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倡议与国际法——基于国际公共产品供给视角的分析

2021-08-31 作者:石静霞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2021年第1期

摘  要:由于经济危机深层影响显现、贸易保护主义加重、全球治理体系变革和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等多种力量和因素的共同作用,国际社会面临公共产品供给不足的困境。“一带一路”倡议是中国在新的历史发展时期,作为负责任大国向国际社会提供的公共产品,符合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特点。国际法在国际公共产品的供给方面有重要的促进和保障作用。“一带一路”倡议实施以来面临国际治理环境的急剧变迁,法治化是倡议长久和顺畅实施的基础前提和重要保障。“一带一路”法治化一方面应注意国际软法和硬法结合的多元化治理,妥善利用现有双边、区域和多边国际法律机制,另一方面须密切关注国际经贸规则最新发展,创新性提高我国的投资和贸易自由化等规则供给能力。“一带一路”的国际法保障,既要重视近期贸易和投资自由化的具体举措,亦需着眼于制度供给的长远规划和可持续发展,以此实现共建“一带一路”倡议的愿景和目标。

关键词:“一带一路”倡议;国际公共产品;“一带一路”法治化;全球经济治理;国际法保障

  摘要:由于经济危机深层影响显现、贸易保护主义加重、全球治理体系变革和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等多种力量和因素的共同作用,国际社会面临公共产品供给不足的困境。“一带一路”倡议是中国在新的历史发展时期,作为负责任大国向国际社会提供的公共产品,符合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特点。国际法在国际公共产品的供给方面有重要的促进和保障作用。“一带一路”倡议实施以来面临国际治理环境的急剧变迁,法治化是倡议长久和顺畅实施的基础前提和重要保障。“一带一路”法治化一方面应注意国际软法和硬法结合的多元化治理,妥善利用现有双边、区域和多边国际法律机制,另一方面须密切关注国际经贸规则最新发展,创新性提高我国的投资和贸易自由化等规则供给能力。“一带一路”的国际法保障,既要重视近期贸易和投资自由化的具体举措,亦需着眼于制度供给的长远规划和可持续发展,以此实现共建“一带一路”倡议的愿景和目标。 

  关键词:“一带一路”倡议  国际公共产品  “一带一路”法治化  全球经济治理  国际法保障 

  作者石静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100872)。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世界格局在进行复杂深刻的转型,全球化进入调整期,贸易保护主义和单边主义上升,不断加剧国际社会对全球治理失灵的担忧。2020年爆发的全球新冠肺炎疫情导致国际投资和贸易额大幅下降,更对全球治理提出严峻挑战。在二战后以美国为主导形成的国际经济秩序中,提供国际公共产品(international public goods, IPG)是美国引领全球治理、发挥国际影响力的重要途径。约瑟夫·奈曾指出,美国的国家利益部分体现于国际合作。为维持超级大国地位,美国应承担国际公共产品的供给责任。但近年来美国政府奉行“美国优先”政策,从自由贸易转向所谓“公平贸易”,不断弱化多边体制框架并导致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停止运作,退出其曾主导谈判的《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滥用国家安全加严外资审查,频繁施加惩罚性关税,多次发起“301条款”调查等单边措施。这些带有强烈单边主义、保护主义和霸权主义的行为表明,随着金融危机影响及综合国力相对下降等原因,美国无意或无力继续向全球供给公共产品。这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二战以来国际公共产品的主要供给形态,使全球权力体系呈现去中心化和分散化等特点,引发关于国际社会可能陷入“金德尔伯格陷阱”的担心。 

  规则是国际治理的基本要素。当全球治理面临国际公共产品缺失状况时,需要国际制度和国际法规则帮助克服治理失灵并促进公共产品的提供。但在规则层面看,近年来,双边、区域和多边层面的国际经贸规则已呈高度碎片化状态。目前生效中的区域贸易协定有306个、此外还有一些大型自由贸易协定正在谈判,包括我国参加的《区域综合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等。这种多极化和碎片化加剧了多边体制危机,国际公共产品提供面临更多的集体行动困境。全球化的持续调整和迅速变化的国际格局要求全球治理体系变革体现更多的公平性、包容性和可持续性,以实现各国平衡和普惠发展。 

  改革开放40多年来,我国从全球化参与者成长为多边体制维护者,致力于推动全球化朝着更加开放和均衡的方向发展。2013年9月7日,习近平主席提出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重大倡议;2013年10月3日,习近平主席提出共建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重大倡议。“一带一路”倡议,以人类命运共同体为基石,共商共建共享的行动原则高度契合沿线多国在经济转型期的发展需求。倡议实施以来取得重要成果,区域经贸合作成效明显、金融体系不断完善、基础设施互联互通迅速推进。但与此同时,因近年来世界格局和全球治理环境的巨大变化,“一带一路”建设在国际上面临多重挑战,被部分西方国家认为是我国利用经济力量对外扩张的地缘政治和地缘经济手段。本文认为,“一带一路”倡议是我国在新的发展时期向国际社会提供的公共产品,旨在促进区域和国际经济合作,并推动全球治理体系趋向包容均衡的重要举措。法治是国际对话的重要语言。为避免或减少国际社会对“一带一路”建设的误读,须在重视倡议国际公共产品属性的基础上,有效发挥国际法在倡议建设中的主体地位和保障作用,为“一带一路”创造良好持久的外部发展环境,并在此过程中体现我国对国际法理论和实践发展的贡献。在上述背景下,本文第二部分对国际公共产品的理论起源及演进提要分析,借鉴经济学上公共产品的基本要素,论证“一带一路”的国际公共产品属性;第三部分从国际公共产品供给角度考察国际法的作用及局限,并基于“一带一路”面临的挑战,在融入风险防范与法律治理要素的基础上,分析倡议法治化的必要性和基本路径;第四部分在思考“一带一路”国际法保障的几个基础问题后,以投资和贸易自由化为例具体探讨倡议法治化建设中的核心问题,并对现有机制的完善和创新提出建议。本文结论强调,我国在后疫情时代应更加注重运用国际法律机制,通过“一带一路”倡议对内加强国内法治,对外实现国际规则的有效供给,推动国际经济法律制度和治理体系的变革及发展。 

  二、“一带一路”倡议的国际公共产品属性 

  本部分基于对国际公共产品基本特性和概念演进的分析,论证“一带一路”倡议的国际公共产品属性,为下文分析奠定理论基础,即国际法和国际公共产品供给的关联性以及国际法在“一带一路”建设中的保障作用。 

  (一)国际公共产品的概念演变及核心关注 

  公共产品植根于新古典经济学理论,其概念经历了不断变迁。大卫·休谟和亚当·斯密等经济学家早已提出公共产品概念,保罗·萨缪尔森则对其进行了系统的经济学表述。萨氏在20世纪50年代提出的理论界定了公共产品在消费上的非竞争性(non-rivalry)和受益上的非排他性(non-excludability)特点。非竞争性指产品的消费者之间不存在竞争,即一个人对产品的使用不影响或减损其他人对该产品的使用;非排他性指实际上不能排除(或排除代价高昂)任何人使用一项产品,无论其对生产或提供该产品是否有贡献。公共产品的这两个特点导致其不可避免地产生外部性问题,产品提供者一般得不到补偿或利益。因此,鼓励生产或提供该类产品的努力常归于无效,致使优质产品供给不足,劣质公共产品(public bads)则供给过剩。同时,因公共产品消费基本不涉及边际成本的增加,从而易产生免费搭车、过度消费及公地悲剧等问题。 

  国际公共产品是公共产品概念在国际领域的引申和拓展。随着全球治理在20 世纪90 年代之后日益成为国际社会面临的重要问题,联合国、世界银行等国际组织和不少国家对国际公共产品提供表现出更多关注。世界银行将国际公共产品定义为“具有强外部性的跨界商品、资源、服务、规则系统或政策体制”,并将其分为两类:一是最终公共产品,表现为一种结果,例如“新千年发展目标”;二是中间产品,指对供给最终产品有贡献的产品,例如防止传染病跨界扩散的健康规制措施等。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定义的国际公共产品还包括对具有广泛意义的全球性问题的治理架构。 

  国际公共产品与全球化存在密切联系,在全球化进程中需理解国际公共产品概念、有效供给方法及相关公共政策等问题。在全球化视野下,国际公共产品可被分为“全球自然共享品”(如稳定的气候)、“全球人造共享品”(如文化遗产)和“全球性政策成果”(如自由贸易制度)。这些概念和分类表明,在经过多年发展后,公共产品已从传统的静态概念演进为现代动态意义上的概念。应注意的是,严格意义上的国际公共产品应在全球范围内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特点,但实际上很少有产品同时具有这两个特点。因此,国际公共产品并非意味着全球层面上的纯粹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也包括那些属于全球公共范畴的产品,如公海渔产品和共同资源等。 

  (二)“一带一路”倡议的国际公共产品属性 

  随着经济持续发展和实力增强,我国逐渐在全球治理中发挥更积极的作用,包括在国际公共产品的供给方面承担更多责任。基于前述对国际公共产品的概念演进及要素分析,本文认为,“一带一路”倡议是我国在新的历史发展时期,作为负责任大国向国际社会提供的公共产品。 

  首先,从参与角度上,“一带一路”在范围上具有高度开放性和全面包容性。“一带一路”相关的国家基于但不限于古代丝绸之路的范围,各国和国际、地区组织均可参与,共建成果惠及更广泛的区域。换言之,倡议虽以亚欧大陆为重点,但支持开放型经济及包容和非歧视的全球市场,对世界上所有国家/地区和国际组织均开放参与,不排除或针对任何一方,也不附加任何参与条件,旨在促进区域和全球合作。我国和参与国共同完善共建“一带一路”合作方式及内容,开启了包容性的新时代规则和制度构建模式。这种参与上的非竞争性符合国际公共产品的基本特点,并从根本上区别于二战后美国实施的“马歇尔计划”。 

  其次,从受益角度看,基于倡议的开放参与性,“一带一路”并非由哪国单独受益。共商共建共享表明倡议尊重参与国/地区的实际发展需要,通过共同建设并遵守利益分享原则,达到互惠共赢结果。因此,“一带一路”建设不是封闭俱乐部,其潜在受益方惠及所有愿意参与倡议建设的国家/地区。除基础设施的互联互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等更多经济机会外,参与利益还包括各国的发展能力构建。  

  最后,国际公共产品理论强调通过国际合作解决国际社会共同关切的发展问题,这与“一带一路”倡议的核心内涵高度契合。倡议致力于维护全球自由贸易体系和开放型世界经济,推动各国实现经济政策协调,共同打造开放包容、均衡普惠的合作架构。共建“一带一路”符合国际社会根本利益,是对国际合作及全球治理新模式的积极探索,有助于世界和平发展。 

  基于国际公共产品概念的演进看,“一带一路”作为我国倡导但惠及全球的倡议,是我国在新的历史发展时期努力推动的“全球性政策成果”,是“全球人造共享品”的新类型。作为新型全球化的动力和载体,“一带一路”已进入国际话语体系,被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等决议纳入。在此意义上而言,“一带一路”符合非排他性特点,是由我国倡议、各方共同打造、实现互利共赢的国际公共产品。联合国秘书长古特雷斯指出,“一带一路”倡议根植于全球发展意愿,不仅与《联合国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实现对接,还将为推动这一议程提供巨大动力。倡议实施以来取得的成果表明,“一带一路”参与国家间的区域公共产品新供给格局正在重塑,基础设施的改善对其经济发展已产生一定助推作用。 

  (三)“一带一路”倡议与国际公共产品供给缺口的弥补 

  涉及全球发展问题的一个关注热点是国际公共产品的有效供给及缺口弥补。联合国开发计划署(UNDP)研究成果指出,全球化时代需要更多的国际公共产品供给,这比提供直接援助在减贫和促进发展方面更为有效。世界银行报告也提及,国际公共产品对发展和减贫具有重要意义,通常情形下需通过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合作和集体行动,其供给才能得到保障。目前全球治理框架下的公共产品供给存在三个缺口,而 “一带一路”建设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这些缺口,从而有助于公共产品的提供。 

  一是管辖缺口(jurisdictional gap),指在全球层面上缺乏类似于国家那样的公共产品提供者。一国政府对其国民提供公共产品的义务体现着国家福利功能。但在国际层面上,每个国家倾向于追求自身利益,一般选择搭便车受益,缺乏意愿主动提供公共产品。同时,作为国际法根基的国家主权观念和基于同意的条约安排等传统国际法体制,亦使国际社会在公共产品提供方面存在集体行动困境较难有效协调提供所需的国际合作。在美国近年来缺乏国际公共产品供给意愿的情况下,“一带一路”是我国参与全球化发展并具备一定经济实力后向国际社会提供的公共产品。我国明确提出在倡议建设中愿意承担更多的国际责任和义务,欢迎参与国搭乘我国经济发展快车,并和参与国共同分享发展利益。这体现了我国在新型国际义利观下进行公共产品供给的新理念,有助于填补国际公共产品供给的管辖缺口。 

  二是参与缺口(participation gap),即某些国家/地区、社会组织或企业在国际公共产品供给中被排除而无法有效参与和进行民主决策。国际公共产品供给离不开国际合作。合作动机是达成合作的基础要素,但国际公共产品的丰富性决定了各国合作动机的多样性和博弈复杂性,特别体现在发展中国家在国际公共产品供给和分配中的利益常被忽视。同时,国际公共产品的供给不仅涉及政府层面的努力,企业、社会组织等各层次主体的参与也很重要。因此,植根于共商共建共享理念的“一带一路”倡议欢迎所有参与国家和主体共同协商,制定合作规划和措施,且互利共赢共同受益。这对弥补公共产品供给的参与缺口能够发挥一定作用。 

  三是激励缺口(incentive gap), 即缺少针对国际公共产品提供者在利益层面的激励,这由公共产品本身性质及外部性等特点所致。近年来,全球经济治理体系处于加速变革的关键期,客观上为我国参与全球治理提供了历史机遇。习近平主席多次强调应与时俱进打造公正合理的治理模式,并提出完善全球治理体系的中国主张。“一带一路”正是实现这些主张的重要路径。不限于传统的经济利益回报,“一带一路”建设对我国提供的激励体现于多个层面,可以通过国际合作参与经济全球化,贡献中国治理方案,引导全球治理体系朝着更开放包容、公平高效和可持续发展的方向演进,体现负责任大国的历史贡献。“一带一路”建设更为我国丰富和完善国际法理论体系提供了激励机制和相关条件。在倡议建设进程中,我国和参与国之间的不断互动将逐步建构出我国对国际法的现实主义观念,包括对国际法合法性和权威性的认同,并将国际法利益内化为我国法治建设的自身利益。建立在这样基础之上的中国国际法理论更具有深层的解释力和说服力,加之借助“一带一路”建设所产生的大量国际法实践,将对世界国际法体系发展作出原创性的制度贡献。在新的发展时期,这种激励对我国参与全球治理体系的意义更值得重视。 

  国际公共产品的提供者正在发生变化,包括我国在内的新兴市场国家逐渐发挥着越来越积极的作用。“一带一路”倡议源自我国,但建设成果将惠及世界。无论从国际公共产品的基本要素,还是从供给缺口的弥补角度考察,倡议均具有国际公共产品的核心属性和明显特征。我国通过“一带一路”建设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使全球经济治理体系更平衡地反映大多数国家的意愿和利益,并在此过程中带动国际经济法律制度的创新变革与完善,逐步增强我国在全球治理中的制度性话语权。 

  三、国际法与国际公共产品供给:“一带一路”法治化 

  在提供秩序和稳定性等方面,法律规则本身即为公共产品。全球治理作为“世界上所有基于规则的协调总和”, 离不开合理的国际制度安排。国际法作为国际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国际政治经济市场失灵和解决公共产品供给,有助于弥补全球治理中的制度缺位。国际法与国际公共产品的重要连接点在于国际法对公共产品供给的作用以及如何体现和发挥这些作用等方面。因国际公共产品类型不同,国际法对其供给所发挥的作用亦有别,但总体上不可忽视国际法对国际公共产品的供给所提供的保障作用。 

  (一)国际法在国际公共产品供给中的作用 

  经济学分析表明,为确保国际公共产品供给及分配方面的帕累托最优效果,国际社会可通过依赖有效制度达到目的。根据科斯定理,鉴于交易成本高昂以及在国际层面上达成合议的困难,法律制度可被用来消除合作障碍。同时,随着国际公共产品从单纯经济学概念演进为全球化世界中合作及规制的工具,作为国家之间“共存法”到“合作法”的国际法,可被用作国际公共产品供给的辅助工具。虽然“国际公共产品”一词对国际法领域而言尚属较新概念,目前国际法著述中关于这方面的讨论相对缺乏,但应注意到在多数情形下国际公共产品的有效供给与国际治理机制联系密切,良好的制度和规则有助于促进公共产品的供给。原因在于,国际公共产品并非由市场自发充分地提供,国际法有助于克服集体行动困境和免费搭车问题,便利各国互动以加强对共同目标的认识,从而有利于国际公共产品供给。这体现在通过国际谈判促进对提供公共产品的利益、成本及分配机制评估、降低参与成本和提高不参与成本以改变激励机制、存在国际义务有利于政府获得国内支持等方面。 

  国际公共产品有不同类型和供给方法,有些依靠某一大国的尽力提供(下称“单独努力型”);有些依靠国际社会所有或多数成员的集合努力(下称“集合努力型”),此类公共产品供给更容易产生集体行动困境问题;有些情形下,国际公共产品提供则依赖于最弱链环的配合(下称“最弱链环型”),即单个国家的不合作便可将其他国家的努力归于无效,如禁止核武器。这些不同类型的国际公共产品供给方法伴随着不同问题,并要求相应的治理体系、刺激机制和保障措施。国际法针对这些不同类型的公共产品供给所起的作用有所不同。在“集合努力型”和“最弱链环型”的情况下,一国提供公共产品的利益和成效较多取决于其他国家的对等、互惠或配合,国际法的协调作用相对明显。“单独努力型”公共产品虽无须考虑此类依赖性,但在多极化世界中,同样需要国际合作,国际法的作用因此仍不可或缺。另一方面,应注意到国际公共产品供给也对国际法提出了新挑战,主要原因在于国家作为国际法基本主体,供给国际公共产品所需的集体行动往往难以有效协调,这是由国家主权及国际法缺乏相对强有力的执行机制等原因所造成。当国际公共产品面临私物化风险,而其提供变得更加重要时,国际社会面临的挑战之一在于如何设计有效机制克服现状和国际法强制执行力较弱的局限性。因此,讨论国际公共产品供给时也有必要考虑国际法的局限性,在此基础上设计能够合适运作的机制。 

  (二)从公共产品供给角度分析“一带一路” 法治化的必要性 

  “一带一路”倡议被视为一种国际合作的新形态、全球治理的新平台和跨区域合作的新维度,因而在现代国际法中具有重要地位。本部分基于对国际法与国际公共产品供给关系的观察,指出“一带一路”建设须注重法治化,尤其是发挥国际法的保障作用。 

  1.“一带一路”是我国提供的“单独努力型”国际公共产品 

  首先,“一带一路”由我国倡导建设,并提供较多金融支持。鉴于多数参与国基础设施的滞后现状,体现发展导向和关注发展需求,我国重点支持基础设施建设和互联互通,为沿线国经济的持续增长奠定基础;其次,坚持共商共建共享原则,不主张“一带一路”建设主导权,且在与参与国建立利益共同体和责任共同体的同时,基于经济发展和实力水平,我国承诺在能力范围内承担更多国际责任和义务;最后,“一带一路”建设明确欢迎参与国与中国经济开展广泛深入的合作和共赢,在国际公共产品供给面临私物化及供给不足的情况下,这种大国新型义利观符合“单独努力型”国际公共产品的供给特点。 

  应注意的是,一国通过“单独努力”提供国际公共产品,并不意味着无需其他国家的合作以及机制上的协调互信。我国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大量资金支持,但因投资所涉金额巨大,通常需要外国合作伙伴参与共同完成项目。同时,这种成功的合作有助于避免公共产品供给中的过度免费搭车,从而使其提供更具可持续性。关于合作主体,尽管主权国家在全球治理中起着关键作用,但各类政府间国际和地区组织的作用不可忽视。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不断推进,一些市场主体,如跨国企业及相关民间组织也在发挥愈来愈重要的作用。实现“一带一路”愿景既需要国家和政府层面的合作,也应联合除政府之外的市场和非政府供给主体,形成“一带一路”公共产品供给的多层次稳定机制。这些不同类型的主体合作均需有效的国际法机制保障。  

  2.公共产品供给中的国际治理要求“一带一路”法治化 

  国际治理的重要特征在于以规则为基础。虽然不涉及典型的集体行动困境问题,但“单独努力型”公共产品的提供与国际治理存在密切关系,需要依赖国际法机制促进其目的的更好实现。“一带一路”作为我国发起的国际合作机制,其治理要义在于共建所遵循的基本法律原则和秩序、针对治理议题形成较稳定的法律框架和相对固定的治理平台,清晰界定各方权利义务及有效解决各类争端,这些均须融入法治要素。伴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推进,客观上必须规范基础设施建设、贸易和投资等经济活动,并通过法律规则降低交易成本、减少合作不确定性。尤其在目前国际环境下,推进“一带一路”建设更须注重法治化路径。有些观点将“一带一路”倡议视为中国崛起后产生的地缘政治和经济威胁,将倡议等同于中国版的“马歇尔计划”,或者是我国输出过剩产能、利用政府资金达到资源攫取目的、将使欠发达国家陷入债务陷阱等。这类观点既有违中国倡导“一带一路”的本意,也不符合“一带一路”建设的实际情况,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不利于“一带一路”建设的国际舆论环境。 

  消除此类观点的负面影响,特别需要展示我国在倡议建设中的国际法治观,充分尊重和发挥国际法的作用,以规则和法治作为“一带一路”合作和对话的基本准则。进一步而言,为使“一带一路”建设顺利进行,我国在国际法中的角色或身份长期看应尽力争取较为广泛的国际认同。通过“一带一路”法治化,我国可在国际法体系内形成“负责任发展中大国”的稳定身份,摆脱以往基于狭隘的工具理性主义对待国际法的“体系外国家”心态,更多从维护和寻求国际社会的合作利益、共同利益及整体利益视角重视发挥国际法的作用。一方面,“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离不开国际法,特别是良好的国际经济法律机制的保障;另一方面,通过将“一带一路”合作原则和治理模式国际法化,倡议将逐步对国际经济法律制度在诸多领域和具体制度上进行创新,并对国际公共产品提供和治理体系产生影响。国际公共产品供给中需要的国际合作只有上升到国际法高度,通过法律机制约束政府及参与方行为,才能更好保障各方合法权益。因此,我国需在妥善利用现有国际法体制并适时创新的基础上,构建以贸易投资和争端解决规则为核心内容、代表21世纪最新国际经贸治理成果的“一带一路”国际法律体系。 

  3.防范国际公共产品供给风险需要“一带一路”法治化 

  “一带一路”建设涉及面广,影响范围覆盖大,需要维护和处理的国际关系与地区环境非常复杂。倡议既对我国企业提供了史无前例的发展机遇,同时也伴随着诸多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是我国和参与国家面临的共同挑战,因此须高度重视风险防范的治理能力建设,而法治化则是有效防范风险的重要手段。 

  首先,作为国际公共产品的“一带一路”建设并非对外援助,其共建原则之一为坚持市场运作,强调遵循市场规律和国际通行规则,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各类企业的主体作用,因此须利用法律规则防范“一带一路”建设中的商业风险。  

  其次,“一带一路”建设涉及大量需要高额资金投入且固有风险高的基础设施项目。多数参与国家基础设施资金缺口大,我国设立亚投行和丝路基金等融资平台,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及多家商业银行也有大量资金投入“一带一路”项目。大量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采用公私合营(PPP)模式,与东道国政府关系密切,加之投资大、周期长,因而涉及非常复杂的法律问题,如政府参与、特许权授予、政府合同的收益保证、项目融资、可能的破产及风险隔离等。我国企业近年来已遭受多起因东道国政变、动乱、征收、外汇管制、环境影响评估等引起的非商业风险,导致投资损失。国际法机制在应对此类政治风险方面也有重要作用。国际秩序和全球治理中风险防范的重要根基在于规则制定。面对近年来日益复杂的国际环境和我国与参与国的实际发展状况,从建设“一带一路”的宏微观风险及防范治理出发,考虑国际法在国际公共产品提供中的作用以及参与国的法治现状,为确保“一带一路”的长期稳定及可持续发展,应注意预防不利于甚至破坏倡议实施的各类政治风险和商业风险,避免“最弱链环”的情况发生。从目前国际公共产品的供给困境及应对角度看,推动“一带一路”法治化是我国的必然选择,也是新时代中国国际法治观的应有之义。作为引领国际治理体系进入更高层级的关键路径,“一带一路”法治化须引起足够重视,同时应结合国际法在提供国际公共产品中的作用和局限性,合理设计倡议的具体法治化路径及相关制度供给。  

  四、“一带一路”法治化中的国际法制度供给 

  “一带一路”目前并未形成专门的条约机制安排,其实施较多依靠双边外交和政策层面的措施。这与二战后美国主导建立的布雷顿森林体系作为支柱性的国际经济法律制度存在本质不同,表明现有的国际法规则和理论体系无法满足“一带一路”建设的需要。这里提出的问题是,这种模式是否能够或如何体现“一带一路”倡议法治化?为使倡议建设取得长足发展,应如何提高国际法制度供给水平?本部分从国际法供给角度,在讨论“一带一路”法治化的几个基础问题之后,分别以投资和贸易自由化为例,分析“一带一路”建设中的国际法律供给如何实现对现有机制的利用并结合必要的规则创新。 

  (一)“一带一路”国际法制度供给的基础问题 

  1.软法与硬法相结合的灵活机制安排 

  作为形式松散的非正式条约安排,“一带一路”不同于传统的国际法机制,但这并不意味着倡议的建设游离于条约等国际法机制之外。现行国际法体系中有不少适用于“一带一路”建设的国际法规范,包括双边、区域及多边条约等。如前提及,传统国际法机制因遵守各主权国家意志的制度设计和结构安排,在提供国际公共产品时存在集体行动困境等局限性。这在部分程度上解释了多边机制近年来面临的危机,以及现阶段在“一带一路”框架下采用以条约为基础的多边机制的困难。国际法在提供国际公共产品方面的局限性也表明,我国须根据“一带一路”建设的实际需要,更加灵活地设置合适的机制安排。 

  除双边投资条约、区域贸易协定以及双边税收协定等各类正式条约外,在法治化载体和形式上,“一带一路”建设的创新或突破在于采取了大量非正式机制安排,实现从传统的条约规则治理模式到不具备严格条约形式的政府间合作的兼容并举。这种非正式机制体现为软法性质的文件,形式上包括谅解备忘录、宣言、倡议、纲要、标准、建议、行为守则或行动计划等。关于对软法的理解,援引较多的描述为“原则上无法律约束力但却有实际效果的行为规则”。近年来全球化进入调整期,客观上遏制了多边国际条约的制定进程,但软法机制则取得了较大发展。硬法碎片化与软法集束化成为全球治理中突出的法治现象。多种形式的国际软法构成推进全球治理的新形式,在拓展国际法范围、发展国际法规范、提升国际法影响力等方面值得关注。约瑟夫·奈的软实力理论对包括经贸领域的国际立法产生影响,也部分表现于促进国际软法的发展。 

  软法以渐进方式进行合作,其实施不依赖国家强制力,主要体现为以利益、观念和规范为导向的机制,有助于提升合作意愿。在国际公共产品供给中,软法机制有便利执行或遵守、协调成本低等优势。有学者将软法研究拓展至“一带一路”建设,认为国际合作中的不确定性和软法缔结主权成本低、规范试验性强、制定主体多样及实施灵活等特点决定软法与“一带一路”建设的契合。这种方法可以最大化“一带一路”实施机制和体制的灵活性,有利于应对现阶段的各种不确定性和挑战。此外,“一带一路”参与主体、治理对象及治理目标具有多元性和复杂性特征,短期内建成统一规则体系的难度确实较大。因此,将以正式制度为依据的规则治理和以默契与共识推进合作的关系治理相结合,可作为“一带一路”早期治理框架的合理取向。从治理内容看,“一带一路”虽以基础设施、贸易投资、货币金融等经济议题为主,但亦涉及政治文化等议题,超出传统经贸治理范围。政策沟通和民心相通并不适合规则治理方式,且参与国制度上的巨大差异提高了规则治理的综合成本,导致诸多情况下并不可行。 

  务实考虑“一带一路”的实际需求和参与国法治现状,倡议建设中国际法供给的具体形式应视情况而定。在拘束力较强的法律形态方面,条约应成为“一带一路”法律供给的重点。但在需灵活应对的法律形态方面,软法则为较优选择。倡议实施七年来,我国已与100多个国家和国际组织签署共建“一带一路”的合作备忘录、联合声明等文件,还与一些国家签订了区域合作计划。在国际法意义上而言,虽然这些文件中包含具有一定操作性和可执行性的内容,但并不符合条约缔结要件及程序,因此并非正式条约,不具法律约束力。这些软法性质的文件或安排作为对正式条约机制的有益补充,签署相对灵活和快捷,便于对参与国的需求及时回应,是“一带一路”包容性的体现,有利于在倡议建设初期扩大吸引力并提高参与度。鉴于软法在国际关系中的这种生命力和影响力,现阶段“一带一路”法治化宜更好协调软法和硬法的各自优势以形成制度合力。同时应注意,虽软法在国际关系中的迅速增长已成为国际法领域的一个重要现象,但亦提出了一系列新的问题和挑战,包括对软法规范和硬法规则之间的关系及互动机理的认识和理解等。例如,软法是通往硬法的渠道还是权宜之计?软法是否会导致过于依赖国家外交、缺乏透明度及可预见性等?软法是否以及在何种情况下需要硬法化?“一带一路”法治化提供了通过实践探索这些问题的良好途径。未来在条件成熟时适时选择将某些领域(如电子商务等)的软法硬法化,以增加参与各方权利义务的可预见性、一致性及协调性。这既是逐步提升“一带一路”建设质量的重要途径,也有利于我国所主导规则的形成。  

  2.国际经贸规则的融合趋势与“一带一路”法治化 

  “一带一路”的合作重点之一为“将投资和贸易有机结合起来,以投资带动贸易发展”。尽管贸易法和投资法规则传统上分属两个领域,并且其所构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有实体性区别,但在全球价值链背景下,国际贸易更多由国际投资推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投资行为的融合越来越明显。贸易政策和投资政策因而相互影响,产生了越来越多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和“与投资有关的贸易措施”。同时,技术驱动的分工细化及全球价值链要求各国市场规则的一致性及标准的兼容性,因而需要更综合的规制来处理商品和要素的跨境流动,促使经贸规则从边境措施向涉及国内政策的边境后措施扩展,贸易、投资和其他诸多领域的法律规则融合趋势愈加明显。从涵盖内容看,贸易规则从最初的削减货物贸易壁垒到纳入服务贸易、知识产权、投资措施等规则,再到纳入边境后措施的横向规则以及要求更高市场开放度和规范性的面向21世纪的新议题等。反映在载体形式上,晚近将贸易投资等多议题统一纳入并进行协调规范的自由贸易协定正在逐渐取代内容相对单一的双边投资协定。这种规则融合的趋势要求国际经贸治理具有综合全面的一体化视野以及进行多领域问题协调规范的能力。在“一带一路”的国际法供给中,应通过全面视野和综合规范进行有效的法律保障,避免规则间的相互冲突和潜在不兼容现象,特别是注重运用新一代国际经贸规则加快和参与国家/地区的贸易投资自由化,建立合适的双边、区域或多边合作机制。 

  另以争端解决为例,在“一带一路”建设中不可避免发生各类争端,尤其是基础设施项目引起的争端对包括仲裁在内的现有机制提出挑战。目前从形式上看,贸易与投资争端解决仍处于相对分离状态,但在实践中不同的争端解决平台可能被投资者同时利用,如在“飞利浦·莫里斯(Philip Morris)香烟平装案”中出现的情形这提出了经贸争端解决机制的互动借鉴及统一性问题。在“一带一路”争议解决机制构建方面,应超越传统思路,综合考虑公法和私法层面上的机制以高效解决各类争端。从争端类型的融合、争端解决原则及现有体制的利弊入手,逐步创建涵盖投资贸易等类型的统一机制,并合理融入中国元素,将争议预防、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制度进行有机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一站式”争端解决是一个良好开端。另外,近年来投资仲裁改革引起国际社会广泛关注,我国需密切跟踪并在“一带一路”法治化中适时回应。 

  3.利用现有机制与规则创新 

  在国际社会对“一带一路”倡议存在不少误读的情况下,应特别强调倡议并非对既有国际经贸治理和规则的否定,而是在延续和升级已有合作机制的基础上,在更大范围和更高层次上寻求投资贸易自由化和市场一体化。这一方面有利于对“一带一路”建设创造良好的国际环境,另一方面有利于避免对法律制度和机制机构的重复建设。在这一问题上,首先应充分利用好我国和参与国家/地区签署的现有双边、区域及多边合作机制。其次,“一带一路”倡议作为我国就全球化调整和改革国际治理提供的国际公共产品,对促进形成更加公平合理的国际经贸规则而言意义重大。这种可持续的新型全球化需要国际法律规则平衡设计各方利益,为传统国际经济法律制度注入新的变革力量。这既为我国深入参与全球治理提供了核心理念和具体路径,也有助于给予发展中国家更多决策权和话语权,体现“一带一路”作为国际经济法律制度创新的中国方案。因此,在利用现有机制的同时,应以“一带一路”建设为契机,补充和完善现有国际经济法律体系中的不足,理性设定我国在全球经济治理制度性话语权分配中的身份和地位,通过这一进程体现我国作为国际公共产品供给者的制度贡献。 

  如在争端解决方面,我国在积极利用与沿线国家现有司法协助机制的基础上,创新性地促进判决有效流动等制度。由我国主导的《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南宁声明》中提出推定互惠等原则,对于促进“一带一路”商事争端解决具有重要意义。随着“一带一路”参与国之间经贸合作的日益密切,在利用好现有机制的同时,还可进一步考虑建立区域化的司法合作体系,对在亚投行或其他合适框架下设立“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或平台等问题适时进行必要性分析与可行性研究等。利用现有机制并进行规则创新,应特别厘清国内法治与国际法治的关系。一方面强调国际法治作为“一带一路”的对话语言,另一方面则致力于将国内法治建设为“一带一路”的最终基础和强力保障,在二者之间建立良性互动和发展的密切关系。 

  (二)“一带一路”建设中的投资法律保障 

  虽然近年来全球外国直接投资呈连续下降趋势,但“一带一路”建设推动了我国对参与国家/地区的投资快速增长。参与国家/地区因经济发展水平、政治制度、法律法规等方面差异较大,营商环境和法治水平有明显差别。因此,在促进当地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下,有效防范我国的对外投资风险,是“一带一路”法治化中的重要环节。包含大量商业风险和政治风险在内的投资风险法律防范作为系统性工程,不仅需要完善的制度与机制,还应注重制度衔接与机制协同。对此,我国需完善或更新与“一带一路”参与国之间的双边投资条约,引领区域及多边投资框架体系的建构、利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并关注投资争端的高效解决。 

  1.升级或重新商签双边投资条约(BITs) 

  尽管对于投资条约是否或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增加特定投资流向的实证研究尚未得出一致结论,但在投资条约总体上有利于促进国际投资方面存在共识。《“一带一路”愿景和行动》明确提及“加快投资便利化进程,消除投资壁垒。加强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磋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从现有机制看,我国自改革开放至今共签订近150个双边投资条约,目前有效的104个,其中包括半数以上“一带一路”参与国签订的条约。虽然数量众多,但对我国所签双边投资条约中的核心条款研究表明,现有条约对“一带一路”建设中的海外投资权益保护明显不足。我国大量签订双边投资条约的时期为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当时我国作为资本输入国以吸引外资为主,所缔结的条约内容相对保守,对投资者提供的保护程度较低,且未包含市场准入。这与我国目前的双向投资大国地位和在“一带一路”建设中更多作为资本输出国的实际要求不相适应,因此应考虑系统性的解决方法,适时启动双边投资条约的升级或重签谈判。 

  自2000年以来,随着对外投资规模的迅速增长,我国所签双边投资条约的内容已有较大发展,与一些国家(如德国、荷兰、瑞典等)已重签协定或修改原协定。这些条约呈现出投资自由化、对外资保护标准不断提高的趋势,如扩大国民待遇适用范围、放宽外汇转移限制、接受国际投资仲裁管辖等。但我国与“一带一路”参与国尚未开始双边投资条约的升级或重签谈判。目前中欧双边投资协定谈判以及《中国—韩国自由贸易协定》《中国—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协定》的投资章节升级谈判在内容上不仅包括投资保护,还有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等内容。《外商投资法》及配套法规的生效实施,在为我国对外商签新一代投资条约积累经验的同时,可为“一带一路”倡议下升级或新签投资条约提供参考。 

  在升级或新签投资条约谈判中,需重点关注“一带一路”参与国的外资法律制度及我国企业在相关国家的投资现状,特别是基础设施投资遇到的国有化及间接征收、政府违约、安全审查、东道国汇兑、劳动标准、环境保护等各类风险及应对,在保障东道国政府制订合法公共政策能力的前提下,除了投资的非歧视原则外,还可参考对投资的公平公正待遇和充分保护与安全原则,增强投资者保护。根据经济发展水平,有选择采用负面清单模式规制市场准入,为投资争端提供中立透明的解决机制。  

  2.推进“一带一路”框架下的区域及多边投资框架体系的形成 

  综合性的多边或诸边投资规则目前仍处于缺位状态。我国在升级或重新商签双边投资协定的基础上,利用“一带一路”倡议建设契机积极参与国际投资法律治理改革,推动区域投资规则逐步形成,并影响国际投资法律规则的发展走向。这既有利于保护我国企业的海外投资安全和合法权益,亦可有效增加倡议建设中的国际法制度供给。 

  2016年由我国倡导制定的《G20全球投资指导原则》及2020年1月1日实施的《外商投资法》和配套法规作为范例,向国际社会传递了我国改善投资环境、为投资者提供开放、透明、非歧视及可预见的营商环境的法律承诺。进一步而言,在“一带一路”倡议建设框架下考虑区域性投资规则的制定,可参照世界贸易组织近年来关于投资便利化的谈判进程,在条件成熟时推动“‘一带一路’多边投资框架体系”。可考虑将投资便利化作为中心,在实体内容上吸收和借鉴近年来国际上有关投资协定谈判的最新发展,重点关注促进与便利投资、保证负责任和可持续的国际投资、保障东道国基于公共利益的监管权、改进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加强国际投资协定的体制协调等多层面法律问题。其中,由于基础设施所涉法律问题具有高度综合性特点,横跨公法和私法领域,包括特许协议、公私合营(PPP)以及关联度高的项目融资和破产风险隔离等问题,须加以重点关注和规定,体现“一带一路”法治化建设的特殊需要。 

  3. “一带一路”建设中的海外投资保险 

  除投资条约保障外,鉴于多数“一带一路”参与国的投资政治风险高,还应妥善利用海外投资保险机制。在这方面,首先需加快构建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因法律法规缺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海外投资保险承保金额目前占其承保总额比例仍然较少,海外投资保险运行模式亦不合理,亟须改革完善。其次,我国应鼓励企业更多利用世界银行《多边投资机构担保公约》(MIGA公约)对在“一带一路”参与国的投资项目进行投保,作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有益补充。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成立于1985年,目前有包括中国在内的182个成员,其中有大量“一带一路”参与国。“一带一路”倡议实施七年来,我国投资者对MIGA的利用虽在增加,在孟加拉国、缅甸、约旦、埃及等国家的多个投资项目已获得MIGA担保,但相对我国在沿线国家/地区的投资规模而言,投保比例仍然较低,应继续引导投资者更多利用该机制。 

  (三)“一带一路”建设中的贸易法制保障 

  在国际贸易法领域,“一带一路”倡议法治化的目标在于实现贸易畅通,其核心为加强贸易便利化及相关配套制度的构建。本部分基于我国与“一带一路”参与国之间缔结的双边、区域和多边贸易协定现状,借鉴贸易规则重构的高标准,建议与“一带一路”参与国家商签或升级自由贸易协定谈判,同时关注各国在私法层面的商事法律协调,以促进货物与服务的更多流动。 

  1.扩大“一带一路”自由贸易协定网络 

  由于多边贸易体制近年来面临的困难和危机,高标准的自由贸易协定成为国际经贸治理和法律变革的重要载体。顺应这一发展趋势,我国对外谈判及缔结自由贸易协定的进程在逐步加快,相关的实施目标和路线图亦逐渐清晰。近年来我国在逐步构筑立足周边、辐射“一带一路”、面向全球的自由贸易区网络,积极同“一带一路”参与国家和地区商建自由贸易区。因此,“一带一路”参与国在我国的自由贸易协定战略中起着承上启下的关键作用。《 “一带一路”愿景和行动》亦强调积极推进沿线自由贸易区建设。 

  目前我国的自由贸易协定谈判在“一带一路”框架下已取得明显成效,已缔结的16个协定中包含6个“一带一路”参与国,但这些协定总体上看在适用范围、开放程度和先进规则供给等方面仍有很大提升空间。首先,与“一带一路”参与国缔结的协定数量较少,尚未辐射到中亚和中东欧地区。其次,这些协定的整体开放水平不高,多以传统世界贸易组织义务加上若干贸易政策议题为主,侧重强调货物贸易自由化,投资和服务市场的开放程度较低,较少涉及知识产权、政府采购、国有企业、数字贸易、竞争政策等新议题和横向规则,难以满足扩大区域贸易自由化的需求。最后,对“一带一路”建设的实际需求关切不够,尤其体现在促进基础设施投资的规则供给不足及协定文本的契约化及有效性不高等方面。 

  鉴于这种现状,在“一带一路”建设中需要继续扩大自由贸易协定网络,进一步提升开放水平,并与国内自贸试验区/自贸港建设有效对接,实现国际法治与国内法治的良好互动。考虑到各参与国自然禀赋、经济发展和法治水平的差异较大,在商签自由贸易协定时可根据双边全球价值链紧密程度并采取差异化的谈判策略和议题设置。结合“一带一路”的实际需要,选择合适谈判方采用负面清单方式。新冠肺炎疫情重挫国际货物贸易,但数字经济和服务贸易的发展则大幅上升,电子丝绸之路的建设中应融入数字贸易等新议题和新规则,构建高标准高质量的自由贸易协定,并在条件成熟时推出“‘一带一路’自由贸易协定范本”。鉴于《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对我国在亚太区的经济合作及发展的重要意义,应加快推动协定生效,提升现有中国—东盟自贸区的投资贸易便利化和自由化水平,为“一带一路”建设优化周边和国际法律环境。在与国内自贸试验区/自贸港建设对接方面,一方面将国内的成功经验适时转化为相关立法,并推广至我国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另一方面将“一带一路”建设中形成的先进规则及时吸收到国内自贸试验区/自贸港制度中,实现国内法与“一带一路”法治建设的有效互动。 

  2.提高贸易自由化便利化水平 

  与欧盟及东盟在区域一体化方面取得的实质性进展相比,“一带一路”参与国之间的贸易自由化目前仍处于较低水平。研究表明,“一带一路”参与国之间的贸易潜力巨大,而进一步提升贸易自由化和便利化水平可进一步释放这种潜力。2017年生效的WTO《贸易便利化协定》是体现国际贸易法发展的一项重要成果,其核心在于通过程序和手续的简化、适用法律和规定的协调、基础设施的标准化和改善,为国际贸易创造协调透明和可预见的环境。我国积极参与该协定谈判,并为协定早日生效发挥了关键作用,这为加快我国与“一带一路”参与国之间的贸易自由化和便利化提供了良好基础和最新实践。应注意到,根据《贸易便利化协定》的灵活性规定, “一带一路” 参与国可推迟实施包括过境自由等在内的贸易便利化措施。对此,我国应在尽快提高本国贸易便利化水平的同时,注重推进“一带一路”参与国的贸易自由化和便利化水平提高。此外,除海关措施外,跨境贸易合作还涉及商品检疫检验、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和技术标准、环保标准等众多领域规则的对接与统一。在“一带一路”倡议实施中实现贸易便利化,也应注意对这些领域的贸易制度进行创新和回应。 

  3.在私法层面上注重与“一带一路”参与国的商事法律协调 

  贸易私法对于商事主体间的国际交易具有直接促进作用。“一带一路”参与国家/地区的法律传统及习惯差异明显,在法律协调方面存在诸多困难。如果各国在新的立法或修订原有立法过程中,能够参考或采纳代表某一领域最佳法律实践的国际文件,则法律协调的成本将大幅降低。这正是国际法对国际公共产品供给产生积极作用的体现之一。这样做不仅有利于促进“一带一路”商事主体间的经贸交往,而且能为倡议建设提供更多的法律可预见性和有效保障。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以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HCCH)等国际组织制定的各类法律文件(含公约、示范法、立法指南等)在协调和统一国际商事法律中长期发挥着关键作用。这些文件内容丰富,涉及国际经贸法诸多领域,如货物买卖、仲裁及调解、电子商务、担保法、破产法等。目前我国和“一带一路”参与国对这些重要国际组织的法律文件接受度有很大区别,总体上接受度较低,这不利于降低法律的协调成本。建议认真分析这些组织制定的相关文件,研究采纳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并鼓励和引导“一带一路”参与国对这些文件的关注和采纳,以更好推进经贸法律的协调及统一,为贸易投资自由化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此外,我国应积极参与这些组织主导的新文件制定,推动并创新国际商事法律发展。 

  “一带一路”建设的长期稳定发展须走法治化道路。目前我国所缔结的双边、区域和多边经贸协定虽有一定规模,但其内容和质量与倡议要求仍有明显差距。应着力推动双边投资条约、自由贸易协定等双边、区域或多边经贸谈判,并参与和引领国际投资和贸易、金融及技术转让以及税收和人员流动等领域的法律制度,主动推进商事私法领域的协调和统一,从多方面保障作为国际公共产品的“一带一路”倡议的顺利实施。 

  结语 

  面临世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作为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的关键路径和参与全球治理的重要平台,“一带一路”倡议旨在以对外贸易投资合作和基础设施建设为重点,探索我国对外开放新体制和国际治理新规则,同参与国家/地区构建互利共赢的人类命运共同体,体现了我国国际法治观的区域经济映射。立足国际公共产品供给而进行的国际法实践,具有更为宽广的视野和更充分的理论储备。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中的国际法治观作为“一带一路”建设的指导理念,在价值层面上主张构建合作共赢的“人类命运共同体”,在实践层面上则伴随着国际法治的中国创新,推动着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发展。在缓解国际公共产品供给不足状况的同时,“一带一路”建设有利于促进发展导向和平衡包容的治理体系,为国际法理论及实践创新提供坚实基础,并提高我国在全球经济治理中的制度性话语权。  

  2020年9月21日,习近平主席在联合国成立75周年纪念峰会上指出,中国“将始终做多边主义的践行者,积极参与全球治理体系改革和建设,坚定维护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坚定维护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坚定维护联合国在国际事务中的核心作用”。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提出,要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全面提高对外开放水平,推动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推进贸易创新发展,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积极参与全球经济治理体系变革。本文分析表明,国际法在提供国际公共产品方面虽存在一定局限,但其重要作用不可忽视。“一带一路”倡议实施需要国际法治的有力保障,同时也是我国变革发展国际法治理念和实践的重要平台。我国应充分重视“一带一路”建设和可持续发展所需的系统法治化理念和具体国际法制度保障。现阶段“一带一路”法治化的重点在于遵守和完善相关国际规则,推进贸易、投资、金融、税收、知识产权和环境保护等多领域法律协调与合作,构建稳定透明和非歧视的制度框架及高效的争议解决制度。未来则应视实际需要,创建“一带一路”框架下的区域或多边法律机制。 

  在世界经济发展持续低迷的情况下,新冠肺炎疫情对国际贸易和投资产生叠加影响,后疫情时代国际社会尤其需要优质公共产品的供给。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以及疫情后的经济快速恢复,国际社会将更加关注我国在国际治理体系中的作用。将“一带一路”倡议作为高质量的全球治理平台进行建设,结合公共产品供给的国际成功经验,妥善运用和创新发展国际法,有助于我国更好地参与全球治理体系改革和建设,从主要为既有国际规则的采纳者和追随者,逐步成长为创新型规则的共同制定者和重塑推动者。“一带一路”的国际法保障是长期系统的工作,既要重视近期贸易和投资自由化的具体举措,亦需着眼于制度供给的长远规划和可持续发展。在实现共建“一带一路”倡议愿景和目标的同时,应深入挖掘相关问题的国际法意涵,进一步推动国际法理论和实践体系的创新,在国际法治发展中融入更多中国元素。  

  责任编辑:刘鹏

  (本文注释内容略)

转载请注明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责编:)

扫码在手机上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