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在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的背景下,国际商事仲裁体系呈现出此消彼长中的格局变化、技术迭代中的业态调整、文化多样中的制度融合特征。体系变动促使国际商事仲裁制度调适,表现为在维护基本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效率,在公私利益交融的过程中公共政策限制放松,在基于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仲裁机构权力崛起。在大变局背景下,中国仲裁制度也迎来改革契机,改革的推进应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要求下,克服仲裁过度行政化;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需求下,解决仲裁工具化、行政化和地域化等问题;在参与全球治理中对标国际,助力高水平对外开放。在具体改革方略上,应围绕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目标健全仲裁制度,以包容性立法完善制度体系,以中立性监管保障制度运行,以友好型司法筑牢制度底线。
关键词:大变局;涉外法治;国际商事仲裁;仲裁法;中国式现代化
作者刘晓红,上海政法学院国际法学院(国际仲裁学院)教授;冯硕,上海政法学院国际法学院(国际仲裁学院)讲师。(上海201701)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当前,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加速演进,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深入发展,国际力量对比深刻调整,我国发展面临新的战略机遇。”这既揭示了当前全球治理仍面临许多新挑战,也凸显在大变局背景下中国发展面临新机遇,世界变局下的中国发展也将持续推动世界格局的调整。推动全球治理法治化是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国普遍追求的治理目标。在大变局背景下,法治所追求的秩序与稳定和现实所存在的变动与调整之间的内在张力愈发强烈,在某种程度上会重塑国际法治的内涵与面貌。国际商事仲裁作为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重要方式,百余年的发展使其形成了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为核心,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为参照,以各国仲裁法和各类仲裁规则为支撑,以相关软法为补充的全球性规范体系。作为现代国际法体系的重要组成,国际商事仲裁体系也将产生新的变化。
改革开放40余年来,中国与世界的深度融合使得国内法治与国际法治的联系日趋密切。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是新时代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任务。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将健全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作为加强涉外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就仲裁而言,如何提高中国仲裁的国际化水平,发挥其服务和保障改革开放及中国式现代化建设的功能,已成为当前中国仲裁制度改革的关键所在。
一、大变局背景下国际商事仲裁的体系变动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世界正处于大发展大变革大调整时期,和平与发展仍然是时代主题。世界多极化、经济全球化、社会信息化、文化多样化深入发展,全球治理体系和国际秩序变革加速推进,各国相互联系和依存日益加深,国际力量对比更趋平衡,和平发展大势不可逆转。”这种变革和调整直接影响着包括国际商事仲裁在内的国际法体系的变动:一是多极化与全球化持续推动促进国际力量对比调整,导致国际商事仲裁的格局变化;二是社会信息化推动各国关系发展和交往方式升级,促使国际商事仲裁的业态调整;三是文化多样化加持国际力量变化,推动国际商事仲裁文化多样化和仲裁制度融合。
(一)此消彼长中的国际商事仲裁格局变化
纵观百余年的国际格局,国际秩序主导权一度掌握在西方国家手中。在冷战结束后的全球化中,以中国为代表的新兴经济体飞速发展,全球经济力量对比中“东升”趋势开始浮现。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使得西方社会遭受重创并陷入周期性经济低迷,“东升西降”格局逐渐成为趋势。
仲裁作为肇始于西方的争议解决机制,它的形成与发展伴随着西方法治文明的生成,并在西方主导的全球化中得以推广,促成了相关国际公约及规范。在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框架内,能够直接反映一国或一域仲裁影响力的便是仲裁地的受欢迎程度。在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律框架下,仲裁地的法律意义,一是在仲裁协议效力判定和仲裁程序推进上,当事人未约定准据法时优先适用仲裁地法;二是在仲裁裁决的撤销上,相关法律都将该权力赋予了仲裁地法院;三是在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上,《纽约公约》对仲裁裁决国籍判定采用领域标准。同时就仲裁协议效力等问题,除非当事人作出约定,否则被请求承认执行地国法院主要依据仲裁地法审查。因为仲裁地的重要性,使得当事人在约定仲裁时要综合考虑仲裁地的法治水平,仲裁地的受欢迎程度成为评判一国仲裁发展水平的重要指标。
长期以来,由于西方对国际商事仲裁的主导性,使得仲裁地多囿于伦敦、巴黎、纽约等城市。根据伦敦玛丽女王大学发布的《国际仲裁调查报告》的持续性调查,在过去15年间,伦敦、日内瓦、巴黎和纽约等欧美城市基本稳居前6名。除伦敦长期占据最受欢迎仲裁地之首外,其他城市均呈现出波动下降态势。反观亚太地区,香港和新加坡虽起步较晚,但在过去十年间却飞速崛起。尤其在2021年的调查中,新加坡与伦敦共同夺得榜首,香港则居于二者之后,反映出近年来亚太地区在全球仲裁市场影响力的提升。
因此,伴随着多极化和全球化背景下国际力量对比的“东升西降”趋势日益明显,国际商事仲裁格局也逐渐从过去的欧美垄断,向东西方此消彼长并平分秋色的态势发展。这种格局变化既是对当前国际经济发展趋势的客观反映,也凸显出在中国等亚太新兴国家的推动下本国仲裁业的快速发展。这直接影响国际商事仲裁体系变动,新兴国家在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体系演进中的话语权也将有所提升。
(二)技术迭代中的国际商事仲裁业态调整
21世纪以来,数字技术正以新理念、新业态、新模式全面融入人类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各领域和全过程,给人类生产生活带来广泛而深刻的影响。国际商事仲裁在20世纪末开始与数字技术融合,线上仲裁日渐盛行。以虚拟化、数据化和智能化为特点的新技术推动了国际商事仲裁业态的调整。
首先,虚拟化冲击国际商事仲裁的属地主义基础。以仲裁地为核心概念的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律框架,是在以主权为基石的威斯特伐利亚体系中形成的规则妥协,带有属地主义色彩。但互联网技术将仲裁带入网络空间,无论是当事人还是仲裁庭都很难再以地域为界限作出划分。这种对属地主义的超越,对以仲裁地为基础所建立的司法监督体系带来新的挑战。在虚拟化的仲裁体系下当事人若未通过意思自治约定仲裁地,在线仲裁裁决究竟以何地为仲裁地便成为问题。至少在目前的情况下,首席(独任)仲裁员所在地、仲裁管理机构所在地、网络平台存储器所在地以及与仲裁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都可能成为仲裁地。这将为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造成较大的不确定性,需要相关立法予以明确。
其次,数据化动摇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的权力平衡状态。仲裁制度的形塑始终坚守仲裁自治和国家干预的平衡。一方面,仲裁在恪守意思自治和仲裁独立的基础上,通过自裁管辖、保密性和一裁终局等以免国家司法不当介入;另一方面,国家法院坚持程序审查等标准,保持司法的谦抑以尊重仲裁自治。但当仲裁数据化后,传统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下的权力平衡便被打破。例如,仲裁活动的开展需借助网络进行数据传输与存储,需要满足相关国家在数据处理方面的规定并接受监管。这种主动且全面的监管不同于司法监督的谦抑性,它会直接刺破仲裁保密性屏障,打破现有仲裁自治和国家干预的平衡。
最后,智能化改变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发展的轨迹。人工智能技术在算法设计下,通过深度学习可以帮助仲裁庭快速梳理证据及案件争议焦点、按照仲裁规则自动组庭并推进程序、协助仲裁员及仲裁秘书完成裁决等,提升了仲裁活动每个环节的单位效率,有效缩减仲裁成本。同时,人工智能可以通过高效全面的机器学习,辅助仲裁员在合理的范围内作出裁量,帮助当事人在争议解决中进行合理的预测,提升仲裁的可预测性。但仲裁作为一种带有裁判属性的准司法活动,其程序的推进不仅需要基于理性的利益考量,更离不开感性和道德的价值判断。一旦人工智能完全主宰仲裁便会侵蚀人的主体性,令仲裁丧失通过仲裁员的道德认同和情感联络解决争议的可能,难以发挥其制度优势。
(三)文化多样中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融合
法律制度形成后会产生与法律体系密切关联的价值与态度,它决定了法律体系在整个社会文化中的地位,构成一种法律文化。仲裁文化作为法律文化的子系统,是一个多元文化组成的精神与物质的统一体,它支配人类仲裁活动的价值体系,以及该价值体系被认识和接受的社会化运行状态。回溯过往百余年的全球化历史,西方国家主导着全球化的方向与路径。它们更是促进国际仲裁全球发展的推手,使之成为规避各国法院而具有相对独立裁判权的一种法律服务产品。正是在这种价值体系的影响下,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沿着《纽约公约》和《示范法》的指引呈现出趋同化,仲裁的操作程序、运行方式与实践结果渐趋绕开主权国家的控制走向私法世界的统一。从价值到制度的西方中心色彩,令国际商事仲裁观念形态长期囿于西方法律意识形态,并由特定的人群掌控。
在这种西方主导国际商事仲裁的格局下,后发国家既通过法律移植改革本国法律,也通过参与相关国际规则的制定,将本国的立场与理念融入国际规则,成为一种法律文化的再输出。聚焦仲裁领域,近年来发展中国家普遍认为国际仲裁中的西方控制已影响了国际仲裁的公正性。例如发达国家凭借经济实力,长期要求选择在伦敦等西欧城市以英美法为准据仲裁,在仲裁中也多由少数的白人男性担任仲裁员,发展中国家遭遇大量败诉。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这些仲裁有失公正,但至少反映出不同国家和民族基于本国法律文化对公正的差异化理解。
面对这种差异,那些把持仲裁的国家理应尝试去理解不同的文化,但它们却忽视异域法律文化的合理性。正是在发展中国家用户的广泛批评下,增进仲裁多样性成为国际仲裁制度改革的重要议题。一方面,主流仲裁界开始倡导在规则修订、法律适用和程序推进等方面平等对待不同法域当事人的诉求;另一方面,在仲裁员结构上更强调对不同民族、地域和性别仲裁员的尊重。尤其在重大国际仲裁的组庭中,以国际商会仲裁院(ICC)为代表的仲裁机构,都将文化背景多样作为任命仲裁员的考量因素,尊重女性、少数族裔仲裁员参与仲裁的权利。
除了在仲裁多样性建设上后发国家法律文化的影响日趋扩大,在整个争议解决体系的发展中东方法律文化的影响力也不断提升。20世纪下半叶西方渐次开展的“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运动推动了替代性争议解决制度(ADR)的广泛应用,其与仲裁产生了有效结合以提升争议解决的质效。近年来,商事调解借助《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简称《新加坡公约》)成为仲裁外解决国际争议的重要方式。虽然国际商事调解制度并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调解,但从文化的源流上也彰显着东方的色彩。因此,近年来仲裁日益关注与调解的结合,成为全球商业主体所青睐的方式,体现了在文化多样性背景下东方法律文化对国际争议解决体系的影响。
二、大变局背景下国际商事仲裁的制度调适
国际商事仲裁体系的变动促使仲裁在制度层面作出调适,在这一过程中,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取向变动影响制度调适方向,公法与私法界限的迁移决定制度调适空间,各主体之间权力结构的变动更牵引制度调适路径。
(一)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价值取向调适
公正与效率是包括仲裁在内任何争议解决方式中都存在的两大基本价值取向,在二者内在张力的影响下,仲裁制度也在求取平衡中不断发展,公正与效率孰先的争论始终伴随着仲裁改革。对效率的追求是人们选择仲裁解决争议的初衷,也是仲裁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动力。但公正作为法治的核心要义,是任何争议解决方式存在和发展的基石。仲裁作为基于意思自治的契约化争议解决方式,在其制度发展的早期多追求争议方的满意而不受制于国家法律的规定。换言之,仲裁裁决即使并未达到国家法律的公正标准,但只要争议方满意便构成一种商人法上的基本公正。在公权与私权的博弈与妥协中,国家法秩序的形塑令这种商人认可的基本公正需要融入国家法秩序并接受后者规制。
国家司法权向仲裁的渗透促使仲裁开始走向诉讼化,直接体现在对程序公正的严格把控。一方面,由于包括《纽约公约》在内的相关公约及法律对正当程序的要求,使各类仲裁规则对仲裁程序不断严格化和精细化,仲裁规则从过去的契约柔性转变为一种司法刚性。另一方面,仲裁庭在推进程序时,为防止司法监督推翻仲裁裁决也不得不严格把控程序。尽管该趋势有助于增强程序公正,维护仲裁作为一种准司法活动的权威。但随着程序的叠床架屋和仲裁庭的严格控制,仲裁的灵活性遭受贬损,影响了仲裁效率与成本的平衡,使之陷入“正当程序偏执”。
面对这种为追求公正而牺牲效率的现状,近年来国际商事仲裁开始通过各种方式提升仲裁效率并降低仲裁成本,形成了两种路径:一是沿着机构化路径,通过强化仲裁机构的控制权来提升效率。例如近年来以ICC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为代表的仲裁机构,通过推出快速仲裁程序(Expedited Procedure)的强制适用等方式解决某些特定争议,以实现争议解决程序和争议复杂程度及标的合乎比例。二是复归契约化路径,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来平衡争议解决的公正与效率。近年来仲裁界愈发认识到,仲裁从其诞生便因契约性而区别于诉讼。在仲裁公正性的维护上要强调仲裁的契约属性,相关制度设计都应围绕当事人意思自治展开。以期走出片面追求国家法所倡导的全然公正而忽视商人法所追求的基本公正的怪圈,推动仲裁公正回到基本公正的标准。
无论是机构化还是契约化,目的都在于促进国际商事仲裁效率,这影响了近年来国际商事仲裁的改革。首先,契约性是国际商事仲裁的本质属性,坚持基本公正标准契合了现代商人法的制度逻辑。其次,随着《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承认与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和《新加坡公约》的达成,仲裁的跨域执行优势减弱。在多元化争议解决格局下,仲裁想要与诉讼、调解形成差异化竞争和互补,就需回溯其制度本质并突出高效与灵活的优势。最后,在技术升级的背景下,科技的赋能会打破公正与效率之间二元对立格局,让仲裁在不简化程序的前提下提升效率,激发其改革的积极性。
(二)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公私界限调适
仲裁作为一种私法制度力求与公权保持距离以维护自治。但随着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与博弈,仲裁制度经历了从政治国家完全不干预到全面干预再到有限干预的历程,成就了一种私法“自力救济”的否定之否定。在有限干预的阶段,划分公权介入私法争议的界限成为关键,其也伴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调适。
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体系倡导尊重商事仲裁的私法属性,保持公权力的谦抑。在仲裁管辖权的确定上,各国纷纷通过立法明确仲裁条款的优先性和独立性,强调仲裁协议对法院管辖权的排除。在仲裁程序推进中,以《示范法》为代表的法律制度强调仲裁庭对程序的控制,在诸如临时措施发布等程序上尊重仲裁庭的决定权。在仲裁裁决的执行上,要求仲裁裁决满足国家公权在执行方面的要求,催生了相应的审查标准。但《纽约公约》和《示范法》都强调审查的有限性,反对法院干预仲裁的实体结果。即使赋予了法院基于公共政策否定仲裁裁决的权力,也多倡导通过限缩解释实现国际合作利益的最大化。
但随着现代社会公私利益的交融,商事仲裁的公私界限产生调整,总体上呈现出公共政策不断限缩,仲裁对争议的介入愈加全面的“公退私进”趋势。国际商事仲裁的受案范围不断扩大,诸如投资、证券、反垄断以及破产等具有公法色彩的争议纳入可仲裁范围。这种“公退私进”也令国际商事仲裁与环境可持续发展、反腐败以及数据与网络安全等公共事务联系愈发密切。同时,一方主体为国家的国际投资仲裁因其公法性质长期被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等国际机构所垄断。近年来,随着ICSID正当性合法性危机的出现,越来越多的国际投资争议进入包括ICC、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SIAC等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解决。
全球化背景下国际商事仲裁日益成为一种跨国司法体系,裁决的全球流动令国际仲裁庭的裁判理念进入不同法域的法律体系中,影响相关国家的司法政策。随着国际商事仲裁介入带有公共性质的争议不断深入,许多跨国性问题愈发得到关注。例如在环境可持续发展上,以ICC为代表的仲裁机构近年来通过专项计划,倡导以电子化的方式展开仲裁并希冀于减少因仲裁导致的碳排放等问题。在反腐败方面,国际仲裁界也愈发认识到仲裁员的腐败将动摇仲裁的公信力,进而冲击相关国家法秩序。同时,在仲裁解决争议的过程中也常会面对因腐败导致的合同无效等情形,如果忽视该问题而仅依据商业关系作出裁决则会贬损仲裁的公正。在数据与网络安全方面,仲裁的跨境数据流动与各国的网络监管权产生联系,仲裁便愈发关注仲裁中的数据合规等问题。
因此,随着现代社会公私利益的深度融合,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公私界限不断调整。在总体趋势上,公权与私权的分离与博弈基本框定了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公私界限。但随着近年来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使得公私界限在现行制度基础上进一步调适,呈现出“公退私进”的趋势。
(三)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权力结构调适
随着国际商事仲裁日益成为一种相对独立且自治的跨国争议解决机制,其体系内部的结构也日渐成型并形成相应的秩序。一个组织或体系的秩序化需要以某种形式的权力为依托,只有权力的生成和运行才能让体系的混乱归于有序。大变局背景下国际商事仲裁的制度调适中,权力结构的调适是不容回避的重要方面。
在传统仲裁理论下,仲裁庭是仲裁中唯一的权力主体并支撑着三方权力结构。尽管随着仲裁的制度化发展仲裁机构开始出现,但无论是从理论解读还是从规则设计上都强调仲裁机构的服务属性,不具备支配或控制其他主体的权力。故现行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主要对当事人和仲裁庭间的权利与权力关系进行调整,并在仲裁的管辖、程序推进以及裁决作出等环节防止仲裁机构干预仲裁庭的权力。
但近年来,仲裁机构日益在制度调适和个案推进两个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展现出权力主体的色彩。在制度层面,仲裁机构牢牢把控着制定仲裁规则的权力,影响着相关国际性规范的起草与修订。这令仲裁机构掌握了通过规则对当事人及仲裁庭权力进行分配的权力,带有强烈的“立法权”色彩。此外,以ICC为代表的仲裁机构也参与了包括《纽约公约》《示范法》以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等国际规范的制定。即使是在临时仲裁中,仲裁机构仍可借助规则对其产生影响。
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权力的生成与强化,是仲裁制度发展中作出的自发性选择,反映商事主体对争议解决专业和效率的追求,符合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契约授权路径。起初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可以自由决定仲裁的形式,彼时的仲裁意思自治是分散且凌乱的。随着仲裁的制度化,仲裁规则实际成为一种供当事人自行选择的商业惯例,是将当事人意思自治类型化的过程。在当事人协议约定适用某一规则解决争议时,相应的配套程序便被概括地纳入意思自治,仲裁规则也成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类型化的体现。聚焦仲裁规则本身,基于对争议解决效率和公正的追求,仲裁规则必然要对仲裁机构、仲裁庭、当事人以及其他参与人进行制度上的安排,这些安排也在当事人选择仲裁规则时被纳入意思自治。
面对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权力的崛起,一方面,仲裁机构权力的生成与强化是仲裁制度化的客观规律,刻意压制或回避并无益于仲裁发展,如何接受该现实并作出合理的制度调适才是应然之举。另一方面,仲裁机构权力的生成仍源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其也符合仲裁的契约属性。故在协调仲裁机构、仲裁庭和当事人之间权力与权利的关系时,要聚焦当事人意思自治以规范仲裁机构权力的运行,实现整个体系的协调。
三、大变局背景下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动因
面对大变局背景下国际商事仲裁的体系变动与制度调适,中国仲裁制度改革也将面临新的挑战。如何在顺应国际趋势的过程中实现中央确立的改革目标,首先需厘清当前中国仲裁制度改革的动因所在。
(一)全面依法治国的应有之义
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工作布局的重要内容。仲裁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机制,内嵌于法治社会的建设进程,对其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应有之义。自20世纪50年代中国尝试建立仲裁制度,到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实施,中国仲裁逐步制度化。近年来,中国仲裁事业实现了跨越式发展,但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现有仲裁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也愈发显现。
首先,行政主导令仲裁长期背离社会化属性。《仲裁法》实施之初仲裁机构的建立由政府组建并在人事、财务等方面依靠各地政府支持,接受各级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包括仲裁在内的相关制度的构建并不能完全沿着西方国家的发展轨迹亦步亦趋。但也恰是这种行政主导,使得带有强烈社会属性的仲裁制度日渐产生问题。一方面,随着社会法治程度的提高,私主体的维权与自治意识不断增强,其选择仲裁很大程度上是回避公权力介入私人争议的解决。另一方面,制度发展本身具有路径依赖,而行政权力又带有天然的扩张性,两者叠加导致行政权力并不愿放弃对仲裁的控制,甚至想要进一步强化这种状态。这令中国仲裁制度被夹在社会自治与行政主导之间,发展受到限制。
(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需求
中国仲裁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恰是借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之东风,但成型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期的中国仲裁制度与《仲裁法》带有一定的计划经济色彩,愈发难以满足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
首先,中国仲裁的工具化定位,压制了仲裁的服务业属性。在中国,仲裁长期被视为一种化解社会纠纷和维护和谐稳定的工具,纳入司法行政序列。但随着仲裁的制度化,其已成为一种专业的服务产业。改革开放40余年来,中国经济的崛起主要体现为农业与工业的实力攀升。随着中国跃居为全球第二大经济体,通过提升服务业的占比与质量来推动产业结构升级,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需求。在西方发达经济体,仲裁作为一种法律服务业早已成为重要的产业部门。尽管笔者并不否认仲裁具有解决纠纷并促进社会和谐的功能且应继续保持,但在此基础上也不应忽视其作为法律服务业的属性,以发挥其对市场经济的促进作用。
其次,中国仲裁的行政化色彩,难以满足市场经济主体的自主性要求。市场经济的前提便是各类市场主体都是具有独立判断、理性选择和自主行为的经济人,并始终以效益为导向作出某些行为。但在行政主导下,仲裁机构无求于市场而有求于政府,导致仲裁缺乏必要的独立性而难以获得市场主体的认可,无法培育自主发展的仲裁市场。
最后,中国仲裁的地域化特征,难以实现市场经济所追求的自由竞争。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是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关键举措。根据《仲裁法》规定,中国仲裁机构的组建主要由地级市以上的地方政府组建,并由属地司法行政机关支持和管理。这种带有强烈地域性的组建与运作方式,使得本不健全的中国仲裁市场进一步被划地分割,地方政府基于维护本地仲裁机构利益会排斥外地机构进驻开展业务。为维护这种地域性,仲裁机构也可能通过与地方司法系统的配合来强化属地垄断,凸显出地方保护主义。在这种地方垄断格局下,仲裁机构不愿也无力参与统一市场的竞争,难以在优胜劣汰中提升服务质量和公信力。
上述问题实际上随着中国的市场经济发展早已有所显现,为此以上海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和深圳国际仲裁院为代表的仲裁机构尝试开展一系列改革并取得一定成绩。但也应认识到,上述机构的改革仍是基于本地情况和市场发展规律作出的小幅改革,缺乏上位法和总体制度的保障。因此,中国仲裁制度更应沿着市场逻辑展开系统性改革和完善,发挥市场在仲裁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三)参与全球治理的外在需求
随着中国日益走近世界舞台中央,中国参与全球治理的能力与责任也愈发提升。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重要方式,其本身便是在开放与交流中实现规则形塑与制度融合。因而中国仲裁制度改革不能忽视全球治理的宏观大局,要通过改革开放实现与国际仲裁通行制度对接,在对内和对外两个方面发挥仲裁的积极作用。
中国仲裁对国际仲裁通行制度的对接,将助力制度型开放体系的形成,促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要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不同于改革开放初期以商品和要素流动为主导的开放模式,新时代的开放要进一步扩大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以推动中国由商品和要素流动型开放向规则等制度型开放转变。制度型开放的要义在于加快国内相关制度规则与国际通行规则的对接,仲裁作为解决国际争议的重要方式,无论对于优化营商环境还是维护国际经贸关系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对仲裁而言,实现制度型开放关键要与包括《示范法》在内的国际通行规则接轨,以补足我国仲裁制度短板并发挥仲裁解决商事争议的优势。
仲裁制度对国际仲裁通行制度的对接,也将提升其国际吸引力与影响力,助力中国法域外适用体系的建设。在大变局背景下,以最佳仲裁地为指标的国际竞争愈发激烈,制度的竞争关键在于如何提供符合全球私主体现实利益需求的法律体系。在仲裁的法律竞争中,除了要提升规则的国际接轨外,更应关注仲裁制度的国际影响力,这其中仲裁地具有决定性作用。一旦当事人选择我国为仲裁地,则我国法院将拥有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我国法律也将在域外执行中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成为外国法院审查裁决的依据。
在明确仲裁制度改革对参与全球治理价值的前提下,应通过对中国仲裁制度和国际仲裁通行制度的比较明确差距,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缺乏仲裁地概念导致中国仲裁与国际仲裁制度基础脱节;二是忽视临时仲裁导致中国仲裁丧失部分国际仲裁市场;三是仲裁临时措施制度不完善且主要由法院垄断决定权;四是境外仲裁机构入驻壁垒影响国内仲裁市场的国际化发展。
四、大变局背景下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方略
面对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背景下国际商事仲裁的体系变动与制度调适,中国仲裁制度基于全面依法治国、市场经济发展和参与全球治理的动因应作出改革。在贯彻落实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要求下,健全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是涉外法治建设的重要方面,以期发挥涉外法治对国内法治和国际法治的纽带作用。仲裁作为国家法律制度的有机构成,对它的改革需要立足中国式现代化目标,从立法、行政与司法三个维度合力推进,尤其要对大变局背景下国际商事仲裁的制度调适作出回应。
(一)中国式现代化指引仲裁制度改革目标
中国仲裁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内嵌于中国式现代化的伟大进程,需要围绕党中央的战略部署展开顶层设计和系统谋划。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全面擘画了以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宏伟蓝图,其中也对仲裁制度的改革作出要求。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在加强涉外法治建设条目中强调要健全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培育国际一流仲裁机构。健全国际商事仲裁制度,首先应对标包括《示范法》在内的国际通行制度与规则补足制度空白,突出仲裁的国际性特征,这需要通过立法和司法的通力合作进行有效的法律与制度建构,以期成为被认可的《示范法》法域。培育国际一流仲裁机构,则需要明确仲裁事业发展中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既要充分尊重百余年来国际仲裁发展的规律,强调仲裁的市场化和自主性,尊重仲裁机构的自主经营与市场化改革;也可借鉴新加坡仲裁制度完善的经验,强调政府对仲裁机构监管的中立性和谦抑性,并为其发展提供必要的政策、财政和税收等方面的支持,真正将中国打造成为一个仲裁友好型法域。
(二)以包容性立法完善中国仲裁制度体系
201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仲裁意见》)正式确立了中国仲裁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2021年7月30日司法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标志修法正式提上日程。2024年11月8日全国人大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进一步加快了修法的步伐。基于大变局背景下国际商事仲裁体系变动趋势和制度调适方向,笔者认为在通过修订《仲裁法》改革中国仲裁制度的过程中,应强调立法的包容性。
首先,包容性立法倡导对仲裁制度定位的包容。一方面,要明确仲裁的服务业属性,通过进一步地去行政化推动仲裁的市场化,以期借助市场竞争的优胜劣汰提升仲裁质量,让私主体信任仲裁并愿意通过仲裁解决争议。在具体规则设计上应尊重仲裁自主性,减少行政机关对仲裁机构的干预,强调仲裁司法审查的谦抑性。另一方面,也要继续发挥其在化解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的功能。应将仲裁化解社会纠纷并服务民生纳入《仲裁法》的基本原则,凸显仲裁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性,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要求。
其次,包容性立法应强调仲裁制度设计的包容。其一,应引入仲裁地概念并将其作为确定仲裁裁决国籍、准据法和撤销法院的连接点,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自愿选定机构和仲裁地。其二,引入临时仲裁制度,为当事人提供全面的仲裁选择。可率先在涉外仲裁领域引入临时仲裁,满足境外当事人在涉外争议中的仲裁需求,为临时仲裁的全面引入培育制度土壤。其三,借鉴《示范法》健全仲裁临时措施类型和程序,鉴于机构中心主义下已形成的法院与机构的合作模式,故在临时措施决定权上短期内仍可由法院主导。同时,应允许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实际情况授权部分仲裁机构决定临时措施,仲裁机构也可通过仲裁规则等转授仲裁庭决定。其四,继续积极吸引境外知名仲裁机构来华开展业务,借此吸引更多涉外争议甚至离岸争议在我国内地进行仲裁,助力我国内地城市打造国际仲裁中心。
最后,包容性立法也应体现在立法模式上。应充分利用地方立法的资源打造国际仲裁中心,为制度改革探索经验。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将法律保留事项中的“仲裁制度”改为“仲裁基本制度”,赋予了地方部分的仲裁立法权。2023年11月上海市人大率先颁布《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2024年5月海南省人大也颁布了《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若干规定》,开启了中国仲裁地方立法的进程。二者均有效回应了长期以来《仲裁法》所存在的制度短板,将临时仲裁引入并细化规则、丰富和完善仲裁临时措施制度、引入并明确仲裁地的法律作用等。这既顺应了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演进的潮流,也为《仲裁法》的全面修改作出探索。
在中央作出立法放权和地方积极推动国际仲裁中心建设的过程中,地方仲裁立法将会成为新时代中国仲裁立法的重要内容,并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在中央与地方仲裁立法互动中推动中国仲裁制度的良性改革,中央仲裁立法的授权将为地方仲裁事业发展提供空间并激发活力,地方仲裁立法的试验将为《仲裁法》的持续完善积累经验,实现法治与改革的两翼并举。二是地方仲裁立法将加速各地仲裁制度竞争与合作,激发地方制度改革和对外开放的主动性。地方立法可以依托本地实际情况作出改革试验,并快速回应国际仲裁制度发展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提升仲裁立法的灵活与包容。在竞争中筛选合适的制度,在合作中提升中国仲裁制度的韧性。
(三)以中立性监管保障中国仲裁制度运行
随着国际商事仲裁的体系变动和制度调适,基于全面依法治国和发展市场经济的现实需求,中国仲裁制度改革应倡导政府的中立性监管,并聚焦政府与仲裁机构、政府与仲裁协会以及政府与仲裁员三对关系,尤其要在《仲裁法》的框架下有效回应仲裁的权力结构调适。
仲裁的权力结构调适主要在于仲裁机构的权力扩张,在立法包容这一趋势并明确行政和司法的权力边界的基础上,政府对仲裁机构的具体监管尤为重要。在政府对仲裁机构的监管上,应客观看待仲裁机构由地方政府组建并长期受其财政支持的现实,基于仲裁市场化目标妥善推进去行政化。根据《仲裁意见》的指引,仲裁机构的去行政化关键在于确立和维护仲裁机构的非营利法人属性。非营利法人强调仲裁机构是独立于政府的市场主体,明确了其在市场经济中的具体地位。一方面,独立性体现在资产独立,这要求仲裁机构的收入不能归为财政收入而是机构的独立资产。另一方面,独立性体现在运营独立,即仲裁机构应根据章程进行自治,行政机关不能任意介入具体的经营与管理。
目前一线仲裁机构的改革已经显现出明显成效,但其改革主要是依托当地市场经济发展良好和制度成熟的基础。对于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仲裁机构而言,如此改革是否会导致其案源下降而难以生存尚无定论。从坚持市场决定性作用和建立统一大市场的目标出发,应尊重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规律,建立仲裁机构设立与运营和市场需求相匹配的格局。这既有利于从总体上确立市场资源的最优配置方案,也有利于激发仲裁机构改革与竞争意识,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优质的仲裁服务。政府应当摒弃对本地仲裁机构的保护冲动,从更高站位培育本地仲裁市场以优化营商环境。
不同于营利法人通过股权监督运营的方式,股权缺位使得非营利法人的实际控制者可以躲避制衡,法人极易沦为控制者的傀儡。故在对仲裁机构监管中,政府仍要承担相应责任。一是政府作为出资人应通过章程建立妥善的内部监督机制,按照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分离、有效制衡、权责对等的原则进行内部治理。二是政府作为市场监管者要依法对仲裁机构的资产管理、税收、合并与分立等市场行为进行监督,维护仲裁市场的公平竞争。三是政府应强调仲裁机构的公益性,防止其在市场经营中过度逐利,发挥其社会治理作用。另外,当前国际仲裁格局变化和权力结构调适都涉及仲裁机构,故在政策上可通过税费优惠等方式为仲裁机构发展提供支持,为境内外仲裁机构提供公平且非歧视的市场环境。
在政府对仲裁协会的监管上,亦应尊重行业协会的独立地位,发挥其自律和服务功能,防止仲裁协会过度行政化,这也是顺应国际商事仲裁权力结构调适的需要。《仲裁意见》再度将组建仲裁协会提上日程,凸显了协会在仲裁监管方面的重要性。但在具体推进过程中,则强调了协会的自律与服务功能,借此发挥对仲裁行业的软规制。从近年来国际仲裁的发展看,包括ICC在内的相关机构也倡导通过行业自律提升仲裁公正并搭建合作平台,中国仲裁协会若能沿着这一思路展开,则顺应了国际仲裁行业发展的潮流。
在政府对仲裁员的监管上,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展开间接监管。仲裁员作为决定仲裁质量的关键主体,关乎仲裁的公正和专业。通观《仲裁法》和《仲裁意见》的规定,对仲裁员的规范侧重于资格和行为两方面,并突出强调仲裁员的公正和专业,这也为政府的行政监管提供了方向。应认识到无论是长期坚持的仲裁员名册管理制度,还是新近推出的名册外仲裁员制度,都强调仲裁机构和仲裁协会对仲裁员监管的责任。因为作为仲裁体系的内部构成,仲裁机构和仲裁协会更能从公正性和专业性上作出判断。政府则应在尊重仲裁自主的前提下采用间接监管模式,通过仲裁机构和仲裁协会对仲裁员进行管理,防止过度介入影响仲裁的公正性。
(四)以友好型司法筑牢中国仲裁制度底线
不同于行政监管的主动和全面,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在仲裁制度的形塑中已形成了相对明确的权力边界,并倡导友好型的司法政策来维护仲裁的独立。从中国仲裁制度现状看,仲裁的公正性和公信力仍有待提高。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仍要发挥相应的监督作用。
一是程序性司法审查标准的确立与完善。长期以来对于涉外仲裁,法院的司法审查基本按照《纽约公约》和《示范法》倡导的程序性审查标准进行,并不审查仲裁的实体争议。对于国内仲裁,法院可就仲裁中的证据和仲裁员行为进行审查,带有部分实体审查的色彩。程序性的审查标准都是大势所趋,直接体现着友好型司法立场。所以,对于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仍应对标以《示范法》为代表的国际通行标准进行,保持境内外当事人对我国法院支持仲裁立场的信心。即使从长远看中国仲裁司法审查标准要走向并轨,也应是国内仲裁向涉外仲裁靠拢,走向全面的程序性审查,唯此才能贯彻仲裁友好型司法立场。
二是中央化司法控制进路的司法监督程序的完善。在司法监督程序上,应继续坚持中央化的司法控制进路,完善仲裁报核审查程序。自1995年起,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一系列的司法文件,分步建立起一套有关仲裁司法审查的内部报告制度,形成了一套中央化司法控制的仲裁司法监督程序。一方面,其促进了仲裁司法审查标准的统一,克服了因地域化导致的仲裁地方保护主义。另一方面,大量案例汇聚于最高人民法院,也为最高人民法院更新裁判理念并提升仲裁司法审查标准的规则韧度提供可能。应在改革中进一步完善报核程序,涉及可能对仲裁裁决作出否定性评价的案件,可赋予当事人法定的参与和辩论的权利。防止在当事人未参与的情况下贸然撤销或拒绝承认执行裁决,巩固仲裁友好型司法立场。
结语
面对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加速演进的现实趋势,国际商事仲裁体系已进入变动活跃期,并表现为此消彼长中的格局变化,技术迭代中的业态调整,文化多样中的制度融合。在这一趋势下,国际商事仲裁开始在制度层面作出调适。在公正和效率两大价值取向的平衡方面,呈现出在维护基本公正的前提下对效率的追求。在公私界限的厘定方面,呈现出“公退私进”的演进倾向。在权力结构的调适方面,仲裁机构权力崛起改变了传统基于当事人和仲裁庭所形成的权力结构,推动国际商事仲裁的进一步制度化。
〔本文注释内容略〕
原文责任编辑:刘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