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世纪80年代初,传播法的研究在我国已近40年。近40年来,从“新闻法”到“传播法”或“媒体法”,我国传播法学界的视野与时俱进,逐步开阔。就传播法学体系建构中的源流、范畴、框架、基本理论、基本概念和研究方法等相关问题,中国社会科学网日前对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教授、媒体法研究中心主任罗斌进行了专访。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教授、媒体法研究中心主任罗斌
中国社会科学网:传播法、媒体(介)法、新闻传播法、大众传播法、网络法——这几个概念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
罗斌: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传播法学中的“传播”,指自然人或法人、非法人组织创办或利用媒体,面向不特定人群和特定多数人进行的传播事实、获取和传递信息、交流情感或者表述立场、观点和见解等的行为,传播者可以是组织机构和非组织机构非职业传播者(自然人);传播方式未必有连续性;目标用户可以是不特定人群和特定多数人——由此可见,这个概念是大众传播、新闻传播的上位概念。因此,在内涵与外延上,“传播法”涵盖了“新闻传播法”“大众传播法”。
至于媒体(介)法,学界事实上经常将其与传播法混用。学科基础概念必须明确、准确,所谓“概念不牢,地动山摇”。我本人主张以“传播法”作为基础概念,因为传播法学主要研究的是“传播”行为引发的法律问题。
关于传播法与“网络法”的关系,“网络法”不仅涉及网络传播法,也涉及以网络为工具以及对网络进行的违法犯罪内容,所以其很难归属于传播法体系,而是与传播法有交叉的一个学科领域。
中国社会科学网:传播法学演进到目前,经过了怎样的历史进程?
罗斌:传播法学发展到今天,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以“新闻传播”为基础概念的“新闻传播法学”阶段。时间上是从20世纪80年代初到21世纪初。这个阶段,我国新闻传播法学研究的热点领域主要有三个。一是新闻法立法研究。其中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与传播研究所是新闻传播立法研究的发源地,我国最早一批有关论文就发表在该所出版的《新闻法通讯》上。二是新闻传播侵权问题研究。这方面的重要成果有《新闻侵权法律词典》(1994)、《被告席上的记者——新闻侵权论》(1994)、《新闻侵权与诉讼》(1994)、《名誉权的法律保护》(1997)、《新闻侵权热点问题研究》(2000)、《新闻侵权:从传统媒介到网络》(2000)、《新闻侵权与法律责任》(2001)、《人格权与新闻侵权》(2010)等,从这些专著的名称可以看出:新闻传播侵权是继新闻立法问题研究之后的重点研究领域,其中焦点是名誉权纠纷。三是新闻媒体与司法关系的研究。该领域的研究始自21世纪,源于对舆论监督司法的倡导。重点成果包括《司法公正与权利保障》(2001)、《审判独立与司法公正》(2002)、《新闻监督与司法独立关系研究》(2004)、《传媒与司法》(2006)等,上述成果焦点之一是“媒介审判”。
当然,这一阶段新闻传播法学第一部系统性成果——顾理平教授的《新闻法学》(1999)出版,其充分体现了构建新闻传播法学体系的努力;到21世纪初,魏永征教授的《新闻传播法教程》(2002)和孙旭培研究员的《新闻传播法学》(2008)两本教材面世,基本上宣告了我国新闻传播法学体系的形成。
第二个阶段是21世纪初以“大众传播”为基础概念的“大众传播法学”的兴起及体系建构。这个阶段,标志性的成果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国外大众传播(媒)法教材的引进,主要是美国Don R·Pember(唐·R·彭伯)的《大众传媒法》(Mass Media Law)、Wayne· Overbeck(韦恩·奥弗贝克)的《媒介法原理》(Principles of Media Law)和T·Barton·Carter(T·巴顿·卡特)等合著的《大众传播法》(Mass Communication Law影印本)。二是国内出现一批大众传播法学体系性成果,主要是魏永征教授的教材《大众传播法学》和另一位学者的专著《传播法》,其中,前者虽然以“大众传播”为基本概念,但相当多内容所涉领域超出了“大众传播”,事实上靠近“传播”范畴。
第三个阶段是21世纪以来从“大众传播法学”到“传播法学”的历史跨越。传播法学的研究领域,涉及网络环境下的传播权、传播(媒)准入及运营管理、涉未成年人传播管理、突发事件的传播管理、网络色情传播规制、谣言传播、网络知识产权、个人隐私、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义务、平台的法律规制、“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以及传播犯罪的探讨。从研究热点上看,“传播法学”的特征也更甚于“大众传播法学”。
总之,上述第三阶段的研究,所涉传播者、传播方式和目标受众或用户,已经不是“新闻传播”“大众传播”内涵与外延可以涵盖的,其引发的法律问题不能在“新闻传播法学”“大众传播法学”的框架内进行界定,而进入“传播法学”的领域;其触角已经延伸到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法制史在内的相关部门法领域。当然,前述三个领域的学术研究与体系建构,在历史阶段上是“叠代”进行而非截然分开,尤其是新闻传播中的法律问题,至今仍是我国传播法学界的重点研究对象。
中国社会科学网:您如何概括传播法学的任务、研究对象?
罗斌:传播法学的任务首先是承担指导司法的“实践任务”即法教义学(以本国立法条文和司法案例中的法规范构成的实定法秩序为基础,通过体系化解释,形成的法的知识与理论体系)的任务。当然,传播法学对于立法即法律制度制定上同样需要进行努力:第一,将社会普遍关心的问题作为法律问题提炼出来,并向立法者提出立法建议;第二,与其他学科或学科领域进行合作,在制定法框架内提出问题解决的方案;第三,基于上述两方面,向立法者和司法界提供法律文本的建议。
传播法学的第二大任务是构建、完善本学科领域的知识体系——体系化,因为:科学的衡量标准之一就是体系,体系是一个学科成熟的标志,是奠定学科地位的基础,是学科(领域)的生命。任何一个学科或学科领域,尤其是内容广博、范畴不甚清晰的学科或学科领域,如果没有体系的指引,不仅不利于解决实践问题,也不利于提高学科品位。内容广博、范畴庞大、疆界广袤的传播法学也应该有自己的体系。
传播法学的研究对象也包括上述层面,简单而言:其主要研究信息传播过程中产生的法律问题。传播法学研究对象决定了传播法学的特点,作为法学研究的领域和分体系,其出发点是传播、归宿是传播,但思维与逻辑过程必须是法律的、法学的。申言之,传播法是调整信息传播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法律关系)的法律;传播法学则是研究解决信息传播过程中产生的法律问题及学科或者学科领域的体系建构。
《传播侵权研究》 罗斌/著
国家图书馆出版社
中国社会科学网:究竟应该如何建构传播法学的范畴、体系?
罗斌: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无论是立法、司法实践还是法学研究,都以大陆法系普遍奉行的部门法分类为基础,如果以部门法学为标准建构传播法学的体系,无疑有其明显的优势:标准统一,容易接受,体系完整,内容丰富。我国传播法学研究中,涉及的法律部门主要是宪法、行政法、民商法、刑法,所以,传播法学的研究范畴大致如下。
1.宪制传播法。主要内容包括:(1)传播自由或传播权权能,其应该包括:媒体创办权、自由传播权、媒体批评监督权、媒体信息接近权(知情权)、媒体消息来源保护权——拒证权,所以,传播权应该是一个权利体系;传播权的保护包括行政保护、立法保护与司法保护。当然,这方面内容还包括传播权的限制及其模式、准则。(2)媒体(传播)与司法的关系。(3)记者拒证权。
2.行政传播法。主要内容包括:(1)传媒准入与产权制度。(2)传媒经营的行政管理。包括媒体日常运营、广告、印刷、发行等行政管理。(3)传播内容的一般性行政管理。包括网络煽动性信息及网络谣言、网络滋事的行政管理。(4)特殊传播内容的行政管理。包括涉国家秘密、未成年人、色情及淫秽内容、突发事件(含气象灾害、地震、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传播的行政管理。(5)财经信息传播的行政管理。包括广告传播、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的行政管理。(6)传播的行政监管与处罚。(7)传播与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包括记者和普通民众对政府信息的接近权等。
3.民事传播法。主要内容包括:(1)传播侵权。侵权问题又是民事传播法中的重中之重。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传播法教材中,侵权问题几占篇幅的一半;在我国新闻传播法界,侵权问题也是传统的重点研究领域。(2)传播合同。(3)著作权法。我国传播法学者传统上主要研究新闻传播中的著作权问题,目前,随着传播生态的发展变化,网络传播中的各种纷繁复杂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问题,也成为传播法学的研究领域。
4.刑事传播法。主要内容包括:(1)传播犯罪的基础理论。包括结果无价值与行为无价值理论在传播犯罪中的适用、传播犯罪概念及类型、刑法基本原则在传播犯罪制度中的适用、传播犯罪的成立条件、传播犯罪违法阻却事由研究。(2)传播犯罪的立法、司法演进及其主要问题。(3)传播犯罪的类型化及罪刑法定、法益保护原则下的个罪问题研究,这些个罪包括三类53种罪名:(1)侵害国家法益的15种传播犯罪,包括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帮助恐怖活动罪,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战时造谣惑众罪。(2)侵害社会法益的25种传播犯罪,包括:妨害、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5种传播犯罪,即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虚假广告罪,非法经营罪;扰乱社会秩序的13种传播犯罪,即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寻衅滋事罪,传授犯罪方法罪,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妨害司法(秩序)的2种传播犯罪,即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妨害社会伦理道德的5种传播犯罪,即走私淫秽物品罪,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3)侵害个体法益13种传播犯罪,包括:侵害个体人格权益和民主权益的4种传播犯罪,即侮辱罪,诽谤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侵害个体财产权益的5种传播犯罪,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侵害知识产权的4种传播犯罪,即假冒注册商标罪,侵犯著作权罪,侵犯商业秘密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在罪刑法定、法益保护原则下,上述每个罪名都有探讨的价值和空间。
5.传播法制史。主要内容包括:(1)中国传播法制史,包括断代传播法制史和基于媒介类型的传播法制史。(2)外国传播法制史,其中,包括大陆法系和英美传播法制史。
中国社会科学网:这个框架看起来确实非常庞大,但是,框架只是学科(领域)体系的第一层,体系建构的完成还需要血肉即基本概念、原(规)则、理论。传播法学的基础概念、原(规)则和理论有哪些?
罗斌:是的,真正完整的、有生命力的学科体系不仅要有合乎逻辑的框架,还要有足够丰富的内容即基本概念、规则、原则和理论。
传播法学的基本概念,并非全部创新或大部分创新,其源于域外法的基本概念,也形成于我国部门法的基本概念,因为传播法学的研究及教科书对这些概念已经接受。根据部门法具体情形,我国传播法学的基本概念形成了概念群,其包括但不限于:
1.传播法(Communication Law)、“大众传媒法”(Mass Media Law)或者“媒体法”(Media Law)究竟以“传播法”还是“媒体(介)法”作为学科的基本概念,考虑到后者目前使用中内涵与外延的局限性,而且本学科以研究传播行为为重心,前者即“传播法”更妥当——此概念当然是传播法学的核心基础概念。
2.宪制传播法领域重要基本概念。包括传播权(自由)新闻自由、出版自由、媒体(介)审判、记者拒证权。
3.行政传播法领域重要基本概念。与宪制传播法领域不同,行政传播法领域的概念众多,其中主要概念有:(1)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影,电视剧,出版、发行。(2)网络、网络安全、网络运营者、网络数据、互联网信息服务、新闻信息、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网络出版、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互联网直播节目服务、网络表演、电子公告服务、跟帖评论服务、互联网论坛社区服务、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论坛、博客、微博客、公众账号、互联网群组、即时通信工具、域名。(3)国家秘密、政府信息(公开)。(4)广告、互联网广告。(5)证券期货信息。(6)新闻记者、记者证、新闻机构、播音员、主持人、网络编辑。
上述几组概念,是行政传播法领域的主要概念群。其可能在业务层面或学术层面有其他界定,但在相关法律制度中有明确定义,所以,尽管这些法律制度以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为主,但仍属法律概念,因此属于传播法学的概念体系。如“新闻记者”,虽然学术定义与法律概念均指其核心工作是新闻采编,但法律概念是指“新闻机构编制内或者经正式聘用,专职从事新闻采编岗位工作,并持有新闻记者证的采编人员”——强调了其法律身份:第一是“新闻机构编制内或者经正式聘用”;第二是需“持有新闻记者证”。
4.民事传播法领域重要基本概念。民事传播法领域主要由传播侵权和传播合同两部分问题构成,其主要概念包括:(1)传播侵权。(2)更正权、答辩权。(3)个人信息、数据。相关领域概念包括敏感个人信息、信息处理、自动化决策、“用户画像”、去标识化、匿名化、跨境处理以及个人信息的知情权、同意权、复制权、查阅权、删除权(被遗忘权)、更正权、数据处理、数据安全。(4)基本真实、权威消息来源、公正评论。传播领域的抗辩事由很多,但上述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三个事由,是该领域特有的抗辩事由,所以其作为传播法的基本概念。(5)公众人物。(6)作品、创作、著作(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邻接权、转载、时事新闻、职务作品、法人作品、合理使用、法定许可。(7)网络合同、悬赏广告。
5.刑事传播法领域重要基本概念。刑事传播法领域主要概念包括:(1)传播犯罪。(2)前述传播犯罪的53种罪名中,除少数外,大多数属于该领域的基本概念。
如果说基本概念是传播法学的“血肉”,基础理论与原则是传播法学的灵魂。关于传播法(学)的基础理论,是我们耳熟能详的以真理发现为中心的传播(出版)自由(freedom of communication)理论和作为民主基础与条件的言论自由理论。而且,传播法学还有其独特的基本原则或规则,如传播权与人格权益平衡原则、“明显而即刻的危险”原则。另外,人格权益纠纷中的“公众人物规则”、著作权纠纷领域的“避风港规则”,也是传播法领域的分领域的规则,当然,其在不同国家有不同的影响。
与基本理论不同,作为实现法律思想与价值的指导性标准,基本原则具有立法与司法的具体化功能。一个学科或学科领域的基本原则,可能仅仅规定在宪法或其他部门法律制度中,或者没有明确的规定而依赖学者从法律制度或法律规范的意义脉络中推导出来,甚至在个别司法实践中被法官发掘出来。由于法律原则需要被具体化,其不具备普遍意义上的功能而只在部分领域适用,甚至它们之间可能互补,也可能产生矛盾而相互限制,总体上,其功能只能在一定程度、一定领域内实现。传播法的原则也是如此。
《传播犯罪研究》罗斌/著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中国社会科学网:传播法学的研究方法应该适用法学研究方法还是新闻传播学研究方法?
罗斌:我个人认为,新闻传播学并没有自己独特的研究方法,目前该学科通行的质化与量化研究方法是从社会学、心理学等学科引进而来。
采用何种研究方法,主要是由研究对象与研究任务决定的,所谓“对象决定了方法”。传播法学是要解决信息传播中引发的法律问题,本质上属于法学,而法学有自己独特的研究方法。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深受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学传统与学说的影响。鉴于我国传播法学研究的范畴主要在部门法领域,其研究方法应当适用广泛认可的法律解释学、司法认定的三段论及价值判断。
司法三段论容易理解,其过程可简单表述为:确定大前提即法律规范A,其法律效果是C;确定小前提即法律事实B;如果A的全部特征符合B,或者说B的要件事实符合A,则能够产生C的效果。司法三段论主要是法律适用及研究法律适用的思维方法,因此也是传播法学方法论核心与基础方法之一。
法律解释也是作为法学的分支传播法学的主要研究方法之一,包括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扩大解释与限缩解释等。以文义解释为例,《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八条“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中,“民事主体有证据”的理解,已经非常明确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责任在于民事权利主体而非媒体,提供证据的标准是“有证据”即盖然性标准——文义清楚明白,就不能再做其他超出文义可能范围的解释,将证明标准提高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高度可能(盖然)性”标准;更不能依据“消极事实说”的证明责任分配观点,向文义相反的方向解释,让媒体承担证明责任。
以目的解释(指通过探求法律体系、法律文本、法律条文的立法目的,来解释法律的含义)为例。目的解释必须以文义解释为基础,应该遵循客观的文本呈现出的意义,进行客观目的论的解释,而不能是立法者的主观意旨。另外,目的解释还应遵守同类事项与事物相同处理,或包含同类、不做区分原则的原则,因为对价值评价上相同的事实构成做不同的评价,因不符合同等标准意义上的正义理念,被认定为评价矛盾。比如,前述《民法典·人格权编》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的“行为人”,法律并未对其做出“新闻媒体”“自媒体”“自然人”等类别划分,那就不应该将其限缩解释为“新闻媒体”。
法律解释还包括合宪性解释、当然解释、历史解释等方法,这里我就不再一一举例说明了。
价值判断,指司法裁判活动中,根据一定的价值取向发现法律、解释法律、确定法律事实并进行论证,判断争议中的法律利益,实现法所追求的实质正义。价值判断是法学研究中不能回避的问题与方法,是法学方法论的特色。在法律规范中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需要补充的评价标准时,价值判断是最优选择。如我国《民法典》第997条“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规定了人格权禁令制度,其中,“有证据证明”就是一个模糊的标准,在实践中的适用就需要价值判断。在2021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我国首例人格权禁令案例中,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禁令申请,其认为:“即使文章中存在部分针对某地产公司的负面评价,对其也难以产生通过事后救济所不能弥补的财产损失。同时,在李某不具有侵害某地产公司名誉权较大可能性的情况下,作出禁令将严重限制李某作为购房者评论房产开发商的权利,从而导致双方之间的利益失衡。另外,结合本案具体情形,法院若作出禁令,将可能会产生不良示范效应,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显然,法官选择了言论传播自由而不是原告房地产商的利益。
总之,在研究方法上,传播法学对问题的解决不可能依据新闻学或传播学的理论与规律(当然,不排除个别问题的解决可参考),而是依据法学理论、法律规则、法律规定、惯例或者判例。当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研究传播法学问题的路径与特点不一样:大陆法系概念是规则出发型,讲究原理、规则第一,遵循三段论的逻辑,法官自由裁量其次;英美法系是生活出发型,或者说是判例出发型,许多概念是从判例中来,判例就是规则——当然,在许多问题上,两大法系有融合的迹象,但还是保持了各自的传统与特点。
中国社会科学网:传播法学体系建构的重要性表现在哪里?
罗斌:任何一种学问,如果只研究个别问题,既不可能发现更广泛的问题关联,也不可能发展出新的原则,更不可能以比较的方式发现各国相关制度在功能、价值方面的一致与不同。因此,“作为研究个别问题而获得的知识状态”,体系至关重要。
传播法学体系建构的重要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传播法学是与立法、司法、执法关系紧密,针对重大社会问题的学科领域,其研究范畴与问题不仅涉及国家安全,也涉及每个自然人的切身权益,其与“玄虚”“无病呻吟”无关;传播法学在传播科技与传播生态变化的每一个阶段,都提出现实的关系立法与司法问题的重要建议,都体现出与时俱进。第二,在教学方面,传播法已有30多年的历史。自20世纪80年代末期,传播法与传播伦理糅合为一门课程,开始登上新闻学院的讲坛;之后,教育部相继将此课程作为新闻学本科和专业硕士的核心课程——至此,传播法学在教学体系中的独立性正式确立。建构传播法学体系,对促进学科成熟,提高学科品位,非常关键。第三,传播法的社会承认度日益广泛。新闻传播学的权威和核心期刊如《新闻与传播研究》《当代传播》《国际新闻界》《新闻记者》《新闻大学》等,都设有相关专栏。这些核心期刊经常开展相关传播法的专题探讨,如2020年《新闻记者》开办的有关《民法典》传播条款的系列探讨。另外,国家社科基金每年都有传播法项目,其重大招标项目也几乎每年都有传播法领域课题。
传播法学的重要性日渐显现,“新闻法规与伦理”也早就被教育部确定为新闻学专业核心课程之一,然而,由于交叉学科的性质,由于近20年来信息技术的飞跃发展、传播方式的根本变革和传播生态的颠覆式变化,根本性质属于法学的传播法学研究,其在与时俱进过程中仍呈现出被动性——这种被动性的原因之一就是学科体系的模糊,或者说研究范畴的不清晰,而研究中的被动又进而导致学科体系、范畴研究的薄弱。因此,传播法学体系建构应提上日程。
总之,建构中国特色传播法学体系,不仅可能,而且重要、急迫。
中国社会科学网:我国传播法学体系建构如何体现自己的特色?
罗斌:无论是新闻传播法学还是大众传播法学,我国相关成果都受到英美国家尤其是美国相关成果的影响,这集中体现在教材等一级框架安排上,以问题、媒介和部门法三种标准进行建构,显得有些凌乱。当然,英美法国家的相关教材,在总体框架上几十年变化都不大,仅仅进行了微调。但我想强调:中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学体系严格依照部门法进行分类,与英美法问题出发型的思维有根本不同。比如,在美国,个人信息、姓名权、肖像权都放在隐私权下进行保护,这与我国法律制度有明显差异。即使与大陆法国家相比,我们的法律制度也当然有明显不同,比如,在欧洲,个人信息更多是以一种宪法性质的权利受到保护,而在我国,其作为一种民事人格利益受到综合保护——这些差异,在传播法学的体系建构中肯定会体现出来。
至于传播法学体系建构如何从根本上体现中国特色,我认为:部门法的框架、中国的法律制度,就可在总体结构上保证传播法学体系的中国特色。关于具体内容,域外传播法与中国不同的内容,最好不要放在本科教材中,而可以编入研究生层次的教材中,进行比较研究,比如“公众人物制度”“记者拒证权”。
中国社会科学网:我国目前传播法学体系建构的状况如何?
罗斌:我国传播法学体系建构有一定基础。前面谈到,老一辈学者的成果和探索,为传播法学体系的建构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几年,中生代与青年学者对基本概念的探讨也比较深入、认真,这些都是传播法学体系建构的前提,也体现了一个正在走向成熟的学科领域的特征。
但传播法学的探讨,目前整体上还主要是细节性、个别性问题的成果比较丰富。细节性、个别性问题的研究犹如建筑高楼必需的砖石与水泥,而体系恰如“四梁八柱”构筑的框架。以民法为比照,如果只有民法体系的概述型教材,而没有对其所属的物权法、合同法、人格权法、婚姻法、继承法和侵权法这些分体系内容进行进一步的构建,民法不可能成为一个部门法。传播法目前的薄弱环节,就是基于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和法制史等部门法对分体系的“进一步”建构,其中,刑事传播法、行政传播法的系统性研究成果尤其缺乏;另外,缺乏研究生层次的教材,也是我国传播法学体系建构中明显的薄弱环节。这里我想强调一下:教材编写是研究成果与水平的集中体现,没有大量的前期系统性研究成果,教材编写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事实上,我们已经感觉到:目前的教材明显跟不上传播法律制度的演进与新传播生态下相关法律实践问题的现状。
实事求是地讲,传播法学体系建构目前尚未在我国传播法学界引起足够的重视。我本人近年来出版的《传播侵权研究》(2018)、《传播犯罪研究》(2022),在民事传播法学和刑事传播法学领域进行了分体系的探索,也希望为传播法学体系建构起到“抛砖”作用。
传播法体系庞大,内容博大精深。希望诸多同仁加入到传播法学体系建构行列中。
(中国社会科学网记者 王村村 采访/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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