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中国特色慈善事业呈现出从传统慈善转向现代慈善的趋势,但现有慈善资源尚不能满足共同富裕对第三次分配的需求,需要通过法治创新推动慈善事业高质量发展。慈善财产的价值功能耦合性、法律定位复合性、制度发展渐进性决定了其在慈善法秩序中的结构性地位。中国慈善法治建设应以第三次分配为价值坐标,以慈善财产为中心基点。慈善财产在规范法学意义上具有公私法两种属性,宜界定为一种独立财产类型。慈善财产的公益性决定了慈善财产“权利束”和“义务束”规范体系的特殊构造,应以界定慈善财产范围类型为起点,以确保慈善财产公益属性为宗旨,以慈善财产权利义务配置为主线,以创新慈善财产监管机制为支撑,构建中国慈善财产法律制度。
关键词:慈善财产;公益慈善;第三次分配;慈善法
作者高志宏,南京航空航天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教授(南京211106)。

引言
作为慈善活动物质基础的慈善财产,其法律制度的建构是优化慈善资源配置的关键,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否,直接影响社会财富再分配的公平价值实现程度及慈善活动的社会公信力建设水平。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慈善事业实现了跨越式发展,逐步从“小慈善”迈向“大慈善”。当前,慈善资源呈现出总量增速减缓和慈善信托、网络慈善迅速崛起的显著特征,“慈善资源不足”与“慈善资源冗余”并存的结构性矛盾依然突出,在治理逻辑上尚未完成从“道德命题”向“法治秩序”转型,在治理效能上面临慈善财产有限与监管机制滞后的双重挑战。
一、慈善财产在慈善法秩序中的结构性地位
慈善财产法律制度的建构是中国式现代化法治进程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共同富裕目标指引下,第三次分配机制正以前所未有的力度重塑社会财富配置格局。作为承载这一历史使命的核心介质之一,慈善财产的法律规制已然突破传统私法范畴,演变为兼具公共治理功能和社会调控价值的特殊法秩序。
(一)慈善财产是构建慈善法秩序的基点
在功能维度上,慈善财产承载着三重法治使命,其功能耦合性奠定了其作为构建慈善法秩序基点的正当性基础。作为组织运行的物质基础,慈善财产保障着慈善组织的正常运转,其稳定性决定了慈善组织的延续性;作为项目实施的物质载体,慈善财产支撑着慈善捐赠有效落地,涵盖扶贫、教育、环保等领域;作为财富分配的调节工具,慈善财产通过捐赠抵税、慈善组织免税等税收优惠制度设计,引导社会资源向公共服务领域流动。这三重功能共同构成慈善财产的法秩序价值:既通过组织化机制实现社会资源整合,又通过分配正义调节贫富差距,最终服务于社会整体利益的法治化建构。
在法理维度上,慈善财产具有超越普通财产的复合法律属性。现代慈善法普遍将慈善财产定位为“非营利性目的财产”,同时在慈善财产物权归属层面又呈现出“所有权虚化”特征,即慈善组织虽享有形式上的法人财产权,但受制于“近似原则”的实质约束,其处分权能始终受到公益目的的严格限制。申言之,慈善财产“所有权虚化”特征突破了传统物权逻辑,通过“近似原则”实现私益向公益转化,这种特殊的法律构造使得慈善财产成为连接私法自治与公共利益的制度枢纽。
在制度史维度上,比较法视野下的慈善制度渐进性规律表明,慈善财产法律地位的提升与第三次分配机制的成熟呈显著正相关。美国《国内税收法典》501(c)(3)条款确立的慈善信托制度、英国《慈善法》创设的慈善委员会监管体系,均以财产规制为基点构建起现代慈善法治框架,这种制度渐进性规律为他国慈善法治建设提供了重要经验借鉴。就中国而言,在共同富裕目标指引下,慈善财产法律制度的完善已超越单纯的技术性立法任务,成为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战略性工程。通过构建以慈善财产为基点的法治框架,不仅能够规范第三次分配秩序,更能激活社会财富的公益潜能,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注入新的时代内涵。
(二)慈善法治重心从慈善组织转向慈善财产
慈善财产作为组织运行、项目实施与财富分配的物质载体,其结构性地位支撑了社会资源再分配的法治化。比较法经验揭示,现代慈善法治的核心在于通过财产规制实现公益目标,而第三次分配的法治化程度则取决于慈善财产法律地位的明确性与可操作性。因此,以财产规制为基点的慈善法治框架是第三次分配成熟的关键,是中国慈善法治建设的重心。
(三)以慈善财产为基点构建中国特色慈善制度
任何国家的慈善事业都根植于其特定的历史文化传统。“慈善文化是慈善事业发展最基本、最深沉、最持久的精神力量。”理论研究中,以西方国家市民社会理论框架分析中国政府部门与慈善组织之间的关系,忽略了中国社会的历史和国情,西方慈善组织“非政府原则”“非政治性原则”是西方特定经济、政治、社会、文化、历史背景的产物,对中国不具有借鉴意义。中国的社会主义国家性质具有独特的政治优势,慈善事业被称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国家事业。现在面临的问题是,如何在法治框架下让社会各种力量有序参与慈善活动,实现慈善组织对政府部门的“单向依附”转向二者之间的互补共生和良性合作,增强慈善组织公信力。
各国慈善事业发展既具有普遍规律,更具有各自的民族特性。西方发达国家慈善理论和慈善法治为我国慈善事业发展提供了有益借鉴,但中国慈善镌刻着独特的“中国元素”,并形成了符合当时社会环境的发展脉络。目前世界各国慈善事业已经完成或正在经历着从传统救助型慈善向现代公益型慈善的转型。社会主义慈善事业扎根于中国传统慈善文化,具有多主体、多模式、多样态共存共生特征,并整体呈现出从行政化向社会化、运动化向常态化、精英化向大众化、泛道德化向法治化的转变之中,具有中国特色的非典型性意义。当下,随着各项改革的推进,政府部门与慈善组织之间的关系正(已经)经历从否认到承认、限制到支持、排斥到合作的重大转变,日益强调二者之间的良性对话和互动融合,慈善组织管理体制亦从分类控制逐步转向嵌入型监管。
从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理论出发,需要通过法律确定慈善组织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以及慈善监管部门的职权范围和法律责任。在传统慈善向现代慈善转型期,如何进一步优化慈善立法理念,淡化慈善法管理色彩,将培育慈善组织自治能力和加强慈善财产监管作为慈善立法导向,明确各方权利义务,构建慈善财产“权利束”(Bundle of Rights)和“义务束”(Bundle of Obligations,或称义务群)以及“责任束”(Bundle of Liabilities,或称责任体系),是立法面临的重大问题。鉴于慈善责任制度与其他法律责任制度并无本质不同,“责任束”不是本文研究重点。
二、慈善财产法律制度的规范检视
从2016年颁布《慈善法》到2023年修订《慈善法》,我国慈善财产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特别是补充规定慈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第61条),增设“应急慈善”专章(第八章),强化财产在突发事件中的调配效率,细化法律责任条款(如第124条),体现了对慈善财产公共属性的制度回应。然而,由于慈善事业的高速发展和慈善活动的较强技术性,《慈善法》的规定更多具有方向性、原则性、宣示性特征,慈善法体系内部也难免存在抵牾和疏漏,需要检视现有慈善财产法律规范,健全中国特色慈善财产法律制度体系。
(一)慈善财产的性质界定
我国《慈善法》并没有直接规定慈善财产的性质;《公益事业捐赠法》第7条将慈善财产归属于“社会公共财产”;《刑法》将财产分为两大类即“公共财产”和“私人财产”,且暗含了“公共财产”等同于“公有财产”的观念(第91条)。但实际上,关于“公共财产”的范围界定远比“公有财产”更宽泛,慈善财产即归为“公共财产”,但并非“公有财产”类别。
从我国现行立法看,主要从两个维度界定慈善财产属性:一是在所有权维度,即在私法性质上慈善财产的权利主体是谁。争议焦点在于,慈善财产与慈善组织财产之间的关系,即慈善财产归慈善组织、捐赠人、受益人抑或其他主体所有。根据我国《慈善法》第52条规定,似乎可以得出“慈善财产”等同于“慈善组织财产”的结论。二是在所有制维度,即在公法性质上慈善财产的属性是什么。争议焦点在于,慈善财产是私有财产、公共财产、政府财产抑或其他类型财产。根据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刑法》规定,似乎可以得出慈善财产属于“公共财产”的结论,然而关于慈善财产的法律性质问题,学术界长期以来存在诸多争议。
(二)慈善财产的范围类型
我国《慈善法》第52条仅规定了“慈善组织的财产”的范围,似乎把“慈善组织财产”等同于“慈善财产”,且把慈善组织的财产分为发起人捐赠资助的创始财产、募集的财产和其他合法财产三类。从《慈善法》总体框架看,可以把慈善财产分为慈善组织财产和慈善信托财产两大类,两者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
(三)慈善财产“权利束”
慈善财产法治建设应围绕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规范而展开。原则上,慈善组织对慈善财产享有的权利类似于法人财产权,即包括募捐、使用、处分等管理类“权利束”。但是,慈善财产的公益性决定了慈善组织在行使上述权能时必须满足公益目的,且受到法律法规、组织章程和捐赠合同的限制约束。同时,行政主管部门、捐赠人、受益人、社会公众对慈善财产享有监督类“权利束”。
就慈善财产监督权而言,鉴于慈善财产的公益属性,国家机关、捐赠人、受益人、社会公众等都享有慈善财产监督权。健全的慈善财产监督机制,要求监督主体的多元化、监督职权的清晰化、监督体系的有机化。从比较视角看,世界各国的慈善监管机制并不完全相同,形成了专业监管、多维监管、融合监管等不同模式。就中国而言,长期以来围绕慈善组织而非慈善财产构建监管体系,且对慈善组织存在“重准入、轻管理”“重登记、轻监管”倾向,监管力度不够,慈善组织第三方评价阙如,从而导致慈善财产使用效率低下甚至出现专款被挪用等现象,严重影响慈善组织公信力。
就慈善财产救济权而言,此处主要指捐赠人作为慈善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在慈善组织不当处分财产时享有的权利,即其是否享有撤销权或者其他救济权,这一问题长期被学术界所忽视,需要在理论阐释基础上进行制度构建。
(四)慈善财产“义务束”
整体而言,放松管制和创新监管形式是目前世界慈善发展的两大基本趋势,其目的在于鼓励慈善组织开展更多慈善活动的同时保证慈善财产合法合规使用。由此可见,放松管制与创新监管并不矛盾,都是为了克服慈善领域的“市场失灵”“政府失灵”和“志愿失灵”,解决慈善负外部性问题,从而确保慈善组织公信力。在这一背景下,慈善财产“义务束”制度成为慈善法律体系构建的重要组成部分。
就慈善财产信息披露义务而言,信息公开是建立慈善组织与社会公众信任关系的基石,对于生成、提升和修复慈善组织公信力至关重要。强化慈善信息披露是慈善组织承担公共责任的应然体现,是慈善组织治理的关键所在,也是保证慈善财产公益性的必然要求。《慈善法》在确立慈善组织报告制度(第13条)基础上设专章集中统一规定慈善信息公开规则(第八章),但慈善财产信息披露义务仍面临着积极推动和消极阻力的现实困境,慈善财产信息公开不及时、不全面、不充分、不准确等问题广遭诟病,慈善财产封闭化管理、密闭化运作模式、慈善活动(项目)实施过程不透明等,大大降低了社会公众对慈善组织的信任度。
就禁止慈善财产滥用义务而言,我国目前规制慈善财产滥用行为的法律规范主要有《公益事业捐赠法》(第23条)、《信托法》(第25条)、《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3条)以及《慈善法》(第六章)。特别是《慈善法》,既对禁止滥用慈善财产作出了概括性规定(第45条),又作出了具体性规定,包括“力求近似原则”(第53条)、内部交易规则(第14条)、禁止内部分配规则(第48条)、捐赠人监督救济规则(第38条)、慈善组织滥用慈善财产法律后果(第96条)等,这些规定虽较为具体,但仍有较大改进空间。
三、慈善财产法律制度的学理基础
鉴于慈善财产是慈善法治的基点,应从解释论层面阐明慈善财产的法律属性、内容范围、权利义务等元问题,从而奠定构建慈善财产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从立法论层面提出慈善财产募集、使用、管理、处分、监督等元规则,从而推动中国慈善法律体系的建立健全,最终发挥慈善在实现共同富裕目标中承载的不可或缺的第三次分配价值功能。
(一)慈善财产的独立性证成
慈善财产的性质问题是慈善法治建设的本源性问题。慈善财产的法律定性直接决定着慈善财产的法律地位,关系着慈善主体的权利义务,影响着慈善管理规则的构建乃至慈善目的的实现。从研究思维看,学术界探讨慈善财产性质问题惯常以厘定慈善财产所有权归属为逻辑起点,形成了不同观点学说。如今,慈善财产独立于捐赠人财产和受益人财产已基本形成共识,慈善财产不同于共有财产和政府财产亦并无异议。需要探讨的是,慈善财产是否属于慈善组织的财产或者说慈善财产是否独立于慈善组织财产。
慈善财产的独立性主要涉及三个层面:一是慈善财产独立的正当性;二是慈善财产独立的前提条件;三是慈善财产独立的法律效果。根据《慈善法》第52条规定,似乎可以得出慈善组织的财产包括慈善财产(募集的财产)的结论。如果把慈善组织的财产与慈善财产等同起来,慈善组织即能够根据所有权理论和规则自由处分捐赠人捐赠的慈善财产,这将可能导致慈善公益目的发生根本性偏离。因而,将慈善财产界定为一种独立的财产类型较为合适,其类似于信托财产,不属于任何人所有,构成独立的法律结构和法律关系,慈善组织对慈善财产负有类似信托受托人的管理职责,只能基于慈善目的或根据捐赠协议将财物捐赠给受益人或作其他安排。
(二)慈善财产范围的理论拓展
慈善,是一个随着时代发展而不断被赋予新内涵的动态概念,现代慈善已实现从“小慈善”到“大慈善”的转变。传统意义上,“慈善”更多地被理解为对陷入贫困者或弱势群体的救济和帮助,与英语中“Charity”一词接近,通常被理解为“小慈善”,即直接救济。现代慈善语境下,“慈善”已上升到更高层次的社会公共事业范畴,与英语中“Philanthropy”一词接近,通常被理解为“大慈善”,即公益活动。我国2016年《慈善法》突破了1999年《公益事业捐赠法》关于慈善的界定,实现了从“小慈善”到“大慈善”的转变,集中体现在《慈善法》第3条,即该条通过“内涵界定+外延列举+兜底条款”的方式从广义角度界定了“慈善活动”,将公益活动纳入慈善范畴,大大丰富了慈善内涵。
在“大慈善”理念下,慈善财产来源有四种形式:一是直接捐赠,即直接向受益人捐赠;二是成立慈善组织,即单方成立公益法人、基金会等;三是通过慈善组织捐赠,即捐赠给各类慈善组织;四是设立慈善信托,即通过设立公益信托实现捐赠目的。对于第一类直接捐赠行为,属于通过赠与合同达到捐赠目的的双方法律行为,其虽符合“大慈善”理念,但毕竟是直接赠与特定受赠人的“一对一”行为,与受益人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公益慈善本质有一定差异,由《民法典》进行调整更为合适。因此,在慈善法上对慈善组织的初始财产和募集财产作出区分,并明确类似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以便慈善组织遵照执行。
从世界范围来看,慈善财产的分类因各国法律体系和社会结构不同而有所差异,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一是慈善组织财产,即依法成立的慈善组织所拥有和管理的财产。二是慈善信托财产,即委托人依据慈善法和信托法基于慈善目的委托为受托人管理的财产。三是宗教财产,英国、日本等部分国家允许宗教组织通过慈善信托或特定项目参与公益事业,其财产可能被视为慈善财产并享受税收优惠,中国《慈善法》未明确将宗教活动直接纳入慈善活动范围。四是其他类型,如企业或个人设立的专项慈善基金,政府针对突发事件募集的应急慈善财产,社区基金会以及捐赠者建议基金(Donor Advised Fund,DAF)管理的财产。
(三)慈善财产权利规范的理论回应
四是对慈善财产救济权争议的回应。慈善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慈善捐赠人权利体系具有综合性、复杂性,主要体现在慈善捐赠人权利的主体具有广泛性、时间具有多阶段性、性质具有多维性、内容具有复合性等方面。慈善捐赠人作为慈善捐赠人个人享有私权,作为慈善捐赠人群体享有社会权,权利体系包括捐赠权、隐私权、税收减免权、捐赠冠名权等实体性权利以及监督权、诉权等程序性权利。仅就救济权而言,遵循“捐赠者意愿应予优先考虑”理念,并以此为思路增补我国慈善财产管理规范,明确并细化捐赠人司法救济权,以增强慈善财产监督之成效。
(四)慈善财产义务规范的理论回应
一是勤勉管理慈善财产义务问题。首先,制定慈善财产管理的国家标准规范,明确慈善投资内涵,界定慈善投资标准,规定慈善投资权利义务,细化慈善投资税收优惠,从而为慈善组织管理慈善财产提供具体规则指引。其次,明确慈善组织年度报告的法律性质、效力及应用,即年度报告仅具有告知、备案的法律属性,监管部门对年报的监督不属于行政许可或行政审批,不需要作出“通过或不通过”的判断。再次,健全慈善财产内控法律管理体系,特别是加强重大项目决策、项目资金管理、失职责任落实等机制建设,并将多元主体参与慈善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纳入章程“需要载明事项”范围。最后,秉持并凸显正当程序的重要价值,细化慈善财产管理程序规范,明确慈善财产参与者的角色定位及其职责义务,达成程序正当的价值目标。
二是慈善财产信息披露义务问题。第一,将“准确”和“方便获取”增加为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丰富慈善财产信息披露应遵循的基本规范。第二,扩大慈善信息披露的内容范围,将慈善组织的架构信息、管理信息、财务信息、活动信息等纳入其中,具体可借鉴民政部《公益慈善捐助信息公开指引》的“抽象概括+列示主义+兜底条款”立法例。第三,扩大慈善财产信息披露的对象范围,不限于捐赠人、政府,而且还应包括社会公众、媒体,并赋予社会公众信息公开请求权和监督权。第四,类型化慈善财产信息披露的时限和方式,统一慈善信息披露标准,细化慈善信息披露责任主体,强化慈善财产信息披露责任落实。第五,搭建统一而权威的慈善信息公开平台,充分利用现代媒体发布相关信息,畅通慈善信息公开渠道。
四、现代慈善财产法律制度的构建路径
中国慈善财产法律制度的构建应从法律体系出发,结合《慈善法》《民法典》《信托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具有中国慈善事业特色、符合慈善财产本质属性、满足慈善事业健康发展客观需要且与其他法律制度相互衔接耦合的规范体系。
(一)慈善财产范畴的界定与类型化
在内容范围界定上,采用“实质认定+形式列举”的复合标准,进一步明确并拓展慈善财产范围。除《慈善法》第52条明确的捐赠财产、政府补助等类型,慈善组织为实现宗旨取得的经营性收入、服务性收费等也应纳入法律规制范畴。对于股权、知识产权等新型财产形态,建立动态认定机制,防止制度滞后影响慈善创新。
具体而言,慈善财产主要包括四大类:一是慈善组织的财产及其增值,即慈善组织的初始财产(固有财产),慈善组织对这类财产承担类似公司组织机构对公司财产的管理职责。二是慈善组织接受捐赠的财产及其增值,即慈善组织募集的独立于自身财产的财产(募集财产),慈善组织对这类财产负有类似信托人的管理义务和职责。三是慈善信托财产及其增值,即通过设立公益信托形成的财产(信托财产)。信托人根据慈善法和信托法相关规定对这类财产承担管理职责。四是用于慈善活动的其他财产。
(二)公益导向下慈善财产的价值内核与制度保障
慈善财产具有超越普通财产的复合法律属性,其核心在于非营利性目的与公共利益的深度融合。慈善财产物权形式上归属于慈善组织,但其实质处分权能受到严格限制,这种“所有权虚化”特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慈善组织虽享有法人财产权,但其对财产的支配需严格遵循慈善宗旨和公益目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或用于私人利益,否则将触发法律责任。二是通过“近似原则”的适用,当原定慈善目的无法实现时,剩余财产需转移至宗旨相近的其他慈善组织,而非返还捐赠人或归属私人。这一法律构造表明,慈善财产通过制度设计突破了传统物权法的绝对所有权逻辑,成为私法自治与公共利益的制度枢纽。其正当性源于法秩序对“社会本位”价值的吸纳,即通过财产权的功能化改造,实现私人财富向公共福祉的转化。
因此,需要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慈善财产的法律属性。其一,慈善财产是一种类似于信托财产的独立的特殊财产类型。慈善财产有独立的运营和管理机制,慈善组织不享有慈善财产的完全所有权,慈善财产的管理、使用、支出、剩余财产处理等均需要遵守法律的特殊规定。在此意义上,“财产权不仅具有权利性,同时还具有义务性”。其二,强化慈善财产的公益性,确保其使用符合公益目的。将公益原则作为慈善法的基本原则并统摄整个慈善立法、贯彻慈善法始终,即通过修改《慈善法》第3条、第4条协调处理慈善公益原则和非营利性原则,以强化非营利性原则而彰显慈善组织和慈善活动公益性。其三,进一步协调规范“公益”,将“公益”慈善理念贯穿我国慈善立法始终,即将《慈善法》第35条删除或改为“国家鼓励捐赠人通过慈善组织捐赠”。
(三)慈善法律关系中的权责配置与衡平机制
其二,慈善财产流转环节需要构建全周期规制体系。以法治化、规范化、精细化为导向,形成覆盖“募集—管理—使用—处置”全链条的闭环监管机制。一是在募集阶段,形成立体化监管网络。募捐准入制度方面,建立分级分类的备案审查机制;信息披露平台方面,构建“中央—地方”两级架构,强制要求募捐机构实时上传捐赠人信息、资金流向等核心数据;针对网络募捐新业态,建立“平台+机构”双重责任制。二是在管理使用阶段,健全动态监控体系,建立项目预算核准制度,推行慈善资金管理“三户(募捐收入专户、项目支出专户、管理费用专户)分离”模式,搭建慈善资金智能监测系统。三是在资产处置阶段,建立穿透式监管机制,实行重大资产处置特别决议程序,构建慈善资产处置负面清单,完善资产处置后评价制度和法律责任追究制度。
其三,公益性是慈善财产权利义务配置的价值逻辑。慈善财产权利体系和义务体系内容丰富,应以公信义务为核心构建我国慈善财产法律制度。此处所谓公信义务(Fiduciary Duty),通常也可称为“信义义务”或“诚信义务”,是指慈善法律关系主体特别是作为受托人一方的慈善组织基于信任关系,有义务以诚实、忠诚和专业的态度为捐赠人(委托人)和社会公共利益行事,避免利益冲突或牟取私利。公信义务作为比一般合同义务更严格的法律义务,是维护慈善信任关系的基石,通过立法将确保慈善财产公信义务作为慈善各方主体首要的共同法律义务。
其四,配套制度协同构成权利义务的系统保障。在慈善财产法治体系建构中,配套制度的协同创新构成权利义务配置的系统性保障,需要通过多维度的制度供给形成激励约束并重的法治生态。具体可从三大关键领域进行制度突破与规则再造:一是税收激励机制的重构,实现从比例优惠到全额扣除的制度跃升,创新递延抵扣制度并试点遗产捐赠税收豁免政策,建立捐赠信用积分体系。二是慈善信托制度的突破,实现民事与慈善信托的衔接转换,在《信托法》修订中增设“慈善目的转换条款”,建立慈善信托双重登记制度,创新专业监察人和受益保护人双重制衡机制。三是司法保护规则的升级,实现公益与私益诉讼的协同治理,通过制定《公益诉讼法》或在《民事诉讼法》中增设慈善公益诉讼条款,建立慈善公益诉讼。
(四)慈善财产监管体系创新
慈善财产监督是世界性难题,特别是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为慈善事业带来了一场机会建构乃至根本变革,其不仅催生出“公益众筹”“网络慈善”“微公益”等慈善新形式、新业态,而且带来了新的法律问题,尤其是在资格准入、信息披露、外部监督、平台责任落实等方面对慈善法治提出了新挑战,而监督机制创新是制度效能提升的关键。
首先,进一步优化慈善财产监管职责。我国慈善法将民政部门作为慈善监管机构,税务、审计、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内履行监管义务,这种监督体制能否在实践层面有效发挥监管职能备受争议。可以借鉴国外的普遍做法,成立一个独立、综合、专业、权威的综合性慈善监督部门,统一行使慈善监管职责,强化政府部门内部的信息共享,实现跨层级跨部门慈善监管协作。同时,应建立“行政监管+社会监督+行业自律”的三维监督体系:民政部门强化年度报告审查和专项检查,社会公众通过信息平台实现捐赠追溯,行业协会制定财产管理标准并开展评估认证,加之慈善组织重点完善投资风险管控制度,形成动态化慈善财产监督体系。
其次,进一步健全慈善财产募捐监督机制、运行监督机制和评估监督机制。一是从完善募捐人准入制度、捐赠人监督制度、受益人监督制度着手,健全慈善募捐监督机制;二是从完善慈善信息公开制度、慈善业务年审制度、公众监督制度着手,健全慈善财产运行监督机制;三是从完善健全慈善行业准入制度、等级评估制度、行业淘汰制度着手,健全慈善组织评估监督机制。特别是要明确赋予捐助人捐赠监督权,调动私人监督积极性,从而实现国家监督、社会监督和私人监督的多向互动合作。
再次,进一步创新慈善财产监管形式。细化慈善组织年度工作报告和会计报告的具体要求,制定慈善组织财务报告指导规范。针对互联网慈善发展现状,依托大数据和网络平台,构建新型慈善财产监管体制,加强对慈善信托等新兴慈善活动的监管力度,明确并细化网络慈善各主体的资格责任,保护并强化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严惩网络慈善诈骗犯罪,推动网络慈善模式与传统慈善模式的融合发展。
最后,进一步健全慈善财产管理第三方评估机制。从域外发达国家经验来看,慈善财产管理第三方评估机制主要有民间主导型(以美国为代表)、政府主导型(以英国为代表)、行业主导型(以法国为代表)等三种模式,他们的共同点在于均强调评估机构的独立性、专业性和客观性,以便赢得社会公众信任。就中国而言,除了建立慈善组织和项目评估制度,比较可行的选择是健全政府主导型第三方评估机制,培育全国性慈善评估机构,同时支持慈善行业组织制定行业标准,以行业公约加强对慈善组织及其活动的引导与规范。
结语
〔本文注释内容略〕
原文责任编辑:王博 责任编审:李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