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虐待罪犯罪主体进行实质判断

2025-01-23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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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健全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制度”。虐待罪旨在保护家庭成员中以妇女儿童为代表的弱势群体的人身权利。自1997年《刑法》取消“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将虐待罪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以来,除《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完善本罪告诉才处理的相关规定外,虐待罪罪刑规范的内容历经十二部刑法修正案而保持相对稳定。然而,对本罪犯罪主体的学理解释与司法适用却不如立法规定这般统一明确,即对“家庭成员”的具体范围存在争议。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26号指导性案例为切入点,对虐待罪犯罪主体的实质判断要件进行分析。
  【案情简介】被告人刘某某离婚后带其女儿被害人童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恋爱同居。陈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采取罚跪、冻饿、凌辱、拳打脚踢等方式体罚、虐待童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不仅未阻止其施暴还时而参与,造成童某某轻伤。2020年5月中旬,陈某某在替童某某洗澡时,故意用热水将童某某严重烫伤。刘某某仅简单处理而未将其立即送医。后经他人报警,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法院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虐待罪、故意伤害罪。
  【案件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未婚同居者是否属于《刑法》第260条所规定的“家庭成员”。
  虐待罪犯罪主体认定的观点聚讼
  有学者认为,虐待罪犯罪主体身份要件中的“家庭成员”,是指与被害人共同居住的具有亲属关系的主体。也有学者主张,未达事实婚姻程度的未婚同居者之间以及住家保姆与雇主之间,在特定情境下有被认定为“家庭成员”的可能性。还有学者将特定条件下的师傅与学徒、老师与学生,也认定为虐待罪构成要件中的“家庭成员”。其实,在《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之后,不宜也无必要对虐待罪犯罪主体范围作此扩张。同时,司法实践对本罪犯罪主体的认定也未达成一致。例如,针对离婚后未办理复婚登记手续而继续同居的情况,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此时同居者之间系属非法同居关系,彼此间不构成虐待罪所要求的“家庭成员”关系(参见(2014)三刑初字第109号判决书);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行为人与被害人办理离婚手续后依旧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不能否认施暴者为虐待罪的适格犯罪主体(参见(2019)晋06刑终142号裁定书)。
  虐待罪犯罪主体界定分歧的成因
  造成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虐待罪犯罪主体范围界定分歧的原因众多,其中关键的是,对虐待罪保护法益的不同理解与对法秩序统一性原则的不同解读。针对本罪的保护法益,有观点认为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精神健全与身体不可侵犯。也有观点基于对家价值的关注与考量,将其界定为家庭成员间的人身权利。执此观点者会拓宽虐待罪犯罪主体的界定范围,为本罪犯罪主体的解释留下空间。有观点则提出,宪法指导下的虐待罪保护法益具有个人法益与集体法益双重属性,前者指向家庭生活中的个人基本权利,后者表现为具有宪法意义的家庭法制度。该观点倾向于将虐待罪理解为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犯罪,因此对其犯罪主体的界定往往采取限制解释的方法,要求其与被害人之间具有形式上的亲属关系。
  对法秩序统一性原则的不同理解也引发本罪犯罪主体的界定分歧。《民法典》第1045条明确规定,“家庭成员”必须为具有亲属关系的共同生活的主体。《反家庭暴力法》第37条强调共同生活之人并非皆为“家庭成员”,通过反对解释可知“家庭成员”除共同生活外还需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如果认为刑法作为保护法、后置法,其对相关概念的界定需要与前置法保持一致才符合法秩序统一性原则,则需要将虐待罪犯罪主体的范围限制为与被害人具有亲属关系的共同生活之人。如果认为刑法具有保障法性质的同时也具有相对独立性,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解读便不必完全趋同于前置法。
  虐待罪犯罪主体的实质判断要件
  本文认为,在界定虐待罪犯罪主体范围前需要先行明确,坚持法秩序统一性原则并不意味着对刑法相关概念的解释不得与前置法规定有别,而是强调刑法与前置法对法益的保护应当具有一致性。例如,将事实婚姻认定为重婚罪中的“结婚”虽与《民法典》规定相悖,但如此解释的目的亦在于保护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并未违反法秩序统一性原则。因此,对虐待罪“家庭成员”的解释可以不同于前置法。
  1997年《刑法》在分则体系调整虐待罪章节定位之后,本罪的保护法益不再是婚姻、家庭关系,而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与此同时,刑法对虐待罪的规定也未忽视家价值的作用。一方面,虐待罪的构罪要求低于故意伤害罪与侮辱罪,且对虐待行为采取缓和的结果归属,体现了刑法对家庭生活中个体人身权利的特别保护;另一方面,虐待罪告诉才处理的规定表明,刑法在一定程度上尊重家庭的自治与自愈能力。因此,确定虐待罪犯罪主体时,必须考虑到虐待行为发生于家庭生活之中,以具有特殊关系的家庭成员为对象,对以平等互助、包容互信为内容的家价值有所侵害。
  基于社会事实与社会观念的变迁,考虑到司法实践中虐待罪犯罪主体的扩张现象,对虐待罪犯罪主体的判断应当采取实质的标准,具体而言,需要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行为人与被害人具有紧密生活联系的客观事实。这要求行为人与被害人在一定场所内共同生活一定时间。二是被害人具有与行为人共同生活的主观意愿。也就是说,被害人对行为人产生情感依赖,愿意舍弃自身的部分个性而与行为人结成紧密联系的生活共同体,通俗而言即被害人具有将行为人视作“家人”的主观意向。基于上述要件,结伴出行的“驴友”、集体宿舍的共同居住者、各自生活的合租室友、住家保姆的雇主不能成为虐待罪的犯罪主体;同性和异性同居者、离婚后继续同居者、未办理收养手续的事实养父母等则可以成为虐待罪的适格主体。
  2024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六个五年改革纲要(2024—2028年)》强调,“健全婚姻家庭、医疗、养老、住房、交通、教育、就业、消费、食品药品安全、公民个人信息等民生领域裁判规则”,“完善家事案件审判机制”。虐待罪作为典型的家事犯罪,对其正确理解与适用,不仅能有效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更能充分体现刑法对传统家文化、家价值的重视与维护。对虐待罪犯罪主体进行实质判断,是传统罪名适应社会变迁与司法需求的可行之举,能够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同时拓宽本罪的适用范围,进一步实现刑法的法益保护目的。
  (作者系湖北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研究中心湖北省社会科学院分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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