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如何塑造“老年”

2024-07-10 作者:廖奕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评价》2024年第1期P114—P123

微信公众号

分享
链接已复制

摘  要:讨论法律如何塑造“老年”,应将演进和建构维度结合,凸显特定的社会文化意义。西方古典时代的“美德老年”反映出“理性”的最高标准,中世纪的基督教信仰使其归于“天国”,生发出尘世的“衰朽老年”形象。进入近现代后,西方法制最终形成“弱者老年”预设。相比而言,中国法制的“伦理老年”形象更为积极和稳定。近代以降,“革命老年”“劳动者老年”和“美满老年”的制度变迁,反映出总体的积极意象和贯通结构,具有复合均衡的发展趋向。深切把握老年的法律塑造机理,有助于充分达成学理阐释和实践战略的双向优化。

关键词:老龄化;老年法;老年权利;法律塑造

作者廖奕,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武汉430072 )。

  什么是法律上的“老年”?如何理解作为法律制度的“老年”?如何建构回应人口老龄化的法治战略?面对人口老龄化,这些问题需要认真对待。总体而言,西方老年法遵循近代形成的“弱者老年”预设,相关权利话语和制度知识难以契合特定社会文化语境和全球均衡发展要求。新近研究对“弱者老年”预设不乏反思和批评,但并未从法理层面进行整体分析和深入比较,难免陷入“家长主义”和“个人自治”的二元迷思。旨在平衡整合的多维度理论模型,也未能摆脱“弱者老年”预设,对“老年”的深层法理意涵保持沉默。随着积极老龄化理念和实践的扩展,法律的引导、规范和保障功用愈益重要,老年的法律塑造原理研究日显迫切。 

  一、西方“老年法”话语的演进 

  (一)古典时代的“美德老年” 

  在高死亡率的古典时代,“老者”属于生命力上的强者,可凭借阅历和经验对青年人进行教育,在政治上享有基于习惯法的特殊权威,借以对抗不公正的权力。在荷马史诗中,涅斯托尔说道:“我依然要和乘车的战士生活在一起,在劝告和言语上对他们进行教育,这是老年人的权利。”面对僭主庇西斯特拉图斯的质问:“你凭什么,竟敢如此大胆地反对我?”梭伦答曰:“凭我的老年。”耄耋之年的索福克勒斯,面对儿子年老智衰、无力理财的控告,当场把刚刚写完的剧本《俄狄浦斯在科罗诺斯》读给法官们听,大声质问:“这个剧本像是一个弱智的人写的吗?”陪审团最后判其胜诉。 

   老年权威的获得关键在于正义美德,而非单纯的日历年龄。智者学派认为,老年意味清心寡欲,可用积累的财富偿还良心债务。但这种观点,最终被苏格拉底用辩证法驳倒。在他看来,年老并不必然代表财富累积、智慧增长,并因此获得真理、接近正义,它与美德形成没有因果关系。归根结底,是正义美德造就了最接近于灵魂不朽的人,无论其年老或年轻。正义之人随着年龄增长,会越来越随心所欲不逾矩,即使遭遇贫困、疾病或别的不幸,最后会证明所有这些不幸对其都是好事;不正义者“即使年轻时没有被人看破,但大多数到了人生的最后会被捉住受到嘲弄,他们的老年将过得很悲惨”。就这样,老年基于财富和资历的特殊地位被他无情解构,唯有正义美德让“权力应当被赋予年长者,让他们去管理和督教所有比较年轻的人”。在理性主义法律观的塑造下,老年丧失感官快乐非但不被认为是弱点,反倒成了一件好事。因为,“淫乐阻碍思维,是理性的敌人……它与美德是完全不相容的”。 

  然而,在激烈的城邦战争和代际冲突中,“美德老年”的制度建构很难在法律上落成。因为对外征战主要依靠军事力量和政治雄才,而非人生经验和哲学智慧,这让老者权威不断衰落。年轻的君王希望毕生保持旺盛的战斗力,“变老”成为一种隐忧甚或禁忌。随着政治和军事骨干成员日渐年轻化,老者开始选择退隐田园,试图从理念上为谋略和制度的合法性提供标准。但这种“老年哲学家”的努力似乎并无多大成效。在物资相对匮乏的古典时代,老人会因资源掌控而与年轻人形成激烈的冲突。一旦出现生存斗争,老年人通常会遭受严酷对待。 

  (二)中世纪的“衰朽老年” 

   进入中世纪后,上帝面前人人平等的神圣律令,否决了年龄对于法律的独特意义,“神圣永生”的幻想不断加深老年意喻罪恶和死亡的刻板印象。在这一时期,欧洲人口预期寿命更短,老年人数量和整体力量更为孱弱。虽然《圣经》中上帝重视老人的知识、智慧和荣耀,许多老年男性也在教会任职,但“神圣老年”的形象并未因此得到上帝法的认可。为建立天国的理想法度,就一定要取消衰朽的权威,以不断更新、重生的方式实现永恒救赎。老年,逐渐成为尘世罪恶的世俗权威象征,甚或教皇革命论的逻辑隐喻。老年人似乎比年轻人更易躲过瘟疫和其他传染病,尤其是老年贵族,这造成了不合比例的老年人口,从而强化了人们对衰老的负面意义评价。生理衰落与伦理堕落叠加起来,构成将“衰朽老年”作为革命对象的法律图景。基督教的来世信仰、天国正义,将老年的个体命运渲染为罪孽、受苦、死亡的连续过程,其中保持不变的是对人类共存的恶的承认。世俗的老死,充满肉体疼痛、精神痛苦、内心绝望、行为错误和看不见的法律惩罚。而代表来世正义的法律,可以透过“衰朽老年”的意象建构,巩固消除世俗罪恶的使命和功能。 

  到了中世纪晚期,虽然世俗政体无须为所有老年人的养护负责,但王权乐于利用“衰朽老年”意象,通过法律干预实现权力的扩张。诸多庄园档案研究表明,中世纪家庭大部分是简单的婚姻家庭,“户”中的亲属只包括夫妻和未婚子女等直系亲属,但世俗法律对养老事务的干预愈益频繁。比如,年迈的农夫或其妻子签署退休或赡养协议(retirement or maintenance agreement),通过转让财产权利获得养老保障。如果没有这样的法律保证,父亲不能指望财产转让后儿子会凭借孝心赡养。在庄园制度不发达的北欧地区,地方政府和国家则直接承担起保护老年人的责任。 

  (三)近现代的“弱者老年” 

  近代西方工业革命的冲击,让老年残存的社会价值和地位岌岌可危,新制度标准带来的边缘化,除了适用于疯癫者,“还有失业者、病患、老年人,即所有那些不能工作的人”。哲学家对“衰朽老年”形象进一步转化,通过表面上的价值评价抽离,让老年成为相对纯粹的机能衰落意义上的“弱者”。他们看似要砸烂上帝之城,实则欲以更时兴的材料重建。 科学家试图揭示老年衰弱的物理根源,为“弱者老年”的法律形象提供了坚实的知识补给。他们属于哲学家的同盟军,希望用新的自然规律取代陈旧的自然法。政治家和法律家则以自然权利论为工具,运用功利主义方法塑造一种作为同情对象的老年形象。他们兼收并蓄,意在重建。 

  在这样的合力作用下,利用科学标准,确立老年弱者形象,规训变老及死亡的无序和激情,成为近现代西方社会变革的重要内容。浪漫主义用一系列权利话语淡化死亡,意图让老人更少恐惧地接受死亡。新兴舆论将老年问题虚拟为社会疾病,主张祛除罪感以响应科学的规训。“罪孽以及灵魂和精神罪恶的各种变形也随着地狱一起消失了:人们不再把这些东西看作是老人的直接经验,而是看作一个可以被良好的监督和惩罚、系统消除的社会错误。”然而,古老的野蛮性在医疗技术的面目下阴险回归。“在医院插满导管的死亡今天正变成比僵尸或者死亡修辞学上骷髅架更加骇人的大众形象。”法律在仁慈和尊严的话语掩饰下,光明正大地强化着对生命历程(包括年龄和衰老)的治理,引导人们对“自然”的死亡保持静默。 

   近现代西方法律以自然权利为依凭,将抽象的普遍人权标准运用于老年阶段,同时又将老年视为一种“弱者”的典范,由此产生一系列内在的矛盾和冲突。即使将“老年”视为动态的完整人生过程,在老人的理性尊严和基本欲望实现之间,法律到底选择怎样的均衡标准?情感正义的中介一旦缺失,法律理性主义的弊病和欲望诸多困阻和争论由此而生。比如,为了实现失能老人的平等,是否可以证成安乐死的正当性?在生命的长度和宽度之间,如何平衡?到底有没有一种值得过或不值得过的生活标准模型?在对老年人临终关怀中,家庭成员为保护临终者不受激情伤害,是否需要将其严重病情隐瞒到底?临终者一旦猜到这个虔诚的游戏,可否用同谋的方式回应?这些争论莫不表明,人的基本欲求和代表理性的法律之间不能没有枢纽和中介。径由“理性”的法律规定欲求的合法性,而不论这样的欲求是否具备美德情感的前提和基础,由此确立基于弱者预设的人权清单,很难得到应有的认同。 

  二、中国法制的“老年”塑造 

  (一)“伦理老年”的传统 

  与西方古典的“美德老年”相比,传统中国法制建构了一种更为明确、稳定的“伦理老年”形象。与西方相似,传统中国的法制也极为重视老年的美德。不仅如此,它还将老年的个体美德集体化、内在美德外在化,试图借此塑造一种普遍性的法伦理原则,扩展到家庭之外的各个场域,发挥更为广泛、客观的制度效用。传统中国的老年法制建立在血缘亲情基础上,但又不局限于此种自然情感。法律的社会情感依据在这里的表现是极为充沛的,孝亲之情事实上成为忠诚、仁义、信用等一系列法制建构的情感基础。正是以此为核心的层层扩展,“家国一体”的制度结构和文化传统得以形成。传统中国的“伦理老年”也因此具有超稳定的制度品格,尊养亲敬的老年文化也能在法律实践中不断强化。 

   传统中国法制并未将“老年”视为一种特定的人群,而是首先将其视为一种自然的生命历程,具有身体衰弱和智慧增长并行不悖的特点。老年,可以说是一种强弱同在、身心互补的人生阶段。能活到高龄是值得社会嘉许和鼓励的,官方对此尽可能奖助,客观上响应了生产力发展的平均寿命增长要求。那些在伦理上的模范老者,是法律长期重点保障的对象。从先秦开始,“老年”便有基于伦理政治原则的类型区分:睿智健康而留任的老年官员、退休告老的官员、普通的老人和鳏寡孤独废疾的老人。对这些不同类型的老年,法律虽总体秉持奖助政策,但在具体措施和重点上也是有差别的。比如,致仕退养和留任“三老五更”的老年官员,享有很高的社会地位,这是基于其政治贡献和有待继续发挥的德治教化功能。对一般的老人给予必要抚恤,这是为了敦化风俗、滋育生产。对鳏寡孤独废疾者特别救济,这是为了彰显王道、强化政治伦理。由于官方法自身力量的局限,以家族法为代表的民间法成为维系“伦理老年”法律形象的重要力量。 

  (二)“革命老年”的兴起 

  近代中国的法制转型看似打碎了传统的“伦理老年”形象,但被否定的部分很快被革命话语成功改造,将其转化为新的政治原则和制度标准。众所周知,西方列强入侵让国人体尝动乱之苦楚、强力之显要。身体和精神的强健倡导,青春话语的大众流行,让“老年”一时间成为衰朽象征与革命对象,但这样的激进否定并未持续下去。随着中国共产党作为新的革命力量登上舞台,在建构“青春”形象的同时,逐渐塑造出将青春激情和老年智慧通达一体的制度文化。新的革命话语批判的“老年”,实指思想上的保守顽固、僵化奴役、虚伪想象,而非针对老年的审慎智慧和正义美德。正如李大钊在《青年与老人》一文中所言:“青年与老人之于社会,均为其构成之要素,缺一不可,而二者之间,尤宜竭尽其所长,相为助援,以助进社会之美利,文明之发展。” 

   中国共产党从未将老年人视为革命的负担或阻力,也未将其作为任意差遣的工具,而是将之作为推动事业前进的动力和财富,保障其政治价值、社会价值、文化价值和经济价值的全面实现。百余年来,党强调教育群众,将老年人组织起来,为革命胜利作力所能及的贡献。党成立之初就对老年劳动者的苦难怀有深切关注,如二大通过的《关于“工会运动与共产党”的议决案》指出:“不论他是壮年或幼孩和老头,只要他们做得是同样的劳动,便须给他们同等的工钱,不得据生理及社会的分别给他们不同等的工钱”。1925年,党进一步认识到须“实行社会保险制度”,使工人“于疾病失业老年时,能得到救济”是当时经济斗争中“工人阶级切近的要求”。党在土地革命战争时期的政策和法令,对老弱工农的抚恤和救济都有更为详细的规定。在党的内部,随着党员年龄增长,“老同志”“老干部”等称谓开始出现。到抗战时期,老党员开始在陕甘宁边区形成一定规模。党以他们为楷模,塑造了典范性的“革命老年”形象。 

   比较而言,“革命老年”的法制塑造,体现出革命正义的“功益”标准,即按革命事业的功劳和惠益作为报偿正义的衡量指标。即使老人自身并未参加革命,但家庭成员的参与也可视为某种“连带性功益”。此种“功益论”与西方功利主义的不同在于,前者基于革命正义论,后者基于权利正义论;前者是动乱环境下的规范生成,后者则是在和平境况下的利益评价;前者强调人权的“预付—偿付”的对等均衡,后者则主张人权的个人利益内核,属于自然受偿理论;前者可通过规范确认义务与权利的均衡,后者易于陷入个人权利神圣论的泥潭,一旦个人功利与社会功利发生冲突,便会出现无休无止的问题。在规范生成上,革命功益论的一个鲜明特点在于,由政治规范牵引法制建构,涵摄政治地位、经济待遇、文化和社会保障等具体规范问题。所以,“优待”不是基于权利正义论的利益最大化或最低限度保障,而是某种总体意义上的资格偿付,连带政治地位、经济水准和社会权利的综合保障。“优待”对象不是西方人权论构造的“弱者老年”,而是具有绵延意义的对革命事业存有功益的“革命老年”。以此逻辑,中国法制规范中的“老年形象”并非特定的弱者,而是有强健心灵涵摄力、敏锐政治判别力和广泛社会影响力的主体。 

  (三)“劳动者老年”的延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具有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在“革命老年”基础上延展出“劳动者老年”的法律形象。首先,以革命为标尺,对于一般的反动分子、封建地主、官僚资本家,给以生活出路,通过劳动改造使其成为新人。其次,对革命烈士和革命军人的家属、参加革命战争的残废军人和退伍军人,规定其应有的国家和社会优待和适当安置。再次,规定对于公私企业的工人职员,人民政府应按照各地各业情况规定最低工资,逐步实行劳动保险制度。最后,在文化政策中,规定加强劳动者的业余教育和在职干部教育,给青年知识分子和旧知识分子以革命的政治教育,以应革命工作和国家建设工作的广泛需要。 

  “劳动者老年”的形象,在195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十三条中正式确立。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举办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群众卫生事业,并且逐步扩大这些设施,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通过体系解释可以发现,这一条承接的是第九十一条和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国家通过国民经济有计划的发展,逐步扩大劳动就业,改善劳动条件和工资待遇,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规定工人和职员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逐步扩充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物质条件,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 

   通过上述,当代中国法制逐渐确立了“劳动者老年”的基本类型。第一,城镇企业年老职工(包括职员和工人)。为保护劳动者健康,减轻生活中的特殊困难,依当时经济条件,政务院1951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工人和职员的养老待遇。该条例于1952年修改,增加养老补助费,放宽养老条件。第二,年老体弱的知识分子。1952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劳动就业问题的决定》指出:“失业知识分子中还有一批具有相当学识、相当声望的人士,但因年老体弱,不能担任辛劳工作者,应采取适当办法,吸收他们参加适当工作,予以照顾。对一般年老力衰,完全失去工作能力生活确实困难的失业知识分子,亦应给以适当的救济。”第三,丧失劳动力贫苦无依的老人。《1956年到1967年全国农业发展纲要(修正草案)》提出农业合作社要对社内缺乏劳动力、生活没有依靠的鳏寡孤独的社员做到保吃、保穿、保烧(燃料)、保教(儿童和少年)、保葬,使其生养死葬都有指靠,这标志着农村“五保供养制度”的建立。第四,享受革命优待的老人。其总体范围在共同纲领中已有规定,相关制度延续发展至今。第五,“老党员”“老干部”群体。1951年,中国共产党第一次全国组织工作会议指出,“在原有的老党员中,有一小部分人思想上发生了堕落性质的变化”,这种现象必须克服。这不仅要求更加提高党员的条件,“而且也逼着我们一部分觉悟不高和革命积极性不够的老党员非努力提高自己不可”。1955年,对年老体弱或者确实不能离开工作岗位的全国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国家允许就地视察或者不参加视察。 

  这些规范不仅为日后老年人权益的系统法律保障奠定了基础,而且内含建构新型“劳动者老年”的法理逻辑。此种逻辑大略包含三个层次:第一,政治意义上的人民和公民资格是前提。老年公民与老年人民在法理上是互通的,从人民到公民的话语变化,反映了人民主权的具体化,以公民权利概念承载总体性的人民权力。第二,公民有劳动的权利,但首先要有劳动的资格和权能。这在宪法规范中没有明示,但从人民和公民话语的接续衍义中可以推出。通俗说,即“如果不劳动,就不再是人民的一员了”。即使人民在劳动规范中形式上隐退,也有“公民”话语予以接续。第三,公民的劳动权利可以推出国家的保证义务,同时涵摄劳动者的休息权,其中包括退休权、退养权,进而产生劳动者在年老时可获得的物质帮助权。此种权利并非针对老年人群体,而是指向劳动者普遍面临的年老境遇。 

  1982年宪法恢复并发展了“五四宪法”的逻辑,进一步完善了“劳动者老年”的宪制框架。首先,明确人民和公民的区分,将“人民”放在总纲的核心地位,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置于国家机构之前。其次,强化劳动是公民光荣职责的观念,将劳动视为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再次,区分休息权和退休权,专条规定退休人员的保障权。除此之外,还将年老劳动者的物质帮助主体从国家扩展到社会,相关国家责任从事业举办、设施保证提高到事业发展;国家和社会对残废军人、烈士家属、军人家属的保障义务、对残疾公民的帮助义务也有规定。对处在婚姻和家庭场域的老年权益,宪法也有基本原则的保障规范。可见,革命新传统延续老传统,结合新的发展需要,将老年置于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劳动者的光谱中正名定分。 

   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逐步完成老年人权益保护的法制系统形塑。此种形塑受到西方老年权利话语的影响,但在制度逻辑上仍坚守中国自主的表达和实践。一个突出的话语实例,就是作为法律关键词的“老年人权益”。在汉语中,“权益”既有个人权利内含的正当利益指意,也有集体权力的良善美德追求,比“权利”或“权力”更具弹性和包容性,广泛使用于当代中国法律规范。保护老年人权益的法律体系,不仅要从最低生活水准上确立国家和社会的保障义务,而且要为不同职业、性别、地域、民族和身份的老年人,提供平等权实现所需的不同资格确认、自由维护和能力增进。“弱者”并非宪法平等权的前提。在“劳动者老年”的法制系统中,老年对各种事务(从个人、家庭到社区、国家乃至国际事务)的充分参与,不仅意味着权利实现,而且具有道义承担的属性。此种道义义务的履行,可带来个人、家庭、社会、国家各单元的普遍受益,进而产生综合、立体、长时段、连带性受偿的权利要求。 

  (四)“美满老年”的整合 

   随着“劳动者老年”法制规范的完善,“美满老年”的意象日显丰盈。近十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多次修改,老年人权利涵盖获得物质帮助权、享受社会服务权、享受社会优待权、参与社会发展权、共享发展成果权等内容。这些权利规定,首先是在“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下建构的。“老年人合法权益”是个复合词,主体是老年人,内容是合法权益。嵌入“合法”这个定语,除了强调老年权益的合法律性要求外,还有政治国家对老年权益塑造的法治原则蕴含。当代中国法制建构的老年形象,并非一个个孤立的普通公民,而是具有革命性和劳动权能的人民之组成,一开始就具有明确的伦理政治意蕴。“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是明显有些高于一般公民的正式法律要求。在立法目的层次上,紧随“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之后的是“发展老龄事业”。这也表明,法律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本身并非绝对目的,它不是完全自主的,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才是整体论上的落脚点。 

   面对人口老龄化的世界性难题,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大力弘扬孝亲敬老传统美德,落实好老年优待政策,维护好老年人合法权益,发挥好老年人积极作用,让老年人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安享幸福晚年。中国在2022年进入老龄社会(aged society,65岁及以上人口比例在14%到20%),在2033年进入超老龄社会(super-aged society,65岁及以上人口比例在20%以上)。以2030年我国失能老龄人口在总失能人口中的占比将超过57%计算,当年我国失能老龄人口将超过7765.68万。作为应对人口老龄化任务最重的国家,中国如何满足数量庞大的老年群众多方面需求、妥善解决人口老龄化带来的社会问题,事关国家发展全局,事关百姓福祉,需要下大气力来应对。党的十八大以来,老年法制不断健全,“美满老年”的法律形象日渐清晰。中共中央、国务院制定《国家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中长期规划》《关于加强新时代老龄工作的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制定100多件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31个省(区、市)结合地方实际,探索制定各具特色的地方性法规,这些法规范都在围绕“美满老年”的目标,积极探索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的中国道路。通过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的扩容增能,从价值引领、制度规范和实效保障各方面实现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战略目标,成为新发展阶段的一项重要工作。 

  三、社会文化语境中的“老年法” 

  讨论老年的法律塑造,应将演进和建构维度结合,凸显特定的社会文化意义。中西方老年法律形象的差异,有着复杂的思想、制度和社会原因。差异的区分不是为了凸显鸿沟,而是回归本质的类同,即作为美德化身的模范老年,如何在法律的规范中呈现出日渐明显的分化?这提醒我们,必须将制度建构与文化演进进一步结合,通过中西方老年法话语的宏观比较,拓展当前理论研究的视域,矫正偏狭的弱者老年预设。社会文化语境下的“老年法”,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值得关注的新问题。 

   明确法律塑造“老年”的机理,理解法律的“老年”形象,有助于深入省思老年法的法理问题。比如,西方学者提出,作为独立范畴的老年法,是否需要以独特的老年特性和品格(feature and characteristics)作为前提?法律能否构造出理性的“老年”形象?看似“正当合理”(legitimate)的老年法本身是否带有老年歧视(ageism)?这些问题的回答,应在制度的历史和社会文化逻辑中展开,法律在塑造“老年”的同时,也在被“老年”的社会文化力量塑造。与“青年”话语类似,“老年”即使在人口学或法律规范上有明确的标准,但从本体上仍属某种未定型、不固定的社会文化现象。更确切地说,它不是一种即刻能予阐明的社会文化现象,而是带有诸多附加价值与象征意义的,有待法律制度“塑造”的社会文化现实。老年可能意味着所受尊敬的最大化时期,如对传统社会妇女来说,进入老年可与男人首次实现社会平等。但老年也可能意味着被遗弃几率的最大化时期,如现代社会仍然存在的老年心理厌弃和身体遗弃等事实。最新的科学难以改变老年的社会文化意义,反倒是其“所有独创性都被用于维持那些在各方面都被人冷落了的个人的躯体之生存,这是可笑之极的事”。人类学家的批评或许有些苛刻,但老年法隐含的衰弱身体预设,的确需要整全的社会文化反思。费孝通在《江村经济》中展示了20世纪30年代中国农村老人的生活实景,并在方法论上的总结同样适用于未来老年法的研究:“如果要组织有效果的行动并达到预期的目的,必须对社会制度的功能进行细致的分析,而且要同它们意欲满足的需要结合起来分析,也要同它们的运转所依赖的其它制度联系起来分析,以达到对情况的适当的阐述。这就是社会科学工者的工作。”方兴未艾的老年法研究,如果要贯彻这种方法路线,就不能不从想当然、大而化之的预设或前提出发,而是要回到切实、细致的社会功能分析,走向一种“活”的制度史研究,并努力将之转化为文化价值塑造。从社会文化视角探寻“老年”的法律塑造原理,导向具体制度和社会功能背后欲望、情感和理性的关系研究,有助于学理阐释和实践战略的双向优化。 

   反观西方的“法律与老龄化”,“老年”“老人”“老年人”等基本概念争议仍不绝于耳,法律的目的、形式和任务的整合也充满困难。在“弱者老年”的规范预设下,“老年”语词也会释放所谓的年龄歧视。在法律实践层面,西方20世纪80年代形成的“老年法”领域,基本处于老龄社会法律服务业的范围,鲜有纵深的概念分析和文化比较。由于老年权利保护和妇女、儿童、残疾人并无本质不同,老年法的独特性实际上被消解。力图强化塑造“弱者老年”的现代法律,最终难以找到赋权增能的适格主体,因而一面扩大老年人的不正常欲求,另一面则加剧有限资源条件下的利益冲突,滋生零和博弈和社会撕裂的风险。归根结底,无论个人功利主义还是社会功利主义,在老年形象的塑造上都归于偏狭,要么用极高的理性标准裁制欲望,忽视基本权利保障,要么用最低的欲望主义标准,使得社会正义难以达成。 

   当代中国法制的老年话语,内含历史传统、革命理想、劳动权益、美满愿景的统合机理,具有权利义务内在均衡的制度和文化优势。在革命话语隐退、法治精神凸显的环境下,将老年人权转化为一种新的“偿付权”不仅在理论上可能,对实践问题解决也有总体意义。基于报偿正义的发展标准,老年在法制规范上的类型化,可为应对老龄化社会的资源困境和情感难题找到新的出路。面向未来的“老龄社会治理共同体”承载新的法治理念,通过立体均衡的社会正义原则,通过情感均衡的法律保障,化解欲望满足和理性实现的悖论,激活老年充沛的情感经历,消除欲望不足与理性过剩的矛盾和紧张,为真正的美满老年确立制度保障。老年在法治体系下的美好生活境遇,亦可成为其他人群的示范样本。人人都在成长和变老,在社会治理共同体的基础上,“老龄共同体”可作为实现老年发展权和美好生活权的政策倡导,通过政治与法治的协同创构,产生人人皆可享有的普遍人权意义。 

   在中国式老年法制现代化进程中,传统伦理意义上的“幸福美满”价值生发新的制度功能。依照距离美好生活理想的远近,法律上的“老年”分别构成尊重、照养和扶助对象,由此析分出不同的老年类型。此种法制规范设计,遵照“欲望—情感—理性”的连续统一原理,将历史实践中的老年人权细化为三种规范情境:最高标准是敬老、中间标准是养老、最低标准是助老。由此产生三种基本权益类型,对应三种基本义务要求:第一,基于“美满理性”的尊重义务,这是最高要求,国家和社会应尽可能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第二,基于“情感均衡”的照养义务,这是主干目的,也是新近修法着重突出的“亮点”。只有切实履行“用心”照养义务,方可使老人真正享受社会服务、优待以及发展带来的各项惠益。第三,基于“欲望保护”的帮助义务,这是基本底线,对应物质和精神层面的扶助、援助和救济等义务。面对普遍化、多样性的老年主体,法律义务主体包括作为国家和社会单元的家庭、社区机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在具体义务上,除了“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特殊需求照顾”等既有法律规定的要求,还应扩展数字权、发展权、美好生活权等权利话语的立法运用。老年权益保障法作为“美满老年”愿景的代表性文本,在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融入法治发展进程的实践中,应进一步理顺法律塑造老年的深层逻辑,构造更为完满的老年法律形象。 

  当前中国的法律理论研究,对老龄化社会回应不足的问题较为明显。由于中国自主法学体系建设尚处于起步阶段,加之长期固有的理论法学与应用法学、基础法学与法学部门的区分化建制,使得老年人权利、老年人法等西方概念和理论,缺乏本土化的分析与重思,整体的宏观战略视野阙如。官方倡导的政策研究与人文社会科学领域的老龄研究,相比于老年法的教义学研究,无论在理论的广度和深度,还是政策、分析工具上都更有优势。这就需要“老年法理学”有所作为,吸纳各方研究成果,引入新的分析框架和工具,从原理上拓清基本概念迷雾,并将之传导到部门法学或领域法学,以此发现并确证老龄化的新问题和真问题,为积极应对老龄化的法治战略构建提供助力。 

  〔本文注释内容略〕 

  原文责任编辑:李树民

转载请注明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编辑:苏威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