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新时代加强和创新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明确提出“完善不同诉讼程序和责任方式的衔接机制”。《刑法》和《民法典》针对生态环境损害问题,分别规定了不同性质和功能的法律责任。《刑法》对于严重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人,规定了罚金、没收财产、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五种责任形式;《民法典》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人,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然而,上述刑民责任之间缺乏有效的界分和衔接,体系化程度较低,导致实践中存在界分不清、衔接不畅、重复评价等问题。因此,亟须对生态环境损害刑民责任法律制度进行体系化构建。
加强理论阐释
一是生态环境损害刑民责任体系化的理论内涵。生态环境损害刑民责任体系化是指,在立法层面,应明确刑民责任的界分和衔接机制,构建体系化的生态环境损害刑民责任法律制度;在司法层面,对于同一行为人的同一损害行为,应基于民事责任优先之原则,统筹适用生态环境损害刑民责任。具体而言,实体规则的体系化包括两方面:一是不同性质的责任应界分适用,以避免责任的不当折抵或遗漏;二是相同性质的责任应统筹适用,以避免责任的重复。程序规则的体系化,则应依托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以下简称“环境刑附民公益诉讼”)来实现。与其他诉讼类型相比,环境刑附民公益诉讼可在同一案件中对刑民责任进行统合处理,更符合刑民责任体系化的程序要求。
二是生态环境损害刑民责任体系化的制度价值。其一,有利于发挥刑法的保障性作用。刑民责任的体系化,有助于激发行为人修复生态环境的积极性,实现刑法作为后置法和保障法的功能。其二,有利于实现对行为人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承担罚金、没收财产等刑事责任后,仍需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惩罚性赔偿等民事责任。然而,如此一来,会因同一生态损害行为,对同一行为人反复课以经济责任,必然存在重复责任或责任竞合的问题,对行为人产生实质上的不公平。其三,有利于平衡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在当前经济大环境下,应以恢复生态环境为核心,统筹适用刑民责任,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并行不悖、相互促进。
三是生态环境损害刑民责任体系化的规范依据。首先,《刑法》第36条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财产性刑民责任的承担顺序,应坚持民事责任优先的原则。其次,根据《环境保护法》第5条所规定的“损害担责”原则,行为人应对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全面赔偿。因而,在刑民责任体系中,不同性质和功能的责任不能因表象相同而进行折抵。最后,参照《行政处罚法》第35条对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竞合时的处理规定,在刑民责任体系中,适用相同性质和功能的责任应采取“吸收或从重处断原则”,以避免实质上的重复责任。
破解实践困境
第一,生态环境损害刑民责任体系化理念不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同一行为人的同一损害行为,刑民责任并存时的处理通常采取“并科原则”。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对《民法典》第187条理解不当。《民法典》第187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然而,该规定过于原则,容易使司法工作人员产生理解上的偏差,继而将“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等同于“刑民责任并科处理”。另一方面,对传统刑民责任分立观念的不当严守。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受传统刑民责任分立观念影响,认为刑民责任之间泾渭分明、不可转化。然而,司法实践中,行为修复作为刑事责任的适用,以及《民法典》第1232条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都表明生态环境损害刑民责任之间并非泾渭分明,继续严守刑民责任分立观念缺乏合理性。
第二,生态环境损害刑民责任体系化制度阙如。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基于刑民责任分立的立场,而非整体性立场。对刑民责任进行界分、衔接之规定,进而引发以下适用争议。其一,生态环境损害刑民责任体系中,各类责任的具体性质界定模糊。明确各类责任的界定标准,是界分和衔接刑民责任的前提。其二,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承担,对刑事量刑的影响不明。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的,可以从宽处罚,但未明确具体的从宽幅度,导致司法实践中莫衷一是。
第三,生态环境损害刑民责任体系化规则不明。根据《民法典》第1232条和第1235条规定,可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的财产性民事责任包括以下五类:(一)惩罚性赔偿;(二)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包括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和永久性功能损失两种;(三)鉴定评估等费用;(四)修复生态环境的费用;(五)其他合理费用。同时,在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中,适用较多的财产性刑事责任为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类。上述七类责任的体系化适用规则不明,成为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难题。
完善法律规范
首先,确立生态环境损害刑民责任体系化适用理念。一方面,要正确理解和适用《民法典》第187条规定,即同一行为人因同一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但应基于整体性立场,对刑民责任予以体系化适用,使行为人承担的责任总和与其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当。《民法典》第187条旨在保持民事责任的独立性,防止以刑事责任替代民事责任。因而,“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与刑民责任的体系化之间并不矛盾。另一方面,转变传统的刑民责任绝对分立观念。从法律与社会关系的角度分析,刑民责任的转化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而是对当前公私法融合趋势的理性回应。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确立生态环境损害刑民责任体系化理念,引导法官在判决书中对刑民责任的界分和衔接情况予以释明。
其次,构建生态环境损害刑民责任体系化法律制度。其一,应以功能分析作为刑民责任性质的判断方法。据此,可将刑民责任划分为惩罚性责任和救济性责任两类。以前述七类财产性责任为例,从表象上看,它们均表现为对行为人经济上的不利益,具有同质性。但从功能分析的视角来看,其性质并不相同。其中,罚金和惩罚性赔偿旨在制裁侵权行为人,系惩罚性责任。其余五类财产性责任旨在恢复受损生态环境,弥补生态环境损失,系救济性责任。其二,应将民事责任承担作为法定的刑事从宽处罚事由,并明确从宽幅度。惩处环境资源犯罪的首要目的是恢复受损的生态环境。基于修复优先的理念,在环境刑附民公益诉讼或刑事案件中,生态环境修复责任承担的重要性与自首相当。如法院判决前,行为人已将受损生态环境完全修复,或已缴纳全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则在刑事责任方面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从宽幅度可参照《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对于自首情节的规定,确定为从宽处罚40%以上。
最后,明确生态环境损害刑民责任体系化适用规则。对前述七类财产性责任的体系化适用,应遵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和比例原则。首先,罚金与惩罚性赔偿均系惩罚性责任,二者不能并用,应选择责任较重的一项予以适用。其次,其余五类财产性责任均系救济性责任,应以恢复生态环境所需的全部费用为限进行折抵。最后,行为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全部财产性责任的,应基于修复优先理念和民事责任优先原则,确立以下责任承担顺序:鉴定评估等费用、修复生态环境的费用、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其他合理费用、惩罚性赔偿或罚金、没收财产。为便于执行,法院应在判决主文中列明不同责任的承担顺序。此外,在环境刑附民公益诉讼案件中,检察机关应在诉讼请求中体现对刑民责任的界分和衔接,以形成制度合力。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生态环境修复行刑民责任体系化研究”(23BFX192)阶段性成果)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