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史研究的视角、方法与路径

2025-05-14 作者:张冠梓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评价》2025年第1期P119—P129

微信公众号

分享
链接已复制

摘  要:中国法律史研究,始终受到历史传统与西方学术的双重影响,因此其发展路径并非单一,而是受到不同时期内外合力的影响,产生了诸多导向性的研究方法。在双向合力中诞生的研究方法,不免包含两两相对的研究趋向。其中对中国法律史学产生深远影响的有:法学化与史学化、教义化与社科化、辉格化与语境化三对趋向。这些趋向可概括为:研究目的是历史沿革还是法律问题,研究领域是局限于法学还是向其他学科拓展,研究立场是立足现代观念还是历史背景。上述研究趋向的对立,构成了中国法律史研究中的路径张力。在理解此路径张力时,多值逻辑的思维方式尤为重要,即允许在两个极端之间存在多个可能的状态。这种思维方式有助于我们超越简单的二元对立,更全面地把握中国法律史研究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从而推动该领域研究的深入发展。

关键词:法律史;史学化;社科化;语境化;判例化

作者张冠梓,中国社会科学院信息情报研究院研究员(北京100732)。

  从清末律学诞生,到如今作为一种专门知识体系的法律史学形成,百余年来,中国法律史研究不断成长。其间经历了民国时期的法史学、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国家与法权的历史”、改革开放初期的法制史和法律思想史。在这个过程中,中国法律史学既继承传统,又受到西方学术的较大影响,逐渐形成了其独特的学术传统与研究范式。从研究视角看,中国法律史学经历了从单一的法律制度研究向法律与社会、文化、经济等多领域交叉研究的转变;在研究方法上,中国法律史学也实现了从传统文献研究向多元化研究的拓展,除了传统的文献考据、历史比较等方法外,学者们还引入了社会学、人类学、统计学等跨学科的研究方法,通过实证研究、田野调查等手段,获取更为丰富、生动的历史资料。 

  研究视角与方法的显著扩展,推动了中国法律史研究的深入。随着法律史学的演进,中国与西方、传统与现代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导致了多组对立的研究理念的出现,这些理念包括法学化与史学化、教义化与社科化、辉格化与语境化等。这些理念相互交织,贯穿于中国法律史研究的整个过程,并各自获得了学术界的关注。值得注意的是,在上述每一组研究趋向中,两种路径并非绝对对立,而是各自具有独特价值,甚至可以实现互补。若从更宏观的视角审视这三对趋向,可以发现它们之间存在共通之处。然而遗憾的是,学术界尚未充分阐明这一点。因此,有必要对上述研究趋向进行系统性梳理,并在此基础上,全面把握法律史研究中的路径张力问题,以期在更高的综合性层面提出新的破解思路。 

  一、“法学化”还是“史学化” 

  中国法律史的学科体系大致有两种划分。一是王朝法制史,即按照历史的时间顺序,从古代王朝的发展交替中,透视法制史的宏观演进脉络。这是属于历史的叙事方法,主要突出纵向发展,其更像历史的分支学科。沈家本《历代刑法考》、程树德《九朝律考》等著作即王朝统系法制史的典范。二是法学要素法制史,即按照法学学科的基本要素进行研究,通过横向的对比与分析,揭示出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地域间法律现象的共性与差异,以及它们对当时社会、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影响。其更像法学的分支学科。 

  胡永恒在2013年发表的《法律史研究的方向:法学化还是史学化》一文,引发了学术界对于两种不同研究趋向的关注。文章认为,目前中国法律史研究中,史料基础薄弱、西方中心主义与现代化范式泛滥,故而法律史研究应走向“史学化”。应当承认,“史学化”重视史料和考证的倾向,确是值得珍视的,是法律史进行历史解释和古今衔接必不可少的前提。但是,一些法学家并不认可“史学化”的导向,也不认可“史学化”“法学化”兼顾的提法,而是坚持“法学化”的主张。“法学化”的研究跳出了时间线性的束缚,聚焦于特定的法律现象、制度或思想。这种研究方法更加灵活,能够深入挖掘法律现象背后的深层次原因,因此也更能对现代法律提供借鉴。 

  “法学化”与“史学化”之争,实则反映了法律史学研究中的两种不同取向。二者的对立从根本上是法学和史学研究方法的分歧,史学研究通常聚焦于历史长河中的特定时段,致力于在确凿史实的基石上,提炼并概括出具有普遍意义的经验性结论;而法学研究则往往肇始于某一核心概念、基本原则或理论体系,随后利用历史或现实生活中的具体现象进行验证,旨在判断这些概念、原则、理论的合理性与适用性。基于此,“史学化”的法律史研究如果只停留在考据与叙述的层面,缺乏理论概括与意义诠释,则不能为法学研究提供足够的知识资源,无法实现服务现实法治建设的功能;而“法学化”的法律史研究史料基础相对薄弱,不仅使结论的说服力难免有所欠缺,也难以从材料的梳理和分析中发现问题。 

   因而,单纯强调“法学化”也并不可取。法学要素法制史的研究路径并非尽善尽美。它虽然在揭示法律现象共性与差异、剖析其社会影响方面具有显著优势,却也可能因过度聚焦于特定法律现象,而忽略了法律制度在整体历史脉络中的演变轨迹。更重要的是,中国古代的法学知识体系与我国法学界所遵循的近现代西方法学知识体系迥然不同,法学家若站在单纯的法学框架上,而不是循着历史脉络去考量中国古代法律,则往往出现方枘圆凿、削足适履的情况。如此,不但不能揭示历史的真相,反而会得出一些与真相截然相反的结论。朱利叶斯·科普斯曾警告说:“如果我们用已熟悉的专有法律用语简单地叙述与原始部落法律有关的事实时,就可能歪曲了其内容。”具体到中国古代的法律也是如此。例如张生指出:“如果以‘市民社会、具备形式理性的私法规范体系、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这一法律标准来衡量,中国古代是没有民法的。现代意义上的‘民法’,是自中世纪以来,欧洲国家在继受和发展罗马法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古罗马国家及欧陆近现代国家共同积累而成的。……中国‘古代民法’的规范表现形式包括国家律典、例规,以及礼制、家法族规、风俗、民约等习惯性规范。” 

  “法学化”和“史学化”之争,蕴含着对法律史研究中西方范式的挑战和反思。中国近代法学几乎全盘移植自西方,所以法律史也西化得比较彻底。对西方学术的嫁接,使中国法律史学科在现代学术体系中找到定位,此后,中国法律史以西方法模具套中国历史,抽离史料体系化叙述。无论是运用西方法对中国法律史进行体系化改造和批判,还是设法论证中国历史上早就有了西方法的某些因素,都非真正的研究“中国法的历史”。就目前的中国法律史而言, “用西方学者在研究西方社会过程中形成的理论成果来分析和解释中国法律史,难免‘枘凿’,得出的结论也难免‘尴尬’”。而“史学化”恰恰是在重新依据史料,对中国法律史进行体系化叙述。因此,放弃“史学化”的做法并不可取。 

   陈顾远指出:“是故对专门史之制作,尤其中国法制史,若一律横断为书,则实莫能汇通古今,得知源委,明事物之沿革,序法制之变迁也。” 瞿同祖也认为,尽管各朝代法律皆有不同,“但本书所注意的是重大的变化,而不是那些繁琐的差异,试图寻求共同之点以解释法律之基本精神及其主要特征,并进而探讨此种精神及特征有无变化”。这些言论皆旨在说明法律史中前后相继的“变”的重要性,这也是“史”的内在要求。立足中国古代法律进行的历史考察,恰好能破解纯粹“法学化”研究的尴尬。沈玮玮便是基于中国古代法律“刑事兼理民事”治理模式的独特性,揭示了中国古代民法结构模式凸显出的中国传统“不能与不为”的智慧哲理,以及中国法律的自主性。尽管如此,中国法律史毕竟是法学学科。历史不与当今的部门法对话,不与实践中的具体法律问题对话,则其研究必然会欠缺现实性和指导性。诚如“法律史研究如果缺乏法理学的指导,就会失去活力,成为一具无灵魂的躯壳或僵尸,将会逐渐失去存在的价值”。 

  可以认为,法学化和史学化的法律史研究途径各有优劣。徐忠明将这一现象总结得较为清晰:“法律史考证学家每以自己能判定真实的史料而自喜,有些轻视关注理论建构与意义解释的研究路数。而重视法律史意义解释和法律史宏观理论的学者,以为放弃意义解释和理论建构,法律史无疑成为‘支离破碎’的史料堆砌。”面对两难的境地,有学者提出将法学化与史学化的法制史研究方法相结合,形成一种更为全面和深入的研究范式。甚至胡永恒在引出学术界对法学化与史学化对立的关注的十年后,也改变了自己的观点,他也意识到“法律史研究朝什么方向发展,并非简单的二选一的问题。‘法学化’和‘史学化’的研究完全可以共存,而不是非此即彼”。问题是,二者应该如何共存呢? 

  其实,在两种法律史研究倾向产生的同时,“法学化史学化并重”的研究思维也已经出现。这一路径强调,法律史的研究不应仅局限于某一学科范畴,而应当兼顾法学与史学的双重特性,既深入剖析法律制度的内在逻辑与演变规律,又将其置于广阔的社会历史背景之中,考察其与社会、经济、文化等多方面的互动关系。在具体实践中,杨鸿烈较早地意识到:“中国法律思想的范围牵涉得很为广大,内容的意蕴很为宏深,问题很为繁多,不是只懂法学而不熟习史事的人所能窥其究竟,也不是专攻历史不娴法学的人所能赏识或拣择其有关系的浩如烟海的史料”。他在《中国法律发达史》中提出,其书就是兼用“外包法制史”和“内容法制史”两种方法,兼顾“纵”“横”“体”“用”,即既叙述法律全般的沿革,法律与国家的关系及法源等,又叙述各种法律的性质及进化。 

   在现今及将来,如何在法制史研究中将“法学化”和“史学化”相融合,仍是需要思考的问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尝试。但其根本就是各取所长,“体”“用”结合,基于法学理路设计主旨、结构、框架,将史学研究方法贯穿于研究过程。如此,既发挥了史学研究的实证性优势,又汲取了法学研究中的法理性优势。这就要求法律史研究者的最好状态是,既是法学家也是史学家。然而在现实中,这种要求显得过于理想化了。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在研究的过程中,立足于自身所擅长的领域的同时,有意去弥补自己领域的不足。仍以中国古代民法为例,近年来,越来越多的法学学者注意摆脱西方话语,从中国传统历史事实出发,通过梳理法律和案例文本,发现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传统,进而运用法律的话语去对抗西方的固有偏见。如此便可以形成具有综合性、系统性、创新性和实用性的研究成果。 

  二、“教义化”还是“社科化” 

  法教义学最早产生于欧洲,被视为法学或法律科学在本质层面的核心组成部分。它主要采用教义学方法,研究限于法律规范,侧重法律的效力、解释和适用,所用材料主要是法律条文。通过对法律条文的深入剖析,法教义学为法律人提供了一套严谨的法律解释和适用工具。在法律实践中,法教义学确保了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一致性,为司法公正提供了坚实的保障。法教义学还通过不断推动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发展,促进了法律科学的进步和繁荣。17世纪以后,随着社会学的发展,法社会学产生、兴起,并对局限于研究规范意义上的规则、原则及体系等“国法”“书本中的法”的法教义学提出挑战。它主要采用社会科学的方法,研究法律与社会的关系,侧重于法律的运行及其对社会的影响。 

  1996年,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一书出版,开启了我国法社会学研究的先河。该书采用法社会学方法分析我国法治建设中的热点问题,也带动了社科法学的发展,对我国法理学界产生了重大冲击。之后,苏力在研究中总结出改革开放后20世纪法学研究的三种范式:“政法法学”“诠释法学”与“社科法学”,呈现出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之分的雏形。进入21世纪,随着德、日法学著作译介到我国,引发了我国部门法中法教义学的研究。与之相伴,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的分歧日益明显。学术界日益围绕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这两种趋向展开讨论。 

  白斌将法教义学释为:“是一门将现行实在法秩序作为坚定信奉而不加怀疑的前提,并以此为出发点开展体系化与解释工作的规范科学”。可以认为,其是对既有法秩序的阐释行为,不加怀疑。法教义学则更加专注于法律文本本身,通过对法律条文、法律原则、法律概念的精细解读和逻辑推理,构建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和一致性。它强调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追求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法教义学的研究方法包括法律解释、法律推理、法律论证等,旨在确保法律适用的公正与合理。 

  社科法学对现行法律和法秩序的态度则是充满怀疑的。它强调法律的实践性和社会性,致力于构建一种更加贴近社会现实、能够回应社会需求的法学理论。因此,它“不固守单一的法律研究方法,而是注重社会学、经济学、人类学、心理学,以及社会生物学、认知科学等在内的多学科方法”,去质疑已有的法律。陈兴良将二者研究路径的分歧归结为:法社会学关注的是法的运行和发展的一般规律,法教义学是以法律适用为功用的,因而它所考察的不是整体意义上的法,而是个别的法律条文或者法律文本;社科法学是在法律之外研究法律,而法教义学是在法律之中研究法律;法教义学是一种规范认知科学,而社科法学则是一种事实认知科学,带有价值属性。 

   值得注意的是,法教义学并非孤立于法律实践之外的理论体系。它与社会科学之间也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和视角,为法教义学提供了有益的补充和拓展。例如,社会学的研究方法可以帮助法教义学更好地理解法律与社会之间的互动关系,揭示法律现象背后的社会动因;而经济学的研究方法则可以为法教义学提供关于法律对资源配置和效率影响的分析工具。因此,法教义学与社会科学之间并非简单的对立关系,而是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的。在当代中国法律史学科的发展中,我们应该摒弃非此即彼的思维方式,转而寻求一种融合法教义学与社会科学优势的研究路径。例如,苏永钦提出:“在‘法学为体、社科为用’的基本关系上,建构社科法学的新模式”。与之类似,宋旭光提出:“至少在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领域内,当前这种努力依然应当以教义学为中心”。同样是将教义视为“体”、社科视为“用”。 

   如此,不仅可以丰富和完善法律史学科的理论体系,还可以为法律实践提供更加全面、深入的理论指导。在实际研究中,我们应该根据具体的研究对象和问题,灵活运用这两种方法,实现二者的有机结合。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加全面、深入地揭示中国法律史的真实面貌和内在价值。需要明确的是,这一融合过程并非一朝一夕之功,而是需要经历漫长岁月的理论积淀与实践磨砺。法教义学严密的逻辑架构与深厚的理论底蕴,如同坚固的基石,支撑着整个法学体系的稳固。然而,正如“流水不腐,户枢不蠹”,法教义学亦需不断吸纳外界的新鲜养分,方能保持其生命力的旺盛。社会科学这片浩瀚的知识海洋,以其包罗万象的研究领域和灵活多变的研究方法,为法教义学提供了无尽的灵感与资源。举例来说,历史学的深邃眼光,能够引领我们穿越时空的隧道,追溯法律制度的漫长演变,从古代罗马的十二铜表法到现代各国的成文法典,每一部法律的诞生与变迁,都承载着历史的厚重与文化的积淀;而政治学则以其独特的视角,揭示了法律制度背后的权力结构、政治体制等深层次因素,让我们得以更全面地理解法律在社会运行中的角色与功能。 

  在融合法教义学与社会科学的过程中,我们需要格外谨慎,以免落入简单相加或相互替代的误区。法教义学的独特逻辑与价值追求是其存在的根本,是“体”,不可轻易动摇。而社会科学则以其广泛性与多样性见长,两者各有千秋,相得益彰。因此,我们应当在保持各自独立性的基础上,寻求两者之间的有机结合点,实现优势互补,共同推动法学研究的深入发展。 

  三、“辉格化”还是“语境化” 

  辉格党(Whig)作为英国自由党的前身,秉持着以君主立宪制取代神权统治的核心理念,坚定地站在资产阶级与新贵族的立场之上,积极拥护国会权威,并坚决反对国王及天主教的影响力。时至19世纪初期,部分隶属于辉格党的历史学家,出于维护辉格党利益的考量,巧妙地将历史作为论证工具,以支持并阐述辉格党的政治主张。1827年,身为辉格党重要成员的英国历史学家H. Hallam,正式发行了其标志性的学术著作《英国宪政史》。该书对1688年发生的“光荣革命”和君主立宪制给予了高度的正面评价,并明确指出,英国自古以来便拥有一部非正式的宪法传统,其核心理念始终围绕着主权在民的原则展开。 

  在史学领域中的辉格主义,由于H. 巴特菲尔德在其1931年出版的《历史的辉格解释》一书中进行了详尽的分析与批判,而得到了广泛的认知与理解。书中提到,历史辉格解释的一个核心要素在于:它倾向于以当代视角审视过往……此种直接以当下为参照的做法,极易且难以抗拒地将历史人物划分为推动进步者与试图阻挠进步者,进而催生出一种较为粗犷而便捷的手段。凭借这一手段,历史学家得以进行筛选与剔除,从而强化其论述观点。可以认为,辉格化方法倾向于从现代的视角出发,评价和解释过去的法律制度和实践,强调历史发展中的连续性和进步性,往往以现代法律观念和价值标准,来衡量历史上的法律现象。 

  刘兵指出,无论从历史哲学的维度还是方法论的视角审视,辉格主义均展现出显著的不足之处。这种方法可能会忽略历史背景和当时社会的具体情况,导致对历史法律现象的误解或曲解。H. 巴特菲尔德对辉格主义的批评,就在于在历史研究领域中,将“当下”作为主要基准来评判“过去”,这种范式往往忽视了历史的多样性和具体性特征,其观点可能无法全面、客观地反映历史的真实面貌,然而其“在实践中却广为流传而且难以避免”,“辉格史观对西方政党思想史研究其实一直持续发挥着重要影响”,从19世纪到20世纪初占据着主流位置。 

   “巴特菲尔德认为历史学家之主要任务在于阐明过去与现在的不同。因此历史学家需要站在过去的视角,将每个时代都看作绝对的,才能尽可能的去理解彼时彼地所发生的事物。与之相反的,辉格派历史学家往往以当下为准绳与参考来研究过去,即寻求过去与当下的相似性,并通过想象中的因果链条将过去与现在联系起来。” 学术界对辉格主义的批判,大多是站在语境化方法的立场。苏力较早在国内提倡语境化研究,并指出:“这一进路坚持以法律制度和规则为中心关注,力求语境化地(设身处地地、历史地)理解任何一种相对长期存在的法律制度、规则的历史正当性和合理性。”语境化方法强调将法律现象置于其发生的历史背景和社会环境中去理解,认为法律是社会文化、经济和政治等多种因素相互作用的产物。历史学家在“理想上要想象自己是处于过去的观察者,而不仅仅是关于过去的观察者。这一虚构的逆时旅行就有了这个结果,即史学家—观察者的所有来自后来时期的记忆都被清空了”。这种方法注重历史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试图还原和理解法律现象在其时代背景下的意义和功能,避免用现代的视角和标准简单地裁断历史。一言以蔽之,辉格化和语境化的视角差异可以简单地解释为,在对古代法律问题进行理解、阐释和评价时,究竟是站在古人的立场还是现代人的立场。 

   语境化史观在法律史研究中的应用,要求研究者深入挖掘法律现象背后的社会文化、经济和政治因素,从而揭示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的形成、发展和变迁。这种研究方法强调历史的连续性和发展性,认为法律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与社会的其他方面紧密相连,相互影响。因此,语境化的历史研究要求研究者深入理解法律现象所处的历史时期,包括当时的社会结构、文化传统、经济状况和政治环境。正如托马斯·库恩所主张的,“历史学家应该尽可能地(永远不会完全如此,如果是的话就写不出历史了)放下他所了解的科学”。通过语境化分析,研究者可以更好地理解法律在特定历史时期的功能和意义,以及法律如何适应社会变迁和满足社会需求。例如,在研究中国古代法律时,语境化史观可以帮助我们理解古代法律与当时社会结构、家族制度、伦理道德之间的关系。通过分析这些因素如何影响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我们可以更全面地把握古代法律的实质和特点。在研究近现代法律变革时,语境化史观同样适用。晚清变法运动中,法律改革与社会变革、政治斗争、思想启蒙等多方面因素相互交织,只有通过深入分析这些背景,才能真正理解法律变革的动因和影响。 

  《历史的辉格解释》一书中,“辉格式的历史”一词成了历史学界进行史学批评的标准专业用语。此书的影响甚大,在很长的时间里,几乎没有哪位历史学家愿意成为或被人称为辉格式的历史学家。然而,尽管“辉格式的历史”在学术界受到批评,但在法律史研究中仍有一定的价值。因为有一些东西是古今皆宜,或者是古今相承的,所以对以往对象的研究,或者是对其演变过程的研究,就不免要站在当今的立场。比如巴特菲尔德在书中所透露出的:如果道德是一种绝对的事物,在所有的时间和地点同样有效,那么历史学家就会想去观察人类对于道德秩序觉醒的意识。 

  辉格式的历史强调从现代的角度审视过去,关注历史事件对现代的影响和意义。这种方法有助于我们理解法律制度的演变和现代法律体系的形成。通过辉格式的分析,研究者可以揭示法律制度中哪些元素是持久的,哪些元素是短暂的,以及这些元素如何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例如,在研究英国普通法的发展时,辉格式的历史可以帮助我们理解普通法如何从早期的判例中逐渐演化成现代的法律体系。通过分析普通法的演变过程,我们可以更好地把握其对现代法律实践的影响。在研究国际法的发展时,辉格式的历史同样适用。通过从现代国际法的角度审视过去,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国际法的起源和演变,以及它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和影响。 

   因此,对于辉格化的研究,我们不能一味批判和摒弃。正如乔洪武所说的:“如果说历史都是节略的,而节略就代表辉格化,且节略的程度与辉格化呈比例,那么任何历史编纂的辉格化是不可避免的。既然历史的辉格化无处不在,研究者要做的就是时刻用理性和辩证的方法来对待辉格史观,盲目的反对和盲目的支持都是错误的。”在历史研究中,已经有学者提出:“在历史性和现代性之间,在传统与创新之间,应该保持一种库恩首倡的‘必要的张力’。” 我们认为,在法律史研究中,选择辉格化还是语境化的方法,取决于研究者的目的和研究对象的特点。如果研究的目的是揭示法律发展的规律性和连续性,或者是为了对现代法律制度进行历史溯源,那么辉格化方法可能更为适用。但如果研究的目的是深入理解法律现象的历史意义和文化内涵,或者是为了探究法律与社会变迁之间的复杂关系,那么语境化方法则更为恰当。 

  四、引申的问题:“法条化”和“判例化” 

  在法律实施过程中,法条和判例各自扮演着不同的角色。法条作为成文法的体现,为法律实践提供了明确的规范和指引,是法律体系的基础。而判例则通过具体案件的裁决,为法律的适用提供生动的范例和解释,有助于弥补法条的不足和僵化。如果抛开“法学化”“史学化”等倾向,从实际研究中的“法条化”和“判例化”入手反观不同的研究趋向,也颇具价值。 

  所谓法律史研究“法条化”,是指在研究过程中,将法律文本视为主要对象,侧重于分析法律条文的结构、含义及其在历史演变中的变化。这一路径强调法律文本的规范性和确定性,认为法律条文是法律实践的基础,通过解读条文,可以把握法律制度的精髓。这也是教义法学所遵循的路径。中国法律史带有极强的史学色彩,对中国法律史料的整理,自然应当成为中国法律史学界的重要任务。就目前的整理成果来说,由于“主流的中国法制史著述,无论出自个人还是几人,也不拘是通史、断代史或是专题研究……视角辄出于‘大传统’,讲法律总是自上而下,其视野中的史料基本上限于正史和官方典籍”。对中国法史料整理的主要成就,集中表现为对传统典章制度的校订出版。此时,法律史研究中法条化趋势占上风。 

  然而,法律条文并非孤立存在,而是与当时的社会背景、政治环境、经济状况等因素紧密相连。因此,在研究法律条文时,还需关注其背后的社会历史条件,理解条文背后的立法意图和价值取向。而通过剖析具体案例,我们恰可以发现法律条文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用情况,了解法律在当时社会历史条件中的作用和得失。法律史研究的判例化,是将判例作为研究的主要对象,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来探讨法律制度的实践运用和变迁。这一路径侧重于从法律实践中提炼出法律原则和精神,强调法律制度的活力和动态性。 

   判例实际上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作为法源的判例法;二是能够约束此后类似案件判决的特定案例。判例不仅仅是法律条文的具体应用,更是法律制度的生动体现。通过深入剖析判例,可以揭示法律制度的实际运作机制,理解法律条文在司法实践中的灵活性和适应性。中国古代拥有丰富的判例资源,并沿袭了依据判例进行司法裁决的传统。中国古代的判例实践,其历史渊源可追溯至秦汉魏晋时期的“决事比”。它们在司法适用中发挥的功能也存在显著差异,与西方法学概念中判例法的含义也相去甚远。真正以“判例”之名见诸文献者,始于唐高宗时期赵仁本所编纂的三卷《法例》。该书以“法例”命名,旨在凸显判例所蕴含的法的实质效力。安史之乱后,朝廷敕令增多,北宋延续此趋势,法典形式庞杂,“例”成为正式法律形式。元朝多用“例”为裁判依据,行政事务上取汉法“格”为零星政令,名为“条格”。元代兼顾游牧与农耕法律形式,形成条格和断例为主的法律形式,“条格”本质上也是例。即“元制,取所行一时之例为条格而已”。明代恢复汉制律令体制,但“例”仍超越了律令的作用,如《大诰》就为判例汇编。条例作为变法载体在明代得到适用。清代确立律例合编体制,创造“则例”形式,提高“例”的地位,但“例”在内的制度规范需皇权确认才能合法有效,与英美判例法的形成不同。 

  追溯州县司法档案在中国法律史研究中的应用历程,其起点可追溯至20世纪50年代台湾淡新档案的重大发现。彼时,台湾大学法律系的戴炎辉教授率先对这批档案进行了系统性的整理与运用,以此为基础深入探讨了晚清时期台湾地区的司法问题,为后续研究开辟了崭新的路径。这一重要材料的发现,由美日学者共同揭示,其深远意义在于显著地调整并丰富了学术界对中国法律史研究的角度与路径。尤为突出的是,美国学者戴维德率先进行了详尽的淡新档案基础统计,其工作成果不仅为后续诸多学者提供了宝贵的参考素材,更在学术界树立了研究标杆。之后美国的艾马克 (Mark A. llee),日本的滋贺秀三等学者也都开始采用淡新档案。台湾法史学者那思陆、张伟仁在其著作中也对淡新档案有所涉猎。 

  利用档案研究法律史,极大促进了社会史因素的扩展,使法律史显现出生活化。这一点体现在犯罪史学的兴起中。伴随西欧兴起的历史研究的社会史转向,20世纪70年代,一些英国历史学家以公共档案馆和各个郡的地方档案馆里保存的各类法庭审判记录,以及请愿书、信件和其他非正式的文件为基础,开创了“犯罪史学”,其逐渐发展成一个重要的史学研究分支。与此同时,随着中国史学的转型与发展,以及社会转型时期犯罪加剧,在学术与现实需求的双重驱动下,我国学术界对古代犯罪的研究逐渐展开,日趋繁荣。犯罪史研究的兴起,是法律史研究案牍化的一个重要例证。 

  20世纪90年代之后,日美的中国法律史学者,逐渐转向对大陆所存州县档案的使用,如以黄宗智为代表的美国学者大规模地利用四川省巴县档案进行清代和民国的法律史研究,其弟子白德瑞 (Bradly W. Reed)指出,巴县档案的出现,使学者摆脱了因淡新档案过于薄弱而无法进行更彻底研究的困境。鉴于巴县档案的全面性和完整性,近年来,美国的中国法律史研究者在进行相关研究时,主要依赖于巴县档案,同时亦会兼顾淡新等其他地区的档案材料。在美国和日本学者的带动下, 对地方档案的重视影响到中国法律史学界。例如田涛对黄岩和徽州民间契约档案的收集和研究、侯欣一对陕甘宁边区司法档案的研究、俞江对宝坻档案的研究、里赞对南部县司法档案的整理研究,无疑都是通过对研究材料的发掘而推进中国法律史研究的深入,也增加了研究的生活化气息。 

  重视地方档案并非意在贬低其他法律史素材的价值,亦非将是否利用地方档案作为衡量是否开展中国法律史研究的唯一标准。地方档案作为研究中国法律史的一种素材,虽具有其独特性,但也存在局限。例如,这些档案主要集中于清朝与民国时期,对近代中国法律史的研究或能提供有力支持,却难以全面反映近代之前的中国法律历史。此外,即便保存状况良好的地方档案,也可能存在缺失,且其内容可能受到书吏主观修饰的影响。然而,鉴于地方档案与西方社会相比的独特性,我们有理由预见,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地方档案仍将是深入研究中国法律史,法律史研究的生活化趋势也将继续深入。 

   综合来说,法律史研究的“法条化”和“判例化”,也可以归结为“案牍化”与“生活化”,其背后体现的是法律史研究“法学化”“教义化”“辉格化”与“史学化”“社科化”“语境化”的不同路径。抛开“法学化”等不谈,综合我国判例发展的历史以及现实法律史研究的趋势来看,法律史研究的判例化(生活化)不可阻挡。近年来,随着国内外学术交流日益频繁、地方档案的逐步开放,以及社会转型所带来的学术领域变革,档案资料在法律史研究中的重要性逐渐得到了学术界的广泛认可。这一转变从表面上看,是研究材料的简单扩展,但实质上,也可看作法律史研究“史学化”“社科化”“语境化”的扩张。一旦研究者的目标转向探寻传统中国社会中法的真实面貌与内在逻辑,那么,情感、道理、习俗、村规民约等多元规则的载体,便应当成为法律史研究中更加值得关注的本土素材。这些素材不仅能够更全面地反映中国传统法的多元性与复杂性,还能够为理解中国法律文化的独特性与传承性提供更为丰富的视角与证据。 

  结语 

   近年中国法律史研究所用材料的“判例化”,从反面反映出相关研究的“社会化”趋向。这一趋向蕴含在中国法律史研究的“史学化”“社科化”“语境化”倾向中,是三种倾向的相同之处。换言之,立足历史背景,以史学的方法在社会科学领域的探究,每一个环节都必然涉及社会史领域。由此而言,中国法律史研究的“史学化”“社科化”“语境化”是值得推重的。但是,我们应当特别注意的是,上述各种两两对立的研究方向,都有其独特的价值和局限性。中国法律史研究的“法学化”“教义化”“辉格化”,甚至相对而言有着更重要的意义,是法律史的“体”,而“史学化”“社科化”“语境化”则是助长于“体”的“用”。毕竟法律史是法律学科,探究历史是为了解决法律问题,是对应现实而非束之高阁的法律问题。因此,中国法律史研究的出发点应当是法律本身,是现实问题,这是法律史的根和源。 

   明乎此,我们不妨把上述三组倾向理解为一种关系——“体”和“用”。二者是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所以,我们在对中国法律史的研究中,需要秉持多值逻辑的思维。需要明确,法学化与史学化并非水火不容,而是可以相互借鉴。法学化强调法律规则和制度的内在逻辑,而史学化则注重法律现象在历史脉络中的演变。通过结合两者,研究者可以更全面地理解法律的动态发展过程。同样,教义化与社科化的对立也并非不可调和。教义化侧重于法律概念和原则的阐释,而社科化则关注法律与社会现象之间的互动。将两者结合起来,有助于揭示法律规则背后的社会动因和影响。辉格化与语境化的对立也并非不可逾越。辉格化倾向于从现代价值观念出发评价历史,而语境化则强调在特定历史背景下理解法律现象。将两者结合起来,有助于在尊重历史事实的同时,对法律现象进行更合理的评价和解释。 

  目前,我国的法史研究还处于开拓阶段,法律史研究中的路径张力,实际上为我们提供了更为丰富和多元的研究视角。只有在充分认识到不同研究路径的独特价值和互补性之后,我们才能更好地把握法律史研究的全貌,从而推动该领域研究的持续进步。中国法律史研究应当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当是:立意“法学化”,手段“史学化”;问题“教义化”,论证“社科化”;结论“辉格化”,过程“语境化”。 

  (本文注释内容略)

原文责任编辑:王博

转载请注明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编辑:苏威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