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生态环境法典作为生态文明演进中经国序民的良法重器,有实质与形式二元面向。一者,以国家生态文明战略为目标,服务国家生态文明战略;二者,阐明指引法律解释、发展法律规则、促进司法治理的可能路径,拘束恣意与无序,发挥体系化粘连功能。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可以借助实质逻辑主线与形式逻辑主线予以展开。通过借助节约优先、保护优先与自然恢复为主的实质逻辑主线,统筹资源管理与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以生态保护融合自然资源与污染防治立法,实现既“避害”又“趋利”;借助权力—权利两者关系结构的形式逻辑主线,呈现事后救济、危险预防、风险预防与独立价值选择四类型规范。
关键词: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二元逻辑;实质逻辑主线;形式逻辑主线
作者钭晓东,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杭州310008)。
一、问题的提出
2021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明确提出启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工作。2023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将生态环境法典列入一类项目,明确推进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这意味着我国正式启动中国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编纂。2023年12月2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意见》,作为继《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后又一纲领性文献再次明确提出推进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可以说,从时势背景、顶层设计与条件储备看,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时机已成熟。
这一重大立法工程以“生态环境法典”命名,在深层次上,进一步表征其在国家政策引领、学术研究与立法定位三个层次的重大飞跃。在国家政策引领上,强化“大环保”格局,统筹自然资源、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以整体性实现“要素分治到综合治理”,将生态文明战略贯穿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建设全过程。在学术研究上,基于“资源、环境、生态”三大基石,立足生态文明“多样性共生、制衡性共进、循环性再生”的深层要求,注重生态系统整体性与关联性,深化整体性思维和系统研究方法,推进学术研究对国家战略、法治实践的积极回应。在立法定位上,并非局限于污染治理和资源管理等传统领域,而是全面覆盖生态系统各方面,彰显对生态保护和恢复的关注,借助生态保护融合自然资源立法与污染防治立法,实现既“避害”又“趋利”迭代升级,为实现“美丽中国”目标提供“良法”。
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是国家生态文明战略与生态环境法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从法律外部视角看,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内在动力是确认中国社会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共识,同时将生态文明建设中行之有效的经验借助法典转化为制度化、常态化的行为规范。从法律内部视角看,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有利于促进生态环境立法从注重实质理性迈向实质与形式理性并重的新形态。经过近20年探索,学术界对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可行方式基本达成共识,即适度法典化。然而对如何法典化、法典结构框架如何设置等问题,学术界与实务界仍存一定分歧。例如就生态环境法典的结构框架设置及立场看,或主张从国家战略角度出发,或主张从法学体系角度出发,或主张从法律制度具体实效出发,或主张从需要整合的法律事实类型出发。之所以存在上述分歧,对生态环境法典二元面向及其逻辑主线的展开缺乏重点关注与针对性探讨是其中重要原因之一。无疑,能否强化上述问题研究、促进共识达成,将深刻影响法典编纂的整体推进及生态环境法律的整体理解与适用。
综合而言,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可以借助二元逻辑,立足三个层次针对性展开:其一,生态环境法典的实质与形式面向二元;其二,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实质逻辑主线与形式逻辑主线二元;其三,目标层次上,实现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自身目标的同时,推进中国自主的生态环境法学知识体系构建、助力法治现代化进程。
二、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实质与形式二元面向
法典中的“典”强调立法体系性和科学性的内在逻辑关系问题。法典中的条款不是一麻袋土豆,不能散乱无章,须有一个逻辑。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涉及近40部单行法的梳理整合,或有一千多个条款,辐射范围广、涉及内容多。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中,面对海量规范群体,通常暗含逻辑主线贯穿法典全过程,以使各项制度和规范能以逻辑性和体系化方式呈现。逻辑主线是发挥联结作用的中心线索,既关系生态环境法典结构,也关系生态环境法典的内容构成,常以核心理念、中心思想为表现形式,统领生态环境法相关理论发展。
在不同部门法领域,逻辑主线选择有所差异。就性质而言,生态环境立法更强调法的开放性,强调生态环境法律与国家生态文明战略间的互动。生态环境立法需基于国家生态文明战略目标展开。同时,法典编纂过程必然是法律形式上的体系化过程,需借助体系化的内在逻辑对碎片化单行法进行价值与规范上的整合。可以说,前者体现了法与一般民众生活的关联,后者体现了法的特殊性的科学生活。而这就反映于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二元面向——实质面向与形式面向。
(一)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实质面向
深层的文明演进驱动力、社会目的与动机等因素会影响生态环境法典的实质面向形成。纵观各国法典化活动,法典背后必有深刻的社会目的和动机,这会影响法典编纂实质逻辑主线的形成,进而带来法典化模式、路径乃至方法差异。穗积陈重以法典目的为标准,将法典分为恢复秩序、维护秩序、统一法制、整理归类、回应更新等类型。就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而言,并非从碎片化到体系化的简单线性运动,法典编纂不能仅限于法律规范性的内部视角,而需将生态环境法之外的生态文明演进样态及其背后的政治、经济、科技与社会资源等因素一并纳入考量。其中,基于空间维度的人与自然生命共同体、基于时间维度的可持续发展理论、基于文明样态建构维度的国家生态文明战略等深层因素,会对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实质面向、框架与内容产生深刻影响。
作为国家重大立法活动的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必须服务于国家生态文明战略需求,与国家生态环境政策的长期安排相一致。科学、民主、高质量的法典编纂应建立在国家与社会共识之上。就生态环境法的特质而言,不同主体需求的差异性与生态环境法律的科学技术性,致使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前提性共识难以单独通过传统规范法学方法得以揭示,需要借助立法学知识从外部视角的国家生态文明战略中提炼共识。就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而言,一方面,不同主体需求的差异性决定了纯粹的科学判断、特定领域的政策主张或特定群体的利益诉求都不能独立成为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前提性共识来源。在不同的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条件下,人们对环境与生活质量的需求内容呈多元化样态。经由环境公共性作为中介而联系起来的不同地理背景、经济条件、科技水平的广域主体,其价值判断与生态环境诉求差异巨大。另一方面,在生态环境法律领域,影响法律行为逻辑形成的自然规律不易直接通过经验、感受得以提炼,而需借助相关学科专家的科学分析给出结论,甚至这些自然规律一定程度上与公众经验认知并不相符。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应选择呈现何种规律,是被动反映客观自然规律,还是科学运用客观自然规律服务于生态环境法治现实需求,是一个主观选择过程。该过程常受到不同主体需求差异性的影响,而无法仅从特定领域或单一视角提炼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共识。无疑,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前提共识需来源于综合、系统、全面的判断,必须能够承载国家意志与全体人民普遍利益。在此意义上,国家生态文明战略是最能够体现生态环境法前提性共识的核心质料。
生态环境保护是政治、经济、科学、社会价值与法律系统等诸系统协同合作的过程。其中,政治系统具有凝聚共识、指引其他系统实现同频共振的统领功能。通过政治系统所呈现的国家生态文明战略反映了国家与人民对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共识。除政治系统外,其他单一系统所观察出的结论因缺少国家民主制度筛选和国家权力确认,在价值的正当性方面并不完整。虽然生态环境法典应关注生态环境法的科学技术性面向,应使其符合生态整体主义与热力学定律的客观规律,但该面向并非直接表征于生态环境法律规范之中,而是承载于国家生态文明战略之中予以反映。以法学视角审视,国家生态文明战略至少包含如下要素:(1)国家所选择的生态环境保护目标。(2)国家所选择的生态环境保护路径。(3)国家生态环境保护可用的本土资源。(4)公众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价值共识。(5)公众对生态环境保护客观规律的认识与选择。这五方面要素将生态环境保护中科学技术领域的不确定性、资源环境冲突的不确定性、价值多元的不确定性予以确定,形成生态环境法律体系建构的外部确定性基础。
生态环境立法作为贯彻实施执政党与政府生态环境目标和政策的重要治理工具之一,是将国家生态文明战略方针与社会普遍价值追求转化为全体社会成员行动准则的枢纽。面对生态文明演进,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作为一项重大立法活动,已成为通过法律来实现政治意志影响生态文明变迁样态的最直接方式。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绝非仅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的专业化运动,而是国家与全体国民实现特定政治愿景的系统性法律路径。现代社会中,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正进一步承载着促进国家生态治理体系与生态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功能转向需求。一定程度上,决定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时机是否成熟的政治因素,主要体现为执政党的治国理念是否稳定及立法过程中的权限分配与利益衡量是否合理。在形式上,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要解决生态环境立法的规范冲突问题。但在实质上,生态环境法典正是以法治方式贯彻落实国家生态文明战略目标的重要手段。生态环境法典编纂须从当前及未来一段时期内的国家生态文明战略出发,在现行法秩序基础上,型塑一套适配的生态环境法律体系。综合而言,一方面,生态环境法典的整体框架服务于生态危机的国家应对;另一方面,国家生态文明战略一定程度上又是国家在价值基础、经济能力、治理能力三重背景之下选择的结果。进而,致力于实现法安天下、奉法强国、法顺民心、法乃公器的良政愿景。
(二)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形式面向
仅有国家生态文明战略目标和现实基础,未必能编纂成完善的生态环境法典,法典编纂最终还需依靠充分的学理储备与完备的生态环境立法技术。“法典……是一个国家立法技术和法学智识发达的显现。”从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内部规范性看,法典编纂需对以往生态环境法学理论进行系统梳理总结,并作必要变革。有时需要借助规范分析方式,将最新研究成果吸纳进生态环境法典,作为“法外材料”与相关生态环境法律术语和条款配合使用,将生态环境法典内容具体化。编纂一部优秀生态环境法典,须在立法阶段将形式逻辑内嵌于生态环境法典体系中。尤其是对旨在解决环境立法碎片化问题的生态环境法典而言,运用规范分析方法提炼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主线,是对生态环境法律素材的形式划分,是运用概念体系对生态环境法律的描述过程。
自1979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以来,已有30余部生态环境法律颁布,生态环境立法的完备性矛盾已不再突出,而其中的体系性欠缺问题则日益受到关注。当前从立法角度,学者们对借助法典化解决立法碎片化问题研究较多。学术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环境与资源分别立法模式、单行立法模式以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立法的分散立法模式,割裂了生态环境立法的整体性,使立法宗旨、原则、制度之间存在不协调、不衔接等突出问题,需借助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克服分别立法、单行立法与分散立法的弊端。然而从体系角度看,以法典编纂推动生态环境法体系化,不仅要求生态环境立法规范的协调一致,还要求生态环境法律适用层面的一致性、价值认同的一致性。而这无疑决定了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形式逻辑主线在其中的必要性与重要性。
在生态环境立法中,因相关立法制定时间先后不一,提出法律草案的行政机关不一,进而也带来法律之间矛盾冲突多,适用原则、适用程序、适用条件、处罚主体或处罚形式不一致,环境执法和司法困难等挑战。从深层次看,是其所面临的释法说理困境。这里的“理”指向的是碎片化单行法背后的价值与规范逻辑。生态环境单行法立法背景与目的不同,势必带来背后“理”之冲突甚至矛盾的可能。因此,生态环境立法应具有一个相对统一的价值理念,应有一套形式逻辑主线拘束生态环境法律规范的理解与适用。尽管分要素、分部门生态环境立法并不意味着必然缺少体系性思考,但这种体系建构是围绕生态环境单行法内部体系进行的,单行法间的关系多仅限于生态环境法律本身的合目的的融贯。其并不指向生态环境规范体系内部所蕴含的实质价值与利益,更无理由要求将单行法条文置于整个体系中作理解和解释。尽管生态环境法学对《环境保护法》的地位及其与诸单行法关系进行了深入探讨,但因缺少立法层面的指引,《环境保护法》对诸单行法的统领地位并未在立法实践中完全确认。同时《环境保护法》如何彰显“统领地位”功能,也面临不少立法技术表达障碍。需要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进行解释和体系化,建构一个符合法的形式性标准的规范体系,为法典化作理论准备。
综合而言,生态环境法典的实质面向是将外部因素导入生态环境法体系,确立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目的要素。实质面向支配了生态环境法律的逻辑运作,从而呈现功能主义或结果主义倾向。同时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实质面向又存在多样化建构与理解的可能,故需借助法典编纂的形式面向以拘束多样化建构与理解的可能性,需借助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形式面向,将实质面向的经验性外部因素导入概念—原则—规则体系中,与法典的目的、价值目标协调,促使生态环境法典形成自洽的逻辑体系。即实质目的支配形式逻辑运作,而形式逻辑又对实质目的构成必要反制。生态环境编纂的实质面向与形式面向缺一不可。
三、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实质逻辑主线的推进
如前所论,国家生态文明战略是建构生态环境法典实质逻辑主线的核心脉络。生态环境法典编纂须回应及满足国家生态文明战略需求。国家生态文明战略涉及范围广泛,内容众多。如何系统性把握国家生态文明战略,并将其精要落实于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中?其中的关键是把握国家生态文明战略的内核,理解国家生态文明战略内核如何贯穿各阶段生态文明政策演化发展,发挥对生态文明各领域的统领功能,从而在法典编纂中将国家生态文明战略的起点、本土资源与战略目标有机联结形成一个完整闭环。
在国家战略层面,生态文明战略的主轴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明确提出的“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该方针被党的十九大、二十大报告等系列文献确认,需要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中,推进对国家生态文明战略方针进行有效对接。综合而言,所有在法条中被应用的概念最终都是规定功能的概念,为特定规整目的服务;该目的将决定各概念的内容及形式。据此作为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实质逻辑主线,将各种法律之外的要素进行有效整合。
(一)节约优先的实质逻辑彰显
就节约优先而言,国家生态文明战略的实质面向范围要超前于现行生态环境法律制度体系。主要体现在国家生态文明战略将节约优先置于首位,将资源、能源合理开发利用前置于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从生态文明战略整体角度看,消耗—污染—治理的循环模式是末端化的,仍为“避害”模式下的传统治理。而不容忽视的是,当前有两大极具中国特色的治理理念正逐步彰显:一是“山水林田湖草沙统筹治理”,二是“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前者要求将自然视为一个整体,保护对象和目标应从“单一要素”扩展到“生态整体系统”,从“关注个别资源产量、质量等单向指标”延伸到“关注生态系统整体构成与健康程度”。后者要求实现生态资源与生产要素间的良性互动,探索更多生态价值实现形式。这表明我国的生态文明建设是深层次制度变革,它超越环境经济对立的“一元论”,强调“避害”向生态环境公共产品“趋利”拓展,要求生态环境内嵌于经济,将公众生态需求与日常生产生活有机结合,以实现既“避害”又“趋利”。更为重要的是在目标层面上,生态环境利益不再是基于人身权、财产权保护的反射利益,而是公众对美好生态环境生活向往的独立追求,进而将生态环境保护从外生强制转化为内生自律,为高质量发展提供内生动力。
(二)保护优先的实质逻辑呈现
保护优先就是当生态环境与经济冲突时,将生态环境保护置于优先位置。为此,《环境保护法》将保护优先原则法定化,并列为四大法定原则之首。将保护优先原则以成文法方式呈现,有深刻的中国本土特征与实践属性。保护优先并非抽象规定生态环境利益应优先于经济利益,或生态环境保护应优先于生态环境资源开发利用,而是具象化引导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的依法、严格、有效落实。其优先位次、优先条件及优先理由已被具体法律规范所厘定。一方面,超越环境容量上限、资源开发利用上限与生态保护红线时,生态环境利益处于实质上的绝对优先。生态环境立法、行政执法与司法均应受实质性优先拘束,限制其突破上限与红线进行裁量。如不允许地方立法变更国家自然保护区范围或放松自然保护区管控,违反国家自然保护区有关规定的地方立法无效等。借助重点针对特定区域的严格保护与特定行为的严格管理,推进实质优先的目标实现。另一方面,保护优先作为贯穿生态环境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除前述触及上限与红线情况适用外,在未超越环境容量上限、资源开发利用上限与生态保护红线时,生态环境保护应处于程序上优先地位。即在行政决策、法律实施时,应依法将生态环境利益置于优先位次考量。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落地前,应符合生态环境单行法确定的各类规划,预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排污企业、单位应事先取得排污许可,按排污要求达标排放。一定程度上,可将这种保护优先理解为生态环境法中的预防原则,强调规制手段提前介入,但侧重点有差异,更注重预防措施有效落地,不因经济而罔顾预防措施。
(三)自然恢复为主的实质逻辑延伸
抑制生态恶化、加大生态功能保护是生态环境法律的内在价值定位,无疑是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中需重点考虑的内涵要求。从现有法律规定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234条与1235条明确规定生态修复责任,包括生态修复责任人、生态修复范围、生态修复代履行等制度,一定程度上也促成了我国“公法义务、私法操作”的生态责任救济模式。同时在第1235条中,修复责任条款在前,体现的是先修复的生态环境法治理念和注重生态功能保护的立法目的与功能定位。更进一步而言,生态功能作为一种生存与发展利益,它带给人类的利益区别于传统财产权或人身权,在呈现全民共享性的同时,更具有极强的生态系统依赖性。这也决定了生态功能的保护与恢复非仅限于外观,而是以恢复至生态环境未受损时的生态为基准;不仅限于人工生态修复,还要注重统筹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推进自然恢复为主的实质逻辑延伸。
自然恢复为主立足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注重人工建设为主转向自然恢复为主,注重事后治理向事前保护转变。自然恢复为主方针的保护对象是生态系统,强调从源头抑制生态恶化与生态整体功能恢复;强调生态系统间各要素有机联系与生态服务功能保护。这一定程度上超越了“避害”思维范畴。自然恢复为主的生态系统保护是全局性、系统性、本质性思维。
四、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形式逻辑主线的贯通
国家生态文明战略所锚定的目标需借助生态环境良法善治与公众的法律普遍服从并于社会生活中落实。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应通过技术化处理生态环境法律规范,阐明其指引生态环境法律解释、发展生态环境法律规则、促进生态环境司法治理的可能路径,通过解释和反复适用激活并检验实质逻辑的有效性,拘束目的论层面可能造成的恣意与无序。在生态环境法律解释的可能范围内,形式逻辑携带事实与目的贯穿于生态环境法解释理论之中,起着体系化粘连功能。此意义上,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逻辑主线不仅是对现有生态环境立法的融贯性解释,更暗含对生态环境立法朝国家生态文明战略方向逐步完善的期待。
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形式逻辑主线如何界定?应有两个标准。一方面,必须贯穿现有生态环境实定法始终,对实定法有融贯的解释力,能解释不同子领域单行法的差异,同时保持逻辑一致性。此条件决定了形式逻辑主线与生态环境法学的基本范畴密切关联,应当是关于生态环境法学基本范畴的解释理论,如权利、权力、法律行为、法律关系等。因为只有基本范畴才贯穿于生态环境法律始终,且有体系性的解释力。另一方面,必须能在国家生态环境目标与公众利益诉求间求得平衡,并将这种平衡以价值、理论方式贯彻到具体条款形成及适用中去。在此条件中,生态环境领域中的公权力行使始终围绕国家生态环境目标,国家生态环境目标赋予公权力延伸至生态环境保护各领域的正当性。从规范性质看,生态环境法律规范属于行政法律规范的权重巨大,其核心就是公权力的合法、合理运行。而公权力作用的对象是私权益,同时生态环境私权益的公法保障又强化了公权力的正当性。在此过程中,权利又一定程度代表公众利益,包括生态环境利益与经济发展利益。
那么,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形式逻辑主线应如何选择?面对实质层面的生态文明建设与国家生态文明战略目标,需要在形式上针对性设计与选择一条适配的逻辑主线,用以推进和助力实质目标的实现。由此,面对生态环境法典关涉资源、环境及生态等不同问题领域,面对生态环境法律规范体量庞大且复杂等境况,以权力—权利关系结构为形式逻辑主线,推进法典编纂中的规范类型设计与建构,进而经由形式逻辑主线运行,实现实质层面的生态文明建设与国家生态文明战略目标,就成为一种选择。
选择上述形式逻辑主线,其正当性又如何?从深层次看,权力—权利关系结构在生态环境法领域的运行,有着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特定内涵要求与特有内在决定机制。这彰显了以权力—权利关系结构为形式逻辑主线的正当性,决定了其对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具有重要意义。综合而言,其特定的内涵要求与特有内在决定机制主要体现于下述几个层面:其一,源于生态环境法典的“领域型”法典定位。以资源、环境及生态问题领域为导向,横跨公法与私法,融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研究范式于一体,是其有别于传统部门法的特质。横跨公法与私法领域,决定了生态环境法典编纂须重点关注权力—权利的不同类型关系结构。其二,源于众多不同主体的利益诉求被置于生态环境之上,使得彼此间的利益冲突不可避免,这些冲突所致的权力—权利关系权衡决定着环境立法政策和制度的选择。其三,生态环境利益的公共性与整体性,生态环境要素的普遍联系性,生态环境利益享有者的多元性及损害救济方式的多样性,决定了其规范构造既不能仅强调其中的公共属性,也不能无视公民个人的私权正当性,需要权力—权利关系结构的衡平。其四,生态环境利益关系调整中的特有难题(生态环境问题复杂所致的高度不确定性;生态环境要素跨时空性导致法律关系的可能时空分离;生态环境利益维护赖于集体共同行动等),都需基于权力—权利的动态结构关系进行类型化规范设计。当然,权力—权利关系结构及运行并非一成不变,常在不同子领域以不同形态体现。其中,可根据权力介入权利程度、必要性与价值判断标准,将权力—权利关系结构的形式逻辑主线分为四层次:权力介入权利最小化的事后救济逻辑、权力—权利平衡的危险预防逻辑、权力深度介入权利的风险预防逻辑、权利强化权力的独立价值选择逻辑。
(一)权力介入权利最小化的事后救济逻辑
随着时代变迁,公众逐渐认识到诸如燃煤、恶臭气体等污染会损害人体健康或降低财产权价值,故开始将生态环境利益视为财产权与人身权的一种利益延伸,通过财产权与人身权的民法救济,间接实现生态环境利益救济。该救济属私法上的事后救济,即污染已致人体健康损害或财产损失后,通过民事手段救济。它主要关注事后救济和赔偿,具有滞后性。生态环境法发展早期阶段之所以采取事后救济逻辑,原因有二:一方面,受生产力与科学技术限制,人类对自然改造能力尚未全面突破生态环境承载力,事后救济方式足以因应少数污染所致的生态环境问题。生态环境之于人类价值也并未充分经由科学技术揭示,公众对生态环境价值理解难以超越传统财产与人身价值范围。另一方面,从法律角度,该事后救济体现的是权力—权利关系的一种积久安排。生态环境法早期阶段,国家权力与法的作用限定于个体主义秩序维护,故呈现国家的“守夜人”定位。对污染与生态破坏的权力预防性规制涉及对财产权绝对价值的限制,与当时公众主流价值共识并不一致,继而使得事后救济的私法调整模式成为可能。
事后救济模式中的因果关系及损害结果特征,决定公众在价值认知上对该模式下生态环境政策与法律规范有较高接受程度。首先,生态环境损害结果是个体化的,未超出公众对损害的常识性认知。其次,生态环境损害内容被限定在传统权利或权益辐射范围内,借助传统价值的历史正当性,更易被公众接受。再次,生态环境损害结果发生先于因果关系判断,该因果关系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保持高度一致性,不存在因果关系假定或拟制。最后,从权力介入角度看,权力介入程度越小,则给予社会与公众更多自由空间。以惩罚性赔偿责任为例,《民法典》第1232条对惩罚性赔偿责任加以规定后,《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曾持支持立场。然而在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却明确了惩罚性赔偿的“严格审慎”适用原则。究其原因,惩罚性赔偿对增强环境法的威慑性、提升违法成本虽有其意义,然而基于权力介入权利最小化的事后救济逻辑,生态环境损害责任适用惩罚性赔偿将面临困境。从动因看,惩罚性赔偿的生成,一则通过私法机制弥补刑法之不足,将不构成犯罪但又较为严重的行为纳入惩罚范围;二则是针对即使是同一加害人实施的权利侵害,也不是所有受害人都能够或愿意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为激励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弥补部分受害人不主张损害赔偿导致完全赔偿落空问题。据此标准,生态环境损害适用惩罚性赔偿难谓正当:作为最主要赔偿权利人的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并不能因适用惩罚性赔偿而得到激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通常涉及数额巨大,非属“小额分散”损害;污染环境罪门槛降低、行政处罚尤其按日连续处罚的适用及“案底”对经营者的影响巨大,若严格适用亦能实现惩罚功能;相关生态环境损害额的计算方法已包含惩罚因素;等等。
在生态环境法律形式逻辑中,事后救济价值逻辑可接受程度最高,正当性依据最强,属公理性价值。尽管事后救济模式是早期环境法发展阶段产物,但它延续至今构成了生态环境保护形式逻辑的前提。一方面,事后救济模式构成环境私益侵权的基础。我国民法典在相邻关系、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责任中对传统事后救济模式进行了系统规定。另一方面,事后救济模式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修复中得以延伸。《民法典》第1234条、1235条规定了具中国特色的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赔偿之诉。尽管从损害结果角度看,其并非指向个体利益,而是指向国家与社会公共的生态环境利益,不属典型的事后救济模式,但“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理论依据将这种公共性作了个体化阐释,将国家主体作了拟人化处理,使该诉讼限定在私益的、事后救济的模式范围内。因事后救济模式价值正当性依据源于个体传统权利的历史正当性,传统将之归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另若从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战略角度看,显然无论是节约优先、保护为先还是自然恢复为主,国家生态文明战略的根本体现都是人民的意志和愿景,即一切为了人民、尊重人民的生态环境利益,故而贯彻国家生态文明战略的生态环境法典必然要求将权利置于核心位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用权力—权利关系理论进行解读,并不同于传统私法模式,是具有法源理论基础的。
(二)权力—权利平衡的危险预防逻辑
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大规模产生,致使超越事后救济司法模式的预先干预模式——危险预防成为可能。面对造成危险的行为,依据已有知识和经验可判断该行为可能带来的危害。危险往往是某种行为与状态间具有“充分盖然性”,能对某种具有重要公共安全价值的法益造成损害。该“充分盖然性”只要预期侵害越大、发生盖然性越高就足够了。较之事后救济,危险预防是在生态环境损害未发生前,通过公权力干预与义务承担方式消除生态环境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对于危险预防,德国在《联邦污染防治法》第5条第1款第1项作出规定,“为保障环境保护的高标准,须经许可之设施,其设置及营运不得引发对环境有害之影响或其他危险,及对于一般大众及邻人之重大影响及负担……”《里约宣言》第15项原则及《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3条第3款则强调,预防性策略适用于“有造成严重或无法恢复损害之威胁时”,即危险发生致使生态环境面临严重或无法恢复损害可能性时,始有必要进行危险预防。而在我国《环境保护法》中,第一条立法目的将“保障人体健康”提升到“保障公众健康”,对“保障公众健康”进行明确规定。其中的目的用意则是进一步将“保障已发生个体损害的人体健康”推进到“关注与应对尚未发生的群体损害危险”,深入到在生态环境危险损害发生前,通过公权力干预与消除公众群体健康危险损害发生的可能,满足“公众健康保障”的目的需求。一定程度上,危险预防原则奠定了生态环境法公权力的正当性基石,实现了私权救济向公共秩序、公共服务保障转型升级,同时包含着生态环境价值渐从传统私权“附庸”向具有独立意义的价值转变。
在客观层面,随着当前生态危机的全球凸显,事后救济模式显然已难以从容因应。故需国家在生态环境损害尚未发生的情况下,运用公权力为污染者设定义务。伴随环保合规义务产生,公众对生态环境的认识渐从传统权利延伸扩展至由环境质量标准、排污标准支撑的公共环境利益空间。在主观层面,伴随给付行政观念兴起,由市场自主转向国家规制,通过经济和社会活动的集体规制,弥补绝对自由市场不足,得到公众普遍认可。社会价值共识由绝对自由与个人主义转向重视人的基本权利,承认国家的社会干预权力,国家权力干预市场与社会的正当性得以型塑。公众坚信现代社会中生存权与发展权离不开国家权力介入,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则体现为国家权力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提前介入,国家权力在因果关系确定前提下介入社会与市场,为公众生存权、发展权等提供保障。
从事后救济到危险预防,意味着权力介入传统自由权的强度在提升,而这种权力扩展以正当性理由与公众价值共识为前提。以科学技术为支撑、明确因果关系为前提,公众对生态环境的价值认知逐渐有了独立性,对危险认知逐渐从人的传统利益危险演化为对生态环境的危险。生态环境价值的相对独立性决定了作为一种公共秩序及公共服务产品应受权力规制的可能性,以及生态环境污染、破坏行为与环境损害间的因果关系确定性,决定了其中应受权力规制的必要性。
(三)权力深度介入权利的风险预防逻辑
相对而言,危险是造成伤害或损害的来源,风险是造成伤害或损害的可能性。虽危险预防与风险预防两者都强调预防性,但其中的逻辑运行侧重点和应用场景不同。为此,在德国环境立法中,基于危险门槛标准界值,将预防分为危险预防和风险预防两个层次,在推进德国环境法典草案时,甚至建有一套关于“风险、危险与剩余风险”的系统概念体系。风险预防是科学不确定性背景之下“损害发生的未有充分盖然性”的权力干预,是对“危险尚未逼近”风险行为的预防。风险预防更侧重于事前规划和准备,强调危险可能出现时,为减少或避免潜在不利影响而采取积极措施,需要制定和实施风险评估、风险控制、风险监控等系列配套制度机制,进行前瞻性保护。与危险预防相比,风险预防的价值逻辑最核心差异在于科学不确定性所致的因果关系盖然性不足,公众无法借事实经验,直接对权力提前介入的正当性予以理解和认同。“知者与不知者”“知其浅者与知其深者”“知其偏者与知其全者”对风险的认识差异巨大。科学不确定性致使与之相关的价值共识摇摆不定。面对逼近且日益复杂的生态危机,公众与国家不可能等待科学发展最终消除这种事实上的不确定性。故而须尽快抉择,“决策于未知困局”。风险预防模式下权力干预程度较强,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传统事后救济、危险预防中以确定因果关系为纽带的权力—权利平衡关系维系。因此,风险沟通与实质性公众参与就成证立风险预防正当性的必要过程,一则作为约束机制限制和平衡权力介入强度,确保权力介入合理性;二则作为民主机制,补充权力干预的正当性。
在客观层面,生态环境价值乃至环境风险预防必要性已被公众接受。但何种风险需预防、以何种方式预防并不完全依赖科学判断,而由科技性、经济性、价值认同性与政治可行性等因素综合决定,并伴随时代变迁、地域差异、科技发展等变化而动态调整。同时,风险预防尺度与方式的动态变化也非自动实现,需要国家生态文明战略与生态环境法律保持动态开放性,与公众形成双向反馈机制。一者,通过代表精英理性者(知者、知其全者)引导公众形成风险预防价值共识。二者,及时调适不符合科学规律、缺乏价值基础及经济成本不可承受的预防手段,使风险预防与其他要素达成平衡。在主观层面,伴随风险日益复杂化、风险与价值碎片化的几何级增长,确定与稳固的目标难以维系,市场自由调控能力与国家权力规制正当性受到质疑。由此,现代法旨在通过组织规范和程序规范设计,重新分配与塑造不同主体参与能力,以应对价值破碎化困境及社会风险变化。换言之,现代法正在建构并形成一种多元化正当性机制替代之前的权力正当性。主体间通过沟通、交往,推进双向“驯化与感染”及法治认同,实现由外在形式到内在实质认可的迭代升级;同时通过多方参与者的意志介入而不断修正,并与外部环境保持动态平衡。
相对应的,如《环境保护法》第39条就从环境与健康领域,对国家的风险预防提出要求,并对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进行明确规定。可以说这是“风险”概念的首次出现,虽然这是在环境风险评估与环境风险管理层面提出,但有着不可忽视的意义。在此基础上,《大气污染防治法》第78条明确规定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公众健康风险评估与管理制度;《水污染防治法》第32条明确规定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公众健康风险评估与管理制度;《土壤污染防治法》第12条对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等等。而这些都昭示着面对风险社会挑战,生态环境相关立法正力求进一步实现从“权力介入权利最小化的事后救济逻辑”向“权力深度介入权利的风险预防逻辑”推进。
(四)权利强化权力的独立价值选择逻辑
无论事后救济、危险预防还是风险预防,关于生态环境价值的理解,始终建立在对抗损害、危险与风险之上,归根结底它们依旧是一种“避害”模式。尽管此过程中,生态环境价值逐渐从传统财产人身利益的反射利益演化为有环境标准支撑的相对独立利益,但标准背后的支配因素,仍是公众健康与经济效益的考量。避害理念下的三种模式虽能基本满足前三个层次上的需求,但对更高层次的需求则力有不逮。更高层次的需求或价值并不涉及“害”,而是将生态环境价值作为一种独立于传统价值的高层次需求。避害的三种模式无法在生态环境的独立价值上建构一种权力干预的正当性,自然无法回应更高层次的需求。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到2035年我国要发展形成绿色生产生活方式,碳排放达峰后稳中有降,生态环境根本好转,基本实现美丽中国目标。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建立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的意见》提出,加快完善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2024年2月23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生态保护补偿条例(草案)》,强调发挥政府开展生态保护补偿、落实生态保护责任的主导作用,引导社会各方参与,推进市场化、多元化补偿实践,标志着中国成为世界上第一个针对生态保护补偿全面立法的国家。这些都进一步表明,无论是国家生态文明战略目标还是具体举措,都超越了生态环境“避害”所内含的价值范畴。绿色生产生活方式、美丽中国目标等,都表征生态环境已作为国家与社会发展及公众生活的重要诉求,意味着生态文明与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的深度嵌构。显然,资源节约利用、循环利用体系、资源环境要素的市场化体系、绿色消费、绿色低碳生产生活方式、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新型能源体系等制度体系背后,面向的是基于法律有效性而明确指向未来后果的目的价值,而非拘泥于危险或风险预防的价值考量。该目的价值是国家生态文明战略对社会生活各方面所作的宏观规划。为避免单纯追求经济利益或违背自然规律而掠夺开发生态环境,我们需要走一条绿色发展与共同富裕的中国式现代化之路。在此意义上,生态环境将摆脱传统价值的附庸地位,成为国家与公众的集体价值选择。
与此相对应,如就自然资源资产及产权制度设计而言,《民法典》规范的自然资源主要聚焦于土地,对矿藏、水流的规范较笼统,而我国原有诸如《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水法》《森林法》《草原法》等单行法,则因主要形成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时期,并未充分呈现对于自然资源资产产权问题的关注。因此,《民法典》关于自然资源资产的规定,在生态环境法典中至少应以一般条款来加以对待。从而将自然资源资产及产权制度视为重要基础性制度加以设计,包括将诸如《关于统筹推进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所推行的“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委托代理”等全国试点成果,借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予以固化。另外就绿色低碳发展编而言,《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和《可再生能源法》等亦可基于“权利强化权力的独立价值选择逻辑”的遵循,立足“将生态环境价值作为高层次需求”层面,借助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来实现优化整合。
可以说,集体价值的选择常是面向未来并以后果为指向的,是诸多正当价值间的取舍与博弈。因此,价值选择必然是具有一定模糊性与不可预测性的过程。价值选择模式表现为一种实质型公众参与,其正当性要诉诸通过规范性程序而凝聚的民众共识。该过程的程序规范性与公众参与程度均要强于风险预防模式中的公众参与机制。若风险预防所要求的公众参与是知晓、理解与反馈,而价值选择要求的公众参与则是选择、决策与表达。在此意义上,国家先前未有预设立场,而是经由公众选择、决策与表达,形成价值共识。因此,一种全面超越传统上被动式、形式化的民主机制,即全过程人民民主制度是形成此种集体价值的必要依托。公众选择与决策经由全过程人民民主得以表达,使国家生态文明战略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使生态环境法律在规范与事实维度得以统一。公众遵守生态环境法律实质是遵守自己的意愿或承诺。有生态环境良法方能有生态环境善治,依此制定生态环境法律才能得到普遍的遵守。
综合而言,上述逻辑的四层次运行,是在权力—权利两者关系结构中,根据权力介入权利程度、必要性与价值判断标准,予以层层渐次推进的,呈现的是“点—线—面—体”的递进立体结构。同时需要关注的是,无论是事后救济、危险预防,还是风险预防,归根结底仍是一种“避害”模式;其关于生态环境价值理解,仍基于对抗损害、危险与风险之上。而权利强化权力的独立价值选择逻辑运行,诉求的是生态环境价值“从反射利益到相对独立利益”的进一步延伸。而这也对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提出“趋利”层面的功能拓展需求,以彰显生态环境法典不仅是管制之法,更可以通过利益促进规则实现自我经营,从源头解决不同利益取舍之间的矛盾,实现利益增进,从而达至既“避害”又“趋利”。
五、二元逻辑主线对法典编纂的指引与规范
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过程是将实质逻辑注入形式逻辑的过程。一方面,国家生态文明战略中提炼的实质逻辑主线为生态环境实体法制定及遵循方向提供指引。另一方面,生态环境法的形式逻辑承载和反映实质逻辑,并将法的实质依靠一定生态环境法律技术,落实于生态环境法治实践中。此意义上,生态环境法典的实质主线与逻辑主线对法典编纂本身形成了一定的拘束。
(一)实质逻辑主线对生态环境法典框架的指引与规范
国家生态文明战略所呈现的实质逻辑,实行节约优先、资源与能源综合利用率管理是未来中国生态环境法治体系建设的应有之义。统筹自然资源管理与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是法典弥合国家生态文明战略与现有生态环境碎片化立法的重要手段。在国家生态文明战略牵引下,自然资源立法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过程中应占必要之席。生态环境法典需要在法律制度框架设计中强化两者联系,调和其中的矛盾与冲突。因此,应在生态环境法典总则中植入节约优先价值理念,使生态环境法律体系在价值理念上与外部的国家生态文明战略保持一致。应在立法目的条款与基本原则条款中,夯实资源、能源综合利用率的价值理念。一者,将“节约集约利用自然资源”作为直接目的之一,与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并列,将“促进经济社会绿色低碳发展”作为间接目的。二者,将“节约优先”作为生态环境法律的基本原则。借总则的“总阀门、储存器、转换器”功能,将“节约集约利用自然资源、节约优先”价值理念纳入,为价值权衡提供原则性规定。就生态环境法律规范设计而言,基于下位概念而设计的法律规范,在没有充分、足够与正当理由前提下,不得与围绕上位概念而设计的法律规范相冲突。因此,关于节约优先与自然资源综合利用率提升不再是一种政策宣示或国家生态文明战略引导,而是具有规范性与法律上的形式正当性。立法者须遵循节约优先理念,补强“资源综合利用”单行立法的短板,统筹协调与资源综合利用的关系。同时,总则理念的加入也会对行政、司法裁量、解释空间进行限制,将裁量、解释引导至与生态环境立法理念一致的方向。
一方面,以生态保护融合自然资源立法与污染防治立法,推进从“避害”向“趋利”理念拓展,实现既“避害”又“趋利”。新时期生态保护法所针对的目标不再是生态环境要素中物理或化学指标的稳定,而是生态系统的良性与多样性。在手段上,应采用整体主义方法论综合规制环境利用行为,充分考虑各类环境利用行为的相互联系,要求相关制度“从要素分治到综合治理”,强调自然资源、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的统筹性。无论向环境排污,还是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都应考量生态系统整体状况,在其所能承受的范围和幅度内进行,以对生态系统整体的保护为前提。生态保护不再是单纯依附资源、能源管理的边缘要素,而是融合自然资源与污染防治的综合性目标。这意味着“污染防治”“资源、能源管理”“生态保护”在理念、价值和制度层面进一步融合互鉴。传统的污染防治与资源、能源管理主要以防害为目标;但在生态保护视角下,污染防治与资源、能源管理可重新理解为修复已然损害、改善既有状态、提升生态功能,具有独立价值而不再是依托传统价值的附属,是以生态环境为独立价值目标的实现手段。另一方面,通过制度创新,配置新型的资源价值实现与利益分配机制。使各种非传统资源的生态要素、空间、服务等实现“资源化、财产化”;借用相关财产手段,实现环境资源外部成本与收益的内部化。如此,自然资源立法、污染防治立法与生态保护立法便形成一个以节约优先为前提、以保护优先为手段、以生态保护为更高层次追求的三层价值体系。这三层价值体系不仅仅是国家生态文明战略的内涵呈现,也是社会价值所容纳的生态客观规律体现。
(二)形式逻辑主线对生态环境法典内容的指引与规范
面对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这一重大工程,在明确权力—权利关系结构的形式逻辑主线之正当性基础上,还须充分认识推进这一形式逻辑主线运行的必要性,并贯穿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总体过程。可以说,彰显权力—权利关系结构的形式逻辑主线功能,用以指引与规范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其中有着深层的历史发展动因,也是时代演进趋势的一大选择。
从历史发展进程看,早期的生态环境法律规范及制度运行一定程度上曾将生态环境损害概念化为对个人权利的侵犯。因此,早期的生态环境法律规范及制度建构常常是试图基于普通法的侵权行为视角,来回应与解决环境损害及其法律关系调整问题,试图通过传统的普通法机制及相应规范制度设计,来救济这些侵权行为。而随着环境问题的复杂化与生态环境法的历史演进,借助科层制监管方式,关注权力的介入及运行,强调权力—权利的关系结构平衡,予以回应与解决环境问题及其法律关系调整,就成为时势与现实的一种自然选择。显然,对于此深层次的历史发展动因与时代演进趋势,当前的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自然是概莫能外,须予以充分重视。毋庸置疑,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绝非仅限于相应制度与规范逻辑性及体系化层面的关注,更须对上述深层次的历史发展动因与时代演进趋势有着深刻感知与敏锐捕捉。并借助形式逻辑主线对法典各编及具体内容的类型化指引与规范,推进价值融贯与规则联结的整体形成,促进生态环境法典走向“科学的、综合的、系统的”(Scientific,Synthetic,Systematic,SSS)样态。当然,需要进一步注意的是,形式逻辑主线应是基于总体层面的“指引与规范”,而非简单机械、碎片化对应到生态环境法典的某一编及章节中。
具体而言,事后救济逻辑、危险预防逻辑、风险预防逻辑、独立价值选择逻辑所型构的四重形式逻辑,虽产生于不同历史时期,但均作用于现行法,共同形成生态环境法律中权力—权利关系结构的形式逻辑主线。它对生态环境法典内容的指引与规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在总体结构及内容构成上,生态环境法典可包括总则编、分则编(污染控制编、自然生态保护编、绿色低碳发展编、生态环境责任编)。其中总则编重点关涉核心范畴阐释、环境权入典、基本制度机制设计、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建构等关键命题;分则编则在统筹自然资源管理与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的不同领域基础上,立足以节约优先为前提、保护优先为手段、生态保护为更高层次追求的三层价值体系展开。从更深层次看,囿于目前视角及界分标准等差异,学术界对哪些方面内容可进入法典编纂范围及相应体系整合,尚存争议,尚需后续进一步立足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二元逻辑引领,借高能级立法技术针对性破解。如针对单行法规范如何纳入问题,依据“适度法典化”思路,生态环境法典之外仍可保留一定单行立法,以呈现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动态性与开放性。将生态环境立法体系完全“打包统合”至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这一浩大工程之中,试图毕其功于一役,显然并非理性选择。在编纂过程中,也需要充分考虑法典编纂对单行法可能的冲击,在制度设计时设定衔接条款,待法典通过后对相关单行法进行相应修改。又如事后救济逻辑下,针对目前呈现的事后救济多元化方式演进,尤其是事后行政救济、环境公益诉讼救济、第三方调解、非司法仲裁、社会团体调解、自行协商等,一定程度上是权力—权利关系基于中国传统的“自治—法治—德治”三治融合文化的运用与呈现。应考虑将其纳入,以充分体现中国生态环境法典的特点,助力形成中国特色的生态环境法话语体系。同时学术界对自然资源法是否进入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范围也存争议。从实质逻辑角度看,自然资源法内容应进入编纂范围,但并非全部内容被生态环境法典吸收,其划分界限应以形式逻辑主线中的事后救济逻辑为标准。当然,随着公众环境认知、权益主张、价值共识变化,及国家生态文明战略调整,不同内容的逻辑类型会有变化调整。从权力介入时机看,事后救济逻辑与危险预防、风险预防及独立价值选择逻辑有一定差异,将涉及与民法典的界限和分工厘定。在适度法典化共识下,自然资源法领域下的自然资源保护、资源利用率管理等,在形式逻辑上属典型的公法逻辑范畴,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可予以整理吸收。
从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中的具体制度设计看,根据不同类型形式逻辑,制度设计重心也应有差异。从事后救济、危险预防、风险预防到独立价值选择,生态环境法律规范内容与目的中的传统价值考量呈递减趋势,而生态价值的独立性呈递增趋势。若站在传统私权角度看,权力介入时机从损害发生后干预到依据明确因果关系提前干预,再到因果关系未明的超前干预,最后是无关损害而基于共识下的决策式干预,公权力干预逐渐呈扩大化趋势。事后救济与危险预防逻辑之下,生态环境法律制度在吸收既有行为规范基础之上,还应侧重于科学确定性之下技术规范支撑,尤其应强化生态环境规划、环境标准及许可间的关联性,破除单行立法模式下各制度间、制度与技术规范间协调性差的弊端。风险预防与独立价值逻辑下的生态环境法律制度应侧重于不同类型公众的参与规则完善。在风险预防与独立价值选择模式下,公法权利的重心则从监督权转向决策权,即行政决策本身的合理性应通过公众参与得以证立,决策内容应充分体现公众的价值选择。在以参与权为核心的公法权利中,公众公法权利从形式走向了实质。
从权利保障角度看,不同类型的形式逻辑对防止权力的不当干预与救济形成指引。事后救济模式与损害预防模式,是基于一种确定性的因果关系,损害的价值判断基于已有价值共识。两种模式下公权干预的范围属私权在宪法和法律限制之下应承担的一般社会义务。但若限制逾越一定限度,便丧失比例原则的正当性和可预期性,应予以相应补偿。因此,针对自然资源权属与权益保障、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管理、环境健康权益保障、自然资源保护、污染损害预防等条款设计,应突出合理性与合法性审查,在未突破现有管控标准、限制尺度前提下,相关领域单行法条款可直接被生态环境法典吸收。而在风险预防与独立价值选择模式下,囿于不确定的因果关系,权利人无法清楚预见其权利行使的危害性,危害的可预见性不明确。从传统价值判断角度看,因权利人不具违法性与过错,权力干预在一定程度上超过社会义务构成的限制。如此,私权人在风险预防与独立价值选择模式下所受限制是权利人为公共利益所做的牺牲,应予以“特别牺牲者”补偿。“他被公共利益强加以负担,因此他的补偿也须由社会公众承担”。该要求在污染风险预防、生态区域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资源利用率管理与生态服务功能保障等领域,设定管制义务时更加谨慎,将因风险预防与价值选择所造成的私益损失补偿作为法典篇章中的核心条款,以平衡权力过度介入的不利后果。从事后救济到独立价值选择,权力介入的价值正当性逐渐递减,意味着对应的私权保障需求逐渐递增。在风险预防与独立价值选择领域,应在比例原则下严格限制公权力行使,同时根据公平与填补原则予以损益补偿。
结语
综上所述,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不仅是生态环境领域的综合性立法,更是当代中国对生态环境所持价值态度的凝练和具化。回应生态文明演进大势与国家生态文明建设大局,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在积极呈现时代使命与责任担当的同时,生态环境法典所秉持的逻辑主线应与人民需求相一致,生态环境法典编纂所秉持的价值主线,应从代表广大人民呼声、反映广大人民利益的思想资源中寻找。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 “加快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归根结底是建构中国自主的知识体系。”从文明演进的背景观察,法典的编纂与颁布往往昭示一个历史拐点或转型时期。从功能上考量,法典担负彰显社会共识、聚力文明演进的历史重任。从法治文明演进进程看,伟大实践孕育新的知识体系,新的知识体系推动伟大实践。无疑,生态环境法典作为生态文明进程中经国序民的良法重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作为中国法治文明演进的又一次重大实践,正是孕育与构建中国自主的生态环境法学知识体系的过程。在此过程中,须充分致力于中国自有生态知识与法治经验凝炼,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法典编纂范式,于“会通古今融通中外”间,贡献中国方案与中国智慧,增进人类生态文明,积极回应中国之问、世界之问、人民之问、时代之问。而这无疑正是生态环境法典编纂逻辑的生成起点与内在应有之义。
〔本文注释内容略〕
原文责任编辑:李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