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语境论到整体论:法社会科学方法论反思

2025-07-24 作者:代伟 侯猛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评价》202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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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法社会科学是关于法的社会科学研究,研究“行动中的法律”,从而区别于研究“文本中的法律”的法教义学(法学方法论)。但法社会科学并未形成明确的方法论研究传统。已有的“语境论”一方面更多是在认识论上批评法教义学(法学方法论)未能从社会“理解”法律,并试图运用社会科学话语改变法学的内向性话语体系;另一方面忽视了本体论——“行动中的法律”的讨论。为了彻底理解“行动中的法律”,就需要建立整体论的解释:在研究对象上,社会与法律是相互构成的关系;在研究立场上,研究者需要置身于法律实践中,并与法律实践中的行动者建立联系。这也要求研究者适时地把握经验研究、理论反思和规范建构的三角动态关系。

关键词:法社会科学;语境论;行动中的法律;整体论

作者代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侯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100872)

  
  晚近二十年来,中国法学最有代表性的两大研究范式是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两者之间争论不断。法教义学注重研究法律文本,强调法体系和法秩序,由此形成了非常成熟的“法学方法论”。社科法学则强调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关注法律实施的过程和效果,因此,更注重包括社会学在内的社会科学方法,而不是法教义学意义上的“法学方法论”。在这个意义上,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将“社科法学”的概念表述顺序前后对调,称为“法社科学”或“法社会科学”,以体现其社会科学属性。例如,张文显撰文指出:法教义学是法的“教义学”,实际上就是解释学。法社科学是关于法的“社科学”,也就是关于法的社会科学,属于社会动力学,在法和社会的关系上,致力于社会的变化和发展。由此,本文更多使用“法社会科学”或简称“法社科学”“法社科研究”。
  与法教义学形成了成熟的“法学方法论”相比,社科法学并没有形成十分成熟的方法论及其研究传统。可能只有苏力在2000年提出的“语境论”具有方法论意义,是较有影响力的社科法学的理论分析工具。但是,“语境论”的批判指向十分明显,即针对法教义学(法学方法论)提出另一种“理解”法律的研究进路。而且,“理解”是认识论意义上的,即如何认识法律,但“语境论”并没有回答“法律是什么”的问题,甚至可以说是忽视了这一本体论问题。
  而对于法社会科学来说,与法教义学(法学方法论)的首要差别就是研究对象即本体论上的差别。法教义学研究“文本中的法律”,法社会科学研究“行动中的法律”。因此,本文的重点并不在于是对法教义学(法学方法论)进行批评,甚至还会就语境论对法学方法论的批评稍作商榷。本文的重点即在批评语境论的基础上,确立整体论在法社会科学方法论中的地位,同时也回应不少人对社科法学没有统一方法论的批评。
  一、语境论的基本立场
  在批评语境论之前,需要正确认识语境论的历史贡献。语境论的主要工作就是对法律研究方法的反思与批评。而在语境论之前的法律研究方法,被认为是“法学方法论”,也就是对法律规范进行文本研究的方法。
  (一)作为法教义学的法学方法论
  如果就内涵而言,法学方法论其实并不能称得上是方法论。因为方法论是指方法之方法,而法学方法论的核心内容是体系化的法律解释技术。实际上,在“法学方法论”概念之前,“法学方法”是更常使用的概念。例如,黄茂荣在《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提出,“法学方法”的认识、接受和运用,有助于“使法律的运作脱离人治的擅断”,以实现“客观严谨的论断是非”。“法学方法”的核心在于法律解释。
  在20世纪90年代的法学界,更常使用的是“法律解释方法”“法解释学”“法律解释学”等表述。其中,法律解释学由法律解释方法和法律解释方法论构成。法律解释方法是指各种具体的解释技术。例如,张志铭在《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就总结了构建和运用各种法律解释论点的“法律解释技术”。法律解释方法论则讨论解释技术的科学性、客观性和结构等基本问题。例如,梁慧星在《民法解释学》中提出,“所谓法解释方法论,可以理解为以什么样的方法构成裁判的具体判断规准更好的议论”,是“法解释学之基本内容”。概括而言,法律解释方法论证成并指导具体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
  如果对法律解释学和法学方法论这一更为基础性的范畴不加区分,就会造成混乱。例如杨仁寿所著《法学方法论》;流传更广的是2003年出版的拉伦茨的《法学方法论》。此后,“法学方法论”在国内的表述越来越流行,并且代替了“法律解释学”的表述。但其内容与“法律解释学”一样,分为法律解释方法和法律解释方法论。区别在于,“法律解释学”更加侧重具体的法律解释方法,而“法学方法论”更加侧重法律解释方法论。拉伦茨将“法学方法论”界定为“从诠释学的视角对法学进行自我反思”,“揭示在法学中多少是被有意识运用的方法和思考形式,并对其进行诠释学上的判断”。并且,拉伦茨还结合德国从概念法学到自由法学的方法论历史,来论证、建构法律解释的基础理论。这种理论魅力为“法学方法论”取代“法律解释学”提供了基础。
  “法学方法论”取代“法律解释学”还有更现实的原因,即法学学者与法律实务人的分工。拉伦茨所代表的德国法学传统认为,解释学本身就是一种方法论,即指导法律实务人进行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方法论。在这个意义上,法学、法解释学、法学方法论等用语均为同义语。“法学方法论”取代“法学方法”“法律解释方法”等表述,旨在表明法学学术更加体系化、理论化,更能指导法律实务工作。“法学方法论”和“法律解释学”的区别仅仅在于形式:前者由法学学者建构,后者则由法官等法律实践者运用。
  简言之,法学方法论基本上被等同于法律解释学。“方法论”的作用是指导法律实务工作者所进行的法律解释,而非法学研究自身。这也为注重法律实践的部门法研究所推崇,部门法就演化为指导法律实践的法教义学。他们的共同特点是所谓的实践理性——法律实践既是研究的对象,也是研究的归宿。强调实践理性的好处是,法学方法论将自身界定为法律解释、法律实践的方法论,有利于引导法律实践走向规范化。但作为学术研究,法学方法论并没有自己的方法论。这意味着,法学研究并不是研究主体在认识研究对象,而是研究对象(法律系统)自身在进行言说,只是通过研究主体(法学学者)表达出来。法学学者认为自己在研究法律,其实只不过是在解释法律。在这个意义上,意思发生转变以后的法学方法论实质上是法律解释的方法论,也可以说是法教义学的方法论,但不大可能成为具有普遍意义的法律研究的方法论。
  (二)语境论:追求对法律的社会科学理解
  直至21世纪初,既有的法律研究在方法上仍局限于法律解释。这是一种向内的研究,强调法律的内在价值、捍卫法治不受外在因素的影响。当法学的向内研究变成法律系统的自我言说和法律内在价值的循环论证,就较难要求法律制度随着社会发展而变化。当社会快速发展时,法律制度可能经不起现实变化的冲击。
  在此背景下,一部分法学学者试图寻找把握法律实践的外部方法,运用社会科学的思路从外部理解和言说法律系统的存在,关注法律与社会的相互关系。最具代表性的,就是苏力所概括的“语境论”。他提出应当坚持以法律制度和规则为中心关注,力求语境化地(设身处地地、历史地)理解任何一种相对长期存在的法律制度或社会规则的历史正当性和合理性,希望由此形成、发展对法律进行社会科学研究的方法传统。
  语境论是一种社会科学的分析思路。它分为五个步骤:第一,善意地重构法律制度或规则所针对的社会常规问题;第二,考察自然禀赋、社会生产力等社会制约条件;第三,考察解决社会常规问题的其他制度可能性,以及未选择其他制度的影响因素;第四,考察社会常规问题和社会制约条件是否发生重大变化;第五,提出具体的制度和规则变化,并根据社会条件变化说明新制度和新规则的正当性。简言之,语境论关注的是法律解决社会问题的功能,而非对法律制度的本质或价值进行分析。
  在《是非与曲直——个案中的法理》一书中,苏力以轰动个案为切入口,对手术亲属签字制度、死刑制度、隐私权、知识产权等问题进行了语境论分析,与主流法学观点直接交锋。不同于法学方法论、法教义学在法律制度内部以权利—义务框架讨论个案,语境论则超出了制度规定本身,讨论制度规定的社会作用和社会目的。例如,在对手术为何需要家属签字的分析中,不同于法学主流基于个人权利出发而呼吁的患者自主签字权利,苏力从“家庭”这一为众多学者忽视的社会事实出发,讨论了手术治疗中家属对患者的情感保护作用、医院面临的收取手术费用问题、家庭支出的安排问题。一旦将手术亲属签字制度放置到具体的社会文化情境中后,手术亲属签字制度就不仅仅是患者个人权利的问题,也是家庭制度、医院财政的问题,针对这些社会常规问题,手术亲属签字制度的合理性更加彰显。
  语境论强调对社会事实的发现,这也引发了法哲学层面对语境论的批评:语境论从“是”的事实命题推导出“应该”的规范命题,跨越了事实与规范之间的鸿沟。然而这一批评可能误读了语境论的实质。在社会科学视野下,可以说语境论的研究进路是功能主义的,而功能主义有多种版本,一些功能主义并未从事实跨越到规范。
  这就需要介绍两种功能主义——文化功能主义和结构功能主义。文化功能主义由马林诺夫斯基提出,更强调对社会现象的后果和影响进行分析,而不对这些后果和影响进行价值判断。例如侯猛对最高人民法院规制经济功能的分析,就是在讨论法院的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对社会生活所产生的事实上的影响。结构功能主义则是在预设整体社会秩序的前提下,对各个部分的作用进行价值判断。例如,将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现象评价为正功能,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现象则评价为负功能。这种强调预设目的和价值的功能主义,被约阿斯称为规范主义功能论。正因此,在今天,越来越多的法教义学学者强调融入功能主义的因素,以提高法教义学应对社会变化的能力。这足以说明,在规范主义功能论中,并不存在从事实到规范的问题,它实质是从抽象规范到具体的规范判断。
  语境论的复杂面向在于,它同时蕴含文化功能主义和结构功能主义两种要素。一方面,语境论要求对社会问题、社会条件以及法律制度解决社会问题的作用等进行分析。另一方面,语境论还进行制度选择的分析,强调制度是制度创立者的理性选择结果,即在社会常规问题和社会制约条件下的合理选择。语境论由此预设了法律制度中的目的论因素,即制度创立者创立法律制度的目的,是利用法律解决“社会常规问题”。就此而言,语境论也是一种规范主义功能论。它与今天法教义学学者所主张的功能主义,虽然在价值判断的实质标准上存在差异,但在形式上一致。
  简言之,语境论是一种规范主义功能论,法哲学对语境论的批评并不成立。语境论确实成功地建构了以规范目的为前提、结合社会事实对法律制度进行社会科学分析的研究范式。在规范的一面,对法律制度的解释,需要确定法律制度所服务的规范目的。在事实的一面,需要分析法律制度的实际后果和影响。它是研究者从“社会”角度,利用社会科学话语对法律制度合理性的言说。
  二、语境论的解释局限
  语境论批评了法学方法论难以有效回应社会变化,构建了对法律进行社会科学的研究进路。因此,语境论称得上是法律研究的一种方法论,而且是社会科学意义上的方法论。在相当长的时期里,语境论成为社科法学或法社会科学的主要方法论。但严格来说,法社会科学方法论应当包括两个内在的基本命题——法律本体论和法律认识论。语境论只侧重于法律认识论,而没有细致构建法律本体论。语境论对“社会”和“法律”的把握是宏观而抽象的,容易遮蔽真实的法律实践。
  (一)法社会科学方法论的基本命题
  在社会科学研究中,为了增进科学性、可靠性,需要建立系统的社会科学方法论。一般而言,社会科学研究的逻辑顺序呈现为本体论、认识论、方法论、方法和经验材料等前后承接的阶段。在社会科学中,方法论不同于方法,方法论是对社会科学方法本身的研究。方法论也不同于哈贝马斯、卢曼等学者的有系统含义的“社会理论”,社会科学方法论是一种“社会事物理论”,旨在考察“以什么样的概念来把握具有社会性质的事物”等基本问题。在这个意义上,社会科学方法论区别于哲学的全面性,只需要清楚界定与研究对象(即社会事物)有关的本体论和认识论。例如,在社会学领域,涂尔干(迪尔凯姆)的方法论著作《社会学方法的准则》,更多关注本体论问题。他将社会学的研究对象,界定为所谓的“社会事实”。这一概念蕴含了将“应当”的规范性要素,转换为“必然”的心理强制要素的自然主义本体论。相比之下,韦伯的方法论著作《社会科学方法论》则更多对认识论进行反思,通过区分认识论上的“价值关联”与“价值无涉”来理解社会科学的客观性和中立性。
  在这个意义上,社会科学方法论应包含两类基本命题:第一,研究对象的性质。例如,社会、国家、制度、个体具有怎样的性质,同时以何种方式存在;第二,研究者的性质。研究者以怎样的立场和眼光看待其研究对象,即研究立场。这两个基本命题对应着方法论中的本体论和认识论维度。因此,对法社会科学方法论的批评,其实就是对法律本体论(研究对象)和法律认识论(研究立场)的批评。
  对法社会科学的批评,最早是在法律认识论上的批评。例如,陈景辉指出,法社科研究以描述而非证立为目的。这种价值无涉的研究立场,并不符合法学所要求的价值关联立场。晚近对法社会科学的批评则开始转向对法律本体论的批评。例如,雷磊认为,法学研究对象应当是“作为规范的法本身”,而不是“法律规范下的行为”,法社会科学(或说法社会学)的方法论,在本体论上就已然失败,过去的认识论批评还不够根本,也没有必要。
  所谓的价值中立、以客观事实和行为为中心,都是社会科学早期的实证主义观点。上述批评意见并没有跟进当代社会科学的主张。实际上,自20世纪五六十年代以来,各种后实证主义的方法论已经兴起。例如,在研究对象上,温奇将韦伯所说的“有意义的行为”进一步拓展为“遵守规则的行为”。对行为的理解,需要参照支配着行动者参与其中的社会生活形式的规则。因此,规则也和意义一样是社会的“存在论事实”。社会科学的说明,不能仅仅描述行为及其意义,还有规则本身。在研究立场上,以哈贝马斯、伯恩斯坦为代表的后实证主义,认为研究目的并非发现客观规律并解释世界,关键在于“改造世界”。社会科学研究应当被视为一种道德理论,需要内含“对公共生活的质量、方向和命运的批判性评价”。因此,社会科学需要经验性、诠释性与批判性的结合。
  虽然以社会科学早期方法取向为标靶,批评当代中国法社会科学,难免有“稻草人谬误”的嫌疑,但是也有法社科研究者自身方法论研究不足的原因。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法社会科学的发展,需要研究者更多聚焦定性、定量、历史档案等具体方法的思考和运用,以产出更多的经验研究。如果缺乏经验研究作为反思材料,反身性的方法论讨论也不大可能展开。近几年有关法社会科学方法论的论述,也多是针对来自主流法学的批评所作出的个别回应。 而具有建设性、影响力较大的方法论论述,仍然是二十多年前苏力提出的语境论。目前,法社科研究已经积累了相当数量的具体研究。在这个基础上,构建新的法社会科学方法论以迭代语境论,更清晰界定法社科的研究对象和研究立场,逐渐成为可能。
  (二)语境论的法律本体论命题缺失
  构建新的法社会科学方法论的必要性主要在于,语境论的方法论建构仅仅提供了法律认识论,法律本体论则是缺位的。这既不符合社会科学方法论两类基本命题的要求,也难以回应针对法社会科学的法律本体论批评。
  究其根源,语境论的提出承袭了20世纪90年代兴起的文化相对主义、解构主义等后现代思潮,旨在反对当时法学界的普遍主义思潮,用社会科学话语取代法学话语来论证法律制度的合理性。解构同时也是一种建构,是以另一种合理性替代原先的合理性。在这种研究立场下,如何说明、理解法律制度的合理性/不合理性,也就是法律认识论问题,成为研究的核心。而法律制度的运作现实,也就是法律本体论的问题,则被摆到了次要位置。用苏力的话说,“田野”不一定是一个自然地理空间,也可以是一个由思想构建的空间。
  在此之前,美国的法律与社会研究(法社会学)也发生过从“行动中的法律”到“权力/批判”的范式更迭。“行动中的法律”范式关注法律实践本身,“权力/批判”范式则关注法律实践的话语表达。即关注法律由谁制定、代表了谁的利益。就社科法学研究自身而言,这些范式对理论发展的贡献较为有限;在研究之外则表现为法社会科学与法学日益分离。例如,2014年以来的社科法学和法教义学之争,实际上就是法学研究表述形式的整理:我们应该用法学话语表述法律,还是用社会科学话语表述法律?这样的争论沟通效率不高,其结果只能是形式上的学术分工,确认双方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各自的“功用”。
  学术研究的目的不在于生产话语,而在于说明世界本身。不同话语之间的沟通,也并非不可能。法社会科学与法哲学、法教义学仍然有共同的研究对象——法律和法律实践。法社会科学可以抛开话语模式上的较量,回到其真正关注的问题——法律和它的实践是什么样子。这也是法社科研究中历史最为悠久的“行动中的法律”范式的追求,这一问题意识具有追问法律本体论的命题形式。然而,语境论对涉及研究对象的实质问题的讨论是缺位的。法社会科学最重要的两个研究对象,无疑是“法律”与“社会”。但包括语境论在内的既有研究,对“法律”和“社会”的界定过于粗糙。这还会进一步导致研究者观念中“法律”与“社会”的分离。
  一方面,语境论倾向于把法律当作外在于社会的另一个事物,并且法律从属于社会。例如,一种典型的论证思路是,将一些法律规则视为中国社会的“外来者”,发现它与中国文化传统、社会环境、社会规范的不契合或者冲突之处,以此作为修正法律的理由。在这种观念下,还会倾向于贬低法律的作用,追求无需法律的秩序。究其理论根源,可以发现语境论所定义的法律,仅指抽象的法律文本。但是,如果认为法律早已在日常实践中为人们所实践,法律早已是“行动中的法”,那么法律就不仅仅从属于社会,法律本身就是一种社会结构,它是内在于社会的。也就是说,法律也是人们在实践中可以加以利用的图示和资源。例如,“醉驾入刑”就可以为社交宴饮场景中的人们提供一个“守法借口”,从而逐渐改造根深蒂固的饮酒文化。
  另一方面,“社会”也容易被当作一个铁板一块、内部无差异的实体,没有对其内在构成加以说明。这忽视了社会实际上由充满差异的事物构成。法律多元这一概念是将“社会”实体化的最好展示。所谓法律多元,就是指不同的社会具有不同的法律规范。法律多元概念提出后,后续研究演变为一种对不同“小社会”的发现,例如民族地区存在自己的习惯法,城市社区存在自己的社会规范,等等。换句话说,旨在发现名词形式的社会(society),而非形容词和属性词的社会(socio或social)。这种以发现作为实体的“社会”为导向的研究,某些情况下已经演变为“贴标签”,法律多元正是因此丧失了生命力。此外,即使为“社会”注入其他属性,例如情理、文化,也难说更为具体。例如,某些研究中中国被认为是无讼、厌讼社会,而更注重说情、调解等纠纷解决方式,这种“理想类型”的概括,已经受到法律社会史研究的质疑甚至颠覆。其实,将社会理解为一个“抽象整体”在法教义学的研究中更为突出。例如,对近几年激增的电信诈骗行为中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教义学学者会修饰性地将其视为信息社会的新现象,但仍用旧的理论讨论法律定性问题。但是,信息社会不仅仅是该犯罪的无害背景,该犯罪的组织模式、产业结构实际上都不同于以往的任何犯罪。幸运的是,已有学者意识到,对这种犯罪性质的讨论,应当结合信息条件下犯罪的具体形式。
  综上所述,过于宏观、抽象地界定“社会”和“法律”,常常会陷入一种概括性的解释模式,从而导致解释链条并不健全。苏力的解决方案是利用想象力,实现从经验跨越到理论。但是,“在面对实证材料时容易一触即跳,反而容易让理论遮蔽实践逻辑”,也难以全面观照和说明“行动中的法律”所涉及的诸多研究对象。并且,其他研究者也难以掌握和学习这种想象力。所以,语境论开辟了对法律进行社会科学研究的道路,但还未能提供一套社会科学的分析工具。法社科研究要重新找回“行动中的法律”,就需要方法论的转向,讨论与研究对象有关的本体论问题。这也与20世纪80年代以来,社会科学研究中发生的“本体论转向”相呼应。对法社科研究来说,或许需要抛弃之前有关“如何看”“如何表征”的法律认识论争论,讨论“看见什么”“事情本身”等法律本体论问题,实际且直接地认识法律实践。
  三、行动中的法律:整体论视角的研究对象
  如前所述,法社会科学方法论需要处理研究对象和研究立场这两个基本命题。研究对象即法律如何存在于社会中,或者说法律与社会的关系问题。研究立场则涉及法社科研究者中的主客体关系(在法学语言中,则是外部视角/内部视角),以及理论研究、经验研究与规范研究的选择问题。语境论在上述两方面,尤其是本体论层面没有很好地解释,也就没有将“行动中的法律”作为法社科研究的核心问题。因此,发展新的方法论首先需要概括新的本体论框架,在本体论基础上匹配相应的认识论。
  人类学近来也经由本体论转向完善对研究对象和研究立场的界定。在研究对象上,本体论转向强调用“世界”替代“社会”“文化”,作为研究的背景预设。在研究立场上,本体论转向强调主客体在本体世界中的交融,使社会科学研究具有鲜明的规范取向和研究者自觉。可以发现,本体论转向是人类学对其整体论传统的进一步完善。在法律人类学领域,整体论和本体论转向的观念也开始兴起。王启梁比较系统地论述了整体论在法学中的运用,黄瑞进一步阐述本体论转向对法社会科学方法论的影响,并构建了更为细致的法律本体论。
  在此基础上,我们可以进一步阐明法社会科学的本体论,也即这样一种整体论:社会由行动者的关系性互动过程构成,法律规范性的实现依赖于行动者在法律实践过程中将法律转变为事实性存在。
  (一)“社会”的真正内涵:行动者、关系性、过程性
  如前所述,语境论的“社会”是一种无差异的、抽象的、总体性的“社会”。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最早反驳了抽象的总体性观念,而坚持具体的整体性的观念。马克思指出,“全部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事情是这样的:以一定的方式进行生产活动的一定的个人,发生一定的社会关系和政治关系”。也就是说,社会其实是由现实的个人和他们的相互关系组成的。晚近以来,场域理论、生态理论、行动者网络理论均从不同角度继续阐发这一思想。虽然彼此存在差异乃至冲突,但它们的共同旨趣在于,将“社会”概念具体化为更具体的场域、生态或者行动者网络。其中,场域、生态、行动者网络并不是超越现实个人独立存在的实体,而指现实个人所形成的关系和这一关系的变化过程。它们是现实个人活动的背景,反之,场域的结构、生态的边界、行动者网络的范围也构造现实个人的活动。
  整体论强调,在“社会”之前,差异化、具体化的各种因素是预先存在的,其次是不同因素的关联所形成的关系。这些差异化的因素,主要是指现实个人,也包括组织、制度、法律等不同层次和形态的社会存在。这些存在及其相互关系,最终构成了整体论所理解的“法律世界”。这应当是“社会”的真正内涵。
  整体论视角下“社会”的第一个重要概念是“行动者”(agent)。不同于语境论从社会条件和社会文化出发,近些年的法社科研究得益于田野调查的方式,更强调从现实个人出发,对纠纷、纠纷解决制度等宏观社会现象进行解释和说明。不仅如此,在某些情况下,物质、工具、空间也具有“能动性”(agency),需要被当作“非人行动者”加以考察。例如,为保护当地的生态环境,哥伦比亚的法院分别于2016年和2018年宣布,阿特拉托河和亚马逊地区为法人实体。未来的法社科前沿研究,需考虑非人行动者。
  整体论视角下“社会”的第二个重要概念是关系性。无论是行动者,还是非人行动者,整体论的最终目的并非解释行动者的行动逻辑,而是通过梳理行动者之间的关系,阐明“法律世界”的真实样态。在法律领域,行动者之间的最重要关系,往往是符号化的社会关系。例如,对司法研究而言,党内法规、宪法和部门法律等各类法规制度,已经围绕各类国家机关的职能定位和相互关系形成了规范。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其他各个政府部门等行动者,还会形成正式的或非正式的协作、配合关系和惯例。不过,行动者之间的联系也不局限于符号化的社会关系,也存在一些处于规范预期之外的因果联系。例如,旨在提升审判质效的法官绩效考核指标,却影响了政法机关的内外关系,甚至冲击和反制刑事程序法治。不同于语境论从既定规范目的出发,在既定框架中分析规范目标的实现与否,整体论的法社科研究的重要目标之一,就在于发现、梳理、表达尚未被认知的事实性联系,从而反思法律制度的现有安排。
  整体论视角下“社会”的第三个重要概念是过程性。过程性指不同行动者所形成的复杂关系网络,处于绵延的生成与连接过程之中,行动者自身也会呈现差异化的、流变的过程。首先,行动者间的关系并不是僵化的,在行动者关联的大量叠加和相互影响中,行动者关联的整体会发生涌现现象,出现新型行动者,并改变原先的行动者关系。例如,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法院诉讼规则、法律咨询公司等交织形成的复杂系统,就出现了以“过度诉讼”为业的行动者和产业生态。其次,整体的变化会使得行动者自身发生变化。例如,在化解基层矛盾纠纷的过程中,法院需要将自己与更多行动者关联起来,法院自身的职权边界、行动方式会与以往不同。最后,由于具备能动性,行动者也可能反过来影响整体。行动者通过改变自身属性和行为方式,建立新的连接形式,对整个行动者关联整体产生影响。例如,在生态保护领域,法院、检察院积极利用自身优势和能动性,引入非政府组织等其他行动者,加强对生态的司法监督。这就改变了整个生态保护的制度格局。在这个意义上,社会总是处于历史的、流变的过程之中。法社科研究正是要把握这些变化对法律实践所产生的影响。
  (二)“法律”:规范面向和事实面向的结合
  近年来,部分学者认为,法律是相对于“社会”的独立系统或话语模式。将法律视为独立系统,能够保证法律话语、法治话语独立于政治或舆论。但是,这同时也限制了法律的作用,如果法律系统能够仅在法律内部对外部刺激进行反应,那么对其他社会领域而言,法律的作用也仅仅是一种外部刺激,法律无法对这些领域施加穿透式的影响。这种法律实证主义无法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建立有效的双向沟通渠道,法律系统最后必然走向韦伯的“铁笼”,或者哈贝马斯的“生活世界殖民化”,社会与法律之间也存在难以弥合的鸿沟。实际上,法律实证主义并不必然主张法律与社会的分离。例如,在哈特提出的“规则的实践理论”中,作为法律有效性基础的承认规则,就奠基在法官群体对承认规则的接受和一致遵循上。无论是法官的内在观点,还是法官的外在一致行为,无疑都是社会性事实。经由承认规则,哈特将法律与法律行动者的社会实践关联了起来。但是,承认规则作为兼具事实属性和规范属性的法律现象,无法回避事实与规范的区分问题,故而也面临理论上的责难。
  法社会科学的目标之一,就是将法律与社会关联起来。但由于语境论隐含的法律与社会的分离观点,法社会科学尚未从理论上说明法律与社会如何实质上产生关联。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回答事实与规范、内部与外部等二分对象之间的关系,并确立实践主体即行动者的中心地位。
  这一系列二分法的理论基础之一,是索绪尔式的语言学。其中,语言符号仅仅由能指(signifier)和所指(signified)两项构成,符号与外部世界的对象并无关联。因此,符号的规范意义来自符号世界内部,外部的事实对象对其并无约束力。由此,结构主义符号学为事实与规范、内部与外部之间的绝对界限提供了理论根基。实用主义符号学则为突破二分法提供了理论基础。该理论认为,符号由事物、对象和阐释项构成。由于包含了外在的对象,符号活动将沿着两条关键线索展开:一是对事物施加给我们的不可消除的实在影响的持续接受;二是基于这些影响以及符号与其他符号之间的关系(符号网)而修改阐释项,进而更新对事物和对象的理解。也就是说,符号的规范意义并不独立于外在对象,会通过人的实践活动得到修正。而人的实践活动本身就是在现实世界中进行的。行动者的实践活动就在规范意义和事实对象之间架起了桥梁。这就击穿了索绪尔式的语言学所确立的意义与因果、规范与事实、社会与自然等二元对立及其阶次化设定。换言之,在实用主义符号学的本体论中,并不存在独立的意义世界或语言世界,而是由行动者、外在对象和意义构成的整体世界。所谓的社会与自然、规范与事实等区分,只是在除去行动者之后,对整体世界的片面拆分。
  因此,规则的实践理论并不需要跨越规范与事实的鸿沟:在哈特那里,法官、法官对法律的内在观点以及外在的一致行为,共同构成了整体的法律世界。法律文本与法律意义的差距可以通过法官的法律实践和态度表达得到跨越。整体论视野下的法律,同样以法律领域的行动者为中心。一方面,法律总是对法律领域的行动者的内在认知产生影响,形成不同的法律意识。另一方面,法律领域的行动者需要表现为外部的物质世界和社会世界的客观行为。行动中的法律,总是表现为这种主观与客观、内部与外部、规范与事实的结合。
  其中,法律的规范面向(规范性)意味着,法律指引行动者之间特定形式的连接。实际上,法律的规范性是符号化、制度化的连接形式,不仅包括认知意义的规则与条文,还包括将事实和原则串联起来的中介运动。也就是说,法律在现实世界中的规范性力量,是通过对各式各样的事实赋予统一意义、将本无关系的事实连接起来而展开的实践可能性。例如,作为单纯物质的合同、结婚证等法律文书,加上法律的规范性力量,就能创设新的行动单元。因而,法律提供了不同于道德伦理等网络的连接形式:法律能够从物质性的、社会性的世界中析出、转化、重构或再造行动者之间的关联,为沟通行动或者共同体的扩展提供动力,建立一个“法律”的网络。
  法律的事实面向则为法律的规范面向提供了运作的空间。法律作为行动者的连接形式,也是“物化”的制度。它本身也参与到行动者的关联整体之中。这意味着,要建立“法律”的网络,法律本身也需要适应“法律”网络中的其他行动者对其意义的转译(translation)。因此,法律是作为制度性资源而存在的,法律需要沿着各种人类行动者和非人行动者的连接移动。在这方面,法律过程中的人事、案卷、空间建筑、法律科技等物质性行动者,都最终影响着“法律”网络的建立。
  法律的规范面向与事实面向的结合,使得法律构成了行动者关联整体的存在模式,而不仅仅是外在强制、命令或理由。由此,法律对整个社会生活,不仅能产生符号化的意义效果,即规范影响;也能产生非符号化的因果影响,即事实影响。换言之,作为社会这一差异化整体中的一部分,法律具有构成性地位。必须通过说明法律模式,才能说明一定的社会模式。这就是法社会科学所研究的“行动中的法律”,法律既对行动有构成性的影响,又由于现实的行动才能成为现实的法律实践。
  四、范围的想象:整体论视角的研究立场
  在整体论视角下,法社科研究者也是位于一定“世界”中的行动者。研究者并不是从外部观察研究对象——行动中的法律。相反,一旦开始研究,研究者就与研究对象建立了联系,进入了被研究的“世界”之中。语境论没有认识到,研究者的立场需要在与研究对象的关系中呈现。使用法学话语还是社会科学话语,并不仅仅取决于研究者的主观意志,也取决于研究者处于哪一“世界”。
  因此,法学研究者需要把自己置身于法律实践的世界之中,与法律实践中的行动者建立联系。认识论关系衍生于研究者与研究对象建立的本体论关系。正是由于研究者设身处地处于法律实践的世界之中,其认识论也必然是一种范围的想象,即由说话者(他者)、解释者(研究者)和共同面对的世界构建起来的三角关系。这种范围的想象,既要求研究者突破主客体对立的思维方式,也要求研究者时刻反思范围的想象所带来的局限性和规范性要求,适时地把握理论反思、经验研究和规范建构的动态关系。
  (一)进入整体世界的研究者和行动者
  法社科研究中的访谈和参与观察,已不是看与被看的关系,而是主体间性的言说与倾听。但其局限在于,研究者作为嵌入整体世界中的行动者,其所能观察和接触到的,大多是此时、此地的“附近世界”。因此,有必要引入包括延伸个案法、视角转换法、反思社会学等各种认识论方案,增强研究者对整体世界的把握。
  第一,研究者通过延伸个案法、视角转换法,步步深入、由小见大、举一反三地把握整体世界的全景。延伸个案法是人类学领域的经典研究方法,也是社会学领域用以消解微观与宏观隔阂的重要途径之一。视角转换法由人类学家多米尼克·戴泽提出,倡导从微观、中观与宏观三个视角展开分析。具体来说,就是以小见大和举一反三,以我们对过度诉讼的研究为例,以小见大就是通过对小商户侵犯商标权的微观研究,看到背后法律咨询公司、被侵权企业、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网络和宏观的制度结构;举一反三则是追问“过度诉讼”这一概念及其中的关系应用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网络贷款案件等其他领域的可能性。换言之,延伸个案法、视角转换法是对“世界”边界的扩展。研究是将更遥远的其他行动者纳入思考,形成链条更长、范围更广的行动者关系,以增强社会科学研究的说服力。此外,斯奈德从全球生产链的角度,研究玩具娃娃全球生产中的法律过程。这种形成全球层面、更长的因果链条的研究进路值得法社会科学研究者借鉴。
  第二,行动者也嵌入在整体世界之中,行动者与研究者一样,也具有解释和反思的能力。研究者不仅要通过访谈关注已有研究揭示的各种关系,也需要通过参与观察关注尚未被学者和学术界注意到的关系。对这些尚未认识到的关系,研究者与研究对象尚未处于同一“语言游戏”中,并没有任何先验存在能够确保双方交流的成功。研究者把握整体世界的方式,只能是建立联系,即是将各种因素都纳入到解释中来。相比于研究者,行动者更切身地处在整体世界之中。这就要求从行动者的视角看世界,把握研究者位置所观察不到的“他者”。也就是说,研究需要突破各种理论预设,从行动者的主观视角,而不仅仅从研究者的客观视角出发进行研究。
  (二)法律经验、理论与规范的三角关系
  在整体论视角下,法律的经验研究、理论研究与规范研究是有机的、相互促进的三角关系。
  法律的经验研究应当呈现“事物自身”乃至“世界自身”,而不是特定理论对经验现象的套用。法律就是事物本身,法律就是通过法律建立起来的真实关系,除此之外,法律并无其他抽象作用。因此,法律的经验研究需要通过对法律在整体中位置与逻辑的讨论,阐明法律所建立起来并置身其中的各种关系,即在整体上呈现“行动中的法律”。对法社科研究来说,这意味着“事理”就是“法理”,法律经验研究不能仅仅描述现象,还必须以阐明事理为目标追求。
  更进一步,理论不仅是通常意义上的法律社会理论或一般经验理论,还包括方法论。此时,法律理论、社会理论是作为萌发问题意识的工具、观察研究对象的视角,而非直接解释经验现象的答案。将理论直接用于解释现象,在最坏的情况下,会变成概念和理论的“恋词癖”,甚至变成重复的口号。对理论研究的正确态度,是将理论视为可以检视的知识,寻找形成于经验研究基础上的新理论。
  法社会科学也需要尝试规范研究。法社会科学对社会共同体承担的责任,不只是说明事实,也应当承担社会共同体的规范责任。在这个意义上,法社会科学需要通过对世界的说明,拓展社会共同体的边界和范围。例如,拉图尔在《自然与政治》中提出 “世界政治”(cosmopolitics)的设想。其中的“politics”,并非两院制等具体的政治制度,而是“让共同世界逐步构成的整套任务”。进一步说,法社会科学的独特优势在于,能通过对现象世界的研究,把被既有理论和思想观念遮蔽的事物呈现出来,以此形塑、延展社会乃至人类共同体的边界,形成新的集体制度。
  总体而言,智识上的批评只是手段,并非本文的目的。本文主要对语境论——既有的社科法学研究方法论进行了批评,并且提出应当坚持整体论视角来研究真实世界的法律。这一方法论框架的核心,是对研究对象和研究立场的反思和界定:法社科研究者面对的是由行动者组成的具有关系性、过程性的社会。法律并非在社会之外,而是在社会之中运作。而研究者也需要设身处地,将自己放到社会—法律的整体世界中,不仅仅关注此时此地,还应在微观、中观与宏观的多层次上呈现世界样貌。在这一过程中,研究者需要整体把握经验研究、理论研究、规范研究,实现三种取向的互相促进与协调整合。
  〔本文注释内容略〕
  原文责任编辑:李凌静 余朋翰
【编辑:常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