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从法律史的视角出发,对“情理”与“法律形式主义”、“司法衡平理性”和“法律现实主义”的比较显示,“情理”逻辑下的司法过程不仅不同于法律形式主义所主张的对于法律文本的三段论适用,也在根本上区别于普通法传统的衡平推理。法律现实主义发现了司法过程中的情感、性格、习惯等非理性因素,进而将这些因素或视为外在于理想司法过程的干扰因素,或认为其必须转换为更高层面的法律理性。与此不同,中国传统司法中的“情理”逻辑则在根本上承认了这些因素存在于审判过程中的合理性和重要性。作为整体认识世界方式和最高目标的“情理”是传统中国司法与西方司法的关键区别,中西司法审判的差异恰恰也同时揭示了社会整体层面的中西差异。
关键词:中国传统司法;情理;法律形式主义;衡平司法;法律现实主义
作者凌鹏,北京大学社会学系副教授;唐睿清,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博士生。(北京100871)
一、问题的提出:“情理”概念的重要与含混
作为中国法律史领域的关键概念,“情理”被视为中国传统司法审判过程的重要特征。明清的文献档案显示,“准情度理”“衡情酌理”等表述常常出现在官员的判语之中,他们经常将“情理”作为裁断的依据,与法律相提并论。例如清代名吏陈宏谋在《申饬不阅文稿陋习檄》(乾隆十七年九月)中称:“上司之禀详,同官之关移,士民之呈诉,总以虚心平气、准情度理,每立一稿,体验情事,参酌内幕,有一番讲究,复费一番推敲。”而在清代《刑案汇览》所收的刑部说帖中,也常出现此类表述,例如《奸夫因被理责殴死本夫之弟》(嘉庆十八年)中就有“衡情酌理,自应以凡斗论,既据该省讯明冯春贵并非有心致死,将该犯依律拟绞监候”之语。
作为法制史研究对象的“情理”逻辑,在日本学者滋贺秀三的研究中较早得到重视。滋贺秀三用“情理”来解释中国传统民事法律的渊源问题,试图对中国传统司法与西方司法进行比较。在此之外,“情理”还超越了法律史的具体领域,在更广泛的意义上构成对于中国传统社会的重要理解方式。诸如“不合情理”或“情理之中”等表述是中国人日常语言的重要组成部分。滋贺秀三也指出司法过程中的“情理”,是来源于中国传统社会的独特性。在社会学研究中,费孝通、金耀基、黄光国、翟学伟等学者对于“人情”“面子”等相近概念分析,也从各方面讨论“情理”如何影响中国人的社会行动与社会交往。
然而,“情理”意义的含混性却持续存在。这种“含混性”并不是指研究者没有将自己的概念含义加以阐释,而是指研究者虽然潜在地在比较视野下进行研究,却没能自觉地将本土概念与其他理论概念进行分析意义上的比较。社会科学研究中,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强调比较方法特别是理论预设间比较的重要性。“人情”与“情理”等概念同样需要通过这一比较方法才能得到澄清。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可以回到“情理”问题最突出和研究最多的领域中,即中国法律史的领域中,并对其与西方理论之间的差异进行辨析。
在进入具体的比较前,我们需要先对这种比较研究做一个方法上的澄清。在研究中国传统司法制度的时候,自然不能生硬地将西方法学研究中的概念套用到中国司法尤其是传统司法研究中,但是,如果完全舍弃与西方法学研究的对话,便无法在现有的学术体系中找到合适且深入的分析切入点。梁治平最近指出,研究者应该把源自西方的现代概念视为具有认识意义的参照,而非用来解释历史的标准。因此,本文采取这两种方式的中间途径,即通过理论比较的方式,将西方不同层面的理论与“情理”逻辑进行对比,找出其类似与不同之处,并以此为基础加深对于中国传统司法中“情理”逻辑的理解。
虽然对于西方现代司法过程的刻板印象,往往认为法官是通过法律的三段论推论得出结论,但真实情况却远非如此。在机械的律条适用之外,法律解释和自由裁量同样是西方法官的重要工作,也是西方法学研究的重要方面。因此,与单从某一个固定视角来做中国与西方的对比不同,本文希望一层层将中国传统司法中的“情理”与西方法律中的相应特征进行比较。具体而言,我们将比较的对象分为法律的形式理性、司法的衡平理性,以及法律的现实主义特征这三个层次。因为这三个层次既构成了西方法学对自身司法深入探究的过程,同时也为我们看待中国传统司法相关的律文、裁断以及对裁断的外在影响提供了重要启发。通过对比,我们希望能够逐层深入地理解“情理”在传统中国司法过程中的实质特征。
二、关于法律形式主义的争论与超越
对此,中国传统法的部分研究者提出不同意见,认为中国传统法的司法过程和西方法律的形式主义理性之间有类似之处。比如梁治平认为,中国传统的审判者所援引的并不是国家创立的成文法律文本,而是生长于民间的习惯法。地方官也会自觉地了解地方的风俗人情,按照习惯法对于民间的纠纷进行调处和判决。黄宗智则更为激进地认为,进入正式的审判程序后,地方官员的裁断基本上都是依正式的律法完成的,儒家意识形态话语只不过是一种表达。在他们看来,中国传统法和西方法的差异只是表现为具体法律规则层面的不同内容。
在此基础上,“情理”概念的提出和使用,正是为了区别于这种法律形式主义的理解。研究者既不认为中国传统民事审判中的法律是一套不发挥实际作用的说辞和表达,也不认为中国传统的司法过程遵循与西方相同的形式主义理性,而认为其具有另外一种意义与作用。例如滋贺秀三指出,官员在细事案件审判的过程中虽然时常引照法律,但他们并没有严格地受到法律条文的约束,而是更重视情理的因素,情理之于法律的关系就如同大海之于冰山,尽管冰山构成了海面上可见的部分,但冰山之下流动的大海更是构成影响审判的根本基础。这种情理与法律的关系构成了中国传统司法过程的最重要特点。滋贺秀三的尝试揭示了中国传统司法过程与西方法律中的形式主义理性之间的差异。这直接导致滋贺秀三尝试使用普通法司法过程中的衡平逻辑来理解“情理”。
可以说,滋贺秀三在认识到形式主义法律无法解释中国传统司法后,发掘了“情理”概念,并且借用了衡平司法来理解“情理”。同时,他也意识到了这种借用的问题,指出普通法中法官所使用的常识性“条理”与情理的差别。“条理与情理之间存在着微妙的差异……虽然条理与情理在作为无实定性的判断基准这一点上相同,但前者毕竟是建立在以规范的严格规则形式为参照、并有力图发展到这种形式的指向这一思维结构之上的……”尽管滋贺秀三意识到这种类比的不妥,但对于“情理”,滋贺秀三尚未指出能够与此对应的某种“思维结构”的定义。
三、情理与司法衡平理性之间的对比
为了理解普通法实际司法过程中推理能力的重要性,即“司法理性”的重要意义,我们以发生于1882年的利格斯诉帕尔默案为例进行说明。该案被告帕尔默得知自己的祖父在遗嘱中给自己留了一大笔遗产,但他担心新近再婚的祖父未来会更改遗嘱,因此杀害了自己的祖父。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帕尔默是否能够根据祖父生前的遗嘱获得遗产。在当时的法律中,没有任何一条法规直接规定了谋杀祖父的行为会导致祖父的遗嘱效力产生瑕疵。因此帕尔默的律师认为,帕尔默杀害祖父的行为和祖父遗嘱的法律效力是完全独立的两个问题,帕尔默可以根据合法有效的合同取得祖父的遗产。如果我们将法律的适用过程理解为法律形式主义所描绘的三段论式推理过程,那么法官无疑应当按律师所主张的那样进行判决。
但案件的进展并非如此。除去一审法院的格雷法官认同律师提出的观点外,该案的大多数法官直接选择超越成文法本身的规定,拒绝让帕尔默继承遗产,但他们并非依据感情裁断,也不是在常识和理智之间简单调和。他们认为,在具体的法律规则之下,有着更深层次的法律原则作为支撑。对于该案而言,存在一个更高位阶的原则,那就是任何人不能够在自身的过错中受益。如果按照法律规则使得帕尔默获得遗产,就违反了这一重要的法律原则。因此,法官最终判决帕尔默丧失对于祖父遗产的继承权。
可以看到,尽管普通法系的法官不会将法律文本的规定作为唯一至上的准则,但是他们得出结论的过程仍然是沿着推理的方式展开的,而不是简单理解的平衡与调和。这种司法理性指的是,法官通过对于案件的推理和分析,尝试从案件中归纳或应用抽象的逻辑原则,并遵照这些逻辑原则寻找最终答案。在该案中,支持和反对帕尔默的法官实际上都遵循这种理性的推理过程,结论的差异仅仅在抽象出的逻辑原则之差异。最终,法院的审判在“当事人不应受到法律没有规定的处罚”与“任何人不能够在自身的过错中受益”这两个原则中进行理性衡平,选定了后者作为裁断依据。
与此对比,我们可以用巴县档案中的一个案子来看中国传统司法中的“衡平”是什么含义。在同治朝的一个诉讼案例中,田主卢登山提出告状指控佃户刘瑞堂,而佃户也反诉田主。经过审讯,知县了解了纠纷的实情:该年八月,佃户刘瑞堂在退佃时曾向田主请求减免租谷三石,但被田主拒绝。刘瑞堂因此怀恨在心,采取滞纳租谷、盘踞不搬的行为。其后,田主支使妻子率领亲戚等到佃户家中,要将佃户赶出。结果双方发生冲突,佃户还将田主嫂子打伤。知县最终的判决是,由于佃户将人打伤,因此对佃户给予掌责,但知县同时命令田主减免佃户的租谷三石。
从最终的审判结果来看,一方面,知县没有根据案件情况与正式法律条文之间的关系,进行三段论式的推理以明确原被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也没有相应的法律);另一方面,县令的司法过程与普通法传统下的司法理性截然不同。知县并没有从案件中抽象出某些原则(比如说“租地就应当交租”的道理),并根据原则推理出最终结果。相反,双方在呈状和堂讯中给知县呈现出的感性形象,是知县判决的真正基础。知县接受了原告对于被告形象的塑造,认为佃户殴伤了地主亲戚的行为确实蛮横无理,给予掌责;但同时知县也并不认为原告是完全无辜之人,尽管减租或宽限佃户退租等均不属于田主的义务,但佃户所描述的桩桩件件却也令知县在某种程度上相信田主确实有些薄情寡恩,因此知县虽然责打佃户,却也让田主减免三石的租谷。
如果将此案与普通法系中衡平司法的案件进行对比,我们就能够清晰地看到两者之间的类似与差异。首先知县的审断并非对法律条文的简单适用,而是基于案件具体情况来进行衡平,这一点与普通法的“衡平”逻辑确有类似之处,但中国传统司法中的“衡平”并非基于常识与理智的“理性推理”与“理性评判”,其目的不是由理性的推理与评判获得对案件对错的评判,而是对于其中人情与事理的衡量和平衡,并且以之来疏通人情事理之阻碍。
可见,中国传统审判所遵循的司法过程,既不是大陆法传统中的法律的形式主义理性,也不能简单等同于普通法语境下司法的衡平理性。甚至可以说,中国传统法的审判过程与普通法中根据不同的原理进行“理性衡平”的特点是相矛盾的。这一过程虽然也如滋贺秀三所说具有“衡平”的意味,但这种衡平并非普通法语境下对于不同理性原则之间的衡平(如帕尔默案的最终判决),而是基于知县对于原告与被告二者的“情理”关系的理解和通感。滋贺秀三没能对“情理”这一具体的审断方法进行更细致的讨论,而是笼统地将其定义为“正义感觉”。对此,我们需要更进一步,借用法律现实主义的研究来对比和探讨中国传统的“情理”逻辑。
四、情理与法律现实主义之间的对比
英美法学反思自身司法过程所形成的法律现实主义研究,提供了另一种接近中国传统司法过程实质特点的可能性。法律现实主义兴起于20世纪二三十年代的美国,彼时美国法学正处于法律形式主义的支配下。以兰德尔为代表的法学家试图通过建立严密的法律逻辑体系以应对普通法变革所带来的无序与混乱。但这种主流的法律形式主义方法也受到批评。越来越多的研究者意识到形式主义仅仅是法学家所宣称的一套神话,在这套神话背后,法官实际上受到各种现实因素的影响。在德国自由法运动和美国实用主义哲学的影响下,法律现实主义逐渐成为一场重要的学术运动,直至今日仍保有重要影响。
具体到对于司法过程的认识方面,和上文对于中国传统法司法过程的分析类似,法律现实主义者同样认为,真实的司法过程不仅不是法律形式主义所理解的三段论式逻辑演绎,也不是普通法传统所承诺的每位法官利用人类天然具有的推理能力做出符合正义的判决。法律现实主义者认为,真正的审判结论在许多情况下并不是法官运用理性进行逻辑推理和分析所得出的,而是法官受到自己的个性、情感和其他难以言说的因素影响而做的一种直观判断。
美国法学家杰罗姆·弗兰克的著作集中体现了这种观点。弗兰克通过对美国初审法院法官审判过程的经验研究,指出现实中的法庭并没有绝大多数法学家在书本中所描绘的那么理性与神圣,而是充满了各种其他非理性因素的干扰。比如一位初审法官这样描述自己审判时的心理过程:“在第一天的审理过程中,我认为被告,……,是一位工作努力的优秀女性,她不应当失去其全部财产……而我认为该规则在法律上是正确的,但是很不公正,所以我不想适用它。因此我打定主意在事实问题上来收拾原告……”这段话极为生动地体现出,对于该案的法官而言,真正的审判结论在审判开始之前就已经形成了,而法官在法律层面所进行的所有看似理性的论证,只不过是在内心已经得出结论以后,再去寻找能够支持自己观点的法律,并通过法律形式赋予这种结论以合法性。
遗憾的是,弗兰克在揭开司法审判过程神话面纱的同时,却没能够对于这种司法过程的特点进行正面分析。他认为司法结论的真正生成过程是一个难以言说和分析的过程。尽管他用“法官个性+激励”取代了传统司法过程的“规则+事实”的公式,但他不无悲观地表示:“这一公式对预测和批评来说几乎没有价值……将个性P加以分解,你就会发现一团主观性的不确定因素。将激励因素S予以分解,你就会发现一堆相互冲突的激励因素,它们之中有些属于所谓的‘社会压力’,有些属于法律规则(即R),还有一些是属于无可奉告的因素”。将逻辑推理以外的因素简单笼统地归入“非理性”范畴,导致其具体的内涵未被充分打开。
不管是弗兰克还是卡多佐,他们对于法律现实主义的理解,与中国传统司法中的“情理”有着重要的相似处。例如司法过程并不依赖于形式主义的法律推理,也不依赖于普通法的理性衡平,而与法官本人所受到的诸种因素的影响密切相关。但在纳入考量的过程上,中国传统司法过程显然又与弗兰克和卡多佐所列举的特点有很多不同。正是通过这种比较,我们才能够逐步理清“情理”逻辑的实质特点。
在此,本文借用清代褚瑛所著官箴书《州县初仕小补》卷上的“忤逆不孝”条,来具体说明中国知县在审断“不孝”案件时,其具体的处理方法与内在考量。这一条材料以类似于公案小说般的问答形式,对在亲诉子的场合下知县如何施行法庭询问,并通过情理审判来使亲子双方得以悔悟的方法,进行了非常具体的说明。这里的“忤逆不孝”条虽然不是实际的案件记录,但却是褚瑛设身处地构想出来的具体情境,并细致描述了知县在该情境下应如何思考如何应对。这一点给予我们进行深入分析的材料,其细致度远超正式的档案史料。
该条的开始,作者便设想了一个父母控告子孙忤逆的场景。
凡送子孙忤逆者,当喊控时,正在气怒之际,自必极言其子之凶恶,万难姑容,决意恳请当堂处死,以绝后患。凡遇此等之案,男则问:“其妇是原配,是继娶,共有子几人,此子是谁所生”,女亦照前讯问。若是继娶,则问:“其有无亲生之子,现年若干,曾否娶妻,同居与否”,逐一讯明,情弊自然显露。
首先,父母控告子孙忤逆,背后有着《大清律例》中对于不孝罪的规定。“不孝”属于“十恶”,如果父母告子孙不孝,可以要求官府将其处死。而地方官询问“其妇是原配,是继娶,共有子几人,此子是谁所生”,背后也有着关于继母、嫡母等可能诬告子孙忤逆的相关例文。也就是说,无论是知县还是告状人,在此都有着对于律例的认识。其次,无论是十恶罪,还是继母、嫡母的条例,背后都有着天理人情的基础。更应该说,律例和条例的规定,也是“情理”在法律上的体现。
有趣的是,有对于律例的认识,并不意味着一定会引用律例来进行审断。随后,知县区分亲生之子和非亲生之子的情况,分别进行处理。对于非亲生子,知县需要询问继母是否有恶意诬陷的可能。而对于亲生子,知县会告诫父母“骨肉之情不可造次,须知既死不能复生,追悔莫及”。同时,知县说“吾与尔严加教训,使之改过孝顺,可乎”一句,明确指出审断的根本目的是在于改善孝心,而不在于审断本身。于是知县一边讯问儿子,一边窥探父母的态度变化。
若父母仍不愿意放弃控告,知县便开始责打儿子。当被打得皮开肉绽、血流遍体之时,儿子因痛哀求恩赦。在这一阶段,知县再次强调律文中有对于父母之权的法律规定,并强调律文的严厉处罚,“惟有将尔打死,以绝后患”。但是同时,知县又“暗窥其父母有无怜惜之意”,实际上是在等待父母之心的转圜。知县对儿子说“我亦不能自作主张,试恳尔父母如何”一句,则是在期待着不孝子向父母认错求饶。
疼痛难忍的儿子于是哀求父母。此时,父母如果没有异议的话,便是怒气已经消去。如果父母仍然不原谅,地方官则架上刑具,将不孝子拘禁起来,令父母归家再想。一般而言,父母看到儿子满身是血后,往往会起怜悯之情,希望儿子不死。而儿子备受责打,也认识到律法的严格而心惊胆战,此外还知道了“王法无亲,父母为重,不敢放肆冒犯也”。在这一过程中,知县通过责打不孝子,一方面唤起父母对于儿子的怜爱之情,一方面教育儿子要对父母有孝顺之情。但有趣的是,这里恰恰并不是通过对法律的严格应用来断案,而是借用律法的威吓,来达到审断的目的。最后,知县实际并没有按照不孝罪的律文来处理,而是通过这一系列对不孝罪的强调和严厉处罚,同时却又不严格依循律例的处断,来激发父母和儿子之间的慈孝之情,以达到德治与教化的结果。
而且,知县的审断并不是对于案情本身的审断,其中完全不涉及对是否不孝的事实认定和理性推断,因为“不孝”本身就是父母对儿子的情感认知(继母等的诬告除外)。因此,知县是随着与原告和被告的不断交往和接触,不断地揣摩当事人(在此处是父母与不孝子)的情感与心态,不断地调整对于案件的特别是当事人的态度与处理方式。可以说,这一司法过程不是在某一个审判点上的衡平,而是贯穿着整个司法过程,甚至可以说并非情理衡平,而是情理教化。
如果将中国传统司法过程中“情理”部分的作用与法律现实主义所勾勒出的西方司法过程进行对照,我们可以发现如下几点相通点和不同处。在相通点上,与法律现实主义中所分析的西方法官类似,以“情理”审判的中国地方官,其实也受到理性之外各种因素的具体影响。“情理”确实是处在与法律现实主义所探究的现实审判过程相同的分析层级,但这个层级其实是以上各层逻辑在具体的审案过程中的一个综合过程。正如卡多佐所说,其中的法律逻辑、司法逻辑、现实因素,这三层是同时存在的,这一点不仅在中国传统司法审判,而且在西方的当代法律审判中也存在。然而恰恰也是在这个三层面的综合过程中,中国传统的司法审判与西方当代的法律审判之间产生了重要差别。通过上文的对比可以看到,传统中国的情理审判相较于法律现实主义至少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重要差别。
五、情理与中国传统法秩序
文章最后,我们回到开头提出的问题,尝试探讨上述三层比较如何推进对于“情理”概念本身及中国传统法秩序的认识。
通过对于“情理”概念的梳理可以看到:尽管既往研究者没有将概念比较作为“情理”问题讨论的主要工作,但“情理”概念本身是在与法律形式主义的潜在对照中被凸显出来的。通过探讨成文法规和习惯法在传统审判中的作用,学者们大都否定了户婚田土案件中引用法律条文的必要和习惯法在中国传统司法中的法源位置,进而认为传统中国的司法过程根本上不同于西方的法律形式主义理性。因此,普通法传统的司法衡平成为研究者理解和分析“情理”的基本方式。后续研究者对于“情理”问题的讨论集中在这一层面,不同研究者对于官员在做出裁断时候所要衡平的是哪些具体的“情理”,提出了诸多的解释。
相较此前诸多研究,本文试图指出:衡平司法逻辑并不足以作为理解和分析传统中国情理审判的基础。通过衡平司法与传统中国情理审判差异的比较,我们进一步发现,“情理”的考量不同于“衡平司法”中所体现出的理性推理,而是更多地受到审判者在司法过程中的“非理性因素”的影响。因此,单纯在“衡平司法”层面的研究无法真正触及“情理”的实质含义。
〔本文注释内容略〕
原文责任编辑:李文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