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权普遍性的相对性

2025-03-07 作者:毛俊响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2025年第1期P126—P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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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人权普遍性是一个富有争议的理论问题。通过从道德权利、法律权利、政治权力三个维度来梳理人权普遍化运动的发展演变和人权普遍性诉求的时空流变,可以阐明人权普遍性命题所赖以成立的历史与现实语境,揭示根植于人权普遍性的相对性因素。人权是人类社会的共同追求,人权价值具有普遍性。绝对的、呈现在各个层次的人权普遍性是站不住脚的,人权普遍性是相对的。人权观念、主体、体系、标准、制度、模式虽然都普遍蕴含人权价值,但是都存在相对性。人权相对性是普遍的,是一种体现在各个区域、国家或社会中的人权多样性。在普遍人权价值的指引下,各国的人权观念、主体、体系、标准、制度、实践不断趋同,共同凝结了人权普遍性原则。人权普遍性是价值普遍性与文化多样性的统一。

关键词:人权;人权普遍性;人权普遍性原则;文化相对主义;人权异化

作者毛俊响,中南大学人权研究中心教授(长沙410083)。

  一、问题的提出 

   在国际人权领域,最具有争议的话语和叙事莫过于人权普遍性。一直以来,西方一些学者精心构筑了一套人权普遍性叙事,他们基于西方世界主义、普遍主义的传统,对人权普遍性采取一种不受任何特定文化限制、超越时空的绝对主义立场,认为人权属于任何社会中的每一个人,应得到不同文化不打折扣的普遍适用,进而普遍适用于所有人类,其他文化不应当将人权理解为西方价值观的强制输出。在国际关系中,他们祭起自然权利理论中抽象的、理性的个人主义旗帜,认为国际人权标准应该越过民族国家普遍适用于个人,甚至认为在必要时拥有干预一国内政的政治权力。与此同时,西方极力渲染绝对主义的人权普遍性并将其与国际人权标准等同,甚至认为,西方人权制度或模式应作为普遍性人权标准从而必须得到非西方的认可和适用。例如,在1993年维也纳世界人权会议召开前夕,时任美国国务卿克里斯托弗声称:“人权的普遍性确立了唯一一套全世界都可接受的标准,一套华盛顿将适用于所有国家的标准”。通过西方的人权普遍性叙事,人权在国际关系中往往异化为以普遍人权为名干预他国内政的政治权力。 

   人权普遍性争议和异化的主要根源在于长久以来国际社会并没有就人权普遍性达成共识,“从许多方面看,我们还正在尽力解决要求权利的平等和普遍性的含义问题”。对此,许多学者,主要是非西方学者,倾向于从文化相对主义角度展开人权普遍性叙事,要么试图在普遍性和相对主义之间找寻一种平衡,要么以文化相对主义来否定普遍人权或价值的存在。20世纪90年代初,中国学术界提出了一个极具辩证色彩的命题,即“人权是普遍性和特殊性的统一”,这一理论也是冷战后普遍主义和相对主义学术争鸣在中国人权观领域的具体展现。总体上,20世纪90年代以来,关于人权普遍性与特殊性或相对主义的讨论,集中表现为非西方国家与西方国家的对峙。虽然“文化相对主义的观点提供了针对外来干预——包括由于引进‘普遍’人权而造成的分崩离析——的强有力的防御”,但是它作为一种防御性的话语,并不能从根本上对人权普遍性进行正本清源,反而容易带来非西方国家否认或淡化普遍人权价值的话语陷阱。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强调,要“坚持正确人权观”,“加快构建中国话语和中国叙事体系”。在构建中国人权话语和叙事体系的过程中,针对人权普遍性这一带有基础性、根本性的理论问题,重新审视、廓清人权普遍性的本质,相较于完善人权特殊性或文化相对主义论证显得更为紧迫。鉴于此,本文将从人权的道德属性、法律属性、政治属性三个维度,系统梳理近代以来人权普遍化运动的发展演变,审视人权普遍性诉求的时空流变,揭示人权普遍性命题所赖以成立的历史与现实语境,即人权普遍性的相对性,为构建中国人权自主知识体系提供学理支撑。 

  二、近代自然权利理论对人权普遍性的虚构 

   欧洲启蒙思想家的自然权利理论被看作近代人权理论的滥觞,但如果追根溯源,它一般被认为是知识形态的古希腊普遍理性主义、规范形态的自然法普适主义以及信仰和实践形态的基督教普世主义在近代的发展。萨拜因指出:“像十六、十七、十八世纪所出现的那种天赋人权的学说也是斯多葛派学说的复活,尽管有着许多重要的修正。”格劳秀斯试图通过区分ius和lex以将自然权利从基督教神学中剥离出来,霍布斯以人性作为自然权利的绝对基础,通过精心设计的社会契约巩固自然权利的核心地位,霍布斯之后的思想家洛克、卢梭等大多沿袭了他的这种个人主义方法论。洛克认为作为自然法的理性保障了自然权利,康德则将自然权利建构在不依赖经验存在的理性基础之上。启蒙思想家大多强调普遍人性或理性,将某种抽象的普遍属性作为自然权利的立基之本,自然权利因此“被剥掉了一切联系,完全处于形而上学的抽象作用那种赤裸裸的孤立状态之中”,而“抽象的自由,如其他纯抽象的东西一样,天下是找不见的”。自然权利理论通过人性来论证人权,无法与人权实践产生联系,更无法做出任何令人信服的有关于人权实践作用的解释。“自然权利理论必须把它所设定的权利(至少是其中的一些权利)指定到一类主体,并由那些主体对此类自然性质的普遍拥有来决定”,但是,“由于自由主义把人权主体预设为单一的以精英为模型的抽象的人,从而又消解了人权主体真实的普遍性”。由此,这种以虚幻的自然状态预设来推导自然权利的论证缺乏历史和现实基础。 

   近代欧洲民族国家的崛起与自然权利理论体系的形成基本同步。霍布斯以自然权利作为社会契约的逻辑起点,论证保障个人权利作为民族国家的合法性基础。这一基本逻辑大体上为此后的启蒙思想家所借鉴,并体现在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和美国《独立宣言》等文件中。但是,自从启蒙思想家宣称签订社会契约、人们开始向共同体让渡权利、建立民族国家之时起,个人主义的理论进路就在实践中遭遇了民族国家的掣肘。具体而言,就是“这些宣言确立了权利的普遍性,但他们的直接结果则是确立了民族国家及其法律的无限权力”。一方面,个人签订社会契约时所保留的权利本身就是可疑的,权利的保留范围和程度完全由主权者决定,即“只要允许国家权力确定自己的限度,天赋人权的观念立即便会形同虚设”。另一方面,社会契约无法约束主权者,只对签订契约的每个个体产生约束效果,以个人为基础的自然权利将神学、家族、习俗的力量驱离后,却缺乏保护个人权利的能力,最终只有依赖民族国家。“其基础在于个人之道德自主的人权,只有通过公民的政治自主才能获得实证的形式”。个人一旦脱离或被迫离开民族国家就会落入失去所有权利保护的灾难性处境,并非卢梭所言“这个社会公约一旦遭到破坏,每个人就立刻恢复了他原来的权利”。 

  由此,自然权利理论所蕴含的人权与民族国家之间的紧密关系就被进一步揭示出来:从美国独立运动和法国大革命将人权同主权相结合开始,只有民族国家或主权才能使人权得到保障、人权只有作为民族成员的权利或公民权利时才受到保护和强化的信念就被树立并逐步强化。尽管启蒙思想家在理论上构建自然权利的普遍性,试图赋予其超越国家的意涵,但自然权利既防范国家又依赖国家。美国和法国革命历史已经清楚地印证了自然权利始终是以民族国家的权威与框架为支撑的,他们所宣称的人的基本权利实际上是作为某一国家或民族之成员才享有的权利。 

   在国际人权体系建立之前,“权利需要通过构建公民身份的空间来获得”。普遍道德意义上的人权,一旦遭遇了民族国家,就不得不从无条件的每个人变成有条件的公民,即表征人的主体资格的人权需要通过表征公民资格的公民权来实现。自然权利理论服务于民族国家的构建,充分显示了其精心打造的普遍人权在现实世界面前的无能为力,它需要将抽象普遍性的自然权利转化为在民族国家内具有具体普遍性的公民权,以公民权为基础来论证人权的实践性,将公民权看作对人权的实现来证明人权在现实世界的普遍作用力。托马斯·潘恩认为,自然权是公民权的基础,公民权是维护自然权必不可少的方式,是一种“安全和保护”的必要措施。由此带来的后果是,公民权不仅确立了一个社会共同体——签订社会契约之后实际成为民族国家——的共同道德规范,还内在地规定了加入该共同体的资格条件。公民身份并非平等地、普遍地加诸每个人,而是一种特殊性的身份识别。自然权利理论在以公民权映射人权的过程中,用公民权的主体“公民”替换了人权的主体“人”,其谬误在于公民是相对于政体而言的,而人则不具有这样一种相对性。结果,“一种在人类的普遍属性和它的地方性的例示之间的差距出现了”。 

  总之,自然权利普遍性只是一种道德层面的充满冲突和张力的理论建构。一方面,启蒙思想家宣称,根据设定的自然状态,自然权利先于社会契约产生,并以自然权利限制民族国家的权力;另一方面,自然权利又必须置于民族国家之中才能得到论证和保障,以避免“自己的无中介的自然权利而导致的糟糕且暴力的后果”。离开民族国家的保障,自然权利不过是一种停留在观念层面的权利形态,这不仅令自然权利理论精心打造的普遍性在现实世界中难以立足,反而孕育了其自身的解构力量。 

  三、现代国际法律人权的普遍性诉求与多样性形态 

   “现代人权概念的内容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和战后提出并得到系统阐述的”。对抗法西斯势力的战争需要,塑造了盟国反法西斯共同体的身份认同。在这一过程中,人权成为凝聚国际共识、塑造身份认同的核心概念。1941年,美国总统富兰克林·罗斯福提出“四大自由”并声称“美国与纳粹作战是为了恢复对人权的尊重”。1942年1月1日,美国、英国、苏联、中国等26个国家代表齐聚华盛顿,共同发表《联合国家宣言》,强调世界反法西斯力量将团结合作“捍卫生命、自由、独立和宗教自由”,并在自己和他人的土地上维护人权和正义。二战期间形成的促进人权与普遍和平相互关联的国际共识,为战后建立国际人权体系奠定了思想基础。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被列为《联合国宪章》的基本宗旨,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被称为是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经过近80年的努力,国际社会形成了以《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条约为基础的国际人权体系。 

   二战后自然法理论的复兴产生了广泛的社会建构效应,集中体现在超越主权国家来保障人权的国际人权体系的建立。现代国际人权体系从一开始就企图提供超越民族国家并且适用于个人的普遍性的人权标准。这与其说是对二战中出现的严重践踏人权行为的深刻反思,不如说是对依赖于民族国家的自然权利学说的理论修正。与之相呼应,西方一些学者提出了人权具有超越主权的适用效力的理论。在他们看来,全球主义和人权一样,是一种普世主义意识形态,因此,全球主义允许人权摆脱民族国家的限制。其理由在于,所有人类都有普遍共同的能力、需求、愿望和对繁荣的兴趣,因此,人权本质上是世界性和国际性的。并得出结论认为,“当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在制定法律法规时,违背了最基本的人权准则,那么,人权便是高于主权的国家的法律”。但是,战后人权发展是“一个尊重、保护主权和使人权在国际关系中普及化的过程”,无论国际人权体系如何强调普遍性,超越主权和捍卫主权的博弈贯穿法律的人权普遍化运动始终。 

   第一,人权体系普遍性分歧。国际人权普遍化运动的前提是建立国际人权体系普遍性,这取决于各国对于国际人权公约的立场和态度。20世纪50年代初期,许多国家希望以《世界人权宣言》为基础,制定一份能够普遍约束各国的综合性人权公约,建立统一的监督实施机制来督促各国履行人权公约义务。但是这种相对激进的理想因为意识形态和人权观念分歧而化为泡影,国际人权体系普遍性遭遇第一次挫折。1952年联合国大会决定起草关于公民与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两份人权公约,两份公约设置不同的监督机制。截至目前,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九项核心人权公约都不同程度地遭到一些乃至大量国家的拒绝批准或加入,这意味着国际社会对于国际人权体系中的权利类型还存在争议。例如,作为国际人权体系前期重要力量的美国,自杜鲁门政府之后,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对于批准国际人权公约持抵制态度。美国仍未批准《儿童权利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尽管它们业已获得国际社会的广泛批准和实施。 

   第二,人权标准普遍性争议。二战以来,学术界在论证人权标准普遍性时引用最广泛的依据便是《世界人权宣言》。但是,有学者质疑,诉诸《世界人权宣言》的批准作为权威基础并非没有问题。一方面,作为文化精英,批准者的观点可能与特定国家非精英公民的观点不一致。另一方面,批准《世界人权宣言》可能只是为了政治利益,而不是人道主义利益,批准人权文书并不能证明存在一个普遍的人权概念。质疑者还认为,即使《世界人权宣言》序言中载有“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实现的共同标准”,但也不意味着人权被世界上所有的政府和政治领导人所接受,他们中的一些人对人权普遍性提出异议,并认为不同的政治、社会、文化和宗教背景产生了不同但同样有效的人权概念。越来越多的研究证明,以《世界人权宣言》为代表的国际人权体系和标准是多元人权文化妥协的产物。每种文化都能从中找到对自己有利的解释,也排斥己所不欲的条款。以《世界人权宣言》为基础的国际人权体系和标准与其说体现了普遍性,不如说体现了对多元人权文化的包容性,这种包容性纠正了西方文化的人权普遍性想象,蕴含着许多非西方国家的主张,因而体现了相对性维度。 

   绝大多数国家批准和实施国际人权公约,一定程度上能够增强人权标准普遍性。不过,各国在批准国际人权公约时作出的许多保留损害了人权标准普遍性。美国加入《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时,对该公约中的若干具体权利条款作出保留,强调不愿意适用超出其宪法或法律保护程度的国际人权标准。实际上,各国虽然通过加入国际人权条约来表现其对人权价值的尊重,却又通过条约保留暴露出它们对人权标准的分歧以及背后的相对主义立场。即使是言论自由这种为欧美国家所极力推崇、本身就属于传统自由权的“核心人权标准”,各国也并非毫无争议。根据现行国际人权公约,种族歧视言论不受言论自由保护,但是各国对于种族歧视或仇恨言论的法律限制却千差万别。美国拒绝将他人认为极其冒犯或有害的言论、表达行为或出版物定为犯罪,欧洲则对此表示质疑。美国政府在批准《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时所做出的第一项保留,就是针对禁止鼓吹战争和民族、种族、宗教仇恨的第20条。而一些欧洲国家的国内立法,如1986年《英国公共秩序法案》,规定煽动种族仇恨的行为应受到法律惩处。 

   第三,人权机制普遍性困境。人权机制普遍性既是人权普遍性的内在要求,也是增进人权普遍性的重要推动力。但是,无论是从历史还是现实来看,国际机制普遍性和国家行动自主性总是存在矛盾,如果国际人权机制介入主权事务过多,许多国家就会对该机制保持一定距离。在最初拟定《联合国宪章》而进行的人权提案竞争中,对于人权条款的具体措辞,不同国家集团都各执一词、纷争不断,但美、英、苏等大国都默契地避免在条款中规定涉及人权定义及具体保障手段等方面的实质内容,避免设置具体的人权义务。美国更是立足于国内政治需要,主张其具有独特的政治、法律和权利理念,鼓吹对国际人权的例外主义,质疑国际组织是否应积极将人权和自由强加于各国之上。凯尔森也认为“联合国宪章没有给各国强加将宪章序言或正文中的权利和自由授予给其公民的义务”。当前,许多国家在实际行动中表现出了对人权机制普遍性的抵制或不合作态度,尚未接受个人来文程序、国家间指控程序以及调查程序等国际人权机制的约束;国际人权条约也没有规定对缔约国违反国际人权机制中强制性义务的制裁措施。特别是,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与人权条约机制之间、联合国人权机制与区域人权机制之间都存在机制上的自足性和雷同性,在机制内部相互重叠而又缺乏顶层设计和居中协调的情况下,对于同一个人权问题,国际人权机制之间以及国际人权机制与区域人权机制之间也会存在不同的立场解释,极易引起国际人权机制职能行使和人权标准解释的碎片化。 

   联合国人权理事会于2007年建立的普遍定期审议机制是二战以来最具普遍性的人权机制,它对联合国所有成员国每隔四年半进行一次人权状况审议并作出相关建议。人权理事会普遍定期审议不是一个裁判各国人权状况的决断机制,它的审议结果没有法律约束力,它鼓励各国通过对话与交流来推进人权事业。普遍定期审议过程中,审议国对受审议国人权状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受审议国对审议国意见的接受和拒绝,自然也是以本国对人权的理念和立场为基础。普遍定期审议机制鼓励受审议国接受更多的意见和建议并在后续行动中加以落实——这也是普遍定期审议促进受审议国提升本国人权状况和水平的重要方式,但是如何对待其他国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受审议国有完全的自主决定权。换言之,普遍定期审议固然强调普遍性、客观性、非选择性、非政治化,但是更加强调国家之间开展建设性交流与对话,本质上是一个交换意见的多边场所。它既通过普遍形式上的审议程序强化了人权价值,又通过形式主义的审议程序让各国表达多元的人权立场。 

  总之,现代国际人权体系是战后人权普遍性诉求所催生的国际法律安排,是继17、18世纪自然权利普遍性诉求之后的一次范围更广的法律人权普遍化运动,旨在以国际规范和国际机制来推动人权在世界范围内的实施,以实现超越民族国家的人权的“真正的普遍性”。但是,威斯特伐利亚体系建立以来盛行的国家主权规范的强大惯性以及各国人权观念与实践的多元差异,成为国际人权体系普遍性愿景必须面对的现实张力。人权无法完成“对主权国家体系的挑战”,它“巩固了国家而非超越了国家”。 

  四、当代人权外交的普遍性异化 

  随着国际人权体系所推动的法律人权普遍化运动遭遇挫折,原本“强政治性、弱法律性”的国际人权运动越发呈现更加浓厚的政治化色彩。一些西方国家采取单边行动来实现其所追求的人权普遍性,即运用政治、经济、军事等手段在全世界推广西方认可的人权模式。本文将其描述为政治人权普遍化运动。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西方国家推行的人权外交便是政治人权普遍化运动的典型。 

  人权与政治的关系一直是近代以来西方政治哲学的核心命题,由此形成西方的政治化人权传统。有关社会契约的论证,实际上也是从道德权利走向政治权力的人权论证。卢梭《社会契约论》的另一个标题便是“政治权利的原理”,洛克在《政府论》中论证了自然权利、社会契约和政府起源。贯穿《权利法案》《独立宣言》《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的主线是个人与政府的关系,英国光荣革命、美国独立运动、法国大革命形塑了人权与政治高度关联的西方自由主义传统。“在权利的维护和实现依赖于政治秩序这种意义上,所有的权利都是政治的。”罗尔斯将人权理解为“界定了一个政体对内的自主权的限度”的权利。拉兹发展了政治人权观,认为人权是二战后人们针对国家而拥有的普遍权利,人权用于限制国家主权,是一个政治概念。查尔斯·贝兹也认为国际干涉是人权的一种本质特征。 

   人权外交政策虽然正式形成于美国20世纪70年代后期的卡特政府时期,但它可以追溯到20世纪初威尔逊倡导的“理想主义”人权外交。卡特政府将美国政府以人权服务于国际政治的外交实践发展为具有明确原则、目标、策略的外交战略,是美国文化中的“使命感”和“理想主义”外交传统与基于国家利益的现实主义糅合的产物。美国推行人权外交,旨在将所谓人权“普世价值”与经其挑选的人权规范结合,增强其外交政策的道德影响力,以应对冷战后期美国对外战略所面临的现实困境。正如卡特所言:“在我看来,树立美国理想主义的榜样,是处理外交事务的一种切实可行的和现实的态度,道德原则是行使美国武力和扩大美国影响的最好基础。”对此,曾担任美国总统国家安全事务助理的布热津斯基更是进一步说:“我相信,通过强调人权,美国可以再一次使自己成为人类希望的使者,未来的潮流之所在。” 

  人权外交并非美国外交政策的专属。英国、法国、欧盟、世界银行等在国际社会具有较强经济话语权的国家或国际组织,同样惯于运用人权外交以达成其政治目标。例如,标志欧盟成立的1991年《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序言明确将“自由、民主、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和法治”作为基本原则,并在第130(u)条强调,将发展、巩固民主和法治、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作为欧盟对外发展合作的重要目标。随后,2001年《尼斯条约》和2007年《里斯本条约》都进一步强化了人权价值和目标在欧盟对外关系中的重要地位。此外,欧盟还通过一些次级立法或外交政策来促进其人权价值,如基于酷刑、强迫劳动等人权问题的贸易禁令、国际发展援助、加入欧盟考察标准、新国家和新政府的承认等。 

   人权外交从形式上坚持人权普遍性,但在实质上消解人权普遍化运动。人权外交惯于将国际人权标准作为依据,通过政治手段来推进二战后兴起但又遭遇挫折的人权普遍化运动。杜兹纳承认:“我们新近输出的‘人权和民主’的战争都是在普遍主义的旗帜下得以实施的。”但在实践中,人权外交却产生对人权普遍化运动的反向效果。第一,人权外交追求有选择的人权普遍性。一方面,它是西方国家认可的人权标准普遍性。人权外交主要聚焦西方所认可的那部分人权清单,对发展中国家所普遍关心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以及发展权漠不关心。人权外交对人权标准的选择性适用,恰恰反映了西方对于人权普遍性持相对性立场。另一方面,它是西方国家实行双重标准的人权普遍性。西方推行人权外交主要针对其意识形态、地缘政治方面的竞争对手,对自身及其盟友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势则视而不见。人权外交的政治化,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国际社会对西方国家宣扬的人权普遍性的认同。第二,人权外交追求西方人权模式的普遍化。人权外交的推行者表面上使用国际人权标准来评判、指责他国人权状况,本质上是因为他国人权制度与实践不符合西方人权理念和模式。二战以来的国际人权规范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国际社会中那些强大成员的偏好和价值,掌握国际人权话语权的国家往往倾向于推广自己的人权制度和模式。人权外交的推行者坚持以自己认同的人权标准作为普遍规范来评判他者,并不惜通过经济制裁、武力干预等方式强行改造他国体制,其“所谓‘普遍化’运动适得其反,恰恰使自己成为一种名副其实的特殊性”,自然陷入了反人权的困境。 

   人权外交表面上强调维护全球普遍人权,却在实质上追求全球政治权力。近些年来,人权外交一直强调人权高于主权,似乎想超越国际人权体系面临的普遍性挫折,但实际上旨在为干预他国内政寻找借口。在推进人权外交过程中,西方国家以国际人权规范作为行事的正当化依据,大肆倡导经其选择、认可的人权规范。西方国家的价值观偏好与利己化目标驱动着人权规范的扩散,最终诱发人权规范的异化。一方面,在倡导人权规范过程中,西方国家的价值观偏好实际上篡改了国际社会的共有观念,以特殊的价值观偏好评判、指责其他国家的人权实践,运用规范性力量对其全方位施压。由于国际人权规范具有对多元文化的包容性,西方国家依照其价值观偏好选择性倡导某些人权规范就具有隐蔽性,当然本质上也是对人权标准包容性的背离。另一方面,人权规范倡导者的利己化目标与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存在极大的偏离,人权规范成为部分国家实现本国利益和外交政策的工具,背离了其宣称的利他主义理想,使得“人权本应是无权者的新权力语言,但最有效地使用人权语言的利益攸关方并不是无权者,换句话说,话语并不掌握在最需要它的人手中”。 

  人权外交体现了从政治化的人权走向人权的泛政治化这一趋势。人权外交引发的普遍性异化,本质上就是将人类社会矢志追求的道德人权、法律人权异化为政治人权、政治工具,将人权道德化、人权法律化进程退化为人权政治化,将《世界人权宣言》所宣示的“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异化为国际社会中的强权国家干预他国内政的政治权力,即将普遍人权异化为政治霸权。一旦人权被异化为国际政治权力,人权价值和信仰所内含的普遍性也就被消解殆尽了。 

  总之,人权外交服务于国际政治,国际政治本身因为国家利益的变化而充满不确定性。因此,在政治层面,人权常常被工具化,使得其哲学中充满不确定性。人权外交再次削弱了原本就羸弱的人权普遍性:在将人权理想化和道德化的同时,又通过政治、经济、军事等手段把人权政治化与工具化,其实质是以道德之名行反道德之实,由此,人权普遍性也就异化为人权政治的工具。 

  五、人权普遍性的三个维度 

   近代以来,国际社会在道德、法律、政治三个层面建构人权普遍性,始终无法绕开人权与主权的关系。自然权利理论依据抽象的普遍的人性来描绘一种脱离历史和实践的先验道德人权,但是又不得不依赖民族国家提供保障。为了摆脱民族国家或主权的影响,20世纪以来的人权普遍化运动出现法律和政治两种路径的分野:一是国际社会在二战后建立国际人权法律体系,提出“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实现的共同标准”的普遍性叙事,试图通过国际人权机制监督各国实施国际人权标准来实现主权国家的超越;二是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特别是冷战以后,西方一些国家提出“人权高于主权”的普遍性叙述,试图通过政治、经济、军事等手段介入主权事务来维护所谓的全球普遍人权。因此,法律和政治层面的人权普遍化运动很大程度上是自然权利理论在国际范围内的社会建构。但无论是道德层面,还是法律层面,抑或是政治层面的人权普遍性叙述,都彰显出理论或现实的局限性。人权作为道德权利,其本身所蕴含的普遍性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人权作为法律权利也存在有限普遍性的基因,而人权外交实践中将人权泛政治化的趋势,使人权普遍性的异化达到新高度,甚至催生自我解构因素。鉴于人权普遍性命题成立的有限语境,需要提出“人权普遍性的相对性”命题,从而构建科学的人权普遍性叙事。 

  (一)人权价值具有普遍性——人权是人类社会的共同追求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自由、民主、人权是人类的共同追求。人权具有普遍性,没有哪一个国家会公然否认人权价值。在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的定期审议中,尽管每个国家对人权概念、范围和内容的理解不同、履行人权义务的方式和程度各异,但是都会在每一次的国家报告中重申对人权价值的尊崇。当前,人权作为一种普遍价值已经为人们广泛接受,国际社会中的多元人权理念、制度、模式虽然存在分歧,但人权价值和原则是其中的最大公约数。 

   长期以来,人权理论研究一直由相对主义者和普遍主义者之间的辩论主导。针对人权价值普遍性的观点,有两种表现为文化相对主义的反对论。一是强调文化差异不可通约的绝对的相对主义,否认存在人类共同价值,进而否认人权作为通约价值的存在。在绝对的相对主义者看来,“文化表现出如此广泛和多样的偏好、道德、动机和评价,以至于没有任何人权原则可以说是不言而喻的,并且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都得到认可”。因为,在许多社会中,信仰、价值观和基本概念往往是“不可翻译”和“不可转让”的。在这种情况下,将普遍人权规范纳入预先存在的文化的尝试是徒劳的,因为根本不存在普遍有效的规范或者至少是普遍认可的价值观。在他们看来,普遍性意味着特定道德价值观普遍适用于全人类,没有例外的存在,但是人权实际上是将人的重要需求转化为社会注重的价值,而这种需求及相关的价值判断会因所处社会的不同而存在比较大的差异。二是基于批判西方文化霸权的相对主义。一方面,他们批判国际人权体系中的西方话语霸权,认为人权理论的西方渊源以及西方在联合国形成时期的主导地位,剥夺了人权概念的任何普遍性目标。另一方面,他们又突出强调本土文化对人权的不兼容性,认为人权是“外来的,因此与非西方文化或宗教传统不相容”,当代人权制度也只是西方自由主义权利立场的当代的国际化和普遍化版本,人权普遍主义基于自由主义和西方的价值观,而这些价值观并不被所有文化和社会所接受。 

  上述基于相对主义的两种反对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际社会一定阶段的现实。例如,人权文化具有多样性,国际人权标准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西方的人权文化或理念,或者是“体现自由主义民主工业社会的价值和制度的权利”,等等。但是,文化相对主义不能成为否认人权价值普遍性的有效基础,人权价值源于人类的共同特征和共同需求,而不是基于任何特定的文化或社会背景。 

   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需要凝聚全人类的价值共识。在价值或原则层面,人类社会总有一些普遍接受的神圣的东西,人权价值就是如此。纵观人类历史和现实,实现人权价值对每一个国家而言都是一种理想,只不过这种理想以不同的文化理念或话语表达出来,要么以不同的概念出现在历史和现实的学术文献之中,要么以不同的规范表达出现在历史和现实的法律规则之中。人权价值不是特定社会独占的主流价值,人权应该是具有普遍通约性的人类共同价值。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呵护人的生命、价值、尊严,实现人人享有人权,是人类社会的共同追求。”几千年来,人类一直在为美好生活而奋斗,共同凝练了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的全人类共同价值。全人类共同价值是人权的核心内容,证成人权价值的普遍性。虽然各国或区域人权文化具有差异性,但是这种差异性是追求人权价值过程中的差异性,而不是否认或漠视人权价值的差异性。作为一种普遍价值,人权是所有人都希望得到尊重和保护的目标,无论在哪个文化中,它都不应该因为文化差异而被忽视。《世界人权宣言》的产生、传播与广泛接受,被翻译成500余种语言,固然是因为其人权标准体现了文化包容性,更重要的是因为它不容置疑地宣示了各种文化共同追求的普遍的人权价值。 

  人权价值之所以具有普遍性,是因为人权的根据和基础在于人类固有尊严,人权“可以被视为世界性伦理”。人权普遍性来自人生而有之的尊严这一概念,若放弃了普遍有效性的主张,就等于否认了人性尊严的概念,即人的内在价值。人性尊严虽然抽象,但是“它以所有个人的共同需要和愿望为基础”。这一认识已经在二战后为国际社会所公认。继《世界人权宣言》开篇首句强调“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之后,《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均在序言中使用同样的表述:“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1993年《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也在序言中采用类似表述:“一切人权都源于人与生俱来的尊严和价值”。 

  (二)人权相对性是普遍的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每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文明都扎根于本国本民族的土壤之中,都有自己的本色、长处、优点。”人权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各国和各民族人权文化是人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人类文明多样性决定了各国的人权观念、制度、模式等也具有多样性。换言之,各国或各地区的人权观念、主体、体系、标准、制度、模式虽然都普遍蕴含着人权价值,但是都存在相对性。 

   在人权相对性方面,有一种狭义的立场:它不否认人权普遍性,但是只强调人权实施的特殊性。在这方面,中西方都有代表性观点。狭义相对论者认为,尽管人权价值观声称具有普遍性,但与人权实施有关的争议并未得到普遍解决,这就意味着,各地方的文化和传统决定着个人权利保护的范围与程度,没有跨国界的法律或者道德标准可以判定哪种人权保护实践合理或者不合理。根据国内主流观点,人权普遍性是指人权价值、主体、标准的“普遍性”,而“特殊性”则指向人权实施方式、保障手段、发展程度或制度模式,等等。杰克·唐纳利认为,概念的普遍性赋予每个人权利,在实践中是否每个人都享有这些权利完全是另一回事。全球人权普遍拥有,但不是普遍认可,国际人权的实施和执行是相对的。他由此提出人权相对普遍性命题,即坚持人权“根本的道德普遍性”,“允许特定人权的形式和解释中的有限文化差异”。这种弱文化相对主义和强普遍主义相结合的人权相对普遍性,只在表面上给予了非西方文化尊重与宽容。尤其是,他进一步认为,“西方自由主义是当代人权思想的渊源”,“它已经体现在大多数西方自由民主国家的现实之中”,深刻暴露了西方优位的片面视角。同时,他结合伊斯兰传统、印度种姓制度等来证明文化相对主义,认为“伊斯兰社会、儒家社会或是非洲社会在20世纪以前并没有发展出关于人权理念或是实践的重要思想”,表明他仍没有脱离“普遍性=西方文化”和“特殊性=非西方文化”的认知偏见。其实,“西方传统的人权普遍性理论的根据是非常脆弱的,难以应对多元文化的挑战,根本原因在于它的内在基因是特殊的——欧美中心主义立场的自由民主社会,而不是普遍的”。 

  人权相对性是普遍的,它不仅是狭义上的“人权实施方式”或“人权实现形式与程度”的特殊性,也不仅是杰克·唐纳利所指的“特定人权的形式和解释中的有限文化差异”,更不仅是非西方国家自我描画的“人权特殊性”,还是一种体现在各个区域、国家或社会中的普遍的人权多样性。针对普遍人权观念,米尔恩认为:“如果这一观念要经得起理性的辩驳,它就必须正视人的多样性这一事实。”内含普遍人权价值的文化、标准、制度、模式、实践的多样性,对每一个国家而言也是必然的,并不局限于非洲、亚洲等非西方社会。换言之,在尊重普遍人权价值的前提下,各个国家或地区的人权观念、主体、体系、标准、制度、实践都体现相对性。对此,有学者认为,普遍人权只有在基本道德原则这个意义上才具有严格普遍性,人权的范围、内容和哲学基础是模棱两可的。 

  第一,在人权观念方面,且不谈东西方人权观念的差异,西方自由主义也存在英美传统和欧陆传统的分野以及地域和国别差异,自由主义在欧陆和北美发展过程中都为了因应时代的不同挑战而调整过其信念。如果承认渊源于希腊罗马文化或基督教文化的西方文化内部都具有多样性,那么就应该更加理解非西方文化的多样性,而这种多样性和差异性必然反映在人权文化或观念上。米尔恩认为,“不同的文化和文明传统是不同的人类生产方式。”一种价值或原则的文化起源与其对该文化的有效性之间存在着根本的联系。马克思主义更是明确强调,社会的文化发展是受到经济社会结构制约的。如果我们承认人类文明多样性是一种客观事实,那么就必须承认人权文化多样性也是一种客观事实。 

   第二,在人权主体方面,人权运动是人权主体不断扩大并趋于多样化的运动,如个人主体、集体主体、特殊主体、边缘主体、未来人等。在相关文献中,证成人权主体普遍性的基础是传统意义上的个人主体或自然人,要求是任何人在任何时候以及任何情况下都享有人权。但是,在民族国家的背景下,个人主体或自然人存在公民与非公民这一身份区别。从自然权利学说设计的抽象的、理性的个人到民族国家背景下存在公民和非公民区分的个人,本就是人权主体相对性的佐证。集体主体、特殊主体、边缘主体、未来人的出现,也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传统意义上的人权主体普遍性。实际上,在人权主体问题上,人类所追求的与其说是人权主体普遍性,不如说是人权主体平等性、包容性。人权主体具有普遍性也具有特殊性。人权主体普遍性往往取决于所涉何种权利、所处何种时代、所在何种语境。 

   第三,国际人权体系和标准寄托着人权普遍性论者的殷殷期望,但是,从作为第一代人权的自由权,到作为第二代人权的经济社会权利,再到作为第三代人权的集体人权,表明人权体系和标准的形成是一个长期的发展过程,是随着经济社会结构的发展以及文化观念的变革而不断丰富的。“早在工业革命之前,就有不少国家开展了社会保障实践,但彼时获得社会保障并不被认为是一项基本人权。到了工业革命时期,当大规模生产带来残疾、贫困和失业等严重社会问题时,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才开始作为基本人权得到重视。自决权的确立,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由二战后去殖民化运动推动的。人权体系的形成和发展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普遍人权清单上的大多数权利最初并不‘普遍’。”国际人权体系的普遍性取决于国际共识。虽然国际人权公约的制定和实施为人权体系的普遍性提供直接支撑,但是欧陆国家普遍承认经济、社会权利是基本人权而美国至今却不予承认,发展中国家强烈支持发展权是一项基本人权而部分西方国家对此却表现冷淡。这就产生了如下疑问:人权体系的普遍性是在何种程度上成立的?为什么在“作为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的《世界人权宣言》出台后,一些国际人权公约的签署和批准情况却不尽如人意?为什么在国际人权公约之下,欧洲理事会、美洲国家间组织、非洲联盟、阿拉伯联盟还要相继制定区域人权公约并突出强调本地区共同文化和传统? 

   在人权标准方面,相关的争论更多。人权体系和标准蕴含着普遍性的人权价值,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权体系的各组成部分及其规范标准也具有同等的普遍性。一方面,对于具体权利的范围,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立场,否则无法解释为什么许多国家在批准国际人权公约时会对某些权利条款提出保留。另一方面,各国就同一种权利的核心标准可能取得一致,但是在权利限制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必要性条件方面又会存在较大争议,否则就无法解释为何欧洲人权法院受理并裁决了那么多关于缔约国对个人实施权利限制的案件。换言之,人权标准在多大程度上具有国际普遍性,是以各国经济社会发展程度为基本前提的。长远来看,随着生产力的不断解放和发展,随着社会生产关系和人们之间的交往关系不断适应生产力的发展,经济社会发展程度对人权标准普遍性的制约必然越来越少。总之,以国际人权公约为基础的人权体系和标准普遍性仍然是相对意义上的,是历史的、具体的。 

  第四,人权制度、实践的多样性与相对性是客观的。“人权是历史的、具体的、现实的,不能脱离不同国家的社会政治条件和历史文化传统空谈人权。”人权制度和实践反映并追求人权价值,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权制度和实践也是共同的、普遍的。各国在基本国情、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政治制度、社会环境、经济发展等方面存在差异,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人权制度与模式,人权制度和模式不能脱离特定社会政治条件和历史文化传统而产生和发展。人权制度、模式的设计和选择,“必须注重历史和现实、理论和实践、形式和内容有机统一”。不同的人权制度和模式都是人权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没有高低之别,更无优劣之分。人权价值与人权制度和模式,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目的可以相通但手段不一定相同。人权价值的普遍性不能代替人权制度和实践的多样性。 

  因此,当讨论人权普遍性的时候,我们需要明确具体语境和层次。一方面,需要从两个层面来界定人权普遍性。从价值层面来讲,人权具有普遍性,人权价值普遍性是人权普遍性的本质;从观念、主体、体系、标准、制度、模式层面来讲,人权具有相对性、多样性。换言之,普遍性的人权价值具有相对性的表现形式。另一方面,理解人权普遍性也需要借助相对性视角。人权普遍性主要体现在价值层面,绝对的、呈现在各个层次的人权普遍性是站不住脚的,人权普遍性是相对的。与此同时,人权在观念、主体、体系、标准、制度、模式方面呈现出的相对性,也是各个地区、各个文化中的普遍存在。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人权相对性是普遍的。 

  (三) 人权价值普遍性与人权普遍性原则的统一 

   “人权普遍性是相对的”与“人权相对性是普遍的”共同证成人权普遍性的相对性。当然,强调人权普遍性的相对性并不是否认各国的人权观念、主体、体系、标准、制度、实践的趋同性。人类人权文明发展历史本身就是从多样性走向趋同性的历史,推动这一趋同背后的动力就是对人性尊严的呵护、对人权价值的尊崇。从某种程度上来讲,国际人权标准就是各种人权文化在人权价值指引下的趋同,而欧洲、美洲、非洲、阿拉伯联盟制定的人权公约则是各区域文化在这种趋同背景下的前进或徘徊,因为历史总是螺旋上升的。各国在批准国际人权公约的同时也会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提出保留,而国际人权公约允许缔约国提出保留但强调不能损害人权的宗旨和目的,就是人权标准趋同性和文化多样性的统一。更进一步讲,建立国际人权机制也是各国在这种趋同背景下的自我约束,它总是试图在国家主权的现实主义中趋向普遍主义的目标。没有这种朝向普遍主义的趋同和自我约束,人权价值就形同虚设。 

   人权价值普遍性具有较强的凝聚力效应。在普遍人权价值的指引下,各国人权观念、主体、体系、标准、制度、实践的不断趋同产生了人权普遍性原则,这是实现人权价值普遍性的现实基础。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把人权普遍性原则同中国实际结合起来,从我国国情和人民要求出发推动人权事业发展,确保人民依法享有广泛充分、真实具体、有效管用的人权。”这一重要论断揭示了人权价值普遍性与人权普遍性原则之间的辩证关系。人权普遍性原则意味着,每个国家在人权保障方面总有与本国具体情况相结合的特定性原则——对我国而言,如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人民为中心、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的基本人权,同时也坚持为国际社会所公认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普遍性原则,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就是最好的证明。人权普遍性原则体现为两个层面:第一,体现人权价值的普遍性原则。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是全人类的共同价值,也是人权的具体表现。这些价值无论在哪个国家都会得到认可,是多元人权文化的最大公约数。第二,推进人权保障的普遍性原则,如人权法治保障、平等保障人权、权利限制与克减原理。这些原则是从各国多样性实践中提炼出来的人权保障原理,体现了多样性人权文化在追求人权普遍价值过程中的制度和实践趋同。因此,“把人权普遍性原则同中国实际结合起来”体现了人权普遍价值和人权具体保障的统一。 

  结语 

  人权普遍性是一个历久弥新且需要重新审视的理论问题。结合道德权利、法律权利、政治权力等维度来梳理人权普遍化运动的发展阶段,有助于揭示根植于人权普遍性的相对性因素,将人权普遍性命题局限于特定的历史与现实语境。自然权利理论在道德层面的普遍性建构无法脱离民族国家的语境,国际人权体系在法律层面试图超越民族国家的普遍性建构受到国家主权的制约,人权外交在政治层面强调人权高于主权的普遍性建构则导致人权异化。人权是人类社会的共同追求,人权价值具有普遍性,人权观念、主体、体系、标准、制度、模式虽然都普遍蕴含人权价值,但是都存在相对性;人权相对性是普遍的,是体现在各个区域、国家或社会中的普遍的人权多样性。人权普遍性是人权价值普遍性与人权文化多样性的统一,是普遍性人权价值寓于多样性人权文化中的基本形态。 

   确立人权普遍性的相对性就必然得出以下认识:西方自由主义只是反映人权价值的一种地方性渊源,西方国家没有理由给非西方国家的人权文化、制度与实践贴上“特殊性”标签。如同非西方国家一样,西方国家的人权模式也是在追求普遍人权价值之下的多样性实践之一。非西方国家不仅无需再置于特殊性一端为自己的人权模式进行辩护,而且可以秉持平等心态与西方国家探讨如何在多样性人权实践中共同推动实现普遍性的人权价值。无论是西方国家还是非西方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文化、制度、实践都是在人权价值普遍性之下的“殊途同归”。总之,明确人权普遍性的相对性,对西方主导的人权普遍性叙事进行纠偏,不仅有助于破解“普遍性=西方文化”和“特殊性=非西方文化”的认知偏见,消解非西方国家因被置于“特殊性”而导致的角色固化问题,还有助于让国际社会认清将人权异化为政治霸权的实质图谋,重塑对人权普遍性的科学叙事与价值信仰。 

  〔本文注释内容略〕

原文责任编辑:李树民 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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