个体与社会的关系,维护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个体环境与生态环境的平衡、和谐,通过治理方式的升级促进治理体系的优化,以公司治理推动社会可持续治理。
其次,根据生态型公司法的要求完善公司社会责任制度及利益相关者条款,为生态型公司法体系下其他具体制度的设计提供参考,也为生态型公司法的构建与完善奠定良好的基础。
关于社会责任制度,现阶段更为突出且亟待解决的问题是对公司违反社会责任的行为作出法律评价。《公司法》第5条明确提出公司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的要求,为公司社会责任制度的研究提供了另一个视角和切入点,即公司的社会责任与道德义务的关系。一方面,立法者将社会责任与道德义务纳入同一条款之中,反映出二者之间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内在联系。另一方面,从社会责任的内涵看,履行社会责任本就体现出一定的道德标准及要求。据此,我们可以将《公司法》第5条的规定解读为承担社会责任即要求公司经营活动符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因此,违反社会责任是一种应当受到法律评价的悖德行为。但法律和道德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两种不同的规范,二者所涵盖的范围必然存在差异,应当受到法律评价的违反社会责任的悖德行为需要作出限缩解释。一方面,社会责任可类别化为倡导性的积极责任与禁止性的消极责任,前者表达了人们对于社会环境之理想状态的期盼,后者则是对公司破坏环境和损害公共利益等行为的规范。另一方面,富勒将道德分为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认为如果前者是以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的话,后者则是从最低点出发。法律是规范社会行为的最低准则,体现为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道德入法应当有所区分。积极的社会责任仍应体现为倡导性要求,愿望的道德仍是人们美好期盼的表达,它们依靠人们的内心信念外化为自发行为而得以实现,不具有法律谴责性。而法律评价的对象则是消极的社会责任和义务的道德,因公司的行为实际损害了合法权益,或者说违反了法律所规范的最低道德要求而应当受到法律谴责。由于公司悖德行为的判定缺乏明晰的成文法规定,裁判者须依据“公序良俗”“公共利益”等弹性条款对该类行为是否违法进行评价。据此,有必要将消极的社会责任对应的义务的道德类别化为社会公德与商业道德的具体法律要求,为司法裁判提供法律适用依据。
利益相关者权益保护受到法律关系的根本限制。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特征,通常将第三人排除在外,致使利益相关者的诉求在公司的经济活动中并未得到合理表达。对此,突破法律关系的束缚在公司治理中尤为重要,利益关系的合理引入即为打破法律关系相对方壁垒的有效方式。但利益关系的引入并非绝对的,需要在具体情境下对所涉主体的利益进行衡量,由此判断出在哪些情形下以利益关系突破法律关系对特定主体的利益进行保护是合理且必要的。以董事信义义务为例,董事信义义务向利益相关者合理延伸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一方面,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在此概念下,委托人所包含的范围存在向利益相关者延伸的可能,且董事行使权力与公司整体组织具有相关性。同时,在生态型公司法的语境下,公司是所有主体利益的聚合,董事履行信义义务需要平衡股东、债权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而不仅仅是为股东“尽忠”。另一方面,法律关系的限制致使利益相关者承担了不对等的风险。例如,债权人承担了股东的剩余商业风险,且无法通过合同关系对其完全规避。据此,信义义务应当突破股东与董事之间委托人与受托人的相对性关系,而基于利益关系要求董事同样对利益相关者负责。此外,利益关系引入的非绝对性还体现为其必须遵循保护公司整体利益的根本原则。因此,在相关条款的设计中应增加一条但书,即“不得损害公司利益”。
六、结语
面对公司法改革的重要契机,生态型公司法的提出并非取代其他不同价值理念的公司法的存在,而是以生态友好的制度环境基础保障公司自治和实现真正的公司正义。事实上,生态型公司法的证成是通过揭穿“理性经济人”“股东至上”等理论的局限性,并对国外先进的“公司社会责任”“利益相关者”“企业公民”“ESG理念”等契合我国治理和发展需要的优秀理论进行整合与提升,结合我国实际构建的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化公司法律制度。正如格伯尔在《二十世纪欧洲的法律与竞争》一书中表达的一个中心论点,欧洲的竞争法并非从美国输入的,而是欧洲人为满足欧洲的需要而发展出来的,重要的是把改革理解为对不断演进的欧洲竞争法“模式”的改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