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建契约与中世纪英国王权

2022-11-30 作者:孟广林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2022年第10期

摘  要:西方史家在诠释中世纪西欧国王与贵族的封建契约时,惯于阐发封建契约的互动性、对等性乃至平等性,强调其对国王权威的限制,但这一时期英国并非如此。诺曼征服后,“舶来的封建制度”对英国王权形成有力支撑。在此基础上,英王与贵族之间的封建契约,经历了一个从“口头契约”到“文本契约”、“个人承诺”到“集体协商”的演进过程,其间充满了封建等级身份所赋予的强制性、不平等性。在这个过程中,英王不断突破反映双方“约定”的封建习惯而强化王权。作为文本化的封建契约,《大宪章》问世后虽然对封建习惯做出明文的条款规定,但尚不能有效地约束王权。史实证明,如果以近代契约论的视角去阐发封建契约的所谓对等乃至平等的意蕴,进而渲染贵族对国王的抵抗权,势必要建构“封建契约决定论”的神话。

关键词:英国;王权;贵族;封建契约;《大宪章》

作者孟广林,中国人民大学历史学院教授(北京100872)。

   
  封建契约与王权的关系,素来是中世纪西欧政治史研究的核心问题。英国史家厄尔曼就指出,“无论在何种形式或状态中,中世纪封建主义的根本特征就是它的契约性质”,由于“封建契约”(feudal contract)将封君与封臣的“权利和义务”联结起来, “国王和他的总封臣就被置于契约之下”。而对这一问题的解读,西方史学界的相关认识一直游移不定,且多聚焦在封建契约对王权的限制上,而对封建契约背后的政治势力对比所决定的权力博弈鲜有揭示。本文在以往关注的基础上,择取封建时代的英国作为样本作一考量。马克思曾指出,诺曼征服后,英王自上而下的土地分封,使得“引入英格兰的封建主义,按其形式来说,比在法兰西自然形成的封建主义较为完备”。因此,对存身于这一完备封建制度中的封建契约与中古英国王权之关系进行解读,有助于深入理解英国乃至西欧的封建政治史。

  一、西方史家对西欧封建契约的解读

  所谓“封建契约”,是指封建时代 (9—14世纪)西欧封建主阶层内部封君与封臣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按照后来西方史家的归纳,这种关系主要表现在:封君要保护封臣的人身、财产安全与对受封地产的占有及其收益;而封臣则要效忠封君,为其服骑士军役,并在封君之长子晋封骑士、长女出嫁以及战争受俘时为封君提供经济资助。此外,还须出席封君的法庭为之作证与出谋。一些西方学者还力图揭示封建契约的精神,认定它是在经过双向互动协商、同意的基础上达成的,因而其间贯穿着尊重、忠诚与奉献的精神,“如果没有对相互义务的充分认识与履行,双方人际关系是不可能维续的”。此外,如果定约的一方违反契约,另一方的义务随之解除,且对违约者有抵抗的权利。有人就断定,“撤回忠诚‘表明了在欧洲政治、社会和法律发展中的一个基本点。有关反抗权的整个观念就是这种存在于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高贵者和低贱者之间的契约概念所固有的’”。需要指出的是,从现存的历史文献资料看,所谓的“封建契约”在当时的西欧只是一种较为流行的约定俗成的习惯,涵盖上述规定的文本并不多见,而作为封建的国王与其封臣——贵族订立的封建契约文本,更是屈指可数。

  有关封建契约对王权的影响,不少西方学者都立足于对封建制度(feudalism)的政治效应来加以诠释。在他们看来,土地层层分封与逐级占有,导致国家主权的层层下移与分割,以封建领地为统治单位,“政治权力被视为个人的所有物而且被许多领主以分散的状态享有”。在此情况下,封建贵族瓜分了国家公共权力,大贵族成为自己封建领地的主权者。有人指出, 封建制度“让国家分裂成它所希望的那种细小的碎片……一个个与国家相分离的独立单位”。还有人指出,封建制度使单个的国家被肢解,“唯有贵族是强有力的,王权拥有的是无力量的尊严”,贵族则雄踞一方。更有人认定,在封建制度下,“政治权力在许多领主中分割,并趋向于将政治权力据为私人所有”。在此情况下,国王被视为封建等级制中的宗主,他对附庸只有私家属性的“宗主权”(suzerainty)而无公共的君主权,这两者既无法整合,也难以兼容。 

  正是基于上述认知,在解读封建契约与王权的关系上,西方学者着力阐发其对王权的有力限制,断定这种对等乃至 “平等”的“契约”使得王权主要表现为“宗主权”,既使国王受到封建义务的制约,也使其权威难以凌驾在其直接封臣以外的所有封建主头上。有人就声称,“封建制度实质上是一种契约联系的制度”,它所体现的双向互动的权利与义务的原则,始终制约乃至威胁着国王公共政治权威的存在,而使整个社会“趋向于无政府主义和分裂”。还有人强调,在以封建契约为基础的政治体制中,“国王具有一个领主的特征”,“他的权利和义务被一种他与他的附庸之间潜在的契约所限制”,即便“王权神授”的光环也难使其摆脱这一束缚。如果国王不按“神意”实施德政,“那么他就是暴君,对他的抵抗是合法的”。按照“契约”的原则,封臣们可以要求国王“尽一个好领主的义务与责任”,拥有“契约”赋予他们对国王违规行为予以抵制的权利。

  随着研究的逐渐深入,一些西方史家逐渐认识到封建制度与王权发展的趋同性与顺应性,由此,到了1936年,法国史家小杜泰利斯正式创制“封建王权”(feudal monarchy)这一术语与概念。同时,他们注重从积极的意义来解读封建契约支撑王权的顺向效应。法国史家布洛赫在论证国王的公共权威时指出,国王与封臣的封建契约是不对等的,国王在实施国政时需王国议事会商议,但这并不意味着国王就必须采纳其封臣的要求。在这样的商议中,“国王仅仅是去寻求他的主要臣属和个人的封臣的建议……而这条准则如何被严格运用,则取决于力量的平衡”。美国中古政治史家斯蒂芬森、莱昂等也反对将封建主义看作破坏性与分裂性的政治制度,强调封建契约能够为统治者提供基本的政治和军事需要。在他们看来, “封建主义并非必然是无政府主义的”,也不是“破坏性政治力量”。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各地封建化的进程与水平不一,当时的西欧并没有盛行一个整齐划一的封建制度模式。法国史家福尔昆就指出,在罗亚尔河与莱茵河之间的地区,领主权根深蒂固,封建化最充分;而莱茵河以东的德意志的弗里西亚、萨克森地区,以及南欧的意大利中南部地区,都没有形成封建制度;英格兰则因将西欧大陆的封建制引进而显示出王权主导的政治特色。也正因为如此,一些西方史家在对封建契约之政治影响的认识上各持己见。斯蒂芬森认定,在封建制度最为盛行的法国,封建契约有力地支撑了王权,使国王的权威日益强化,“最终走向专制主义”。而德国史家科恩正是依据德意志封建化的不充分提出了与众不同的观点。他指出,中古西欧王权受到的是“日耳曼法律”而非封建契约的限制,尽管国王加冕誓词对臣民的承诺和臣民对国王的誓忠易于被看作缔结了一种契约,但两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并没有被一种政治契约的概念所精确地反映出来”,双方并没有像一份私法契约中的合作者那样简单共存, “契约理想既未给服从、也未给抵抗提供充分依据”,一份契约被违背只是让另外一方解脱了义务而已。

  当时的英国盛行西方人所概括的那种典型的封建制度。因此英国史学界在探讨本土封建王权时,十分关注封建契约的政治影响。不过,他们侧重强调契约的公共属性与法律意义,着力论证由此而形塑的“有限王权”。普勒就认为,这种契约体现在英王的加冕誓词以及其所颁的特权赐予状中,这类文件不是私家的许诺,而是国王的政府行为和王国法律的具体反映。由此,作为公共权威的王权产生,但国王则受到法律限制,“被自己对臣民的义务束缚起来”。若国王违“法”,就会遇到“难以跨越的障碍”,受到臣民抵抗。不过这些约束是否有效,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王的性格与能力,由此也难免出现国王的独裁。

  厄尔曼的诠释则更为完备。在他看来,此时的英国封建王权显示了两个难以契合的政治功能。作为基督教神权政体 (theocratic)的王权,神命的国王在统治和立法上,“无须与任何派别协商并征得其同意”。另一方面,作为封建制度的王权,国王却难以为所欲为,因为“在封建网络中没有任何独裁者主权运作的空间”,他必须循守与贵族之间订立的契约,“按在封建契约中的商议、协定来施行政务”,颁布以土地占有为基础的权利义务的法律。由此,王权(monarchy)就难以走向专制,而转化为涵盖国王与所有臣民之权利的具有王国政治主权的“君权”(crown)。国王的权力是“君权”的组成部分,当然也要对之服从,但国王也必须受到法律限制。这样,“正是在君权的概念中,封建国王将找到一种宪政的栖身之地”。在这里,厄尔曼并未将封建契约视为政治分裂割据之根源,而是将之视为缔造王国公共权威的根本基础。不过,他这里所指的则是《大宪章》之后逐渐形成的“议会王权”。他始终认为,诺曼征服所确立的英国王权是具有强制性的神命王权,只是由于贵族依据封建契约与王权抗争,才促使国王转化为《大宪章》所显示的那种完整意义的封建国王,此后又受到“建立在封建基础上的机构(指议会)的限制”。

  西方史家对中古西欧与英国的封建契约与王权关系的诠释,留下了诸多让人思考的问题。在诺曼征服后的英国,封建契约是如何呈现的,对封建王权究竟产生了何种政治效应。对此,只能通过具体的历史考量方可找到答案。 

  二、英国封建契约的样态及嬗变

  英国的“封建契约”源于诺曼征服所产生的特有的封建制度, 其演变有着自身鲜明的特点,而这一演变则是由英国封建制度的特点与封建王权的强大所决定的。

  在盎格鲁—撒克逊时期,英国的封建人身依附关系已逐渐形成,但由于国王公共权威的日益增长,英国的封建制度并未确立。有人就指出,诺曼征服前的英国,“没有一个以土地占有来服役且骑马作战的骑士阶层,没有封臣与封君的权利与义务的纽带,也没有封建的采邑”。由此,国王与贵族之间并未有“封建契约”存在。另一方面,在海峡对岸,诺曼底公爵以服骑士役为土地占有条件的封建军事封土制为基础,建立了强大而世袭的封建宗主政权。威廉公爵上位后,大力扩张领土,用武力摆脱了其封君法国国王的控制,并在1066年对英格兰进行了军事征服,将大陆的封建制引入英格兰。同时,他继承了原来英王的王位传递的血统权利与“王权神授”的神权政治遗产以及郡制、土地税等资源。从此,英王具有一国之君与封建宗主的双重身份与地位,建构起中古西欧第一个强大的封建王权。

  上述态势决定了英国封建制的特点。首先,它是一种通过军事强权征服而引进的“舶来的封建制”(the imported feudalism),这构成了国王权威建构的社会基础。在历时七年的诺曼征服的过程中,英王将部分土地划归王领后,其余则以诺曼底的封建制为模式,在诺曼征服者中进行分配。接受封地的教、俗贵族就成为威廉王的总封臣(tenants in chief)。据统计,当时全国的耕地总面积中,约1/5多属于国王,约1/4多属于教会,约1/2多属于世俗贵族。全国未开垦的荒山森林区则收归王室所有。王室地产之大是任何教、俗贵族都望尘莫及的。此外,又由于这一过程常常是与征服战争同步进行、层层推进并以强化王权为要旨的,王领与总封臣的地产呈现出“插花式”的交错格局。总封臣的领地往往分散于各地而未相连。如莫尔吞的罗伯特,其大地产散布于20个郡,彻斯特伯爵休的除了其伯爵领以外的封地,被分置于19个郡中,此外约有20个总封臣的领地分散在10个以上的郡里。而国王本人的许多大地产,也星罗棋布地间杂在各地封臣的大地产中。这种相互分割与交错的地产占有格局,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英国封建政治史的演进趋势。它既使大贵族难以迅速积聚起对抗王权的力量,难以在其领地中实行有效的私家统治,也使他们极其关注自身在广泛地区的权益,渴求王国社会秩序的稳定。同时,为管理分散各地的封建地产,国王常派遣官员、管家奔赴各地巡视与督查,由此扩大了王权对贵族权势的遏制。这样地产分散的格局诚如史家所言,“极大地促进了国家统一,促进了王权的增长”。

  英国的封建制建构决定了国王与贵族之间“封建契约”的特点。由于是随着征服战争的层层推进而实施分封的,作为宗主的英王与其总封臣之间的约定,是按照诺曼底的模式而与单个贵族所做的临时的口头约定,此即“口头契约”。按照这一“口头契约”,作为宗主,英王要保护封臣的土地财产与人身安全乃至名誉。作为附庸的总封臣,则要效忠宗主,向国王提供骑士服军役,国王可获得约5000名骑士服役,其中教会总封臣提供481名。按照当时约定而形成的惯例,贵族还须为国王提供封建协助金(feudal aids),即在宗主长子晋封骑士、长女出嫁、战争被俘时提供一定经济资助。同时,受封者还须提供王廷服务(court services),参加王廷会议为国王提供好的建议,并作为陪审参与其中的司法审判。此外,如受封者死后其后人要继承封邑,须缴纳封地继承金(relief),如其无后嗣继承,可收回其地产(escheast);如封臣不忠与反叛,可没收其土地(forfeiture),并以封建法对其审判,重者可处以残肢之刑;封臣死后如其继承人尚未成年,则可对其实施监护权(wardship),而监护期间其地产由国王掌管并获取全部收益;封臣子女或遗孀的婚姻,也得征求国王的同意,否则将处以罚金;等等。尽管“口头契约”及其形成的惯例并未彻底弱化封君封臣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双向约定,但在当时的条件下却显示了鲜明的不对称性与强制性。为了强化封建制对王权的支撑,威廉一世(1066—1087)意识到单个的“口头契约”难以建构其凌驾于所有总封臣之上的宗主权威,而大陆那种将权利义务限定在直接的封君与封臣之间的封建“居间权力”原则,更是与国王直接统治所有臣民的君权原则大相抵牾。因此,他在1085—1086年间派人分赴各地,对所有各级封臣及自由人的土地财产、收入进行严格、详细的核查,然后载案入册,编纂成所谓的《末日审判书》,以之作为王权征调贡税、军役的准确依据。同时,他于1086年8月在索尔兹伯里召开誓忠会,让所有等级的封臣到场行誓忠礼,宣誓效忠国王。据此,包括总封臣之下的各级封建主,都受到国王之封建宗主权的直接掌控与支配。这一所谓的“索尔兹伯里誓约”,实际上是要将那种其宗主与单个总封臣之间的 “口头契约”,转化为宗主与整个总封臣群体乃至其下所有等级封臣之间的、并为所有在场者见证的“口头契约”。通过这种不对称性与强制性的“约定”,大陆那种所谓“我的附庸的附庸不是我的附庸”的习惯,转化成“我的附庸的附庸也是我的附庸” 的原则。“索尔兹伯里誓约”宣示,威廉一世具有一国之君与封建宗主的双重权威,任何人都必须服从,“若反对国王就是违背了其誓约,就是叛逆者”。这样一来,国王就可以突破封建“居间权力”的障碍,既能从封建制中获得支持,又“建立了独立于封臣等级制的权力”,由此而不断强化其封建王权。

  随着政治形势的发展,封建“口头约定”也不时显现在英王的加冕誓词之中。1100年,亨利一世(1100—1135)在国内政治动荡中即位。为巩固权威地位,笼络封建贵族,他在加冕誓词中宣称要革除前朝邪恶弊政,恢复祖宗良法,实施“公正”“合法”的统治。由此,他对其推行封建宗主权的规范给贵族作了一些承诺: 国王之封臣死后,其继承人只需交“公正与合法”数额的继承金就可继承其地产;国王的封臣之女或女性亲属出嫁,必须征求王的意见,但只要不与国王之敌联姻,国王将予以允准;国王之封臣死后,其女可为继承人,其婚姻根据诸贵族给王的建议来安排;国王之封臣被罚没土地时,不必上交全部动产,但反叛者不在此例;免去骑士领所有的税收、杂役,以保证其有效装备服役;等等。这些内容虽然载诸其时发布的文字化的《加冕文告》 (The Coronation Charter),而且声称国王即位已征得教会、贵族的“同意”,似乎很有“约定”乃至一定程度的“妥协”的意味,但严格地说并非什么“封建契约”。它只是国王在特定场合下与教、俗朝臣协商后所做出的单方面的个人承诺,并非国王与贵族之间双向互动协商的产物。实际上,征求臣民意见只是国王加冕誓词中的习惯性的政治话语,其中的承诺对于国王并无多大限制,他完全可以违背自己的承诺。在国王制定的不少法令中,也时常使用此类话语。亨利二世(1154—1189)的许多法令,如《克拉伦敦敕令》《北安普顿法令》等,也都宣称是国王在征询高级教士与贵族的“建议和同意”后制定的。 从表象上看,这些臣民的诉求似乎是立法的关键构成要素,但表面形式难以掩盖其实质。有史家就指出,“这些建议和同意可能只是一种仪式,国王仍然掌握立法权,他能够暂缓或废除已颁布的法令”。

  当然,尽管没有“文本契约”,但在封建土地分授占有的基础上,作为国王与贵族的双方关系的封建习惯,仍然有了一个大致的界定。国王不仅应该让贵族作为朝臣议政参政,吸纳他们的“谏议”,而且对贵族封建骑士役征调、对封建协助金与封地继承金的上缴、对贵族婚姻和司法审判的干预都有一个“约定俗成”的界限。不过,随着朝廷制定、颁布的法令及特权令状逐渐增多,为化解王权与贵族之间的权益冲突,将这一界限文本化、条例化的条件开始成熟。但由于占据主导性的王权为驾驭贵族而刻意维持这一界限的模糊化,而贵族群体也没有基于封建诉求发起大规模的抗争,“文本契约”始终处于难产状态。到了约翰王(1199—1216)统治时期,王权加大突破封建习惯的力度,为解决因对法战争而产生的财政危机而敲剥贵族,双方矛盾日趋尖锐激化,并借助于教会的卷入酝酿出一场空前的统治危机。面对贵族的武装反叛,约翰王被迫作出妥协。经过双方讨价还价的协商和教会调停,最终在1215年6月与贵族签署了著名的政治文件《大宪章》。

  作为中世纪英国唯一一份国王与贵族之间完备的文本化封建契约,《大宪章》无论在历史语境上还是在权益诉求上,都彰显了那个时代赋予的封建性。《大宪章》的主旨,乃是要通过文字条款的明确约定,恢复“先王旧制” “祖宗之法”,即多年形成与延续的封建习惯,确保贵族、教会的封建特权。由此,《大宪章》仍旧肯定国王作为“神命之君”的地位,并将之仍旧视为贵族、教会封建特权的恩赐者与庇护者。在此前提下,《大宪章》对教会尤其是贵族应享有的封建特权做了诸多具体规定。

  《大宪章》的六十三条条款,主要聚焦在重申贵族传统的封建特权上,力图明文划定国王之最高封建宗主权的权力边界。有关封地继承金方面,《大宪章》第二条规定, 一律按照旧制缴纳封地继承金,国王不得超额征收。在贵族未成年继承人的权益上,第三、四、五条规定,继承人如未达成年而须受监护者,应于其成年后将其遗产交付之,不得收取任何继承金与罚金;监护人只能按照习惯征取受监护者封地上的赋税与力役,不得使其土地财产遭受浪费与损毁。在封建协助金方面,第十二、十五条重申,在国王之长子晋封为骑士、长女出嫁和国王被俘时,贵族需向国王交纳“合适”的费用。除此之外,如无“共同协商”,将不征收任何盾牌钱与支助费。在贵族婚姻上,第六、七、八条规定,继承人得在不被贬抑其身份之条件下结婚;寡妇于其夫身故后,应获得其嫁资与遗产,不得被强迫改嫁。在骑士军役上,第十六、二十九条规定,不得强迫骑士等“服额外之役”,国王官员不得借骑士役勒索财物。在对贵族的惩罚上,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自由人”,未经其“同侪”(peers,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王国法律审判,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规定,任何人凡未经其“同侪之合法裁决”而被夺去土地、特权,应立即归还之。第三十四条规定,国王不能将领主法庭管辖的案件转移至国王法庭审讯,以免“自由人”丧失其自己的法庭。

  《大宪章》还有一些条款并未明确为何种对象所设,而是涵盖所有“自由人”,这理应包括没有封建义务的土地租佃人、城市市民等。如任免懂法之人为法官与地方官员,地方土地按照旧章征收赋税,不得有任何增加,不得在地方强买货物,城市享有旧有的“特权”,等等。不过结合当时的历史语境看,这类条款也深深地隐含着贵族的封建权益。有史家曾经指出,“《大宪章》中的‘自由人’(freemen)实际上是‘世袭地产保有人’(freeholder)的同义词”,属于被授予特权的“一个被限定的阶级……从未意味着这包括普通的农民或村民”。更有人通过细致考辨强调,“《大宪章》中的‘自由’(liberty)实际上是指国王赐予的特权(privilege)”。

  在经济社会变动的态势下,《大宪章》声称要维护“王国共同体”(communa totius terre)的权益,其中蕴含着同意(consensus)原则和代表(representation)原则,且不少条款或涉及王国行政、司法运作,或规定了教会、城市的事务乃至商业与统一计量单位的事宜,这些都说明《大宪章》已经突破封君封臣关系的框架,凸显了时代赋予的公共性。不过,从根本上说,《大宪章》是自诺曼征服以来英国首次出现的国王与贵族之间的文本化封建契约。在与王权的冲突中,贵族自我身份认同的群体意识逐渐勃发,通过对封建宗主实施“兵谏”的手段,迫使约翰王与其代表讨论与“协商”,以文本条款的方式“厘定他们和国王的关系”,将封建的权利、义务的边界固定下来。此外,《大宪章》还规定建立一个委员会,监督国王履行条款。由此,从国王与单个贵族之间的“口头契约”中经国王加冕誓词对贵族群体的承诺,最终演变为国王与整个贵族阶层订立的“文本契约”。尽管其中约定内容的具体细节还需从以往封建习惯中去挖掘与辨析,但从《大宪章》这份文本化的封建契约中,不难发现这一时期作为宗主的英王与作为封臣的贵族之间的封建关系及其所决定的封建政治生态。

  三、封建契约对英国王权的实际影响

  诺曼征服后,在其特有的封建制度中,英国王权发展与封建契约的确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这种联系从一个角度折射了中世纪英国政治史的基本特征与演进趋势。

  在这一时期,一方面,英王通过其主导的“口头契约”,获得了支配各级封建主的私家宗主权,形成了其宰制臣民的公共君权的有力支撑。由此,英王以贵族组建王廷会议、充任臣僚、镇守边疆、率领骑士服役,并从贵族那里获得丰厚的封地继承金、盾牌钱以及各类司法罚金。另一方面,通过“口头契约”,贵族占有大地产并参与王国政府,享有丰厚的经济权益与显赫的社会身份和地位。可以说,封建土地等级分授占有制赋予了王权和贵族以根本利益的一致性,为双方的政治合作奠定了基础。然而应该看到,正是在封建制下,双方也存在封建权益纷争的内在矛盾。作为一国之君的英王,并不甘囿于封建私家宗主的政治身份与权力,他们鼓吹“王权神授”,组建和强化王国政府,不断突破宗主权的限制而拓展作为君主的公共政治权威,由此势必要不断削弱贵族既享的封建权益。就贵族而言,为维护和扩展封建权益,也就必然要与王权进行抗争。有史家在解释贵族与王权的关系时曾提出“双重权威”(Double Majesty)说,认定当时英王和大贵族都拥有一种独立的权威,这“反映在根据国王和他的大贵族之间的合伙关系统治的实际行为之中”,但要实现两者“平衡”以消除双方对立十分困难,由此,“国王与贵族之间的冲突当然就是最常见的中世纪政治现象”。还有人指出,英国贵族阶层有一种“共治”(Co-Ruleship)的政治理想,“即他们是国王统治的天然的和合适的伙伴”,如果国王拒绝他们参与与合作,他们就会对抗与反叛。事实上,按照“口头契约”,贵族并没有什么独立的权威,也并非要实现与国王“共治”,他们参与王国政府及其对王权的抗争,主要是要求国王依据约定来确保自己的封建权益。他们所理想的,按照史家纳尔逊的说法,“是一个确保自身权益但又将地方控制权留在他们手中而不加以干涉的国王”。而为建立强大的公共政治权威,英王必须突破封建宗主权的狭小权限而遏制贵族。

  诺曼征服后国王与单个贵族之间的“口头契约”,无疑为双方矛盾的酝酿与激化埋下深深隐患。“口头契约”在一般情况下应有一个仪式与现场见证人,且包含了封君封臣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封君的要求与封臣的同意包含其中,颇具有双向互动的意蕴,自有约束双方行为的效应。此外,只要封建地产分授占有的格局不变,这一效应理应世代存续。有史家就分析说,从理论上讲,封建契约在约定双方的一代人去世后就消解了,存在后人对履行约定的不稳定性,但世袭封地的占有使这一约定的有关约束仍旧是持续性的。尽管如此,由于并未将封君封臣之间的双方关系约定载诸具体的文字,“口头契约”难免因双方的记忆尤其是双方履行约定的程度不一而必然显示出模糊性与不确定性,其约定的内容及其双方关系限度的“边界”,更是随着世代交替与物是人非而更加朦胧与游移。基于此况,有人就指出,封建的“口头契约”难有约束效应,因为很难相信“任何人会按照一份没有形成文本的契约来思考”。所有这些,都必然激起双方在封建权益上的纷争。同时,更由于封建王权的强大并主导了这一“口头契约”,双方的约定也显示了国王这个宗主对封臣单向度的遏制,且未能对国王违约而提出相关具体的纠正措施,“索尔兹伯里誓约”就折射了这一特点,这就难以将双方的矛盾冲突纳入“约定”的范畴之中去化解。

  由于缺失“文本契约”,贵族对国王践踏“口头约定”的抵抗是在“法治”的政治诉求中展开的。早在诺曼征服前,由于盎格鲁—撒克逊人原始民主制传统残余的影响,英国盛行“王在法下”的观念,强调“法律”是由国王与其臣民依据以往的习俗、惯例而共同拟定的,它先于国王存在,没有“法律”就没有国王、是“法律”造就了国王。因此,国王必须服从“法律”,否则,臣民就可对之抵抗。诺曼征服后,这一“王在法下”的观念,仍旧对封建习惯产生影响,如国王违法,“这一传统的抵抗权利就很容易融入附庸抵制其宗主的权利之中”,并与基督教“王在神下”的主张交织为一体。由此,每当封建贵族与王权产生剧烈的权益冲突时,就会以这一“法治”诉求来与王权抗争。他们常常援引所谓的 “先王旧制”“祖宗之法”,抨击王权违背“契约”对贵族进行“跨界”敲剥,伸张自己作为国王之“天然顾问”的协商与建议的权利。不过,大贵族的抗争其实也并非仅仅停留在确保封建习惯不受损害上。他们也总是以种种借口违背封建义务,抵制国王的封建宗主权。而在非常时期,他们甚至不惜背弃封建契约去拓展私家权益。在1139—1154年斯蒂芬王与马蒂尔达为首的“安茹派”争夺王位的封建内战中,不少利欲熏心的贵族肆意践踏封建效忠原则,为最大限度索取领地与爵位,对争战双方以提供支援为筹码,讨价还价,朝秦暮楚, 时叛时忠,致使伯爵领数量从8个激增至22个。这一现象无疑堪称贵族背弃封建契约的典型。 

  贵族依据封建契约而进行的抗争,确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对英国王权的限制,但远不能遏制英王政治集权的强烈趋向。亨利一世为笼络贵族,在加冕誓词中宣称要革除威廉二世(1087—1100)之弊政,实施忏悔者爱德华王(1042—1066)和威廉一世的祖宗良法,承诺要恢复诸封建习惯。但政治承诺并不等于政治现实,且常常沦为一张“空头支票”。当封建统治秩序稳固后,亨利一世对其宗主权的强化与扩展远远超过前朝。安茹王朝建立后,随着封建国家官僚政府机构的逐渐定型,亨利二世更多地突破封建习惯的限制,对贵族进行超常规的攫取,超额征调封地继承金、封建协助金、封建的司法罚金,并借助婚姻干预权敲剥贵族。同时,还尽力削夺贵族的伯爵领,在朝廷中起用家世寒微的“新人”,弱化贵族的朝政参与权及其在地方的司法权。显然,国王的宗主权已完全成为国王公共权威的有力支撑。针对此况,史家将其统治称之为“安茹绝对主义”(Angevin Absolutism),或 “安茹专制主义”(Angevin Despotism)。

  《大宪章》问世后,作为国王与贵族群体之间签订的文本化的封建契约,它彰显“王在法下”的精神,要求国王循守“法律”,并对以往约定俗成的封建习惯作了明确而具体的条款化规定。由此,国王与贵族之间权利义务的“合理”关系不仅有了“法治”依据,标明了具体的实施措施,并且由贵族组成的委员会对之进行监督与仲裁,如国王违反,贵族即可实施“兵谏”。所有这些较之于此前国王与单个贵族所做的“口头契约”乃至国王在加冕誓词中对贵族群体所做的笼统承诺,理应对英国王权形成有力限制。然而,《大宪章》没有也不可能为国王与封建特权阶层的矛盾冲突画上一个圆满的句号。这是因为君主制的本质决定了国王不仅总是要独断专行,而且也不会完全信守在特殊时期做出的包括文本契约在内的任何约定。例如,《大宪章》规定大贵族领地按照原有封建习惯缴纳封地继承金,1216年基本定为100镑,但1220—1247年间的《国库卷档》的征收数目,则包括200、300、500、1000镑甚至1332镑,远高于定额。其间的《国库卷档》还显示,1230年,尚欠国王之债务的贵族多达80位,其中有人的债务达1163镑。亨利三世上台后,为在政治动荡之中稳固王权,数度确认《大宪章》。但他实际上却独断专横,重用外国宠臣,排斥贵族参政,甚至不顾荒年要求贵族缴纳其三分之一的收入以充军费,最终引起了1258年贵族旨在架空王权的改革及其后对王权的武装反叛。在内战后问世的《刘易斯之战颂》(The Song of Lewes)就足以印证这一现实。这部颂扬1264年贵族军队击败王师的诗篇,强烈谴责国王违背上帝意志与“祖宗之法”“将权力置于法律之上”“以自己的指令为法律”,重用外来奸佞之臣,剥夺贵族对国王的“建议”与“同意”以及辅政的传统政治特权。该文件宣称,在“上帝复仇”的旗帜下,贵族战胜国王,要“让法律凌驾于国王尊严之上”。由此,国王必须按照封建习惯“靠自己过活”,以“固有的法律”来确保臣民“合法”权益,在“王国共同体”实现公平正义。.这部充满贵族政治悲情与愿景的“抗议文学”(protest-literature)作品显示,即便是有了将封建契约文本化、条例化并附有强制性履行措施的《大宪章》,最终也难以有效限制王权。随着13世纪末议会君主制的建构,按照“王在议会”(King in his Parliament)的“宪政”原则,贵族、地方等级代表开始利用议会这个平台与国王协商为政。在此后约两个世纪中,贵族为继续享有封建权益不断援引《大宪章》与王权博弈,但由于议会实际上从属于君主权威而始终是“国王的议会”,对王权的约束十分有限,《大宪章》限制王权的政治效应也难以凸显。

  结语

  诺曼征服后英国王权与贵族之间的封建契约,并非不经之谈,它经历了一个逐渐从“口头承诺”到文本规定的演化过程。正是这一契约既为封建王权发展提供了必要的历史基础,也为它的演进轨迹带来某种程度的限制。不过,在封建王权的主导下,这一契约所反映的封建习惯对王权的限制是低强度的,十分有限的,而国王受不受限制,在多大程度上受到限制,从根本上说是由王权与贵族之间的政治实力的实际对比决定的。

  西方学者之所以夸大封建契约的政治效应,很大程度源自近代西方的社会契约论。为了证明西方近代民主宪政与法治的独特性与神圣性,他们习惯于用近代契约论中的自由、民主、权利、法治的观念,去投射中世纪西欧的封建政治,将国王与贵族之间的封建统属关系诠释成由“契约”决定的相互对等乃至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渲染它对封建王权的限制乃至贵族对国王的抵抗权。正是基于这种“以今度古”的学术理路,以主观理解的“应然”当作真实发生的“已然”,难以从本质上去揭示封建契约与中世纪英国王权的关系,最终建构起“封建契约决定论”的神话。

  事实上,如果以唯物史观去做进一步审视,就不难发现这一神话的建构缺乏历史基础的支撑。中世纪包括英国在内的整个西欧,乃是封建人身依附关系主导的社会,家世血统与土地占有,赋予了各封建等级以不同的高低贵贱的身份,决定了他们享有不同的封建特权,也决定了他们屈从、依附的社会品格。对此,一些西方史家也有清醒的认知。有人就指出,中世纪西欧社会“在典型的封建时代尤其是第一阶段,是一种被等级制度打上深刻烙印的社会”。更有人指出,中世纪的贵族只是血统世袭、享有特权并渴望参与王国政府的“臣民”,“只是到了17世纪,中世纪的臣民才成为公民”,才有了权利、契约、法治的诉求。中世纪西欧的这种身份等级社会,决定了封建等级之间尤其是国王与贵族之间的封建契约,必然具有鲜明的不对称性与不平等性。马克斯·韦伯在谈及这一现象时,虽然忽略了封臣的依附性而认为这类契约是与“一个自由的人签订”且双方“都承担忠诚义务”,但仍旧不得不承认,“采邑契约不是寻常的‘交易’,而是一种(当然是)不平等的‘结义’”。正因为如此,封建契约的“游戏规则”,总是被强权者所践踏,也总是在矛盾冲突乃至在武力争夺中不断地被扭曲与改写。可以说,在英国乃至整个西欧的封建依附体制中,现代西方人“从身份到契约”的理想,还要经过好几个世纪的历史路程才能显现。由是观之,那种致力于以“现实”为坐标去诠释封建契约与王权的关系,无疑是牵强附会、不可信的。正如有学者批评的那样,西方人这一惯于追寻“现代”起源的中世纪研究理路,实际上是将某种历史的起源诠释成历史的本身,以“某种话语霸权”遮蔽甚至杜撰了历史的多重面相,形成了违背历史真实的“建构的专制”。

  原文责任编辑:于世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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