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评】激发法治型构的社会力量

——评《合作型地方法治的社会权力研究》

2025-03-19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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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法治,把全面依法治国纳入“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并予以有力推进,构建起法治中国的“四梁八柱”,推动新时代中国法治事业取得历史性成就、发生历史性变革。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法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法治中国建设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中国风格和中国气派,属于典型的政府主导的“回应—规划型”法治,将党领导全面依法治国的战略布局、顶层设计、制度方案在真实的社会场景中展开,不断转化为“良法善治”的地方法治模式,为社会权力积极参与地方法治建设提供广阔舞台,同时也为学界关注地方法治的社会权力合作研究带来机遇。陆俊杰研究员的新著《合作型地方法治的社会权力研究》揭示了地方法治与社会权力的复杂互动及其基本原理,提供了理解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另一视角,提出了社会权力塑造合作型地方法治的新观点,具有一定的理论洞察力和创新性。

  合作型地方法治何以可能?地方法治是法治系统工程中的有机组成部分。专著开篇以既往“控制—依附”结构下地方法治的类型分析导入,直截了当地回答了“合作型地方法治何以可能”这一关键问题。国家/政府推动的“回应—规划型”法治,在向地方、基层延伸的进程中,自然而然地形成了国家试错分析模式的试验型地方法治、政府竞争分析模式的竞争型地方法治、压力发包分析模式的承包型地方法治三类常规径路。应当承认,它们皆有其成功之处,试验型法治强调以地方试点取得典型经验,极大地降低了中国自主探索法治道路的试错成本。德国学者韩博天(Sebastian Heilmann)曾适切地指出:“在中国制定政策的方法中,‘试点’和‘以点到面’对中国政治的分类具有重要意义。”竞争型地方法治,推动了地方法治建设的“锦标赛制”,构造了充沛而持久的法治发展的动力机制。承包型地方法治,则在贯彻落实党中央的法治战略布局、全面依法治国重点工作等方面,卓有成效。但另一方面,“控制—依附”结构的地方法治,很容易形成对既有法治建设模式的路径依赖,导致地方法治的社会基础薄弱和社会权力缺位,造成一种“都是政府的事情”“剃头挑子一头热”的结构性悖论。也是基于如此的理论关切,专著提出了合作型地方法治的理想类型,即妥善处理市场需求与政府定位的关系,广泛吸收社会力量共同参与法治建设,其要端在于具有相对独立地位的社会权力和政府权力以信任为基础,充分运用已有资源和社会资本,通过平等合作和交织互动,发挥多元社会主体结合而成共同体的能动作用,实现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的法治目标。合作型地方法治的提出及其法理证成,为社会权力的出场搭建了理想的话语平台和实践场域。

  社会权力如何塑造合作型地方法治?合作型地方法治的法理铺陈,自然将问题导向社会权力本身,亦即法治型构的另一种力量——社会力量。对于社会权力如何塑造合作型地方法治,以下三方面细致的分析与论证具有鲜明的事实与规范逻辑:一是合作型地方法治的社会权力主体力量;二是社会权力之于合作型地方法治的功能;三是合作型地方法治社会权力的运行机理。不难看出,这三个方面问题的展开,逻辑清晰、结构严谨、层层递进,一步步将社会权力参与地方法治建设的中心议题引向深入。简单地说,第一,社会权力的主体力量,必须是高度组织化和制度化的;否则,深度塑造地方法治便无从谈起。在合作型地方法治中,社会权力与政府权力是彼此支撑、相互配合的关系。第二,社会权力参与地方法治建设的功能,事实上是国家权力无法完全替代的。合作型地方法治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基本原则,致力于建立国家/政府与社会的信任关系,强化平等对话与公共协商,通过立法、行政、司法的有序参与和城乡的社区自治等方式实现“良法善治”的理想状态。因而,社会权力不能也不应成为政府的依附,而需要具有独立的地位,发挥独特的法治功能。将社会权力参与地方发挥的独特功能,概括为控约地方政府的权力、集聚民间社会资本和生成地方社会秩序,颇具新意。“控权”是法治的核心要义之一,而通过社会权力丰盈社会资本、生成地方秩序则是典型的“东方智慧”,符合传统历史中国“简约治理”的基本理念。国家/政府的治理体制往往能够“集中力量办大事”,但面对基层社会生活的琐碎和不规则,则又显得缺乏因地制宜的灵活性与适配性,且治理成本高昂。从这个意义上说,地方法治建设离不开社会力量的深度参与。第三,合作型地方法治的社会权力生成,必然要求从学理上深度刻画社会权力的运行机理。对此,沿着“前提条件与场域—运作方式—行动机制”的内在线索渐次展开论证,颇费了一番心思。令人印象深刻的是,在新的信息技术条件下,民主政治、市场经济、社会资本与技术治理的多维交叠和相互型塑,它们共同构造了社会权力参与地方法治的总体生态,进而对公私伙伴的对话与协商、政社关系的良性互动、社会自主治理的基本样态产生深刻影响。基于此,社会权力的自主决策和能动作用、与地方政府合作的法律制度、互惠性权力共同体的生成才是可能的和可期待的。也唯有如此,社会权力才真正可被称为法治型塑的另一种力量。

  聚焦社会权力的法治研究还可以做什么?沿着合作型地方法治研究开辟的社会权力议题和逻辑理路,进一步思考聚焦社会权力的法治研究还可以做什么。概而言之,以下两个方面可能是重要的,其一,在中国法学视阈中,社会权力的本体论研究是相对薄弱的。在国外政治学和法学传统中,国家权力与国家能力的研究渊源有自,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以后,查尔斯·梯利(Charles Tilly)、斯考切波(Theda Skocpol)、米格代尔(Joel Migdal)、迈克尔·曼(Michael Mann)、福山(Francis Fukuyama)等一批学者,敏锐地提出“找回国家”的研究范式,国家权力的结构功能等研究在国内影响颇深。反观社会权力的研究,则仍徘徊在“国家—社会”二元的分析框架之中,偶有零零散散地修补。对社会权力本身深入分析,从本体论层面展开进一步追问,还有较多的理论空间,新著已经开始着力在法理上进行较为深刻的探讨,颇具破局和创新意义。同时,社会权力参与地方法治建设,之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着力点、参与性与贡献度可能还是存在一定程度的殊别。以法治社会建设这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标识性和原创性论域为例,社会权力显然应当成为更为主体性的力量;相应的,地方政府的介入也就应当以领导、组织、支持、监督等为主要样态。其中的隐秘与机巧,可能在现有运行机理的基础上求助于深入的法律经验研究,进一步提炼中微观的理论命题,以丰富社会权力的理论层次。

  总体而言,《合作型地方法治的社会权力研究》类型化地方法治实践模式,准确区分识别社会权力缺位现象,并指出其在合作型路向上具有的法治特征,问题意识鲜明;逻辑证成社会权力在合作型地方法治实践中的功能定位,社会权力运行机理的理论诠释精准深入,理论创新突出;实证分析社会权力在地方法治实践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创新提出合作型地方法治图景中社会权力的参与形态,实践指向清晰。

  (作者系江苏省社科联党组书记、常务副主席)

关键词:合作型地方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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