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式现代化中的法治自信

2025-02-17 作者:郑文阳 付子堂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评价》2024年第4期P29—P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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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中国式现代化的法治自信,深植于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的理论沃土。法治自信并非静止的理论概念,它在“法安天下,德润人心”的实践中不断生长、演化,展现出独特的实践逻辑,即在法律与权力动态平衡中生成,在法律的普遍适用与个案处理中展现,在法治的公平与效能统一中深化。秉持增强法治自信的立场,纵向挖掘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资源,横向兼容并蓄世界法治文明成果,使法治不仅是一种制度,更是一种文化与精神的传承和延续,从而更加坚定法治信仰,保障法治的权威和稳定社会秩序。

关键词:中国式现代化;法治自信;唯物史观;法治正义;法治文化

作者郑文阳,西南政法大学立法研究院研究员;付子堂,西南政法大学人权学院教授。(重庆401120)

  在新时代的征程中,中国式现代化正以独特的历史逻辑和实践逻辑稳步前行,法治自信作为其核心内涵之一,彰显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坚定信念。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深化了法治在国家治理现代化中的地位和作用,会议明确指出,中国式现代化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必由之路,而法治自信则是支撑这一现代化进程的坚实基础。法治,作为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一环,不仅是规则的集合,更是文化与精神的体现,它内化为国家政治体系的本质,外显为社会生活的文化风貌。法治已成为国家治理的基本方式,其价值与成效需通过文明的视角来审视。法治自信,作为法治文明的灵魂,是衡量国家法治成熟度的重要标志。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十次集体学习时提出“坚定法治自信”,这一概念既深植于历史的土壤,又富有时代的气息,强调了法治自信的自主、自立、自强和自尊,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内在要求。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法治自信的构建与实践,以“两个结合”为理论指导,既源于实践,又反哺实践,呈现出生成、显现、深化的逻辑链条。这不仅体现了法治自信“中国式”的鲜明特征,更呼唤对法治文化传统的传承与创新,要求社会公众在法治自觉的基础上,深入挖掘法治传统中的精髓,巩固法治信仰,为新时代中国式现代化的伟大实践注入强大精神动力。法治自信的构建,不仅是对法治文明的传承与创新,更是对中国式现代化道路的坚定自信与实践探索。 

  一、中国式现代化的法治自信源自“两个结合”的理论基础 

  中国式现代化的法治自信,深植于“两个结合”的理论沃土,即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这一自信的哲学根基,既彰显了自然法与实证法的融合,也体现了中国化时代化的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的精髓,更在《决定》中得到深化,特别是《决定》中关于法治的论述,为法治自信注入了新的时代内涵。中国化时代化的马克思主义思想赋予中国式现代化独特的法治观,强化了法治自信的基础。 

   自然法与实证法的交融,为中国式现代化中的法治自信提供了坚实的学理支撑。自然法理论,以公平、正义与自由为核心,强调法律应体现人类的共同价值追求,与实证法的现实操作性相辅相成。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指出,中国式现代化要求法治建设坚持以人为本,兼顾普遍性与特殊性,实现法律的普适性与社会实践的高度契合。这一要求,既体现了自然法的正义理念,也融合了实证法的实践导向,为法治自信的构建提供了理论与实践的双重保障。从学理上讲,法治自信的构建,是自然法与实证法观点的深度融合。自然法学派从法律价值的视角出发,强调自然法的公平正义,实证法学派则关注法律的现实性与可操作性。两者在“法律”问题上的不同视角,孕育了中国式现代化下法治自信的实践路径——以良法善治为引领、以道德滋养为支撑、以载体建设为依托。这种融合,不仅在理论上实现了正义与现实的平衡,更在实践中促进了法律体系的完善与社会秩序的和谐。 

  法治自信在中国式现代化的背景下,更显其独特价值。它将自然法的公平正义与实证法的规范现实相结合,不仅体现了对法律制度的信赖,更是对法治理念的认同与法治精神的坚守。这种自信,根植于对法律体系先进性的深刻理解,源于对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时代化成果的坚定信念。在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的引领下,法治自信成为推动中国式现代化法治建设的重要动力,为我国全面依法治国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和实践指南。 

  法治自信的构建,是一个理论与实践互动、历史与现实交融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自然法与实证法的交融,不仅提供了法治自信的理论支撑,更是其实践探索的生动体现。法治自信,如同深植于土壤的树木,既体现了对法律制度的深度信赖,也彰显了对法治理念的认同与法治精神的坚守。自然法与实证法的融合体现了法治自信以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中国化时代化为哲学引导下“开花结果”,并不断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保持理论的丰富性与广泛性,为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与全面实施依法治国提供重要依据,使公众在应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时,始终保持清晰的思维与坚定的信念,推动法治建设持续推进,进一步夯实我国法治自信的根基。 

  二、法治自信在中国式现代化法治实践中的逻辑链条 

  在《决定》的引领下,中国式现代化中的法治自信,不仅拥有坚实的哲学基础,更展现出其在法治实践中的独特逻辑链条。这一链条,生动诠释了法治自信的“生成—展现—深化”过程,体现了法治自信与法治实践之间的螺旋交互关系,是法治自信实践逻辑的直观展现。“两个结合”语境下中国化时代化的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为法治自信提供了肥沃的“土壤”,是其哲学根基的直接来源。然而,法治自信并非静态的理论概念,它在“法安天下,德润人心”的实践中不断生长、演化。自然法与实证法的交融,不仅为法治自信提供了理论支撑,更在实践中推动其不断拓展与深化。 

  (一)法治自信在法律与权力动态平衡中生成 

   随着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的不断深化,公众逐渐意识到权力在推进社会进步的同时,也可能造成严重的负面后果,因此,对权力设定界限并进行防范成为社会的基本共识,这正是权力分工与制衡理念的社会根源。法律的权威依赖于牢固的社会基础,其有效实施更需广大民众的内心信仰作为支撑。在权力的影响下,滥用与腐败现象屡见不鲜,社会更迭中常有高压统治者颠覆民主传统,窃国为己;在法律框架内,宪法发挥着约束公共权力、保护个人权利的决定性作用,任何缺乏权利保障的领域都无从谈及宪法。不可否认的是,法律与权力密切相关却又存在本质差异。现代法治理念强调法律应当对所有人平等适用,政府权力必须受到法律的监督与制约。《决定》进一步强调了这一点,指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强调法律不仅要约束和规范权力的行使,还要确保权力在法律框架内进行有效的监督与制约。法律的制定与实施应以保护人民的自由与权利为目标,自由是行使法律所允许之事的权利。权力的制衡、权利的保障、契约自由、正当程序以及与法治相关的多种理论,均反映了人类法治文明演进的一般规律。这种法律与权力之间的相互作用成为法治自信产生的重要摇篮。在权力法定原则的框架下,权力的存在伴随着相应的责任,二者的关系可视为“一体两面”。法治不再是权力的工具,而是对权力的约束与规范,从而增强了公民对法治的信任与认同。国家治理中,法律所面对的其他社会规范及其形成的社会秩序,并非超出法律调整的范围,而是内嵌于法律调整之中;这些规范并不游离于法治秩序之外,而是与法治秩序相互交织。因此,这一现象并不否定国家治理中的“法律至上”原则,反而在更为广阔的视角下进一步证明了国家治理必须遵循“法律至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为法律与权力良性互动提供宏观环境,并使得社会公平正义保障更为坚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客观优势直接激发了人们潜藏于心的法治自信。 

   更普遍地来说,法治自信作为现代社会治理的基石,深深植根于法律与权力的互动之中。权力与法律是各个历史时期普遍存在的现象,权力关系的形成一方面源于个人特质,即人类固有的不平等与作为生物体的脆弱性,另一方面则受到外部因素的影响,如资源优势和社会性权力的生成。在社会中占据主导地位的群体通常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法律常常被视为维护其权力的工具。在帝制时代,权力常常凌驾于法律之上,法律沦为权力的附庸,法律的至高无上性被君权的绝对神圣性所取代,法律独立性的丧失进一步导致其正义性和公正性受到侵蚀,法律成为掌权者操控和制定的工具。历史上,尽管出现了“重民”“平等兼爱”等限制权力的思想,但这些理念的萌生和发展是在皇权神化及法律从属于君主的背景下进行的。法律往往沦为统治者的玩物,其适用与执行往往依赖于统治者的意志与利益,而非法律的公正与正义。法治的制度基础在于对最高权力的约束,法治理念逐渐兴起,法律与权力之间的关系发生根本性转变,法治的真谛在于对所有政体下权力的制约。虽然法律的基本功能之一在于监督与制约权力,但法治并不意味着绝对的“法律至上”,法律与权力之间是一种双向互动的关系,法律既约束权力又依赖权力,权力则补充并支撑法律,而非单纯的制约与服从。 

   《决定》中,对权力与法律的关系进行了深化阐述,强调了权力的行使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制约权力的权利应由法律赋予。在制度层面确立权力制约的理念,权力须依法取得、依法行使并接受法律的监督,使法律不再成为权力的工具,而是权力的限制者与规范者。现代法治的核心在于通过法律限制权力的任意行使,不仅要用法律规范权力的运作,将权力置于制度的框架之内,还要重视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通过科学的权力配置实现对权力的有效制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条清晰阐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权力本质的法治观。权力具有变动性,正如孟子所言:“夫道二,常之谓经,变之谓权。”权力的本质在于其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尽管制度设计旨在限制和规范权力,然而这种自由裁量空间依然存在。习近平法治思想强调通过完善法律来规范权力运行,确保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使权力真正服务于人民。人民是法治建设的根基,人民的法治意识与参与度构成了法治自信的重要方面。法律与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与理念进一步增强了公民对法治的信任与认同,促使全体人民成为社会主义法治的倡导者、遵循者与捍卫者。总而言之,法治自信在法治道路选择、法治制度建构从而达致法律与权力动态平衡中生成,这一过程在《决定》中得到了进一步深化与明确。在法治自信的指引下,中国式现代化的法治建设正朝着更加完善、更加有效的方向迈进。 

  (二)法治自信在法律的普遍适用与个案处理中展现 

   法治自信本身就可以视为一种哲学理念,与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辩证法密切相关。《决定》进一步阐述了法治自信的哲学内涵与实践路径,强调了法治自信不仅体现了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的理论要求,更是中国式现代化法治建设的内在需要。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世界万物都表现出对立统一的特性,既具有普遍性,又展现个别性。法律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既存在于主观的人类思维之中,也体现在客观的社会规范中,因而蕴含了普遍性与个别性的辩证关系。纵观中西方法治研究,法律理论与实践的发展是普遍性与个别性交织的动态过程。正是在这种普遍性与个别性的平衡统一中,法治自信的哲学路径逐步形成。法律的普遍性体现了其所包含的普遍价值规则,为法律的普遍适用奠定了基础;而法律的个别性则反映了法律在特定情境中的适用与调整。普遍性提供了宏观层面的抽象指导,明确了法律的整体价值取向,而个别性则是法律介入社会生活的具象化表现,折射的是法律对抽象逻辑的具体应用与灵活调整,从而适应社会需求与时代变迁。但不论是哪一种形式,都立足于对法治的历史、道路、理论、制度多方面的自信。 

   法律的普遍性为法治自信构建了宏观背景和深层基础,是法治体系构建的“骨髓”,体现了法律作为一种普遍规范,适用于所有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虽然法律不能为个体量身定制规则,但一旦制定,便必须适用于每个人。法律的定义多元,既可以视为人与神事务的理念,正义与非正义的学问,也可理解为在特定范围内通过法律规范展现内在永恒正义的旋律。在当代法律语境中,这昭示着法律为法治建设提供了方向性的蓝图,勾勒出对自由与个体权利保护的纲领性框架,为法治的“良法之治”“人权保障”赋予了基本内涵。法律之所以需有普遍性特征,源于其应遵循的规范属性。法律的普遍性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法律必须面向所有社会成员,而非仅限于某个特定个体;其二,法律所制定的标准应基于社会整体的共同需求,而非个别情况。例如,《宪法》作为“记录人民权利的文书”,明确了公民享有的广泛基本权利,成为各项法律的依据,从而指导整个中国法律体系的构建。法律的存在必须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观念,以满足社会及人民的广泛需求,这构成了法律具备合目的性的基本前提。实际上,当讨论法律的规范性与应然性时,实际上是在探讨其普遍性。这三者在某种程度上是相互关联、互为同义的。法律规则在不同程度上总是具有一般性,它对特定范围内的个体和情境总是一视同仁。尽管法律的专业化可能持续深入发展,但法律规范的一般性(普遍性)始终是法律的本质。对法律普遍性的信任是法治自信形成的前提,也是法治自信的具体显现。 

   法律个案处理是社会治理在特定情境中的具体应用,为法治体系注入了活力。《决定》赋予了这一活力新的内涵,强调个案处理不仅体现法治自信,还调和了个体独特性与法律普遍性,展示了法律在个别性上的哲学表现。法律为少数人提供特殊保护,保障个性自由,并根据具体情况和个体差异设定不同规则与裁定。过度关注普遍性而忽视个体独特性可能导致不平衡。个体差异决定了法律个别性的必要性,这种个别性又调和了普遍性。现代法律通过抽象化和个别化技术确立普遍性,同时回应具体情境下的公众需求,确保在立法、执法、司法及守法过程中,公众感受到公平与正义。法律为少数人提供特殊保护,维护个人私域空间的合理存在,保障个性自由,依据具体实际与不同个体设定不同的法律规则并作出相应的裁决。法律个案处理是法治自信的具体体现与充分表现,使这种自信具备现实的“输出路径”,是个体独特性与法律普遍性之间的调和,也是个别性在法律层面的哲学表现。 

  法律的普遍适用与个案处理的有机融合,使得法治自信形成了一个“骨肉相连”的有机整体。我国现代法治体系的建设起步较晚,曾借鉴德国、日本、苏联等国的立法模式。法律普遍适用与个案处理的有机结合,正是我国在吸收外来法理时保持自身特色、持续增强法治自信的基础所在。在法治自信的哲学基础上,对法律普遍性的信任与对法律个别性的理解与尊重相互促进,共同推动了法律体系的完善与法治实践的深化。法律的普遍性与个别性在哲学上达到统一时,孕育出的法治自信,是对法律普遍性的信任,更是对法律个别性的理解与尊重。习近平法治思想强调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法治路径,从时空、理论与价值三个维度来增强法治自信,在《决定》中得到了重申与深化。 

  法律不仅是一套抽象的规范体系,更是具体的实践运作。从普遍性角度看,法律为多数人设定了行为标准;从个别性角度看,法律又能适应个体差异。法律的普遍性保障了基本的公平与正义,而个别性则在具体案件中实现了具体正义。哲学中,普遍性与个别性的相互依存和相辅相成,使得法律能够灵活调整,以实现公正和正义。当法律的普遍性和个别性在哲学上达成统一时,就产生了法治自信。哲学基础上的法治自信,是一种认识和改造世界的世界观和方法论:既承认普遍法律带来的稳定和规范,也尊重具体情境的个别差异。普遍性和个别性作为法律的哲学特征,是法治自信的理论基础,也是其创新和巩固的方式。 

  (三)法治自信在法治公平与效能统一中深化 

   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不仅强调法律公正与效能的平衡,还注重在实际操作中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双重目标。在这一过程中,《决定》提供了新的理论指导与实践路径,强调了法治公平与效能统一的重要性。治理国家的根本在于公正与正直。公正虽然无法与法律完全等同,但一度被视为法律的独特美德,象征着法律背后的理想境界。因此,法治对公正的追求不可忽视。公正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如真理是思想体系的基石。换言之,法治本质上是程序公正与实质公正的统一体,其正义性通过程序公正的力量来彰显实质公正的价值,在利益相关者的实质参与和程序保障的实践中,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强调,公正是法治的灵魂,而《决定》进一步明确了公正在法治建设中的核心地位,要求在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的各个环节中全面贯彻公正与正义的理念。立法处于基础地位,需要从根本上奠定公正的基调;执法则是实现正义的过程,将理念变为现实;司法作为纠错机制,排除利益驱动下的不公行为;守法则是践行的方式,使广大民众切实感受到公正的存在。通过这一系列措施,正义性才能潜移默化地渗透到法治实践中,而不会局限于理论框架之内。 

   正义作为法治的首要价值追求,在其实现过程中,效率性不可避免地成为重要因素。《决定》强调,法治效率性不仅是实现正义的必要条件,也是衡量法治体系健康程度的重要标准。法治效率性要求法律有效地解决社会冲突与纠纷,从而提升社会运作效率,这与《决定》中关于提高司法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精神相契合。法治效率性并不仅仅是将高效率的相关描述拼凑成一个模糊的术语集合,它具有内在的张力,要求法律有效地解决社会冲突与纠纷,从而提升社会运作效率。由此可见,法治效率性的构建不仅延续了实践中积累的效率观念,同时也灵活地吸纳了与法治密切相关的政治考量。法治效率性原则内在地融合了效率利益与终局利益,追求正义的同时必须考虑成本,而权利的实现则依赖于相应的条件支持,这也涉及资源的合理利用。简言之,只有实现效率利益与终局利益的统一,法治效率性才能顺利落地,法治价值方能得到充分阐释。 

   然而,正义与效率之间并不总是和谐共存,有时还会出现对立的紧张局面。在这种矛盾状态下,若一味追求效率而不顾手段,无疑是本末倒置。然而,若以追求抽象正义为由而忽视效率,法治的价值同样会受到侵蚀。因此,单方面强调任一方面都无法真正体现法治的本质,也无法充分发挥其功能。基于此,《决定》提出,必须寻求正义性与效率性的统一,强调在法治实践中,正义与效率应当相辅相成,共同促进法治体系的完善与发展。这一哲学路径强调法律不仅应追求正义,还需关注实际效果;不仅要重视程序正义,更需追求实质正义。一方面,公平正义不能仅在法治的小逻辑中循环,而应在全面依法治国的实践中转化为社会的公平正义,使法治的效率在有序的社会结构中得到完美体现。另一方面,法治的效率性必须以不违反正义原则为底线,与正义性相辅相成,在不断的交融中内化为正义的深层含义。《决定》中,对这一哲学路径的深化拓展,为法治自信的构建提供了坚实的理论支撑。法治自信的变现有赖于将法治的正义性与效率性恰当地融为一体,确保效率服务于公正,推动公正与效率的双重提升,使法治获得公民的信任与认同,从而真正发挥其作用。在这一过程中,《决定》提出的深化与拓展法治公平与效能统一的策略,为法治自信的深化提供了新的视角与实践指南。 

  三、中国式现代化视角下的法治自信实践路径 

  《决定》为法治自信的实践路径提供了新的视角与方向。法治自信的实践逻辑不仅体现在法治实践中“生成—展现—深化”的动态过程,更在于其如何在法治实践中不断自我发展与完善,形成中国特色的法治自信路径。这一路径的探索,既是法治自信实践逻辑的核心课题,也是中国式现代化法治建设的关键所在。 

  (一)增强法治自信的基本立场 

   法治自信体现在对法律的恰当认知,既不表现出自卑,也不显露自负。《决定》指出,法治自信的构建需要基于对法律历史和文化双重维度的深刻理解。法治作为历史演变与文化发展的成果,是二者的有机结合。在双重维度的相互作用中,法治自信得以构建和完善,形成了深厚的历史积淀和独特的精神基因,贯穿于历史与当代、国际与国内的互动之中。这种历史的沉淀和传承的创新,使法治不仅仅是一种制度,更是一种文化和精神的延续与传承。现代法治中可追溯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影子,法治的历史与文化积淀深厚且悠久。根植于历史的法律传统与法治文化,为现代法治研究提供了丰厚的养分,赋予现代法学以深度。因此,法治的发展需要历史的积淀与反思,以增强其深度和广度,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决定》进一步强调,文化发展的动力始终源于当代,而非历史,它在回应现实问题的过程中,获得自我发展的内在动力。同时,中国是世界的一部分,中国的法治也是世界法治不可缺少的一部分。这意味着增强法治自信是在把握“中国特色”底色的前提下,不脱离对一些法治共识的坚守,并为我所用成为增加法治自信的资源。实际上,贯穿于历史与当代、国际与国内的互动的历史沉淀和传承创新,又回到“两个结合”的基本框架里。换言之,《决定》中强调,“两个结合”视野下中国化时代化的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是法治自信的哲学基础。同时,“两个结合”的具体内涵也是增加法治自信的具体方法,可以简单概括为纵向挖掘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资源与横向广纳世界法治文明成果的双维方法。简言之,增强法治自信要求不沉迷于空谈,不迷失于虚声的态度与双维的具体方法的有机结合。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一百周年大会上的讲话,深刻总结提炼了增强法治自信的基本立场,指出要“坚持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用马克思主义观察时代、把握时代、引领时代”。这一指导思想,为法治自信的深化与拓展提供了理论支撑与实践指南。 

  (二)纵向深耕:挖掘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资源 

   中国式现代化为法治的历史与文化传承注入了新的内涵。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这为法治自信提供了更加深刻的历史与文化基础。中国式现代化不仅注重法治的历史传承,还强调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治理理念相结合,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体系。法治作为国家治理的重要方式,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产物。在漫长的数千年历史中,各类法治观念通过持续的社会实践与思想传承得以巩固与弘扬。独具特色的中华法系,蕴含了法治建设的深厚底蕴。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在继承与发扬的基础上,汲取其精华、择优而用,通过特定历史环境下的创造性发展,形成了法治自信的内生动力。这种历史积淀与文化传承为法治自信提供了坚实的哲学基础,使法治不仅成为一种制度,更是一种文化与精神的延续。法治文化是法治建设的根基与灵魂,是培育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沃土。中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经过数千年的积累与传承,汇聚了中华民族的法律智慧,反映了民族的法律理念、情感取向及行为模式,深植于中国人民的文化心理与性格之中。先秦法家思想不仅强调“以法为本”“以法治国”,以成文法的形式制定客观统一的社会规范,排斥奴隶主贵族的专断统治;同时在法律适用上主张“刑无等级”,强调君臣上下贵贱皆应遵循法律,以法律的平等属性冲击封建等级制度。在当代法治语境中,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在一定意义上是对上述法律思想的回应与传承。 

   此外,作为传统文化核心的儒家思想,其在法治领域的智慧对当代法治建设亦有显著贡献。首先,儒家倡导的“仁义礼智信”等伦理道德在治国理念中的体现为“礼法合治”,以礼为根本,将礼仪与刑法相结合,实现情理与法的统一。同时,“恤刑”理念强调以民为本,强调本固邦宁,体现出德治与刑罚相辅相成、明德慎罚的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提到的“我国历来就有德刑相辅、儒法并用的思想”,便体现了这一理念。其次,法律儒家化及“民惟邦本”的民本思想,反映了儒家对人民利益诉求的重视,与当代坚持人民至上、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相契合。最后,儒家法律思想在争议解决机制上强调“无讼为求”“调处息讼”的原则,主张“听讼,必也使无讼乎”,将争议的处理归结于道德教化而非暴力强制,注重和谐与争议的预防,逐渐形成了完备的调处制度。作为国家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诉源治理模式强调诉讼的最小化、司法费用的降低及社会和谐的最大化,从源头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强化非诉程序的有效性。这种调解机制深植于儒家和谐无讼的理念之中。 

  (三)横向广纳:兼容并蓄世界法治文明成果 

   透视历史以启迪现实,坚守传统而创新发展,法治自信的培育与维护,既需在纵向维度上吸收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又要在横向维度上广泛兼容各国法治文明的有益成果,转向吸纳全球法治精华。《决定》进一步强调了这一理念,倡导在法治文明的互鉴中,中华文明应关注整体性,强调对外国法治的系统性学习,同时“必须坚持以我为主、为我所用,认真鉴别、合理吸收,不能搞‘全盘西化’,不能搞‘全面移植’不能照搬照抄”。在横向广纳的过程中,《决定》特别指出,要吸取全球法治文明中的有益成分,结合本国国情加以创新性改造,以推动中华法治自信向前发展。这一理念体现在对卢梭人民主权理论的吸收与改造上,中国法治建设不仅吸收了其核心观点,强调法律的权威源于人民的真诚支持,更坚定地以人民为中心推进法治中国的建设。然而,《决定》也强调,单纯依赖外来理论难以解决中国法治建设的实际问题,必须立足于中国国情,探索中国特色法治道路。 

  相形之下,马克思主义理论在中国的运用与创新,提供了兼容并蓄的典范。《决定》中,将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中国化时代化作为增强法治自信的关键,强调了将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立场与当代中国的实践相结合的重要性。“推进马克思主义中国化时代化是一个追求真理、揭示真理、笃行真理的过程”,需要运用科学社会主义的实践视角,将法治建设落实到具体行动中,关注法律的可执行性与现实需求,而非将其视为不变的绝对真理。在这一过程中,《决定》倡导了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创新性发展,既要保持理论的活力,又要适应中国法治建设的现实需要。这一理念的深化,不仅体现在对马克思主义理论的中国化时代化上,更体现在对全球法治文明成果的批判性吸收与创新性改造中。 

  结语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对法治建设的全面深化,再次彰显了法治自信在中国式现代化法治路径中的核心地位。法治自信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承载着深厚的历史文化底蕴,更蕴含着对法治建设的深刻哲学思考与时代需求的敏锐把握。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强调道德与法律的有机结合,彰显了平等、审慎惩罚和以民为本的理念,为法治自信的形成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从古代法家的理论到汉唐时期律令体系的建立,再到宋明理学对法律思想的影响,这些文化遗产经过历史的洗礼与筛选,为我国法治理念和建设提供了丰厚的智库资源。在传承与发展中,中国式现代化构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路径及其文化,进一步增强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自信心。法治自信作为中国式现代化法治建设的标识性概念,不仅体现了对当代法治建设的哲学思考与探索,更对法治发展规律进行了全新总结。它将法治视为社会秩序的体现、和谐的基石与安定繁荣的根源,更将其提升为一种信仰。正如《决定》所强调,唯有信仰法治,才能使法律的权威得以维护,社会的文明进步得以推动。要使法治成为国民的信仰,唯有不断深化对法治自信的哲学探究。这不仅需要从历史与实践中汲取智慧,更需将法治自信融入新时代的法治建设中,使其成为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强大动力。法治自信的深化与拓展,将为中国式现代化法治路径的探索提供持续动力,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贡献法治力量。 

  〔本文注释内容略〕

原文责任编辑:王博

转载请注明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编辑:苏威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