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法中“文明标准”的演变和塑造

2024-04-07 作者:沈伟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评价》202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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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19世纪中期以前国际法只被西方国家认为是所谓“文明”国家间的法律,而19世纪中期开始“文明标准”乃至国际法则日益成为西方国家实施殖民扩张的工具。20世纪中期以《联合国宪章》为核心的战后国际法否定了“文明标准”,但该观念在国际关系实践中并未消失。冷战结束后,“文明标准”沉渣泛起,一些国家以较“温和”的形式炮制所谓新“文明标准”,企图再度以西方话语主导国际话语权。以国家主权为视角,可以系统梳理“文明标准”到新“文明标准”的演变,展现其内涵变化和工具属性,揭示部分国家试图利用“文明”话语影响国际法、建立或恢复等级化国际秩序,以及他们对于国家“离开”“回归”的摇摆态度。中国以“文明互鉴论”维护国际法的正当性,有助于建立更加公正合理的国际秩序,也有助于提高中国的国际话语权与影响力。

关键词:文明标准;工具;主权;文明互鉴;国际法

作者沈伟,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上海200030)。

  “文明标准”是20世纪50年代学者概括出来的回溯性概念。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国家鼓吹的所谓“文明标准”被以《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宪章》)为基础和核心的现代国际法否定,但“文明标准”在国际关系中仍若隐若现。冷战后所谓新“文明标准”又在国际关系中甚嚣尘上并影响着国际法。可见“文明标准”在当今的国际关系与国际法实践中仍是不容回避的议题,系统分析其源起、静默与嬗变,对探究当今国家间关系实质、应对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具有重要价值。

  20世纪80年代,在新现实主义与新自由主义两个学派的“第三次辩论”中,“国家是不是国际体系中唯一具有意义的单一性和无需质疑的理性行为体”成为主要议题,国际关系学界由此展开对“文明标准”更广泛的讨论。江文汉(Gerrit W. Gong)认为“文明标准”属于隐含的和明显的假定,以此把属于特定社会的成员从非成员中区别开来。布莱特·鲍登(Brett Bowden)强调“文明标准”的国际法意义,即“文明标准”是确定国际社会成员资格的手段。这些观点与将“文明标准”作为进入国际社会的准入条件之论断一脉相承,体现文明等级化观念。值得警惕的是,“文明标准”在当前国际关系中并未消失,甚至有“‘文明标准’回归”的迹象,其倡导者主张建立指向“人权标准”等内涵的新“文明标准”。

  卡罗尔·奎格利(Carroll Quigley)指出,文明之所以得以发展,是因为它具有一个军事的、宗教的、政治的或经济的组织能将盈余积累起来,并将其投入建设性创新,是一个“扩张的工具”。中国学界一般认为,中国在民主、人权、市场经济与环境保护等新“文明标准”方面承受着来自西方的“极大压力”,中国应该“参与国际规范的修订和创建,努力影响国际规范变迁过程”。因此,本文所讨论的“文明标准”不限于西方“文明标准”,而是从其工具性实质出发,放眼发展过程,讨论其含义演变及其在不同历史场景的应用和体现。

  一、“文明标准”的演变

  “文明标准”是贯穿国际法经久不衰的概念,后者从调整西方国家间关系的规则逐步转向处理世界各国关系的规则。此间“文明”被赋予多重内涵,是影响国际法走向的不可回避的概念,历经兴起、蛰伏和回潮的过程,以不同方面的标准形式呈现。例如,在16、17世纪国际法形成初期,基督教是欧洲社会和(欧洲)国际法律共同体的根基,语言、文化等联系成为当时国家被纳入国际法大家庭的基础。19世纪中期兴起的“文明标准”为外交、贸易甚至战争提供了新的动机和正当化方式。首先,贸易被西方国家认为是传播文明、实现和平的途径,有利于向现代文明社会的生活方式转变,扩张贸易的斗争导致了“文明标准”的强加。其次,西方国家认知的“文明标准”近乎一种保守主义的道德责任观,旨在保护传统制度和实践,其中“未开化”国家在实践中与所谓“文明”国家根本不平等。“未开化”国家有义务服从所谓“文明”国家,前者需要经历启蒙教育和自治准备才能转变为文明国家。所谓“文明”国家负责“开化”那些“不文明”国家并保证对后者事务的善治。所谓“文明”国家借口非西方国家法治水平低下,否认后者国际法主体资格和国际法适用。最后,实证主义也对“文明标准”有着重大影响,为了允许国家主张绝对主权,自然法传统逐渐让位于实证法,规范通过立法明确。

  (一)19世纪早期主权国家与“文明标准”的共同起源

  满足国家主权的实质要求和外在均衡的国际环境是国际法形成的核心条件。国家主权的实质要求是要具备近代国家的政权形式。而国际社会成员能够独立对外交往且有作为交往对象的其他主权者存在,才有外在均衡的国际环境。根据“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原则,主权国家间相互平等。由此,只有存在若干实力均衡的平等主权国家,才有适宜的国际法诞生和适用环境。近代西欧具备形成国际法的条件,是后者的来源地。首先,西欧出现了集权国家或集权化倾向,满足了国际法诞生的国家主权实质要求。其次,西欧各国实力大致接近,满足了国际法存在的国际环境要求。最后,格劳秀斯的“万国法”(Jus gentium)为国际法的形成奠定了理论基础,构筑了国际法最初的体系。国家的概念与价值日益增强,各国平等协商结束战争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以下简称《和约》)和当代主权国家概念由此诞生。《和约》确认了主权平等和领土主权等原则,强调国际条约神圣性,并规定了对违约国实施集体制裁等开创性理念,一个以正式邦交和国际会议为互动模式的国际关系体系在欧洲初步形成,近代欧洲国家与主权概念同步建构。《和约》确立了国际法关键概念和原则——主权和国家关系基本原则。主权是现代国际法发展的起点,也是主权作为“文明标准”概念重要内容的起源。

  但西方国家也预设了自身优于非西方国家的事实,认为只有西方文明才能代表人类文明,并排斥违背帝国主义利益的其他人类文明的权利主张,这被总结为“欧洲中心主义”。在1884年列强瓜分非洲会议上,欧洲列强在商讨非洲国家间国际公约时,便以西方“文明标准”处理非洲国际事务。同时,即便地处欧洲的国家也不能避免被“文明标准”建构为“他者”,深入东南欧的奥斯曼帝国因意识形态上不符合欧洲国家所谓的“文明标准”,长期被排除在“国际社会”外。这一时期的“文明标准”更多是用于衡量内向性的、宗教哲学意义上的“文明”,其目的在于建构欧洲国家的身份认知。

  (二)19世纪中期至20世纪中叶“文明标准”的拓展与定型

  源于威斯特伐利亚体系的欧洲国际法起初只是欧洲国家间的公法,但随着后者取得世界霸权,前者逐渐成为世界范围的国际法,“文明标准”大行其道。“文明标准”要求其他政体采用资本主义现代性制度,欧洲统治阶级出于自身利益、按照自身形象重新构建整个世界。此时“文明标准”包括以下五点内容。第一,所谓“文明”国家保障基本的,尤其是外国侨民的权利,即生命、尊严、财产、旅行、经商和宗教信仰的自由。第二,所谓“文明”国家须具有维持国家机器运转的效能和组织自卫的能力。第三,所谓“文明”国家全面遵守国际法,同时也维持本国法院与法律体系,保障司法公正,同等对待外国人和本国公民。第四,所谓“文明”国家通过维持对外交流渠道履行国际社会义务。第五,所谓“文明”国家遵守已被认可的“文明”国际社会准则。

  根据“文明标准”,欧洲国家将世界各国划分为“文明”欧洲国家和“野蛮”非欧洲国家,此种二分导致了国际法的不平等适用。尽管19世纪国际法在世界范围普及,但其事实上有两个体系,一是欧洲国家之间平等适用的国际法,另一个是欧洲国家和非欧洲国家之间不平等适用的国际法。当遇到所谓“未开化”社会和“半文明”国家时,所谓“文明”国家便会以不平等条约侵犯其主权和领土。对文明类型的分类不仅体现欧洲人对统治、殖民“半文明”“野蛮”地区的野心,也表达了其认为只有“文明”国家才属于国际社会、受国际法约束的观点,“文明”国家拥有主权和“非文明”国家没有完全主权都是“文明”的表现。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战争不再是完全的主权事务,《国际联盟盟约》(以下简称《盟约》)下的国际联盟有权干涉战争,而成员国也保障《盟约》的实施,近代国际法中的国家个体安全观逐渐转向现代国际法中的集体安全观。《盟约》既体现英法等欧洲列强推行“文明标准”的“阶段性胜利”又体现“挫折”:虽然《盟约》和凡尔赛—华盛顿体系给予了英法特殊地位,但也为殖民帝国的解体埋下伏笔。原因是,根据《盟约》第22条规定的委任制度,被殖民国家有可能独立成为主权国,尽管委任制度为列强继续影响和限制这些国家提供了理由。总之,这一阶段的“文明标准”表面上出现了一些“进步性”的特征。

  (三)20世纪中叶至20世纪末“文明标准”概念的潮落

  二战后由于反殖民地运动,“文明标准”在国际法实践中静默。作为国际法概念的“文明标准”也最早在这一时期被总结提出,意为“弹性的但相对客观的对待外国国民的标准”,其最低限度是政府足够稳定,能够并愿意充分保护外国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在起草《世界人权宣言》期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讨论了“文明标准”和“人权标准”的关系,指出无论是否为联合国会员国,所有国家都需负担保护人权的义务。在这个过程中,有代表指出《世界人权宣言》所应适用的原则“必须从不同的文明国家——即尊重基本人权的国家宪法之中找”,这体现了“文明标准”内涵的演变正悄然发生。以欧洲为中心、以文明为标准确立国际法主体资格、将不同国家分为三六九等的做法已不合时宜,逐渐被正式的承认制度代替,“文明国家”概念正成为法律史意义上的概念。此时,因联合国几乎囊括了所有国家,《宪章》成为普遍国际法的一部分。《宪章》中“各国主权平等”作为基本原则,第一次在国际法上得到明确。

  此外,《宪章》第1条确认的民族自决权要求抛弃文明等级观,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对所有民族之权利平等与自决表示普遍尊重;第4条第1款也是抛弃“文明标准”的重要证据,其规定“凡其他爱好和平之国家,接受本宪章所载之义务,经本组织认为确能并愿意履行该项义务者,得为联合国会员国”,可见“爱好和平”是成为联合国会员国的唯一条件,联合国不把“文明”作为衡量申请国是否具备会员国资格的条件。

  (四)20世纪末至今新“文明标准”的提出

  20世纪90年代以来,“文明标准”呈现出回归趋势。西方国家认为自由主义胜利是冷战的结果,民主、人权和市场经济随之被纳入国际规范,“文明标准”被“现代性标准”或“人权标准”取代的趋势由此显现。杰克·唐纳利(Jack Donnelly)指出原有“文明标准”是排他和消极的,文明国家对“野蛮人”强加义务,只有在人权理念中才出现了积极和普遍的国际文明标准。“自由”的西方国家成为全球法律体系的先锋,代表了新“文明标准”,以促进后发国家发展为己任。新“文明标准”本质上要求非西方国家创造和维持一定的条件,以获得和西方国家进行商贸活动的许可。可见新“文明标准”和原来的“文明标准”一样要求非西方国家将其内化,以获得与西方国家同等的地位。和“文明标准”抬头时一样,全球化进程中国家也被划分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两类,而他们正好是19世纪“文明标准”下的所谓文明和非文明国家。同时作为新“文明标准”的重要内容,人权的概念被认为符合威斯特伐利亚体系的本质,代表了国际社会概念的回归。

  全球化被具有先发优势的发达国家打上了强权政治、西方中心论的烙印,也自然会被这些国家用来巩固其在全球化中的有利位置、强化主导权。发展中国家想要有效主张全球化时代国际法下的主权,就必须接受全球化标准对国家内部事务的干预。广大发展中国家出于积极融入国际社会、取得发展、维护国家利益等考量而被动参与全球化进程,作出主权让渡以换取加入世界市场的机会。由于双方在全球化进程中的不平等,发展中国家难以就主权让渡议题与发达国家平等对话。西方国家对于非西方国家的歧视,在中国加入WTO的过程中也得到了体现,中国被设置了多项超WTO成员方义务范围的要求。总之,新“文明标准”为西方国家争夺国际话语权提供了理论基础,基于民主、市场经济等新“文明标准”,美国以“价值观同盟”、意识形态化供应链作为开展国际经贸合作的支点进行地缘竞争。

  二、“文明标准”演变的主权逻辑

  “文明标准”作为结构性概念,具体含义随着时代发展与国家博弈而流变,掌握“文明标准”判定权之主体的利益需求决定了演变的走势,进而导致主权形态的变化。这构成了“文明标准”演变的底层逻辑:以主权为主要内涵之“文明标准”的演变取决于部分国家的利益需求。在“文明标准”发展过程中,其对于主权的作用既可以体现为承认也可以体现为约束,既能用于构建等级分层秩序又能用于争夺国际话语权,既能推动各国让渡自身主权又能为不同国家的主权收回行为兜底。

  (一)“文明标准”发挥了承认与约束各国主权的作用

  “文明标准”勾勒了行为准则体系,将各国普遍承认和遵守的观念或实践定型为国际法规则,以此确立各国的行为界限。但掌握话语权的国家通过话语塑造,发挥“文明标准”承认或约束各国主权边界的作用。这些国家会根据时代背景与利益需要修改“文明标准”含义,使后者内涵为其所用。如持有“半文明”观念的《盟约》就以“文明教化”的外衣包装西方国家统治,从而增设发达国家权力、限制被殖民地主权。此时“文明标准”便成了发达国家将自身意志强加于他国的重要工具。在现代社会,“文明标准”提供了共享行为准则,国际社会成员得以通过谴责或制裁迫使违反者纠正或让步,维护共同价值观。“文明标准”之所以能够约束各国主权,是因为作为“文明标准”的“国家平等原则”经由欧洲内部的创设,最终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承认。

  欧洲以“文明标准”调整国家主权的实践最早可以追溯到《和约》的签订。《和约》签约国将“民族国家”与“主权学说”结合,并试图将其融入“文明标准”的内涵之中。《和约》内含的主权平等、和睦共存之精神成为欧洲内部普遍承认和适用的“文明标准”。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之所以能够在欧洲内部得到普遍承认,一方面是基于“文明的”欧洲各国的平等共识,另一方面则是依托于国际法规则,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与“文明标准”自此紧密关联。然而,该原则的普遍承认仅限于欧洲国家之间,服务的也仅是欧洲主权国家的利益。

  二战后,非西方国家对于主权平等的呼声愈发强烈。亚非拉国家希望摆脱西方控制、收回主权,并要求国际社会承认其主权与西方国家无异,实质上就是要求将主权平等原则普遍适用。此后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呼吁“市场自由化、国际参与”的新“文明标准”兴起,主权边界异动集中在经济主权领域,各国在此对主权进行约束与调整。社会化大生产在全球范围内的扩张在客观上要求主权国家自我调整,克服对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发展的束缚,如WTO规则就要求各成员国限制贸易领域的自主权。各国主权边界随着国际法规则的变动而变化,这既包括地理上欧洲内部主权平等之确立、政治上西方国家与非西方国家的主权边界重塑,也包括经济上国际协作对主权边界的强烈冲击。这种国际法规则的变动,反映了“文明标准”内涵因利益而发生的变化,是“文明标准”的工具性表现,也是各国对国际形势不断变化的适应。

  (二)“文明标准”使发达国家得以基于国家利益构建差异化等级秩序

  “文明标准”的流变反映的是国家转型、发展与国力兴衰变化。西方国家的先发优势保证其始终处于“文明标准”界定者的地位,并利用该地位和标准宣告“文明社会”对非西方国家主权的否认或有条件承认,进而构建差异化、等级性的国际秩序和服务既得利益者的国际法体系,由此发挥“文明标准”的工具属性。

  受“文明标准”影响,主权原则的异化与国际秩序的等级性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主权专利论”认为主权是欧洲国家专利,只用来指导欧洲内部关系,欧洲国家可以维护主权名义无视其他国家主权扩张、维护既得利益。但通过“文明即实力”的话语塑造,西方将基于自身文明成就的欧洲区域国际法世界化。面对殖民扩张,非西方国家为避免主权进一步受损,只能被迫遵守所谓以最低“文明标准”为基础的规范。其二,“主权的双重标准”认为“凡分权未确立,权利没保障的社会就没有宪法”,也就不是真正的主权国家。这种观点为资产阶级国家蔑视甚至蚕食其他国家提供了依据。但西方国家在推广 “文明标准”的同时,“社会契约”“人民主权”等价值理念也为发展中国家日后接过主权旗帜、争取民族独立和解放埋下了伏笔。19世纪的国际社会是一个以“文明标准”为分层逻辑建立的等级社会,是一种基于物质、思想、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社会分层(social stratification)。这种分层逻辑在冷战后仍然存在,只不过西方国家改弦更张,以民主、市场经济、人权、基于规则的秩序重新包装“文明标准”。通过塑造“文明”话语,西方国家再次对世界进行二元分层。

  联合国成立后,随着殖民体系破碎与“文明标准”静默,利用“文明标准”建构的国际等级秩序亦日益瓦解。主权平等原则与意识形态对抗替代了旧有的“文明标准”,西方国家出于利益需求,致力于打造新型的、形式平等而实质剥削的等级化秩序,为“文明标准”的异化奠定了时代基础。尽管许多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相继独立自主,但是这只是形式上的独立和国际法上的“形式平等”。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秩序中斗争的,是获得现代国际法中主权国家之间“实质平等”的定义权并摆脱“文明标准”束缚,强化主权和话语权是重要实现路径。为换取国家发展的外部条件,发展中国家仍要与原殖民国家签订不平等协议与条约,出让本国的自然资源或接受或维持原殖民国家在本国的特惠待遇。在谋求国家利益最大化的需求下,弱势地位国家也开始寻求达到实质平等的制度路径,主权平等原则普遍化的趋势愈发加强。例如在国际贸易领域,发达国家强调非歧视待遇原则,极力维护不同国家“同类产品”在国际贸易中的平等,即形式平等,发展中国家则要求通过差别待遇和普惠制,即实质平等。然而,强国仍能利用国家间在军事、经济上的巨大差异对弱国施压,阻挠实质平等,通过设定新“文明标准”塑造了以西方为中心的话语体系,掌握了对国际法秩序的主导权。例如发达国家常以市场自由化标准迫使发展中国家接受维护前者利益的双边投资协定。新“文明标准”的塑造者在国际秩序中获得身份和权益,接受者或“他者”的自主性和独特性被破坏,产生本体论层面的不安全感。新“文明标准”基础之上的国际秩序再次产生了一种基于西方价值观和利益合法化的国际等级制度,实现了一种不对称的权力关系。

  (三)“文明标准”对各国主权的作用与反作用

  当世界大战冲击旧殖民体系、被殖民国家纷纷独立时,主权作为一种“文明标准”的地位在国际关系的发展中从未消失,而是表现为不同国家主权的有限让渡与收回。

  推动全球化和区域一体化语境中的主权让渡是国家主权相对化的表现,各国不再将主权与“文明标准”进行强绑定。二战后布雷顿森林体系的有效运行、欧洲一体化进程的开展,本质上是国家让渡经济领域主权权能的结果。冷战后,西方自由主义者认为着重强调主权平等的国际秩序已不能适应现实,这也是提出新“文明标准”的原因之一。在全球化进展顺利时,国家“离开”与主权让渡既有合理基础,又有形式结果,还有必要限制。从联合国秘书长办公室到欧盟委员会,再到世界贸易组织,扩大超国家独立权力(independent supranational authority)的努力受到了严格的限制,但这种努力通常会引起成员方的反弹和对权力的坚决重申。欧洲一体化是主权让渡的经典实例,欧洲各国基于利益实现了各领域的主权让渡,建立了超国家机构,设置统一经济制度,实现了一种经济主权交换。随着国际交流往来增多、全球化不断深入,以主权为本质的“文明标准”由传统的排他性、绝对性转向包容性、相对性,由超国家组织代替国家行使部分政治、经济管理职权,要求国家不能完全出于本国利益独立行事。此时,“‘文明标准’与主权平等原则的未来走向”这一关键议题迎来新挑战。欧盟成员国在一体化实践中就未放弃自身主权与对主权让渡事务的否决权,坚持独立自主和欧盟决策的协商一致原则。

  国家主权平等已经得到当代国际法律文件与国际社会的确认。亚非拉国家的独立不仅体现该原则,更促使“独立自主”成为公认的国际法规则与文明观,这在客观上削弱了“文明标准”中殖民主义遗留的等级色彩。此外,当全球金融危机爆发、发达国家追求利益最大化时,全球化和主权让渡就成为民粹主义攻击的对象,主权回归成为必然。二战结束后至今,不同类型的国家在不同时期基于不同利益需要,都曾强调本国主权及在某些领域的独立自主性,并以主权收回的形式维护本国利益。一是在20世纪中叶,第三世界国家以独立自主为由行使政治、领土等各项主权,如新中国废除不平等条约、埃及收回苏伊士运河。二是在21世纪,发达国家受崛起的发展中国家冲击,在经济主权上趋于守势。例如自2008年金融危机后,发达国家逐渐从绝对的资本输出国转向输入国与输出国混同的状态,因此西方国家强调投资、金融等领域的主权回归,以强化本国的规制权和司法管辖权,也使得“在处理国际投资争议时坚持国内法管辖,反对滥施外交保护权”的卡尔沃主义复兴。

  显而易见,各国基于不同理由的主权收回行为都引致对国家主权的一致强调,形成一种各国共同承认并遵守的主权观,这与具象的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一同成为新“文明标准”的发展背景,推动新“文明标准”包容性提升。

  三、“文明互鉴论”下的文明和国际法走向

  不同于“文明标准”显著的排他性,新“文明标准”体现出更大的包容性,但也存在着片面性。2014年,“文明交流互鉴”由国家主席习近平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部演讲时首次提出,“文明交流互鉴,是推动人类文明进步和世界和平发展的重要动力。” 在中国视角下,文明不应被框定在统一标准中,所谓文明应当是多彩的、平等的和包容的,这些特征也正是文明互鉴的价值、前提和动力所在。

  (一)中国文明观在对外交往中的发展过程

  在1840年前,中国的文明观在一定程度上可概括为以中国为中心的“等级性文明观”,后因受到一系列不平等对待而长期对国际法保持着“体系外国家”的心态。即便新“文明标准”中的内容已经转变为民主善治、人权等,但对于中国而言相关概念早在西方列强侵略中国、“从经济上和文化上对中国进行开膛破肚”时就破产了。但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对国际法的认识不断加深,逐渐发展为负责任大国,并努力提出世界认可的新话语体系。例如自加入WTO以来,中国积极适应和运用国际法规则维护国家利益和国际贸易秩序,以更加开放的姿态融入世界体系。随着对国际法认知态度的转变,中国主动参与国际热点问题解决,承担了相应的国际义务和责任,在国际事务中发挥重要作用。

  我国融入国际社会的过程相对漫长,这为后续构建有中国特色的理论提供了相对坚实的基础,有助于对“文明标准”进行主动解构和引领。“文明标准”随着社会进步不断变化,其背后体现的价值理念也与中国提倡的互鉴包容趋于一致。与此相应,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在文明对话和国际交流领域积极作为,中国和不同国家、不同文明的经济、政治、文化对话进程不断推进。早在三十年前,开展文明对话、进行国际交流,就已经是中国官方与民间一致认同的共识。在20世纪90年代,中国就已经与外国开展成规模的文明交流对话,例如中韩人文交流在当时就已经形成一定机制,中韩两国早在1994年就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在此背景下,中国文化界和学术界的对外交流也不断推进,积极致力于国际间的文明对话,以此让更多的国际人士了解中国文化并使自身获得自我审视与姿态调整的机会。

  (二)“文明互鉴”观念的提出

  1998年,联合国大会决议将2001年定为“文明对话年”,2001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不同文明对话全球议程》将文明对话作为国际公共产品。文明互鉴的思想不同于文明中心论,前者可以在“文明间”或“跨文明”的维度发展“多元文化”的国际法,提升国际法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文明互鉴的思想强有力地反驳了“文明等级论”“文明冲突论”的观点,主张接受文明差异,以互鉴解决冲突,体现了文明差异性和统一性的辩证关系。文明冲突论作为文明关系理论,突出文明的冲突面,将其视为世界秩序乃至爆发战争的根本原因。但该理论也认为战争的最大受益者是免于参战的文明,解决文明冲突负外部性的方法不是冲突本身。在文明多样性对西方既有普世信念带来挑战的同时,“文明互鉴论”不要求信奉统一 “文明标准”,这是对历史上的文明等级观和单一观的根本突破。

  “文明互鉴论”作为一种新的文明关系理论,建立在承认文明相容的基础上,对不同文明之间内在的辩证关系及其实现路径进行了理论建构,以不同文明之间的和谐共存、和平共处、共同发展、共同进步为旨归,对传统民族国家范式和文明冲突、文明优越等理论进行反思与超越。从国际法的角度看,文明互鉴的核心在于和平发展,这能为全球治理体系的变革以及塑造公正合理的国际秩序提供理论和实践进路。

  文明互鉴论所尊重的文明多样性既体现了唯物史观的立场、重视生产力在文明发展中的作用,又彰显了平等共处、兼容并蓄的基本原则。“文明互鉴论”表明文化影响是相互的,承认多边主义中各方的平等性与多样性,意在驳斥“历史终结论”的唯我独尊思想与“文明冲突论”的党同伐异思想,追求共同繁荣。就本质而言,若将“文明标准”视为操作系统,那么基于简易操作标准而允许不同国家或地区基于自身特质交流互鉴,不仅可以提升世界人民的幸福水平,还能体现“文明标准”的价值。

  (三)“文明互鉴论”的中国实践

  在2019年我国主办的亚洲文明对话大会上,习近平主席提出“深化文明交流互鉴共建亚洲命运共同体”的大会主旨。当前,我国基于文明互鉴的思想开展与其他文明的平等对话,逐渐对“文明标准”的塑造提出中国主张,包括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和全球文明倡议及共建“一带一路”倡议。

  其中,前者从全人类文明发展的历史高度,整合主权国家共同体的根本利益以及国际共同体的整体利益,为追求和平提供有力支持,维护经济共同体的利益稳定。这是对新中国70年来国际法与外交领域基本立场的传承和发扬,代表了全人类的共同意志和国际社会的发展方向。作为这一理念的主要文化根源的“和”文化,代表着一种“文明和解”,不同文明的相互包容、并存才是终结人类冲突的关键。后者为实现良性可持续的国际合作提供开放性平台,以共商共建共享为基本原则,将规则和信用作为国际经贸关系发展的前提。共建“一带一路”倡议以软法为底色,相关协议尊重各国主权完整,有助于各国保留政策空间。“一带一路”共建国家政府与中国签署 “一带一路”谅解备忘录,实际上就表达了对倡议的认同和支持。同时,“一带一路”之外的国家也能与中国签署软法协议、灵活参与建设,例如英国虽然不支持“一带一路”倡议,但却作为第一批核准《“一带一路”融资指导原则》的国家之一与中国签署了第三方市场合作协议,各种合作文件与中国外交实践共同构建“文明互鉴”的中国方案。人类命运共同体和“一带一路”都是非排他性、非歧视性的国际倡议,具有显著的多边主义开放性和包容性,是我国基于既有国际规范对“文明标准”的新实践。

  面对人类文明正经历的再全球化,各国的认知、方法、途径不一。中国不同于西方国家,以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推动全球共同发展,这同样是未来全球主权格局以及全球治理面临的岔路口。虽然全球化有强权政治的烙印,但是全球化从未在根本上改变世界的多元性,相互镜鉴才是各国的重要发展途径。

  (四)文明互鉴理论与国际法的发展

  当前,贸易保护、贫富差距、种族冲突、恐怖主义、难民危机和生态失衡等问题正在困扰国际社会,但既有国际法律体系无从有效解决。其一,民族主义和民粹主义的盛行,促使一些欧美国家“逆全球化”,甚至以安全和“去风险”为由在贸易、投资、金融领域实施限制性措施,阻挠全球化的进程。国家力量的不对称成为一些国家进行实力外交的基础,进一步强化国际法的非对称性。近年来,美国作为超级大国罔顾国际规则与国际信誉,任意退会、拒签、退约的行为使“退群”之风甚嚣尘上,诸多国际规则、国际协议无法得到实施甚至宣告破产,严重破坏现有的国际秩序。其二,国际法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都非全球利益本位。“国际法并没有很多人所预想的天生的正义性,也没有很多人所期待的、超越国家的人民性,国际法的起点考量和最终服务目标都是国家。之所以在某些时候出现了人民,也不过是国家同情心出现,有些时候甚至是国家为了本国利益而制造的借口。”其三,国家文化的差异导致国家思想观念存在差异。各国为了自身的权益进行斗争,导致绝大多数国家之间相互缺乏信任,国家的愿望和理念决定了国际关系的走向,国际法的动态与静态表现也依托于国际关系的社会特征,这也是国际法文明互鉴的阻碍。

  面对这些阻碍因素,有必要增强文明互鉴。首先,国际社会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引导国家树立正确的利益观念。中国提出的“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是一方良剂。人类命运共同体是以“人”为主体的共同体发展到经济全球化时代的表现形态,倡导全球应该坚持协商对话、共建共享、合作共赢、交流互鉴、绿色低碳等基本原则和价值目标。其次,国际立法应当更多反映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在国际法的理解和运行中避免文化霸权主义,文明互鉴是国际法进入多元主义发展轨道的必要前提。当前,随着法治意识的加强,尊重人、爱护人、重视人的人本主义观念在国内和国际社会都已初步形成,这也有助于国际法进一步突破国家中心主义的藩篱、反映国际社会的共同伦理。最后,超国家主义机构(如欧盟)和政府间主义组织(如联合国)都应当以民主的方式制定具有国际意义的法律文本,促进国际关系民主化。相较于大国,小国如果缺乏国际法的保护会受到更多的遏制和打压。国际法体系应更加深入合理地考虑小国的利益,提高国际法的受认同程度,提升国际法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结语

  早期“文明标准”本质上是一个法律概念,设置了国家进入世界文明国家体系的条件,即根据西方国家认可的法律保护外国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文明标准”体现的是欧洲和非欧洲国家之间的跨国法律话语体系,国际法在这一时期是西方和非西方文明按照西方“文明标准”进行社会和经济互动的重要渠道。“文明标准”的内涵随历史进程流变,但是背后的工具性本质不曾变化。“文明标准”起初为侵犯他国领土主权提供正当性依据,二战后又一度静默,国际法的学科结构、理论体系和论证模式也因受到发展中国家的影响而发生转换。到后冷战时代,全球化导致新“文明标准”被西方提倡的多种“普世价值”包装,作为维护其实力和利益的工具。

  国际法曾经是所谓“文明”国家之间的法律,体现了西方国家对非西方国家的排斥和实力优势。随着历史的演进,新“文明标准”不再具有明显的歧视性、排他性,而是具备一定的包容性,体现了国际法的历史性转变。“文明标准”流变不仅涉及各国的实际利益需求,也受到主权扩张与限缩的相应影响,涉及不同国家之间行为主权的界限。随着“文明标准”的演进,发展中国家也开始追求国家主权从形式平等向实质平等的转变,进一步保障本国的独立自主。尽管偶有逆流和摇摆,全球化时代的“文明标准”必应更多体现各国的共同利益和全人类共同价值。我国主张的“文明互鉴论”可以从根本上避免不同文明之间的冲突。我国需要进一步扩大“文明互鉴论”的国际影响力,为世界提供公共产品,更好把握新时代背景下对新“文明标准”塑造的主动权,破除“文明等级观”,塑造能为世界所认可的新“文明标准”,与国际社会共同推动人类社会的繁荣进步和平。

  〔本文注释内容略〕

  原文责任编辑: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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