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刑法立法的内在构造

2025-03-28 作者:李梁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2025年第2期P84—P104

微信公众号

分享
链接已复制

摘  要:在我国加速制定《生态环境法典》背景下,生态环境刑法立法的内在构造亟待进行科学化调整。应当将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确立为生态环境刑法立法的指导思想,把资源永续、环境良好和生态安全确立为生态环境刑法立法的目的,增设预防性原则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原则。在生态文明价值目标指导下,生态环境犯罪类型化及其体系结构需要重新揭示;在继续坚持惩罚性制裁的同时,强化预防性制裁,引入恢复性制裁,实现生态环境犯罪刑法制裁体系的科学化。为推动生态环境刑法立法生态文明价值目标的实现,应当确立特别刑法的立法体例作为承载形式。

关键词:生态环境刑法立法;生态文明价值目标;生态环境犯罪;生态环境刑法制裁体系;立法体例

作者李梁,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100081)。

  引言 

  自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以来,生态文明建设在国家治理中的地位日益提升。在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指引下,环境保护基本法和几乎所有的环境保护单行法得以修正或修订,并且制定了新的生态环境保护单行法和流域性(区域性)生态环境保护法。通过立法和司法来保护生态环境成为常态,环境法治发展迅猛。 

  然而,从我国生态环境刑法立法的实际情况来看,在立法构造的价值目标确立、犯罪的类型化及其体系结构的揭示、刑法制裁体系的严密性、立法体例的选择等方面,与生态文明价值目标之间仍存在差距。面对纷繁复杂的生态环境犯罪治理形势,生态环境刑法立法和司法适用面临诸多困境。在当前我国加速制定《生态环境法典》背景下,如何立足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实践,深刻理解我国生态环境刑法立法的局限性,汲取域外环境刑法立法的教训,实现我国生态环境刑法立法的科学化,促进生态环境刑法与以《生态环境法典》为核心的生态环境法律体系的高度融贯,进一步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亟待对生态环境刑法立法的内在构造进行系统化研究。 

  一、生态环境刑法立法中生态文明价值目标的确立 

  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高度融合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根本遵循,而对实现这种高度融合具有决定性意义的生态环境法治,离不开生态文明价值目标这一根本指向。生态文明价值目标如何融入生态环境刑法立法,需要对立法指导思想、立法目的、立法原则等要素进行体系化构建。 

  (一)生态环境刑法立法指导思想 

  生态文明价值目标发轫于我国从环境治理到生态环境治理再到生态文明建设的长期实践,并最终回归生态文明建设实践。其中,刑法作为一种传统治理工具,其科学性首先表现为生态文明价值目标在生态环境刑法立法中作为一种指导思想得以确立。2018年《宪法修正案》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五位一体”总体布局,2020年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提出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成为我国生态环境刑法立法的根本指导思想。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指出“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高度融合指引生态环境刑法立法,具有根本指导意义。 

  (二)生态文明价值目标在立法目的中的融入 

  生态环境刑法立法指导思想指明了生态环境刑法立法方向,但面对日益复杂的生态环境犯罪形势,生态环境刑法的生态文明价值目标并不能自发实现,还必须通过在生态环境刑法立法目的中有效融入得以表征。 

  我国宪法“序言”明确规定,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推动物质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这一宪法规定构成包括生态环境刑法立法在内一切立法关于生态文明价值目标的根本法依据。从根本上看,我国生态文明建设源于应对工业文明对资源掠夺式的使用而产生的资源、环境和生态危机,目的是实现资源永续、环境良好和生态安全,生态保护也就与资源永续、环境保护一同构成生态文明建设的三个关键主题。这三个关键主题以鲜明的问题意识将生态文明价值目标具体化,构成生态环境刑法立法目的的科学依据。 

  首先,生态环境刑法立法需要保护资源永续。当前,我国在自然资源方面的基本国情表现为资源约束趋紧。一方面,能源资源、耕地资源、矿产资源等逐步减少,无法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粗放型的资源开发、资源浪费现象严重。为有效规制自然资源节约和开发利用,严厉打击破坏自然资源犯罪,实现资源永续,自1979年《刑法》颁布以来,我国刑法立法一直将保护自然资源作为重要的立法目的,但主要限于保护自然资源的现实经济价值。随着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提出和生态文明建设国家战略的实施,将保护自然的时间维度拓展到未来,即保护资源永续,从而实现了对传统保护自然资源理念的超越和提升。为此,将资源永续确立为生态环境刑法立法的目的,对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意义重大。 

   其次,生态环境刑法立法需要保护环境良好。努力解决人民对良好环境需求与环境污染之间的矛盾,是生态文明建设所面临的重要任务之一。当前,我国环境污染形势依然严峻。一方面,水、空气、土壤等环境基本要素受到严重污染,根据生态环境部发布的《中国生态环境状况公报》和《中国生态环境统计年报》公布的数据显示,各种污染事件依然频发。另一方面,固体废物污染成为能量危害型污染的重要形式,同时,噪声、震动等新的能量危害型污染开始受到关注。自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首次设立重大水污染事故罪以来,环境污染开始入罪,防治污染开始成为我国生态环境刑法立法的重要目的之一。在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指引下,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国家战略加速实施,我国已经“把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作为民生优先领域”。为此,将保护环境良好确立为生态环境刑法的立法目的意义重大。 

   最后,生态环境刑法立法需要保护生态安全。生态环境破坏是人类不合理开发利用自然环境,向自然环境过度索取物质和能量,使得自然环境的恢复和增值能力受到破坏的现象。1994年发布的《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行动计划》指出了生态破坏的两种主要表现:其一,人为活动使生态系统不断被破坏和恶化,表现为森林减少、草原退化等。其二,物种及遗传多样性受到严重威胁,许多动物和植物严重濒危。“当前,全球物种灭绝速度不断加快,生物多样性丧失和生态系统退化对人类生存和发展构成了重大风险。”面对人类普遍面临的严峻生态安全形势,党和国家加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国家战略,生态安全意识不断强化,治理手段不断创新。不但生态环境刑法立法中关于生态的罪名增多,而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于2016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6年《解释》”)第1条,将“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这一情形解释为污染环境罪“严重污染环境”的重要内容。为此,将生态安全确立为生态环境刑法的立法目的意义重大。 

  (三)生态环境刑法立法原则的专属性 

  针对传统犯罪,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罪刑平等和罪刑相适应三大基本原则。而生态环境犯罪作为一种新型犯罪,因生态文明价值目标的融入,在罪名、罪状、罪责等方面与传统犯罪存在较大差异。生态环境刑法立法首先需通过对现行三大刑法基本原则进行生态文明价值目标导入。针对任何侵害生态环境法益的行为,无论其身份属于公主体还是私主体,都要体现罪刑平等精神;针对生态环境犯罪所侵害法益的程度,配置适当的刑罚。同时,必须认识到三大刑法基本原则对于导入生态文明价值目标时在犯罪预防、人与自然的关系方面的局限性,需要针对生态环境刑法的新特点设置特殊的立法原则。 

  1.增设预防性原则 

  生态文明建设重在有效防范生态环境风险,以防控为底线。应当将预防性原则增设为生态环境刑法立法的原则。 

  首先,生态环境犯罪的累积性特点决定了应当将预防性原则增设为生态环境刑法立法的原则。从生态环境犯罪的形成过程来看,具有累积性特点,生态环境犯罪因此也被称为“累积犯”。“累积犯”概念由德国学者库伦(Kuhlen)于1986年以水污染犯罪为基础提出,指单个行为基于事实上的原因,对于所保护的法益不能产生损害,但如果类似行为大量实施最终会侵害法益,因而有必要对该行为予以禁止。“累积犯”理论上通过分析叠加行为创造出了“拟制的危险”,将本身不具重大危害性的单个行为规定为犯罪,意图防患于未然,保障整体生态环境的绝对安全。生态环境犯罪的累积犯特点为生态环境刑法立法增设预防性原则提供了重要事实依据。 

   其次,从我国生态环境基本法、生态环境单行法以及生态环境刑法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蕴含着预防性的立法和司法精神。1989年我国首部《环境保护法》并未明确规定预防性原则,但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5条明确规定了预防性原则,后续的诸多环境单行法也相继增加了这一原则。我国生态环境刑法已经在多个罪名中贯彻了预防精神,只是没有明确规定而已。《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规定的16个罪名中,有3个罪名不受任何罪量要素的限制,属于典型的危险犯,体现了预防精神。有7个罪名属于情节犯。当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的内容属于人身危险性(如再犯或者受过行政处罚后实施相应的犯罪)因素时,这7个罪名就属于危险犯,也体现了预防精神。另有4个罪名属于结果犯,未体现预防精神。还有2个罪名属于数额犯,也未体现预防精神。从生态环境犯罪司法解释来看,强化对生态环境风险的防范已成为生态环境犯罪司法治理的基本形态。201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将污染环境罪的结果要件修改为“污染环境”之后,2013年“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第1条将“严重污染环境”解释为14项内容。其中,前5项内容属于行为,而非结果;但“2016年《解释》”第1条将“严重污染环境”解释为18项内容,其中前9项为行为。2023年“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23年《解释》”),坚持了“2016年《解释》”标准。由此不难看出,在生态环境刑法立法局部贯彻了预防精神的基础上,生态环境刑法司法解释率先将“严重污染环境”危险化,彰显了预防精神。 

   最后,域外环境刑法立法和理论贯彻预防原则的经验,为我国生态环境刑法立法提供了借鉴样本。在域外,虽然多数国家的刑法典中并未明确规定预防性原则,但其环境保护基本法以及附属刑法则大多规定了预防性原则。巴西1998年《环境犯罪法》第25条针对可能发生的环境损害规定了处罚。韩国1991年《环境犯罪处罚的特别处置法》、美国俄勒冈州1993年《环境犯罪法》、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1997年《环境犯罪与惩治法》以及《德国刑法典》中,环境犯罪的基本犯大都属于危险犯,而且处罚所有环境犯罪的未遂犯。《日本刑法典》分则第十五章“有关饮用水的犯罪”规定了6个犯罪,基本犯被解释为抽象的公共危险犯。日本1970年颁布的《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第2条和第3条分别规定的故意公害罪和过失公害罪,均属于危险犯,以“给公众的生命或身体健康带来危险者”为构成要件。从这些规定来看,日本环境刑法立法遵循预防性原则。这些立法对我国生态环境刑法立法具有借鉴意义。 

  2.增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原则 

  生态文明建设建立在对人与自然的关系重新认识的基础上,不再单纯强调自然环境只是人类利用改造的对象,而是强调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对于人与自然关系的这一新型认识体现在生态环境立法中,决定了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作为生态环境刑法立法原则具有必要性。 

  一方面,从我国生态环境立法关于人与自然关系的规定来看,应当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确立为生态环境刑法的立法原则。在生态环境保护法领域,随着《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等流域性或区域性生态环境保护法的颁布,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得以彰显。在生态环境刑法立法领域,既有立法遵循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原则。《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增设污染环境罪的二级加重犯和3个生态犯罪,体现了对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精神。尤其是在污染环境罪的二级加重犯中将对自然环境的污染(前两种情形)和对财产或者人身利益损害(后两种情形)并置,实现了对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精神的维护。 

  另一方面,我国生态环境执法和司法的丰富实践,为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确立为生态环境刑法的立法原则提供了现实依据。随着“2013年《解释》”和“2016年《解释》”的施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在生态环境犯罪司法实践中逐步显现。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统计,自2018年1月到2024年1月,在水源地、自然保护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等案件,共有2791起。《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成为保护生态环境安全的重要罪名。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全国首例民事公益诉讼案和刑事案。由此来看,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作为生态环境刑法立法的原则,是回应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实践的需要,有助于推动立法与执法、司法的统一。 

  二、生态环境犯罪的类型化及其体系结构的揭示 

  生态环境刑法立法作为规定生态环境犯罪和刑罚的国家重大立法活动,要推进生态文明价值目标的实现,从根本上说,需要将指导思想、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有效融入刑法规范,形成科学的生态环境犯罪体系。深入研究生态环境犯罪的类型化、各类犯罪的内部构造以及相互关系,是厘清我国生态环境犯罪家底、构建科学的生态环境犯罪体系的基础。 

  (一)生态环境犯罪的类型化 

  以生态环境刑法的立法目的为标准,可将生态环境犯罪划分为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污染环境类犯罪和破坏生态类犯罪三种类型。自然资源永续、环境良好和生态安全直接决定了人类生存和发展对自然资源供给、环境供给和生态供给在不同时间和空间条件下的水准和高度,分别涵盖了三类犯罪。人类为实现资源永续、环境良好和生态安全分别开发出了丰富多样的治理方式。生态环境刑法作为一种任何行为都不可突破的底限式治理工具,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资源永续法益、环境良好法益和生态安全法益。这三类法益能否得到刑法的充分保护,直接决定着刑法在生态文明价值目标实现中的功能发挥。三类法益所涵盖的犯罪需要进行类型化分析。 

   从我国生态环境刑法立法的历史沿革来看,生态环境犯罪是通过逐步纳入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污染环境类犯罪和破坏生态类犯罪三种类型得以呈现的。1979年《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规定了3个环境犯罪,从罪状设置上看就是为了保护林木资源、水产资源以及野生动物资源的经济价值,厘定了这3个环境犯罪属于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此后,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第43条设立了重大水污染事故罪,1987年《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7条设立了重大大气污染事故罪,1995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2条设立了危险废物污染事故罪,标志着我国污染环境类犯罪初步形成。为保障1988年《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效实施,与该法同时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1988年《补充规定》”)设立了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标志着我国规制破坏生态类环境犯罪的出现。至此,我国生态环境刑法立法形成了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污染环境类犯罪和破坏生态类犯罪并行的基本格局。 

   上述三类犯罪并行的基本格局是随着立法者对三类犯罪界限认识的逐步深化而形成的。理论上,基于经济价值考量,一般将1979年《刑法》规定的盗伐林木罪归属于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但是随着生态文明国家战略的实施,林木的生态价值逐渐为人们所接受,由此便产生了盗伐林木罪到底属于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还是属于破坏生态类犯罪的理论分歧。在工业文明时代,自然是人类利用的对象,法律着重保护的是自然资源的经济价值,盗伐林木罪通常被理解为属于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具有历史的合理性。但在生态文明价值目标下,强调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强调生命共同体价值,将盗伐林木罪解释为破坏生态类犯罪,体现了生态价值在认识上的飞跃。最终应当对盗伐林木罪如何定性,在增加了一个破坏生态类犯罪备选项的新背景下,立法者如何定位该罪的法律属性,就要依据该罪所侵害的具体法益予以判定。如果将该罪侵害的法益定位为林木资源永续,则该罪就属于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如果将该罪侵害的法益定位为生态安全,那么该罪就属于破坏生态类犯罪。但是反观现行生态环境刑法立法现状,对于如何根据法益的重要性程度进行法规范设置,界限模糊。主要有三种原因:其一,我国生态环境刑法立法变革迅猛,生态环境风险加剧,法律的适应性不强。对生态环境中林木盗伐、滥伐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刑法配置修复性刑罚不足。其二,生态环境刑法立法确立的生态文明价值目标具有较高的追求,立法技术创新的步伐难以对冲传统罪名罪状的笼统化、法律责任配置的错位化、立法模式和立法体例的僵化等弊端。其三,对行为进行刑法评价的标准与行政法评价标准和民法评价标准之间界限模糊。据此对照分析盗伐林木罪所侵害法益的法律属性,基本能够对于同一行为入何种罪名给予科学评价,从而更有针对性地通过矫治相关行为推进生态文明价值目标的落实落地。 

  (二)三类生态环境犯罪的体系化 

  在确立整个生态环境犯罪类型化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厘清三类犯罪各自独立体系的内在构造,形成科学的下位体系。 

   首先,自然资源的具体种类是构成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的客观依据。在自然资源学上,一般将自然资源划分为不可更新资源和可更新资源。前者是指地壳中储量固定的资源,即矿产资源;后者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可通过自然过程再生的资源,如生物、土壤、地表水等。不论何种自然资源,都是通过合理调控资源使用率来实现资源的持续利用的。但根据资源类型的不同,调控方式也存在较大差异。例如,对矿产资源、渔业资源、水资源不可能采用相同的调控方式,对同属于不可再生资源的矿产资源和土地资源,在调控方式上也存在很大差异。这表明,针对不同自然资源实施的破坏行为,在方式上存在差异,危害机理也不同。应当根据自然资源的具体种类来构造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我国生态环境刑法规定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以及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等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初步形成了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体系。但遗憾的是,破坏水资源、燃气资源、草原资源等行为犯罪化依然缺位,亟待补足。这里规定的自然资源类犯罪,不是指的环境污染,水既是资源也是水环境,针对水环境污染已经有了污染环境罪这一罪名,但是水作为资源被破坏时,还没有罪名规定,所以说缺位。 

   其次,对象污染型环境污染和能量危害型环境污染是划分污染环境类犯罪的事实依据。在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规定的16个具体犯罪中,污染环境类犯罪包括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3个罪名。不论从罪名还是罪状来看,立法者对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规定相对明确。相比之下,对污染环境罪的规定并不明确,主要原因在于对污染环境类犯罪基本上采用了统合性规定模式。从世界各国刑法对污染环境类犯罪的规定来看,一般是根据污染对象和能量危害设置具体犯罪。德国环境刑法根据水体、大气、土壤等污染对象和噪声、核能等能量危害的不同设置了污染水体、污染大气、污染土壤、噪声污染、随意开动核设施等具体犯罪。如此规定的原理在于,对象污染型犯罪和能量危害型犯罪之间有着不同的形成和防治机制;同时,不同的污染对象和不同的能量危害体现了不同的污染和危害程度。因而,将因不同的污染对象和能量危害而引发的不同污染程度和危害结果规定为一个污染罪,难以实现刑法的个别性评价,不符合刑罚个别化的基本要求,为司法的随意性留下空间。应当对我国《刑法》规定的污染环境罪根据污染对象和能量危害进行分解,使其成为内容丰富、包括各种污染环境的具体的犯罪类型。具体可分解为污染水域罪、污染土壤罪、污染大气罪、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罪等具体犯罪;同时增设核污染罪、噪声污染罪等新罪名。 

   最后,破坏物种及遗传多样性和破坏生态系统构成破坏生态类犯罪的客观依据。生态安全的核心在于保持生物多样性。生物多样性包括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的多样性和遗传多样性。物种多样性与遗传多样性之间难以割裂。通常情况下,物种多样性的减少和丧失,必然导致遗传多样性的减少和丧失。“当一个物种的个体数量大幅度减少以后,其遗传多样性就会大量地丧失,满足人类需求的能力也会急剧下降。因为物种的生存力与其遗传多样性成正比,小的分离的残遗种群比具有丰富遗传多样性的种群更易于濒危或灭绝。”在生态学上,通常将物种多样性和遗传多样性统称为“物种及遗传多样性”,而且物种及遗传多样性是就物种及其遗传本身而言的。与此不同,生态系统是指大自然中生物与生态的统一整体,其强调生物与生态之间的自然关系。在这个统一的整体中,生物与生态之间处于动态的平衡关系。《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保护动植物新罪名的目的,主要在于保护物种及其遗传多样性;而设立破坏自然保护地罪和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新罪名的目的,显然在于保护生态系统多样性。据此,我国将破坏生态类犯罪构造为破坏物种及遗传多样性的犯罪和破坏生态系统的犯罪,符合生态保护的理论和实践。 

  (三)三类生态环境犯罪的共生化 

  尽管生态环境刑法立法是通过保护相应的法益实现其功能的,但从法益的重要程度看,应当在生态环境法益整体效能最大化的前提下实现对资源永续法益、环境良好法益和生态安全法益的整体化保护。为此,如何推进三类生态环境犯罪的共生化,将各自所保护的法益之间内在关联性充分释放出来,需要深入分析。 

   资源永续法益、环境良好法益和生态安全法益三者之间并非孤立的存在,而是相互共生的。自然资源遭到破坏以后,通常会给生态安全、生活环境带来不利影响。美国于20世纪初对自然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和破坏,其直接后果就是生态系统遭到严重破坏,“沙尘”弥漫整个美国西部,导致很多人成为“沙尘难民”。从新中国成立到20世纪70年代中后期,中国人口基数大、增长快,生产力低下等原因,导致粮食短缺。为了解决粮食问题,毁林开荒、围湖造田、修建梯田,扩大耕地面积,使得生态退化、恶化、失衡加剧,进而导致水污染加剧。环境被污染后,会造成资源的破坏,也会危及生态安全。海洋污染后,会导致海洋资源不可利用,进而破坏海洋生态系统。日本于2023年8月24日向太平洋排放核废水的行为,不但导致海洋资源特别是鱼类资源受损,更导致整个海洋生态系统遭受严重威胁。同样,生态系统遭到破坏后,带给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以致命打击,同时影响人们的生活环境。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物种,通常会导致物种及其遗传多样性的稳定性遭到破坏,进而使部分物种及遗传多样性消失,导致可资利用的物种资源消失,同时给人们的生活环境造成不利影响。正是资源、环境、生态之间的共生关系,决定了资源永续法益、环境良好法益和生态安全法益之间的共生关系,也决定了立法上推进三类犯罪共生化的必要性。 

  三、生态环境犯罪刑法制裁体系的优化 

  生态环境刑法立法聚焦于生态文明价值目标的实现,需要构造科学合理的生态环境犯罪体系,更需要严密的刑法制裁体系配置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生态环境犯罪刑法制裁体系存在的问题 

  惩罚、预防和恢复构成刑法制裁的三大支柱,缺乏其中任何一个就不属于严密的刑法制裁体系。我国1979年《刑法》将犯罪的法律后果规定为刑罚和非刑罚处罚方法。刑罚处罚基本上属于惩罚性制裁;在非刑罚处罚方法中,第31条规定的赔偿经济损失、第32条前段规定的赔偿损失属于恢复性制裁,后段规定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属于惩罚性制裁。1997年《刑法》维持了原状。《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禁止令,在我国刑法制裁体系中出现了预防性制裁;《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职业禁止,扩大了预防性制裁的范围。从我国刑法立法趋势看,正在向着惩罚、预防和恢复“三位一体”的刑法制裁体系发展。但从三类生态环境犯罪的治理目标出发,深入研究发现,存在严密性不足的问题。 

  首先,罚金刑制裁比重过大。惩罚性制裁重在惩罚,旨在“回顾过去”,注重报应刑。从我国生态环境刑法立法现状来看,全部刑罚制裁均属于惩罚性制裁。自由刑属于典型的惩罚性制裁。被判处的罚金和没收的财产均须收归国家所有,而不是用来修复被犯罪行为损害的法益,亦属于惩罚性制裁。 

  其次,预防性制裁不足。在我国生态环境犯罪的刑法制裁体系中,属于预防性制裁的只有《刑法》第37条之一规定的职业禁止。生态环境犯罪大多利用职业便利或者违背职业义务,具有一定的职业特点,职业禁止对预防生态环境犯罪具有特殊意义。但现行法却将职业禁止的适用方式规定为“可以”适用,而对于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什么情况下“不可以”适用,法律规定上预留了太大的空间,缺乏附加条件,显然降低了职业禁止对于预防生态环境犯罪的重要价值。同时,现行法律法规中的职业禁止通常作为刑法中适用职业禁止的前置性规定,与刑法中职业禁止的关系为层级关系,即就同一类违法犯罪行为而言,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职业禁止的情况下,才适用刑法中的职业禁止,这进一步降低了刑法中职业禁止的适用力度,彰显出预防性制裁不足。 

   最后,恢复性制裁阙如。在我国刑法制裁体系中,可称得上恢复性制裁的是《刑法》第36条规定的赔偿经济损失和第37条规定的予以训诫和赔偿损失。赔偿经济损失的适用前提是定罪判刑,适用方式是“应当”适用,因而属于重要的恢复性制裁;予以训诫和赔偿损失的适用前提是定罪免刑,适用方式是“可以”适用,适用力度较弱,属于次要的恢复性制裁。从制裁对象看,这两种制裁均针对造成个体性损害(即对特定被害人的损害)而适用的制裁措施。但是,生态环境犯罪所造成的损害通常具有公共性,系属“公害犯罪”,存在制裁对象疏漏问题。从司法实践来看,对生态环境犯罪所造成的环境或者生态损害中,对于能够修复的,则判处的是修复生态环境,既不属于赔偿损失,也不属于恢复原状。所以,《刑法》第36条和第37条规定的恢复性制裁几乎无法适用于生态环境犯罪。虽然我国《民法典》已将修复生态环境规定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任形式,但其并未获得刑法的认可,不属于刑法制裁措施,恢复性刑法制裁始终处于阙如状态。 

  (二)迈向生态文明价值目标的刑法制裁体系 

  根据刑罚报应主义立场,惩罚、预防和恢复在严厉程度上是有轻重差异的。但是具体到生态环境犯罪制裁领域,从生态文明价值目标这一功能主义立场出发,除了发挥刑罚的报应功能之外,需要将侧重点调整到有助于推动生态文明价值目标实现这一功能上,据此解决我国生态环境犯罪刑法制裁体系严密性不足问题。 

  1.完善罚金刑制裁 

   我国刑法中的罚金有三种,即无限额罚金、限额罚金和浮动罚金。无限额罚金既无上限,也无下限,属于绝对不确定的刑罚;限额罚金和浮动罚金均属于相对确定的刑罚。我国刑法史上,最早的罚金种类只有无限额罚金。进入20世纪90年代,在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立法中确立了限额罚金、浮动罚金和倍比罚金,结束了无限额罚金“一统天下”的局面,并在之后的刑法立法中有所拓展。值得注意的是,从《刑法修正案(八)》开始,部分犯罪的限额罚金和浮动罚金被修改为无限额罚金,新设立的犯罪配置的罚金几乎都是无限额罚金。基于生态环境犯罪危害结果的复杂性和差异性巨大,设置无限额罚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基于刑法的明确性要求,对于我国生态环境刑法规定的罚金,在种类上,应当考虑通过附加条件的形式,明确限额罚金、浮动罚金、无限额罚金各自适用的条件;在数额上,应当将不同生态环境犯罪的罚金数额与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关联起来,从立法上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强化预防性制裁 

  从理论上讲,生态环境犯罪是适用职业禁止的“大户”。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对于生态环境犯罪适用职业禁止的情况极为罕见。以“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为案由、以“职业禁止”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对2018—2022年适用职业禁止的情况进行检索发现:2018年共审理案件22005件,其中适用职业禁止的为12件;2019年共审理案件25580件,其中适用职业禁止的为4件;2020年共审理案件25755件,其中适用职业禁止的为3件;2021年共审理案件9452件,其中适用职业禁止的为2件;2022年共审理案件2806件,没有适用职业禁止的案件。数据所显示职业禁止极低的适用率,与立法上将职业禁止的适用方式规定为“可以”适用有直接关系。为充分发挥职业禁止预防生态环境犯罪的功能,应当从立法上强化职业禁止,对适用条件进行明确规定。 

  3.引入恢复性制裁 

   从我国司法实践看,自2015年开始就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法律责任形式之一来适用,其标志是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发布的《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2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两个司法解释将修复生态环境解释为民法中的恢复原状。自《民法典》第1234条把修复生态环境规定为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民事责任形式以来,此后制定颁布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大都做出同样规定,顺应了生态环境保护的时代需求。在刑事领域,从“2016年《解释》”开始,将修复生态环境解释为生态环境犯罪的酌定从宽处罚情节。2016年“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将积极修复环境规定为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之一。2022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3款和第7条第3款分别将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也规定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狩猎罪的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之一。“2023年《解释》”第6条将积极修复生态环境解释为从宽判处刑罚或者不起诉、免予起诉乃至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条件之一。由此可见,恢复性制裁对生态环境犯罪治理的司法适用已经普遍化。 

  在刑法立法领域,修复生态环境只作为影响刑事责任的情节,尚未纳入生态环境犯罪刑法制裁体系的内容,同样会影响修复生态环境在生态环境犯罪治理中的应有功能。对于被破坏的自然资源、被污染的环境和被破坏的生态,应坚持能够修复的必须修复原则,不宜囿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将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或者相关组织提出修复请求权作为修复的前置条件。为了有效应对生态环境犯罪,实现生态环境刑法立法与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相适配,亟待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恢复性制裁引入刑法制裁体系,发挥刑法作为最后制裁手段的功能,以增强刑法制裁体系的科学性。 

  (三)生态环境犯罪刑法制裁内外边界的厘定 

   生态环境犯罪刑法制裁虽然是最严厉的制裁形式,但并不是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唯一考量,除刑法制裁体系之外,还存在行政制裁、民事制裁方式,这就存在一个刑法制裁方式与其他制裁方式之间的对外边界厘定问题。限于篇幅,本文仅研究生态环境犯罪刑法制裁与生态环境保护法制裁的界限。生态环境犯罪的刑罚制裁包括有期自由刑和财产刑。有期自由刑包括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在生态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制裁措施中,只有拘留与刑法制裁中的有期徒刑和拘役相对应,没有与管制相对应的制裁措施。生态环境刑法与生态环境保护法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属于同一位阶关系。二者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具有协同作用,生态环境保护法主要负责保护资源、环境和生态,而刑法则在生态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被违反并达到犯罪标准时,对违法犯罪行为人进行刑法处罚。从位阶关系来看,就同一生态环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需要承担行政责任的,就不应当再作出拘留的处罚决定。 

   在生态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制裁措施中,与刑法财产刑(主要是罚金)相对应的制裁措施是罚款。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避免对同一违法行为的重复评价,已受到刑法处罚的部分,不应再作出行政处罚。2014年《环境保护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因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并被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按日罚款制度是一种比较严厉的处罚,对生态环境违法治理具有特殊意义,这是2014年《环境保护法》成为“史上最严”环境保护法的重要原因之一。从实质上看,按日罚款的严厉性并不亚于甚至超过罚金刑,这就出现了一个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倒挂现象,这是违背基本法理的。反观我国生态环境刑法规定的罚金刑,大部分犯罪的罚金刑(部分基本犯的罚金和所有加重犯的罚金)属于并处罚金。这就意味着,生态环境犯罪所判处罚金不能是按日罚金,由此出现的罚金与按日罚款之间责任倒挂现象需要作出科学调整。 

  将修复生态环境作为恢复性制裁引入生态环境犯罪刑法制裁体系,同时面临刑法制裁与非刑法制裁的边界问题。从生态环境保护法与生态环境刑法的位阶关系看,生态环境刑法规定的修复生态环境与生态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修复生态环境虽然名称相同,但严厉程度有所不同,即刑法规定的修复生态环境在适用方式上要比生态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修复生态环境更为严厉,二者之间系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因此,就同一生态环境犯罪被判处修复生态环境的,则不必在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上作出修复生态环境的决定。已经作出但未执行的,无需执行;已经执行的,应当抵消部分刑事判决中的修复生态环境责任,如抵消修复期限、修复程度、修复费用等。 

  四、生态环境刑法立法体例的选择 

  生态环境刑法立法聚焦生态文明价值目标的实现,既需要对生态环境犯罪进行类型化构造,也需要严密的生态环境犯罪刑法制裁体系。而这些目标的达成,离不开科学的立法体例予以承载。 

  (一)我国现行生态环境刑法立法体例的历史演进 

   生态环境刑法的立法体例是生态环境刑法的承载形式,即立法者通过采纳何种法律形式来规定生态环境犯罪。1979年《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规定的3个破坏自然资源类环境犯罪形成了法典化的立法体例。该法施行不久,随着我国工业化的深入推进,环境污染、自然资源过度开发利用和破坏问题凸显,我国生态环境刑法立法史上开启了在生态环境保护单行法(例如1987年《大气污染防治法》)中规定环境犯罪的立法历程,即污染环境类环境犯罪,该法属于附属刑法,由此形成了法典化和附属刑法并存的立法体例。1988年我国首部《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后,又通过了“1988年《补充规定》”,前者创设了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口证明书罪这一新的罪刑规范;后者创设了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这两个罪名都是破坏生态类环境犯罪。1988年《补充规定》即属于单行刑法,由此在我国形成了“刑法典—附属刑法—单行刑法”的立法体例。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者将之前所有附属刑法和单行刑法的内容修订后纳入刑法分则,在第六章设置了第六节即“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集中规定了生态环境犯罪。同时,在其他章节中也规定了相应的生态环境犯罪,最终统一为法典化立法体例。这种在刑法典中集中规定与分散规定相结合的立法体例可称之为依附型法典化立法体例。1997年修订《刑法》后,特别是随着1999年第一个刑法修正案的颁布,将制定刑法修正案确定为刑法修改的基本方式,截至2023年《刑法修正案(十二)》又陆续规定了6个生态环境犯罪,我国生态环境刑法立法走上了新法典化立法体例,所有的生态环境犯罪罪刑规范都规定在刑法之中。但是,这种新法典化立法体例对于当下我国生态环境刑法立法而言,是不适应的。 

  (二)新法典化立法体例不利于生态文明价值目标的实现 

  从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要求、生态环境犯罪的事实性和规范性特点来看,现行生态环境刑法新法典化立法体例不利于生态文明价值目标的实现,主要原因如下。 

  首先,新法典化立法体例难以凸显生态环境犯罪的重要地位,无法满足生态文明建设的基本需要。在生态文明建设理论架构中,生态文明建设具有全局性和贯通性,必须融入“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将生态环境犯罪依附于现有类罪之下,使其失去了法定的第一层次类罪地位,独立性不足,无法体现生态文明建设的全局性和贯通性。同时,即使把生态环境犯罪独立成章,作为第一层次类罪,也难以体现生态文明建设的全局性和贯通性。 

   其次,新法典化立法体例难以兼顾生态环境犯罪的特殊性。生态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包括事实上的特殊性和规范上的特殊性。事实上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公害性、隐蔽性、潜伏性等;规范上的特殊性主要是指生态环境犯罪大都属于行政犯,具有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前置性违法行为,但最终触犯了刑法。生态环境犯罪的特殊性给生态环境犯罪的刑法治理带来了特殊要求。事实上的特殊性,使得对生态环境犯罪的司法判断(如因果关系的判断、主观归责的判断等)与对传统犯罪的司法判断存在差异。规范上的特殊性,使得生态环境犯罪的犯罪构成符合性判断是一种关系性判断,即从生态环境保护法与生态环境刑法的关系中判断犯罪构成符合性,与传统犯罪的犯罪构成符合性判断之间存在差异。生态环境刑法立法必须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犯罪事实上的特殊性和规范上的特殊性,否则就难以充分体现生态环境犯罪的规律。 

   最后,新法典化立法体例难以满足生态环境犯罪的专门治理需求。采用新法典化的立法体例,生态环境刑法立法难以将修复生态环境纳入刑法制裁体系,难以实现对生态环境犯罪的专门治理。生态环境保护作为具有公益性、技术性等特点的专门治理,必然衍生出生态环境犯罪治理体系的专门性。从生态环境犯罪治理所具有的较强技术性看,仅依靠侦查部门来侦查生态环境犯罪,通常无法实现对生态环境犯罪的有效追诉,需要在侦查部门与生态环境部门之间建立联动机制,解决侦查部门科技力、检测手段不足等方面的现实问题。在新法典化立法体例下,生态环境刑法立法难以将此规定下来,无法解决生态环境犯罪侦查的技术性难题。同时,生态环境犯罪的刑罚治理通常具有不彻底性,无法满足修复生态环境专门治理的需要,修复生态环境是一个极为特殊的制裁措施,且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和专门性。如果将这种制裁措施规定于刑法典中,则会破坏刑法典在逻辑上的统一性,衍生刑罚执行的后续难题。 

  (三)特别刑法立法体例的确立 

  生态环境刑法立法的法典化虽然是追求法律达到体系化的精巧技术,但法典自身也缺乏灵活性、精细性,这些不足可以通过采用特别刑法立法体例予以化解,包括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特别刑法立法体例有别于一般刑法典,针对某一领域或者某一类犯罪的专门性问题制定特别刑法规范,具有较强的针对性、灵活性和精细性特征。刑法典主要处理一般性或者传统类型犯罪,特别刑法的规制对象则都是某类专门性问题。 

  1.确立特别刑法立法体例的基本理由 

   首先,特别刑法立法体例能突出生态环境犯罪的重要地位,兼顾生态环境犯罪的特殊性,满足生态环境犯罪专门化治理的需要。一方面,采用特别刑法来规定生态环境犯罪,是提升生态环境犯罪在整个犯罪体系中重要地位的基本途径。在日本,刑法典、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都规定生态环境犯罪,但突出生态环境犯罪重要地位的并非刑法典,而是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在法国,刑法典和环境法典都规定生态环境犯罪,但使得生态环境犯罪的重要地位得以凸显的却是环境法典(环境附属刑法),而非刑法典。在巴西,正是1989年颁布并于1998年修订的《环境犯罪法》凸显了生态环境犯罪的重要地位和独特性。从这些立法经验看,不能只看到特别刑法对刑法典的补充功能,更应当看到特别刑法相对于刑法典的主导功能。另一方面,采用特别刑法立法体例可以使生态环境刑法立法摆脱法典化的藩篱,不但能够在犯罪体系和层级构造、刑法制裁体系上实现创新,而且能够实现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的一体化,保持刑法与生态环境保护法规范以及刑事程序与行政程序的有效衔接。 

   其次,特别刑法的立法体例有助于推动我国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转化。在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并非法典化一统天下,而是在法典之外还存在其他立法形式。我国古代法律形成于西周,发展于两汉,发达于隋唐。在这三个历史时期,立法形式不是单纯的刑律,而是刑律与其他法律形式并存。西周时期,除了《九刑》和《吕刑》之外,周王颁发的诰、誓、命是具有最高效力的法律形式;汉代的法律形式除了律之外,还有令、科、比等;唐朝的法律形式除了律之外,还有令、格、式等。可以讲,在法律形式上,中国传统法律属于混合立法,除了成文法典之外,还有法令和判例。成文法典属于稳定型的法律规范,法、令属于半稳定型的法律规范,判例属于非稳定型的法律规范。三种类型的法律规范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它们互为因果,互相补充,互相转化。中国传统刑法在立法上作为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也采纳了多种法律形式,是犯罪治理的历史经验总结。中国传统法律制度为生态环境刑法立法体例提供了宝贵的传统法律文化资源。 

   最后,从世界生态环境刑法的立法趋势来看,特别刑法是规定生态环境犯罪的基本法律形式。纵览各国生态环境刑法立法,立法体例比较多元,主要可以归纳为五种:一是刑法典、环境单行刑法和环境附属刑法并存的立法体例,日本生态环境刑法采取的就是此种立法体例。二是刑法典和附属刑法并存的立法体例,德国、法国的生态环境刑法采用此种立法体例。三是单行刑法或者独立法典化的立法体例,通过制定独立的生态环境犯罪法来规定生态环境犯罪,集总则与分则、实体与程序、刑事与行政于一体的立法体例,巴西、韩国、美国俄勒冈州、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的生态环境刑法采用该种立法体例。四是法典化的立法体例,即将生态环境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统一规定于刑法典中,我国采用此种立法体例。五是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采用的附属刑法立法体例,如在美国环境行政法规(水污染控制法,清洁空气法国家、环境政策法等)中,基本上都规定了刑事罚则。在以上各种立法体例中,采用最多的法律形式是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单行刑法既能够凸显生态环境犯罪的重要地位,也能够在最大程度上兼顾生态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及由此引发的特殊的治理需求,还能够使生态环境刑法具有相对稳定性。同时,附属刑法能够满足生态环境刑法立法的灵活性和精细性要求,进而能够使生态环境刑法立法与时俱进。我国生态环境刑法立法采用特别刑法立法体例,符合世界潮流。 

  2.特别刑法立法体例的建构 

  特别刑法立法体例的建构需要坚持由外到内的科学立法方法论。 

   首先,需要明确生态环境刑法特别立法体例的外部关系。生态环境刑法特别立法体例涉及两种外部关系,其一是与刑法典的关系,其二是与相关生态环境保护法的关系。在特别刑法立法体例下,生态环境单行刑法和生态环境附属刑法亦属于刑法的组成部分,必须遵循刑法典的一般原则,不能出现与刑法典冲突的规定,只能在刑法典的基础上追求生态文明价值目标所独有的法规范。具体而言:一是要把刑法典中对生态环境犯罪的规定直接纳入生态环境单行刑法中。二是需要进一步规定刑法典没有规定的内容,如对环境的危险犯、因果关系的推定、主观罪过的判断规则等。三是对刑法典的相关内容结合生态环境犯罪的特点和治理专门化的需求进行解释性规定。生态环境单行刑法和生态环境附属刑法与相关生态环境保护法的关系问题,主要应当通过生态环境犯罪的罪名罪状设置来解决,即坚持从属性原则,使生态环境犯罪的成立不但以违反具体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禁令为前提,在相关概念、行为性质的设置上也要与相关生态环境保护法保持一致。 

   其次,需要明确生态环境刑法特别立法体例的内部关系。生态环境单行刑法与生态环境附属刑法之间关系是内部关系,二者紧密联系、相互补充,都是为了实现刑法的功能,对生态环境犯罪进行惩处。从1979年《刑法》施行以来的特别刑法立法来看,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均属于分则性规定,其功能被定位为对刑法典分则进行修改、补充,仅具有个别性,而不具有综合性特点。如果对生态环境单行刑法依然采取此种定位,则其对于生态文明价值目标的时代意义就会大打折扣。生态环境单行刑法应当被定位为综合性立法,既要规定生态环境犯罪的一般性问题,也要规定生态环境犯罪的罪刑规范,还要规定关系性内容。与此不同,生态环境附属刑法是附属于生态环境保护法中的罪刑规范,只能规定新的罪刑规范,为生态环境单行刑法的修改完善提供素材。基于此,生态环境单行刑法与生态环境附属刑法之间属于基本性法律与补充性法律的关系。 

   最后,需要明确生态环境单行刑法的基本内容和框架结构。有学者通过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环境犯罪与惩治法》指出,在我国将来应当制定《生态环境犯罪与惩治法》,且应当规定五个方面的内容,即规定危险犯、生态环境犯罪的抗辩事由、具体的刑事诉讼程序、环境刑罚辅助措施和相关术语。在此基础上,将《生态环境犯罪与惩治法》的基本框架建构为五章,分别是立法目的及相关术语、生态环境犯罪与刑罚、刑罚辅助措施、环境刑事诉讼程序和附则。对生态环境单行刑法的内容和框架做如此建构,深度体现了生态环境犯罪及其治理的特殊性,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但在内容和逻辑安排上存在体系性不足的问题。在采用特别刑法立法体例后,生态环境单行刑法所具有的综合性、兼容性、全面性等特点,将转化为一种立法资源优势而满足生态环境犯罪治理的多元化需求。尊重我国法律命名的传统,将其命名为《反生态环境犯罪法》,并坚持在总则、分则及附则的体例下予以建构。总则的内容包括立法指导思想、目的和原则,制裁程序,制裁措施,本法与刑法典和相关生态环境保护法的关系;分则规定具体的生态环境犯罪类型,包括污染环境类犯罪、破坏自然资源类犯罪和破坏生态类犯罪;附则规定施行日期和对相关术语的解释。 

  结语 

   党的十八大以来,生态文明建设扎实推进,我国生态环境保护法领域发生了重大变革。然而,刑法对生态文明建设的回应相对迟缓,生态环境刑法立法的科学性亟待补强。本文从生态环境刑法立法的时代问题出发,提出从立法指导思想、立法目的和立法原则三方面确立生态环境刑法立法的生态文明价值目标。在此价值目标下,从生态环境犯罪的基本类型、各类犯罪的内容以及个罪的层级上对生态环境犯罪进行了体系化建构。同时,从惩罚、预防、恢复“三位一体”刑法制裁理念出发,反思我国现行生态环境犯罪刑法制裁体系的不足,并以实现生态文明价值目标为标准提出解决方案。为有效推进上述目标的达成,应当确立特别刑法的立法体例作为法规范的表达形式。生态环境刑法立法作为一部与生态环境法典联动推进生态文明价值目标实现的领域法,其本身涉及多个学科的理论论证,需要持续跟进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实践,以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深化研究生态环境刑法立法的科学化问题。 

  〔本文注释内容略〕

原文责任编辑:李树民  王博

转载请注明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编辑:苏威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