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3年底至1984年初,湖北省江陵县张家山247号墓出土竹简1236枚,其中与法律相关的《二年律令》和《奏谳书》对中国古代法制史研究具有重要价值。《二年律令》包括27种律和1种令,《奏谳书》是议罪案例的汇编,包含春秋至西汉时期的22个案例。其中蕴含的利用刑法维护社会伦理秩序、严惩贪污犯罪、注重司法程序和纠错制度等刑事治理智慧,依旧可以批判地继承,以发展我国当代刑事法治体系。
凸显刑法维护社会伦理秩序的地位
《二年律令》虽延续秦朝“以法为本”的思想,通过严刑体现统治者权威,但也吸收了儒家思想的影响而对律令进行发展,主张儒法结合、德刑并用。随着儒家思想的渗透,尊老孝亲、恤老爱幼成为汉代统治者的施政原则,反映在法律条文中,即对于老人、儿童的优待政策。它摒弃了秦朝以身高作为责任能力划分依据的传统,而采用自然人年龄作为划分标准,分成十岁以下,十岁至十七岁,十七岁至七十岁和七十岁以上四段。《二年律令·具律》规定,“有罪年不盈十岁,除;其杀人,完为城旦舂”(简86),即十岁以下除了犯杀人之类的死罪,不负刑事责任。“公士、公士妻及□□行年七十以上,若年不盈十七岁,有罪当刑者,皆完之。”(简83)即有爵位者及其妻属,十岁到十七岁属于限制责任年龄区间,刑罚将受到减免,以及年满七十以上者,除死刑外,其刑事责任是受限制的,受刑者皆排除肉刑。但是,这条规定并不适用于所有人,而仅适用于有爵位者。除了有爵位者享有优待外,可宽宥的罪名也限制在普通刑事犯罪,对于谋逆等违反政治统治的犯罪,并不适用上述刑事责任年龄限制。
律令对相关年龄段者给予刑罚宽宥的同时,也限制其诉讼能力。如十岁以下不享有上诉权,七十岁以上者告子不孝,需要特定日期连续告诉三次才能被受理。这也反映出我国古代对于刑事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关系有了基本认识。统治者认识到儿童、老人对于社会的危害性较小,“耆老之人,发齿堕落,血气既衰,亦无暴逆之心”,同时其实施相关诉讼行为、取得民事权利的能力也相应较小,因此在处罚上有所减轻,体现出刑罚的人性化。
此外,儒家主张“亲亲相隐”,即亲属之间互相隐瞒犯罪行为而不向官府揭发。这一法律思想源自儒家的家庭伦理观念,提倡“父为子隐,子为父隐”,亲情维系、家族观念高于法律秩序。这在张家山出土的律令中也有所体现,《二年律令·告律》规定:“子告父母,妇告威公,奴婢告主、主父母妻子,勿听而弃告者市。”(简133)表明家族中的地位卑下一方告发地位尊高的一方,不但不会被受理而且会受到严厉的惩罚,将儒家家庭伦理道德法律化。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在此时代背景下如何平衡尊老爱幼、亲情关照的传统道德要求和社会秩序价值也是值得思考的问题。《刑法修正案(十一)》调整了刑事责任年龄,增设了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部分恶行罪,情节恶劣,经最高检核准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这一点也能从《二年律令》中获得经验支撑,其对于年龄较小者犯罪的规定并不是完全免除刑事责任,对于十岁以下的儿童规定是“非死罪皆除”,而对于十岁至十七岁者仅是减免。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这个特殊群体,教育关照的同时,也应当辅以惩罚,引导其树立正确价值观,以实现矫正、改造目的。此外,“亲亲相隐”与“大义灭亲”看似是人伦秩序和公共秩序不可调和的冲突,但实质上有共同的价值基础,人伦秩序也是社会公共秩序的重要方面,重视家庭内部伦理规则对于维系社会秩序规则也有积极意义。然而二者也存在冲突,若是只重视家庭内部私人利益,而罔顾社会公共利益,对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也有不利一面。所以,应当正确设定二者边界,我国司法发展也肯定了这一方向,2018年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表述为:“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严惩渎职贪贿犯罪
法家集大成者韩非子认为“明主治吏不治民”,主张贤明的君主应当着力治理官员队伍而非治理民众百姓,只有先实现吏治方能实现民治。官吏是封建统治者治理国家的重要实践者,官吏的水平和能力某种程度上决定了国家的治理水平。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共出土竹简526枚,其中涉及官吏制度的竹简近120枚。《二年律令》有关官吏制度的立法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类:其一,严惩官吏渎职行为;其二,打击官吏贪污贿赂行为;其三,举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一般的行政管理活动中,《二年律令》可见诸多惩处官吏失职渎职规定。《二年律令·贼律》规定:“诸吏以县官事笞城旦舂、鬼薪白粲,以辜死,令赎死。”(简29)严禁官吏殴打刑徒;《二年律令·捕律》规定官吏捕盗不得要被追究失职罪并处以罚金或者戍边;《二年律令》中的官员失职包括户籍管理、治安管理、边境管理、官文传递、粮库管理等方方面面,建立起来一套较为完善的失职问责机制。而在司法活动中,汉律对官吏失职的行为问责更加严苛,要求官员公正裁判,否则会被视为“鞠狱不直”。《二年律令·具律》规定:“鞠(鞫)狱故纵、不直、及诊、报、辟故弗穷审者,死罪,斩左止(趾)为城旦,它各以其罪论之”;“治狱者,各以其告劾治之,敢放讯杜雅,求其他罪,及人毋告劾而擅覆治之,皆以鞠狱故不直论。”(简98)正如学者张建国所言,“这是一条涉及到审判官的责任制度的规定”。在案件侦破、裁判中,官吏存在包庇、审判不公行为的最高可处以死刑。
张家山汉简对于官吏受贿罪的处罚也有专门的法律规定,但对于贪污、贿赂等贪赃行为没有明确地进行区分定罪,而是统称为“赃罪”。《二年律令·盗律》规定:“受赇以枉法,及行赇者,皆坐其赃为盗。罪重于盗者,以重者论之。”(简60)可见汉代同时处罚受贿和行贿行为并且按照赃款数额比照盗窃罪处罚。张家山汉简《奏谳书》还记载了官员贪污案例,如醴阳令恢盗官米案中县令监守自盗,将官米盗得后销赃。对于贪污行为汉律没有设置专门罪名而按照盗窃处理,但是官员监守自盗即“主守盗”的贪污行为,量刑比一般盗窃罪更为严厉并且不得以爵位减免刑责。
汉代在选官用人上实行察举制,地方长官对官员的选任发挥重要作用。为了保障选任官员的质量,《二年律令·置吏律》规定:“有任人以为吏,其所任不廉、不胜任以免,亦免任者。其非吏及宦也,罚金四两,戍边二岁。”(简210)若地方长官推举之人不贤不廉,举人也要承担连带责任,被处以罚金或者戍边。
从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与《奏谳书》中,我们不难发现汉朝严于治吏的法律思想,通过大量刑事立法来惩处官吏的不法行为,这种严于治吏的思想对于今天仍具有重大意义。
建立乞鞫制度进行案件纠错
张家山汉简《奏谳书》以案例为载体为我们再现了汉代司法审判实践活动,通过其中记载的案例我们可以看到秦汉时期对于刑事案件的侦查、裁判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诉讼程序,并且设置了再审程序来对错案进行纠正。
《奏谳书》案例二十二“女子婢被刺案”详细记载了该案的侦破过程,狱史举闾通过“令人诊视”“收讯”“讂求”“谦问”等侦查措施,进行仔细的现场勘验与鉴定,将可疑人员及时收押讯问,并通过悬赏文书公告吏民来征求线索从而侦破案件。可见秦汉时期对于刑事案件的侦破已经建立了一套侦查程序,并且重视对现场的勘验检查与物证鉴定,有多种侦查措施。
汉代继承了秦朝乞鞫制度对案件进行再审以保障处理结果的公正,张家山汉简的出土为研究秦汉再审制度提供了范例。《二年律令·具律》规定了乞鞫的基本流程:“气(乞)鞫者各辞在所县道,县道官令、长、丞谨听,书其气(乞)鞫,上狱属所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令都吏覆之。都吏所覆治,廷及郡各移旁近郡,御史、丞相所覆治移廷。”(简117)《奏谳书》中“城旦讲乞鞫案”完整记录了秦汉的再审流程,名为“讲”的正在服刑的罪犯提出申诉称其没有与毛合谋偷窃牛,负责复审的官吏通过重新审查之前的案卷材料发现“讲”起先不承认有盗窃,是在刑讯拷打后才承认盗牛,复审官吏重新提审“讲”并核验其背部因刑讯留下的伤疤,又重新提审同案犯“毛”、失主与案件初审官员,最终认定此案为错案,并函告县官安置“讲”,官府赎回“讲”被变卖的妻儿,收缴的财物、罚款亦悉数返还。秦汉的复审程序大体上包括罪犯提出复审、复审官吏书面查阅原审案件、开庭审理核实证据、作出复审判决、确为错案进行善后处理。可见秦汉时期的乞鞫制度体现了古代刑事司法中的理性价值。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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