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健康权作为一切健康诉求的规范基础,构成健康中国制度化建设的基石性权利。围绕“权利与商品”“国家与市场”“全球与本土”三对基本范畴,健康权在全球范围内经历了复杂的历史变迁。我国健康权在发展过程中既遵循这一共性脉络,又逐步形成鲜明的本土特质。在中国语境下,健康权呈现为一种公私复合、消极属性与积极属性交融的综合性权利,其多维法律关系体现出规范内涵的丰富性和发展性。基于规范主义进路,健康权的法治保障须将“以人民健康为中心”作为根本价值导向,以健康正义和健康促进作为具体价值原则,并遵循规范体系建构与实施机制协同的双轨路径。唯有如此,方能形成兼具稳定性与适应性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卫生健康法治体系,系统提升健康权的现实保障水平。
关键词:健康权;卫生健康法;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健康中国;适度法典化
作者武亦文,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武汉 430072)。

引言
“健康是1,其他都是后面的0。1没有了,什么都没有了。”这一比喻形象地表明,在某种程度上,健康权是人享有并行使大多数权利的前提和基础,其与生命权、身体权等一道在权利体系中居于核心和基石地位。然而,当前关于健康权及其法治保障,仍未形成系统成熟的理论构造与制度方案。现有的法学研究多从公法视角解读健康权的规范构造,对其私法面向关注不足;在保障机制上,基本还停留于在强弱程度不同的司法救济模式中进行选取和嫁接,缺乏适应中国语境的体系化制度构建。更为关键的是,绝大多数研究仍止步于如何理解“健康权”,而未能就如何在中国切实保障该项权利提出具有价值指引性和可操作性的制度方案。
实际上,对健康权的理解既需立足一般规律,更要结合具体国情。在健康权的制度保障方面,通常存在两种基本认知进路:一是经验主义进路,关注国家实际能够实现什么,借助政治学与政策分析探讨制度运行机制和现实效果;二是规范主义进路,从正义、平等、权利等价值理念出发,强调国家应履行的道德与法律义务,即如何通过制度实现公民福祉。这两种进路不仅反映了学术方法和理论立场的差异,更体现出制度构建背后不同的价值取向与立法策略。
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内,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与人民健康水平的提升,主要依靠以“运动”或“行动”为名的阶段性政策,或针对具体事务制定的“对策性立法”,体现出明显的“经验主义”倾向。新时代以来,随着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全方位和深层次推进,我国在健康权的法治保障方面逐步转向“规范主义”进路,更加注重通过系统性立法与制度构建,以明晰的价值指引和完善的规范体系全面提升人民健康水平。尤其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以下简称《卫健法》)的颁布,我国进一步强化了对健康权的体系化法治保障,通
我国人口规模巨大,国民健康需求持续增长且日益多元。对于如何在此背景下系统保障国民健康权,并无成熟的比较法经验可资借鉴,必须立足国情进行本土化探索。新时代以来,我国在健康权法治保障方面持续推进规范主义进路,并已取得显著成效。在此基础之上,有必要进一步延续此进路,围绕健康权法治保障的进阶,展开更具系统性和前瞻性的深入研究。研究应立足于中国健康治理的历史传统与实践特征,整体性把握健康权的规范构造与法治规律,提炼中国自主的卫生健康法基本范畴,据此确立健康权法治保障的价值导向与具体路径,最终构建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更具包容性与适应性的卫生健康法治体系。
一、健康权的生成逻辑:从商品到权利
在比较法视域下系统梳理健康权的演进历程,不仅有助于深刻把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的健康权内涵,更能彰显其鲜明的中国特质与时代价值,进而为健康权的法治保障奠定基础、指明方向。
(一)全球视野下的权利嬗变
纵观健康权的历史演变,可发现其实际源自人类对自身生存尊严的永恒追求,且始终围绕三对基本范畴展开:权利与商品(健康是基本权利抑或市场商品);国家与市场(健康权保障的责任主体);全球与本土(健康权的普遍性与本土化实践)。
从古代到早期现代,健康权呈现从无到有、从零散到渐成体系的趋势。古代社会并无明确的“健康权”概念,医疗多为商品,但已出现具有平等关怀意识的零星思想和实践。例如,古代中国、印度等地发展出宗教伦理驱动的普惠医疗实践。随着启蒙运动的兴起,“天赋人权”思想推动健康权从“慈善义务”向“自然权利”转型,健康首次与人的尊严挂钩。法国《人权宣言》虽未直接规定健康权,但大革命期间,健康保障开始与“人权”“国家责任”深度关联,健康权逐渐从道德呼吁转变为制度诉求。工业革命时期,工人群体因贫困和恶劣环境面临高发病率与死亡率,健康问题成为社会矛盾的焦点,健康权的核心诉求也从“医疗救助”逐渐扩展至“健康的社会条件”。
冷战时期,健康权的演变深受意识形态对抗与国际政治格局变动的影响。尽管健康权在国际话语体系中的重要性不断提升,但各国实践因政治体制与阶级力量对比的差异呈现显著分化。在市场化浪潮与外部干预下,多数国家对健康权的保障沦为形式甚至出现倒退,仅少数国家实现了健康权的制度化保障。冷战后至今,健康权的演变主要围绕“市场逻辑”与“权利诉求”之间的张力展开。新自由主义推崇的私有化、紧缩政策与市场自由化政策主导全球健康治理,加剧医疗服务的商品化倾向;与此同时,健康权通过社会运动、法律诉讼及国际规范建设不断落到实处。意识形态对立导致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健康资源分配愈发失衡。以美国为例,受利益集团阻挠与政治偏见的影响,其至今未能实现医疗保障全民覆盖,反映出健康权在从理念走向现实的过程中面临着复杂挑战。
(二)中国语境中的文化根基与制度创造
清末民初,西方公共卫生理念与“天赋人权”思想伴随工业革命浪潮传入,促使传统健康观发生现代转型。法律层面,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首次将健康权纳入身体权范畴予以规范。然因战乱频仍、民生凋敝,法规沦为具文,民众深陷缺医少药困境,健康权实质性保障未能实现。
新时代以来,健康权保障实现制度与实践的双重升级。制度体系层面,2019年《卫健法》确立健康权横跨公私法的综合权利性质,2020年《民法典》第1004条等明文肯定其具体人格权地位,并形成以《卫健法》为基本法,《传染病防治法》《疫苗管理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等近20部单行法、40余部行政法规及配套规章共同构成的中国特色卫生健康法律体系。实践战略层面,党的十九大实施“健康中国战略”,党的二十大推进“健康中国建设”,同步通过“健康丝绸之路”等践行“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理念,推动健康权保障向全球治理领域延伸,构建“立足本土、惠及全球”的中国路径。
(三)共相与殊相的法理辩证
综观健康权的发展历程,其演进呈现出深刻的共性规律:健康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的确立,本质上是对健康从商品向权利根本性转化的认知与实践深化。这一全球性趋势在权利主体层面,体现为从特定群体(如早期立法保护的劳动者、童工)向全体公民的普遍扩展;在权利内涵层面,体现为从零星的医疗救助或公共卫生干预,向涵盖预防、治疗、康复、健康环境等全方位健康领域的综合延伸;在权利性质层面,体现为从隐含于道德义务或分散法律规范中的隐性诉求,向国际国内法律文本所明示的显性法定权利的跃升。
中国亦在这一共性脉络中前行,但中国健康权的发展道路绝非全球模式的简单复刻,而是在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融合的深厚土壤中,生发出鲜明的中国特质。在价值根基上,中国古代“天人合一”的整体健康观、“医乃仁术”的无分贵贱伦理、“治未病”的预防智慧,与中国共产党自诞生伊始便将人民健康嵌入民族解放与国家建设核心目标的“人民至上”政治哲学相交汇,共同铸就了以人民健康为中心、以公平正义为基石的独特权利观。这超越了西方个体权利话语的局限,将健康权的全方位法治保障提升为重要国家战略与执政合法性的突出体现。中国在回应健康权之全球共性张力的实践中,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法理逻辑与实践路径,为解决全球健康权保障的共同挑战提供了具有启发意义的中国方案,彰显出健康权发展的多元现代性。
在权利与商品的张力中,中国法律体系虽不否认医疗服务的经济维度,但更坚定强调其公益性本质,把获取基本医疗服务的权利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国家通过《卫健法》第4条与第69条,首次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健康权”是一项公私融合的综合性权利,并通过强化基本医疗服务公益性、完善全民医保体系等系统性制度安排,持续抑制过度市场化对健康公平的侵蚀,不断扩大健康权保障的实质范围与可及性。相较于全球范围内市场逻辑对健康权的反复冲击,中国展现了抑制商品异化、强化权利保障的明确制度取向。
在国家与市场的关系上,中国确立政府主导基础性保障、社会与市场协同补充的独特治理范式。社会主义制度本质与“人民至上”承诺,决定国家在健康权保障中承担首要的、制度性的给付与规制责任。相关体现包括健康中国战略的顶层设计、公共卫生资源的巨额投入、基本医保制度的全民覆盖,以及基层医疗卫生网络的系统性构建。与此同时,中国并不排斥市场与社会力量在满足多元化、个性化健康需求中的积极作用,但强调其必须在国家确立的公益性框架和严格监管下运行,确保其服务于而非损害健康公平的核心目标。由此,形成“政府保基本、市场促多元、社会增活力”的协同治理格局。
在全球视野与本土实践的辩证层面,中国展现出立足国情与贡献全球的有机统一。一方面,中国深植于本土文化与现实需求进行制度创新。例如,将传统“治未病”智慧传承升华为国家“预防为主”的卫生方针,创造性发展“赤脚医生”、合作医疗等符合国情的实践模式。最具法学本土化意义的则是坚持“中西医并重”,通过《中医药法》立法将传统医学纳入现代卫生健康体系,丰富了健康权的保障路径与文化内涵。另一方面,中国秉持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积极参与全球健康治理,提出并践行“人类卫生健康共同体”主张,推动建立更加公平合理的国际卫生秩序,体现了对健康权基础共识的深刻认同与大国担当。
二、健康权的复合性规范构造
历史演进勾勒出健康权发展的轮廓,而要真正理解健康权作为一项权利的实质内涵,则需深入其规范内核。立足规范主义进路,对健康权展开精微的规范剖析,是将健康权从抽象理念转化为具体法治实践的关键一步。
(一)健康权的复合权利属性
学术界对健康权的属性存在分歧:或仅视为公法性权利, 或仅界定为私法性具体人格权。 但基于规范渊源与权利内容,中国法中的健康权实为一项综合性权利,呈现出公与私、积极与消极交织的复合性权利结构。
从规范渊源来看,健康权是一项公私复合的综合性权利。在私法维度上,健康权作为具体人格权存在,其核心要义在于自然人维护自身身心健康并排除他人侵害。相关规范渊源以《民法典》为轴心:《民法典》第110条明确健康权属于人格权范畴,第990条界定人格权保护范围,第1004条明文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害他人健康权,第1005条课以对危难情形的健康救助义务。与此同时,《卫健法》第69条规定公民负有尊重他人健康权的义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1条禁止针对女性健康权的侵害行为,由此形成多层次的私法保障体系。
需要强调的是,宪法上的健康权与行政法上的健康权并非平行关系,而是具有本源与派生性质的“母—子”关系。宪法基本权利是整个行政法秩序的基石和源泉,立法者必须根据宪法基本权利来构建行政法律规范。故行政法上的健康权是作为基本权利的宪法上健康权的具体化,并以后者为立法根据。这意味着,作为宪法基本权利的健康权可用于制定、解释和审查行政法上的健康权规范。行政法上健康权的内容虽不必反映宪法上健康权的所有面向,但其不能违反宪法上健康权的精神理念、价值取向和基本规定。
进一步从权利内容与功能来看,健康权是一项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复合的综合性权利。就消极权利面向而言,健康权是一项保护自身健康完满状态不受国家干预和侵害的权利,使国家负有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在此意义上而言,健康权是一种自由权。立基于代际关系的视角,健康权的消极权利面向是健康权的初始形态,构成“第一代”健康权,其在内容上往往包括身体不受侵犯的权利、不接受违背自身意愿诊疗的权利等。
就积极权利面向而言,健康权是一项请求国家提供特定经济和社会给付的权利,使国家负有积极的作为义务。在此意义上,健康权是一种社会权。社会权意义上的健康权构成“第二代”健康权,在内容上包括获取医疗服务、公共卫生服务、预防保健服务等基础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但值得注意的是,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之间并非泾渭分明,两者恰恰具有不可分割性。作为消极权利的自由权对应的国家义务,除不干预和不侵害的消极义务外,也包含提供司法救济等保障的积极义务;而作为积极权利的社会权对应的国家义务,除积极义务外也包含不侵害权利的消极义务。
“消极权利—积极权利”框架是传统上对基本权利进行规范分析的基本框架,然其对于私法具体人格权意义上的健康权也同样可资适用。当作为私法具体人格权而存在时,健康权一方面指向不受其他私主体侵害的消极权利(《民法典》第1004条);另一方面也指向请求其他私主体提供救助或给付的积极权利,如《民法典》第1005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或个人对健康权人的救助义务。
(二)健康权的法律关系解析
权利的本质即特定主体之间的关系,权利存在于法律关系之中。法律关系理论通过解构权利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为理解特定权利提供了系统的分析框架。因此,可以依托法律关系理论精准把握健康权的规范内涵,进而明晰健康权的法治保障路径。
就主体而言,健康权的权利主体涵盖我国所有公民,义务主体则需视情况判断。一方面,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健康权的权利主体具有普遍性,涵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全体公民。既包括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未成年人、精神障碍者等特殊群体。未出生的胎儿并不具备公民身份,不享有健康权,其只享有一定的健康利益。对其健康利益的保护,主要通过保护其母亲的健康权,或者赋予其在出生后一定情况下的追诉权利予以实现。法人同样不是健康权的权利主体。另一方面,就义务主体而言,健康权的义务主体包括国家、社会和个人。首先,从公权利层面而言,基于《宪法》第33条第3款、第45条第1款,以及《卫健法》第5条第1款可知,健康权的义务主体为国家和社会。在某些公共服务和民生保障领域,基于财政和给付目的实现的便利性等因素,国家的给付义务会交由包含社会组织和私人主体在内的“社会”履行。因此,健康权的义务主体除国家外亦有社会。其次,从私权利层面而言,基于《民法典》第1004条可知,健康权的义务主体包括任何组织和个人。就作为义务主体的个人而言,其不仅包括《民法典》中规定的健康权人以外的其他个人,也包括健康权人本身。《卫健法》第69条第1款已明文规定,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应积极参与健康管理,主动维护自身的健康权。
健康权的客体指健康权人享有的健康利益,具体指“身心健康的完满状态”。其同时涵盖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二者对维持人的良好生存状态都不可或缺。生理健康指人体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转,心理健康指精神状态的健全与安宁。两者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前者是后者的物质基础,后者是前者的精神支撑,对一者的侵害往往也伴随另一者的受损,两者密不可分。
转向私法领域,以人格权由消极防御向积极利用的权能演进为脉络,健康权包含两项内容:首先是消极防御权。其要求一切私主体(含自然人及组织)负有不作为义务,禁止以积极行为(如暴力伤害、污染致害)或消极放任(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害他人健康。其保护目标与公法防御权一致,唯义务主体由国家扩展至全体私主体。其次是积极利用权。其反映了人格权的现代发展,具体又包含两项子权能:一是自主决定权,如完全行为能力人对细胞、器官的无偿捐献权(《民法典》第1006条)及新药临床试验同意权(第1008条);二是请求救助权,即健康受侵害或处于危难时,向法定救助义务人主张救助的权利(《民法典》第1005条)。
综上,健康权是宪法保障的、以《卫健法》等法律为载体的一种复合型基本权利。这种多维度复合结构超越了传统权利类型的二元划分,深刻体现了健康作为个人福祉与公共产品的双重属性在法治框架中的有机整合。随着科技进步、疾病谱变化、人口老龄化加剧以及民众健康需求增长,健康权的内涵必将进一步充实和发展。由此也可以看出,为何需要以健康权的法治保障为核心推进健康中国建设。健康权的法治保障是以法治手段不断追求“可达到的最高健康标准”的过程,其不断向国家、社会提出涵盖多个维度的制度要求,意味着健康中国建设目标在法治轨道上的全方位落实,构成健康中国建设与法治中国建设共同的逻辑起点。
三、健康权法治保障的价值基石
健康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其法治保障体系并非价值无涉的规则集合,而是承载着深刻的价值追求。明晰这些价值目标,是立足规范主义进路,构建科学、有效且符合国情的健康权法治保障制度的前提。
(一)“以人民健康为中心”作为根本价值导向
新时代以来,党中央在推进健康中国建设的过程中强调要“坚持把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从而确立了“以人民健康为中心”的价值目标。我国在卫生健康领域所推行的一系列政策与实践,均是在这一价值目标的指引下展开。在进一步健全健康权法治保障的过程中,应更加强化该价值目标的引领作用,将其深植于法律体系内部,以破解规范分散、实施支撑机制协同不足等问题。
“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并非抽象口号,而是健康权法治保障的价值基石与终极旨归。其要求法治建设的一切环节——从立法宗旨到制度设计,从资源配置到权利救济,都必须紧紧围绕保障和促进全体人民的健康福祉展开。这充分体现了健康权的人本属性与权利本位,为健康权法治保障体系锚定了根本方向。“以人民健康为中心”的价值目标包括多方面的深刻内涵。
首先,其蕴含了“健康维护大于去病化”的理念。其意味着将过去“健康维护等于去病化”的传统理念,转变为“健康维护大于去病化”,以实现健康权的充分保障。2016年,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卫生与健康大会上明确提出,要“树立大卫生、大健康的观念,把以治病为中心转变为以人民健康为中心”。2022年,党的二十大报告再次强调“大健康观”,要求加快推动健康工作由“以治病为中心”向“以人民健康为中心”转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卫生健康法治工作重心的转移,可以更充分地回应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多元化需求,是对“以人民健康为中心”之价值导向的有力贯彻和生动体现。
其次,其确立了“健康优先发展战略”。当健康权的保障与其他事项发生冲突时,必须坚决优先保障人民健康。“以人民健康为中心”深刻表明了健康权在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整体战略中的基础性与优先性。虽然人民健康与经济发展本质上相辅相成,但在特定情况下,当人民健康与短期经济发展存在冲突时,应当坚定不移地选择保障人民健康,优先保障人民的健康权。新修订的《传染病防治法》第2条便开宗明义地指出,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要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的原则。这正是“把保障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位置”的法治体现,也是“以人民健康为中心”的根本要求和郑重承诺。
最后,其强调基层卫生健康服务的关键作用。其要求着力提升基层医疗服务能力,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公平可及、系统连续、就近就便的健康服务。党的执政根基在基层,因此,“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必然要求将基层作为卫生健康工作的重点领域。建立有效的健康“守门人”制度,确保人民群众的健康需求于就近可及之处即可获得满足,是解决人民群众看病就医问题的治本之策。例如,《卫健法》规定了多项措施,包括完善分级诊疗制度、构建医疗联合体等协同联动的医疗服务合作机制,以及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等,都旨在推动医疗卫生工作重心下移、资源下沉。这正是“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在夯实基层医疗服务能力、提升医疗服务可及性方面的突出体现。
总之,在“以人民健康为中心”这一价值目标的指引下,健康权保障得以超越分散化、碎片化的制度局限,走向系统化、协同化的法治治理,从而筑牢全民健康的制度根基。其不仅是健康中国建设的核心要义,也是实现健康权法治保障现代化、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指引。
(二)健康正义与健康促进作为具体价值原则
“以人民健康为中心”的根本立场,内在要求将保障全民健康、提升人民福祉的核心承诺,转化为清晰可执行的价值准则。这一准则必须致力于实现健康享有的“广度”与“深度”:在横向上,要确保健康权益覆盖全体人民,实现公平共享;在纵向上,要推动健康水平持续进步,实现整体提升。基于此,健康正义与健康促进两项原则构成了健康权法治保障落地的双轮驱动。健康正义原则致力于消除健康领域的不公,确保公平可及;健康促进原则着眼于主动改善健康决定因素,提升全民健康水平。二者相辅相成,共同为健康权从法定权利向现实福祉转化提供具体的价值坐标与实践路径。
1.健康正义原则
健康权蕴含了在健康领域落实社会正义的要求,即“健康正义”。中国语境下的健康正义原则融合了集体主义文化传统与“健康中国”战略目标,旨在缩小健康差距、防范因病致贫,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重要体现。其在我国同时具备权利公平、机会公平、程序公平三重面向。这一富有本土特色的健康正义观,较好地将正义理念贯彻于健康治理实践,能够为我国健康权法治保障体系的构建提供具体指引,助力“以人民健康为中心”的全民健康覆盖与共同富裕最终实现。
权利公平维度体现为公民享有平等的健康基本权利。公法方面,典型如对卫生健康法律政策进行建议监督的权利,对医疗卫生领域国家工作人员的检举权、申诉权和控告权等。私法方面,包含获得医疗保障和平等就医的权利,以及健康权遭受侵害时的救济权等。这些权利构成健康权保障的法定基础,确保个体在健康领域的法律地位平等。
2.健康促进原则
健康促进原则是健康权法治保障体系中的发展性引擎。其是一种整体性战略,要求在个体、制度和社会层面创造良好的条件,以改善健康的决定因素,并通过加强对因素的控制来改善个人健康。在健康正义原则保障全民公平享有健康权益的基础上,健康促进原则通过推动全民健康水平的系统和整体提升,促进了健康权益的深层次覆盖,两者合力拓展了健康权益保障的广度和深度。
世界卫生组织在《渥太华健康促进宪章》中首次系统性地提出了“健康促进”的概念,将其定义为“使个人或群体增强对自身健康的控制能力,提高健康水平的过程”。这一概念强调了两点关键内容:一是要提升个人和群体掌控自身健康的能力(赋能),二是要创造一个支持人们做出健康选择的社会和物质环境(支持性环境)。为了实现这些目标,《渥太华健康促进宪章》特别指出国家需要发挥核心作用,积极“制定健康的公共政策”,即在制定所有领域的政策时,都要考虑对人民健康的潜在影响。可以说,国际上的健康促进概念,主要聚焦于国家如何通过积极的政策干预和环境塑造,来为公民健康创造更好的条件。
这一切都清晰地表明,健康促进原则要求国家承担起一种不断进阶的义务。其要求法治保障体系因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健康需求变化,动态调整保障的理念、目标和具体手段,确保健康权保障始终朝着“更高标准”的方向迈进,以不断提升公民健康能力,最终实现全民健康水平的阶梯式跃升。这个过程本身也是健康正义在时间维度上的生动体现——确保健康保障水平能够伴随国家进步而不断提升,惠及全体人民。
四、健康权法治保障的路径选择
我国在健康权的认知深化、规范构建与资源投入方面业已取得历史性成就。面对内涵日益多元、正义诉求复杂且处于动态演进中的健康权,从经验主义进路向规范主义进路的范式转型,已成为推进健康治理现代化的必然选择。在此背景下,系统推动健康权法治保障体系的结构优化与效能提升,具有重大而紧迫的现实意义。
立基于规范主义进路,健康权法治保障应采取规范体系建构与实施机制协同并行的路径。前者着力于构建体系完备、价值融贯、现实可行的规范体系,为健康权保障提供坚实的制度基础与规范依据。后者侧重于建立系统高效、运行顺畅的实施协同机制,确保规范效力的落地与实现。两者之间并非简单并列关系,而是相互依存、彼此促进的有机整体。规范体系为实施协同机制提供指引和依据,实施协同机制则为规范体系注入活力与效能,从而共同构建起健康权从法律文本转向现实福祉的完整制度通道。
(一)健康权法治保障的规范体系建构
在规范主义的指引下,健康权的法治保障须依托系统性与衔接性并重的规范体系。这一体系不仅致力于法律内部的逻辑整合与价值统一,也强调法律与医学、伦理等外部规范体系的有机结合,从而为健康权提供多维度、全过程的规范支持。依据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的“增强立法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的要求,我国应推进以“适度法典化”为特征的卫生健康法典编纂,并系统构建跨领域的衔接性规范,以实现卫生健康法治的内外整合。
“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和健康正义、健康促进原则共同构成健康权法治保障的核心原则,为体系建构提供价值指引。在此基础上,须进一步构建横贯公法与私法、涵盖卫生健康法各个领域的完备法规则体系,真正实现健康权保障的“法治化”。在规范体系建构的进程中,应注重以下方面。
(二)健康权法治保障的实施机制协同
备案审查机制是健康权法治保障的基础性制度。健康权作为基本权利,其规范必须根植于宪法,符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为此,需在卫生健康领域构建协同化审查机制,加强人民代表大会主导、各部门协作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建立多重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应实现审查范围全覆盖,将所有涉及公民健康权或国家机关相关职权职责、具有法效力的规范(包括以红头文件形式发布的决定和行为)纳入审查范围。同时优化审查方法,综合运用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机制,按照合法性、合宪性、适当性的次序审查健康权规范,并通过完善论证说理、反馈处置和定期报告机制,引入实证调查、听证程序等社会参与方式,确保审查结论符合宪法原则和健康正义理念。
以上五项机制相互衔接、彼此配合:备案审查机制确保规范体系的合宪性,为其他机制提供制度基础;“健康融入万策”机制实现政策层面的跨部门协同;健康影响评估机制提供事前风险防控;健康权益救济机制提供事后权利保护;健康教育机制则为整个体系提供社会基础和支持。这些机制共同构成健康权法治保障的完整协同体系,通过机制间的有机配合和系统联动,推动健康权从规范走向实践,从法定权利转化为人民群众可感知、可享有的实际健康福祉。此种多机制配合的规范实施协同体系,既体现了健康权保障的系统性和全面性,也反映了健康治理现代化的内在要求,为实现健康中国战略目标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
结语
〔本文注释内容略〕
原文责任编辑:王博 责任编审:李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