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知识产权法域外适用制度交织着本土性、时代性和国际性诸多重要问题,既是涉外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重要表征。应注重制度自主与思想自主,按照统筹性、谦抑性、能动性原则,对知识产权法域外适用的功能定位、框架构建、具体运行等进行制度设计。知识产权法域外适用制度建构的中国方案以分配正义为法理基础,以知识产权实体法与程序法一体化立法建设、司法“三步判断法”为实现路径。中国方案既是本土的,也是世界的,可以为回答知识产权法域外适用的世界之问贡献中国智慧。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涉外法治;域外适用;地域性
作者万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100872)。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要“加强涉外法治建设”。2020年11月30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的重要讲话中指出:“要推进我国知识产权有关法律规定域外适用”。知识产权法域外适用制度既是涉外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重要表征,对于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应对外部风险挑战,具有重要意义。
长期以来,在理论层面,域外适用都以西方发达国家的话语体系为主。在实践层面,无论是以往被殖民国家所遭遇的“治外法权”的欺凌,还是当代发展中国家所面临的美国“长臂管辖”的威胁,似乎都暗示着域外适用是一个负面词汇。事实上,域外适用是一个中性范畴,重点是如何在合乎国际法原则的前提下赋予其适当的法律内涵,使得本国法在域外合理、妥当地适用,而不是无理、野蛮地适用。由于中西方法律发展道路、知识产权价值理念的差异,基于西方理论的知识体系无法帮助我们深刻认识中国的知识产权法治实践,需要立足中国,注重本土制度自主与思想自主,通过建构中国自主的知识产权法知识体系,回答知识产权法域外适用制度“何以可能”“以何可为”和“如何实现”的中国之问与时代之问。
一、知识产权法域外适用制度何以可能
地域性是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是指一国依法赋予的知识产权的空间效力仅及于该国领土范围内。知识产权是知识产权法赋予的,因此,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和知识产权法的地域性在一般情况下可视为同义语。由于地域性与域外适用存在一定的冲突,要回答知识产权法域外适用制度何以可能,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二者可否兼容与协调。
(一)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的弱化
知识产权起源于封建特许权,由于封建特许权具有严格的地域属性,因而,地域性也自然成为知识产权的属性。随着近代资本主义的发展,知识产权脱离了封建特许权的形式,成为一种财产权。自19世纪以来,民事权利中的有形财产权已因“涉外物权平权原则”——各国相互承认依据对方国家的法律产生的有形财产权——而取得了域外效力。然而,依据一国法律获得承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只在该国境内有效,无法像物权等有形财产权那样通过“权利推定”而在他国获得承认和保护,因此,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
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跨境流动是其天性,自知识产权制度诞生以来,知识产权就具有国际化的需求和动力。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传统物理意义上的领土边界意义减弱,知识产权跨境侵权问题变得更为突出。按照地域性原则与传统管辖权理论,权利人需要在各个存在侵权行为的国家一一提起诉讼;显然,这将造成极大的麻烦与不公。荷兰、法国、美国等国家的法院开始采用新的知识产权管辖权理论:一国法院不仅有权管辖其本国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也有权管辖在其国外发生的侵权行为。相应地,有关国家也开始探索适用权利要求地之外的其他国家的法律来审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多元化就必然意味着一国的知识产权法可以在他国得到适用,因而直接产生域外效力。
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的弱化,也伴随着法律理论的变化。19世纪是地域性占据最大影响力的时代,经典的法律形式主义理论主宰了法律界;基本假设是将法律视为一个封闭的、逻辑自洽的系统。从法律形式主义的视角来看,地域性很好地符合了这一假设。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实用主义、法律现实主义以及其他相关理论已经使经典法律理论从神坛上退下。法律现实主义者开始抨击作为地域性原则基础的理论假设,他们认为,规制的权力并不来自任何自然的、不言自明的理论,例如地域性。法律现实主义者解构了法律,并将“合理性”作为管辖权分析的基石。地域性作为一个限制法律在地理范围层面适用的概念,失去了重要效力。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的弱化给知识产权地域性的松绑创造了空间,也提出了知识产权法域外适用是否具有正当性的理论命题。
(二)知识产权法域外适用的正当性
1.(国际)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当然推论
国际常设法院在1927年审理“荷花号案”的裁决中指出:国际法并不禁止国家将其法律和法院的管辖权扩展至其领土之外的人、财产和行为,国际法给予国家宽泛的自由裁量权。根据这一裁决,学术界普遍认为,只要国际法没有明确禁止,国家就有权行使域外管辖权,制定并实施具有域外效力的法律。
在知识产权领域,国际社会已经缔结《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等国际公约,这些国际公约并未禁止法律域外适用。此外,通过国际公约的协调,各国知识产权法逐渐趋同。当某一国家将其知识产权法域外适用时,导致本国法与外国法之间发生法律冲突的情况也逐渐减少。
2.存在即合理的自然演绎
随着贸易和商业的全球化以及电子通信技术的发展,跨国争端变得司空见惯,而且这些争端的强度不断升级。为了解决这些争端,原告越来越多地寻求本国法院将法律适用于在本国以外发生的行为。学术界也开始接受法律域外适用现象的不断增长趋势,并将之视为全球化所带来的不可避免的——可欲的或者无害的——副产品。
当下,人员、资本跨境流动已经成为常态,事件或行为的潜在或实际后果不仅仅影响本地,通过全球化传送机制,国家境内事件延伸范围和影响性是全球性的。地理上领土的作用事实上已经降低,法律域外适用实际上不可避免。跨境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不断增多,知识产权法的域外适用存在扩张需求。
3.保护创新的天然要求
知识产权法的主要立法目的是激励创新,使创新者能够获得其应得的利益。如果潜在侵权人通过在国外实施侵权行为,或者将知识产权侵权构成要件中的各个要件所对应的行为在不同国家分离实施,以逃避侵权责任,那么知识产权权利人要么没有经济动力进行创新,导致创新产业停滞;要么将研发重点转向那些不容易在多个国家分离实施的发明,导致创新产业发生扭曲。
伴随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经济要素与经济活动在世界范围内紧密联系,一国为维护其本国企业或国家经济利益,需要赋予其本国法律域外效力。在国际知识产权合作乏力的情况下,扩张域外适用范围与知识产权法促进科技创新的目的相一致,这种扩张将使本国能够继续在全球市场上制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而处于领先和主导地位。
二、知识产权法域外适用制度以何可为
作为知识产权法域外适用制度核心要素的“域外适用”概念,限定了制度所能覆盖的范围与将要表达的意义,其本身也具有较大的争议性,有必要澄清概念的内涵与外延,进而把握制度的功能定位。
(一)知识产权法域外适用的理论意蕴
“域外适用”对应的英文词语是“extraterritoriality”,该英文词语在历史上曾指代“治外法权”,如今主要表示域外规制:以本国法律规制域外的人、物和行为。在已有研究中,有的文献也将“extraterritoriality”翻译为域外效力、域外管辖。应当说,这两个概念与域外适用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域外管辖通常可进一步划分为立法管辖、司法管辖和执法管辖。域外管辖中的立法管辖是指国家制定域外管辖规则的权力,与域外效力相对应;国家通过立法使国内法具有域外效力,从而使域外适用有了国内法依据。从某种意义上讲,可以认为,域外管辖是前提,域外适用是过程,域外效力是结果。更具体而言,在域外适用实施之前,域外效力是域外立法管辖的结果;在域外适用实施之后,域外效力是域外执法管辖、司法管辖的结果。
域外适用中的“域”“域外”究竟是何含义,学术界存在不同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域”指法域,“域外”就是法域之外。第二种观点认为,“域”与“境”(关境)同义,域外就是指境外。第三种观点认为,“域”是指国家领土,“域外”是指国家领土范围之外。第四种观点认为,“域”是指管辖领域,“域外”是指国家管辖领域之外。参考2006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对域外管辖的界定,“一国在其领土之外行使主权权力或权威”,本文认为,“域外”应当指领土范围之外,而并非法域、境域、管辖领域之外。
知识产权法是调整因知识产权而产生的各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范围因知识产权定义的不同而相应地有所变化。知识产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三个主要组成部分。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狭义的知识产权以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等。本文采用狭义的知识产权概念。相应地,知识产权法包括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国采取的是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两条途径、并行运作”的双轨制。然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用“单轨制”模式,即知识产权保护主要通过司法途径来实现;其专利局、商标局、版权局无行政执法权。本文认为,为了更为便利地进行国际合作与协调,在建构中国知识产权法域外适用制度时,不涉及域外执法问题。
结合以上讨论,在本文中,知识产权法的域外适用是指,本国法院对位于本国领土范围之外的人、物或行为适用本国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过程。由于法律适用以科学立法为前提,建构知识产权法域外适用制度,需要对立法与司法一体化建设。
(二)知识产权法域外适用的实践展开
从各国司法实践来看,知识产权法域外适用主要涉及以下事项:知识产权效力确定、知识产权侵权判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对于后两项内容,知识产权法学界对其具体适用有不同意见;对于第一项内容是否应被纳入域外适用范围,也存在较大分歧。
1.知识产权效力确定
知识产权效力与各国经济、社会、文化政策密切相关,因此,各国通常对其作出不同的制度安排。例如,《美国专利法》对获得专利授权的条件非常宽松:可专利性客体“包括太阳底下一切人造之物”,转基因动物在美国可以获得专利权;然而,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却作出否定性判决。将本国法进行域外适用,来判断某一客体可否享有知识产权,不免产生激烈的法律冲突。
有学者主张一些国家已经将现有技术与知识产权权利用尽这两个涉及知识产权效力的重要事项,纳入了域外适用范围。现有技术与可专利性实质要件中新颖性与创造性的判断密切相关。一些国家的专利法将在国外以非出版物方式公开的技术纳入现有技术范畴,这也就意味着在国外发生的行为将对本国专利权的有效性产生影响。至于知识产权权利用尽,该原则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承认,但各国对于权利用尽的地域范围存在不同意见。当一国采用知识产权国际用尽原则时,在该国国外发生的销售行为将“用尽”其本国的知识产权,从而对本国知识产权的有效性产生影响。
上文列举了两项与知识产权效力有关的争议性条款,尽管它们初看似乎与域外适用存在一定相似度,都涉及域外行为与国内法,然而,它们最多只能算作国内法的一种间接规制、被动适用,与国内法的域外适用定义不符。更为重要的是,除了版权采用自动保护模式之外,专利权和商标权均由各国负责相关事务的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授权,因而知识产权效力问题直接涉及各国行政权的有效性,极为敏感。为避免影响国家之间的国际关系,无论是上文提及的两项争议性内容,还是其他涉及知识产权效力的内容,都不应纳入域外适用的事项范围。
2.知识产权侵权判定
早期,《美国专利法》在有关侵权的问题上严格执行地域性原则。197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Deepsouth(深南)案时,法官多数意见认为,由于专利法第271条(a)款使用了“美国国内”这一表述,专利法不能域外适用。该案凸显了《美国专利法》强调专利权地域性原则导致权利保护出现漏洞的问题:在美国生产零部件,在国外组装的行为不构成制造,从而不构成侵权。因此,在1984年,美国国会修改专利法时,引入了第271条(f)款,填补了所谓的“深南漏洞”,使《美国专利法》可以适用于在美国制造零部件但在境外组装的情形。由于第271条(f)款明确使用了在“美国国外”积极引诱侵权组装或者具有在“美国国外”组装侵权零部件的具体意图等文字,表明美国国会已经赋予《美国专利法》以域外效力。
德国在专利侵权的域外适用问题上,走得比美国更远。依据德国法院的观点,如果专利方法的多个步骤在多个国家之间跨国实施,即使部分专利步骤并非在德国境内实施,只要该专利方法的所有优点在德国都已经得以体现,仍构成侵犯德国专利权。
《美国版权法》第106条规定专有权时,并未对地域范围作出限制;此外,《美国版权法》第501条(a)款“一般侵权条款”也并未规定其仅适用于美国国内。这两个条款主要针对的是直接侵权行为。在涉及帮助侵权的问题上,美国一些法院认为美国版权法可以域外适用;当然,需要满足的前提条件是在域外的侵权行为人所帮助的直接侵权行为发生在美国国内。
由于商标的声誉很容易跨越国界,因此,在主要的知识产权类型中,商标权最容易受到法律域外适用制度的影响。不同于专利权与版权,美国法院在判断商标侵权时,从未关注侵权行为地的分析,相反,重点一直放在侵权可能对商业产生的影响上。美国最高法院早在1952年审理Steele案时就认为:美国国会在商标法中对“商业”的定义是指“国会可以合法规制的所有商业行为”,这自然包括域外行为;对于侵权行为,应当允许商标法进行域外适用。
对于知识产权侵权判定的域外适用问题,中国的司法实践有一些初步探索。例如,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审理一起商标权案件时认为:即使被告的商品不在中国境内销售,中国境内消费者仍可以通过亚马逊官方网站搜索在美国市场的商品并进行网购,最终法院依据中国商标法判决被告侵犯原告在中国的商标权。
3.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
在版权领域,美国法院早在1939年的一个判决中就认可了权利人可以就“侵权人在美国国外放映电影的收益”获得损害赔偿。此后,美国法院在多个案件中均采用了前述做法,判决权利人可以获得被告在外国的侵权获利。类似地,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5年审理一起版权侵权案件时,即认为因侵权导致国外销售的损失可以获得赔偿。
《美国专利法》通过新增第271条(f)款,将专利法的适用范围延及美国以外。由于该条款的规范对象只是侵权判定,并不涵盖损害赔偿,因而损害赔偿的范围一直仅限于美国国内。不过,美国最高法院在WesternGeco案中改变了这一传统。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专利法第284条“损害赔偿”条款的“焦点”是使专利权人就侵权行为获得充分赔偿,可以包括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国外利润损失,这属于对第284条的“可允许的域内适用”。美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所采用的措辞是“域内适用”,但其实际效果却是域外适用;美国法院通过将实质上的域外适用隐藏在形式上的域内适用之下,为没有明确规定域外适用效力的法律条款实际上发挥域外适用功能提供了合法性依据。
中国尚无类似前述美国法院依据本国法授予知识产权人就其国外损失获得侵权损害赔偿的案例。不过,从某种意义上讲,可以将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费率视为确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的实施许可费。在此方面,中国已有一些法院展开探索,将中国专利法适用于在国外发生的实施标准必要专利而需支付费用的情形。2020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夏普与OPPO专利诉讼案中判决,中国法院对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费率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终审裁定中对此作了进一步确认。2023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中国首个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费率判决。与前述知识产权侵权判定列举的案例类似,相关司法实践缺乏明确法律依据,亟待制度完善。
(三)知识产权法域外适用制度的功能定位
知识产权法域外适用制度具有双重功能,一是保护本国重要海外利益,二是反制他国不当域外干涉。在较长的一段时期,中国没有积极推进知识产权法的域外适用,主要原因是中国此前影响跨国事务的客观能力和主观意愿都相对较低。经过长期努力,中国日益走近世界舞台中央,影响跨国事务的能力越来越大;伴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中国企业大规模“走出去”,海外利益保护的需求不断增长,中国推进法律域外适用的意愿也越来越强烈。
在国际层面,由于美国频繁地将其本国法律进行域外适用,法国、德国、日本等其他国家也由最开始时将其作为报复措施,偶尔进行域外适用,逐渐变成接受域外适用,并将其视为实现其本国自发目的的一种措施。当前,国际形势发生深刻变化,风险挑战层出不穷。知识产权是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也是全球大国战略竞争与科技创新博弈的焦点。为有效反制他国“长臂管辖”、恶意扩张域外适用,必须加快推进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域外适用,充实涉外法治工具箱。
从世界历史发展的基本规律来看,任何一个走向世界的大国都必须深入考虑国际法律能力问题。知识产权法域外适用制度是运用法律手段维护中国知识产权领域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维护中国公民、法人在海外正当权益的重要机制。需要强调的是,进行知识产权法的域外适用,必须考虑正当目的和采取手段之间的合比例性。应当以利益分层与利益比较原理为基本尺度,遵守国际礼让原则与公平正义标准,以有理、有节、互利共赢的方式开展实践,不能为了保护本国较低层次的利益而损害外国较高层次的利益,更不能采取“凡与本国有利害关系就可以管”的法律霸权。
三、知识产权法域外适用制度如何实现
知识产权法域外适用制度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利益主体多元、价值层次多样,要坚持系统观念,破立并举、先立后破,不断健全制度框架,推动构建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知识产权法域外适用制度。
(一)制度建构的基本原则
1.统筹性
建构知识产权法域外适用制度的关键在于统筹理论表达与实践探索。知识产权法域外适用制度建构的逻辑主线,应当是问题导向、理论表达、制度设定的过程,包括理论自主性建设与法律本土化改造。
理论自主性建设即以建构中国自主的知识产权法学知识体系为图景,立足中国实际,解决中国问题,不照搬照抄“西方中心主义范式”或简单沿袭“国际主流学术思想”。对于知识产权法“域外适用”这一概念,不应打上“污名化”标签,认为是西方国家推行霸权主义的制度工具。应以分配正义为价值目标与理论分析框架,赋予其凝聚全球合作共识与本土发展需要的内涵。
法律本土化改造即“坚持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在适当借鉴域外有益制度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方式,完成法律本土化调适。“本土”是现代化的本土,也是全球化的本土。中国应当在吸收全球共同制度文明成果和法律规则的同时,努力探寻适合本土发展需要的知识产权法域外适用制度。
2.谦抑性
在建构知识产权法域外适用制度时,谦抑性既是一种立法技术,也是一种司法运行机制,更是一种涉外法治工作的基本理念。谦抑性意味着以不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为红线,以维护国家和公民的合法利益为目标,重视正当程序和国际礼让;这使我国在涉外法治工作中的策略可以明显区别于以推行单边主义和霸权主义为根本目的的某些西方国家。
立法谦抑是指只有当确有必要的情况下,才能制定域外适用条款;这是树立法律权威的必要保证,否则会因无法适用而损害法律尊严。法院在进行裁判时,也应当保持司法谦抑,对国内法规范与国际法原则表现出最大程度的敬意;若法院肆意滥用域外适用条款,很容易沦为政治工具与利益工具,也会极大损害国际关系。
3.能动性
能动性与谦抑性皆为知识产权司法所必需。知识产权司法能动是有边界、有条件的能动;知识产权司法需要能动并不意味着司法能动可代替司法谦抑。司法谦抑性是司法能动性的前提和基本条件,是知识产权司法运行应当恪守的准则和底线。如果知识产权司法不顾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在任何情形下都一味追求能动,其结果只会颠覆司法的本性。
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性和公共政策性的二元属性,公共政策性构成其显著特性,并塑造了其独特的财产性。知识产权的公共政策性主要表现在其具有促进国内创新发展和参与国际竞争的功能作用上。美国法院在一些案件中,通过将实质上的域外适用隐藏在形式上的域内适用之下,实现了域外适用的功能性效果,并完成了正当性论证。中国法院应当在坚守不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这一底线与不超出文义解释最大射程这一红线的前提下,在进行法律域外适用时,把握法的精神,主动适应国际变革大势、国家发展大局与时代发展需要,妥善应对新情况新问题。
(二)制度建构的具体路径
1.法理层面
分配正义既是证成知识产权法正当性的理据,也是未来知识产权法改革的价值目标,自然应当作为知识产权法域外适用制度建构的理论基础。从某种意义上说,确定知识产权法域外适用的范围以及协调知识产权法域内适用与域外适用的关系,底层逻辑还是如何分配知识财产利益,即如何处理知识产权权利人与国家、社会公众之间,以及不同知识产权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过分强调地域性,可能损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过分扩张域外适用的范围,将损害全球信息的流动、侵蚀公众利益。为了协调不同国家在知识产权法域外适用领域的制度安排,促进不同国际组织在知识产权法域外适用议题上的立法合作,需要我们找到一个可以兼容不同机制之间合理性冲突的共识价值,而这也是分配正义。
2.立法层面
在我国,法院的管辖权和适用的法律分别属于程序法和实体法上的问题。各知识产权单行法并非程序法,即便其规定了域外适用条款,如果没有程序法的配合,法院的管辖权无法建立,域外适用条款只能是镜花水月。因此,与域外适用相关的法律制度需要统筹考虑,一体化建设。
第一,制定《知识产权诉讼特别程序法》,为知识产权法域外适用提供程序法根基。在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件中,禁诉令已经成为域外国家法院争抢案件管辖权,从而掌握处理知识产权纠纷主导权和话语权的重要工具。为了反制域外国家宽泛的管辖权,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利益,我国法院在一些案件中,依据行为保全制度发布禁诉令。然而,行为保全与禁诉令在法律性质与制度功能等方面毕竟存在诸多差异,我国法院相关做法面临合法性质疑。未来,可以考虑制定《知识产权诉讼特别程序法》,通过建立有限度的禁诉令及反禁诉令制度,维护我国的重要公共利益以及司法主权不被过度侵蚀,以保障我国知识产权法域外适用条款的实施。
2023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吸收我国法院在审理标准必要专利案件中的司法实践经验,引入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适当联系原则。适当联系原则强调实施管辖的必要性、适度性、合理性,不仅从根本上区别于以“最低限度联系”为基础的美式“长臂管辖”原则,而且其开放性和延展性优于欧式“充分联系”原则。适当联系原则兼具保护性功能、防御性功能与竞争性功能,可以为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时,提供中国法域外适用的管辖权基础与裁量权空间。然而,《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适当联系原则的判断标准,在未来制定《知识产权诉讼特别程序法》时,需要对其适用标准进行澄清与说明。
第二,修改知识产权单行法,为知识产权法域外适用提供实体法保障。一般而言,域外适用条款的设置有两种模式。一种是效果模式,即以域外发生的行为对域内所产生的效果作为判断国内法是否可以域外适用的标准。另一种是特定事项模式,即对可以域外适用的特定事项进行明确界定。
基于中国立法传统上采取的都是一般规定+具体列举的体例,制定知识产权法域外适用条款,应当采用效果+特定事项模式。具言之,在知识产权单行法或司法解释中规定,域外适用的条件是对中国国家利益、商业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同时列举侵权判定、损害赔偿这两项具体情形,最后再加上一个兜底条款,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应对未来出现的新情况。
3.司法层面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当今世界日渐成为一个“地球村”,有学者据此主张,应推翻传统的“反域外适用推定原则”:将“应当推定法律只适用于国内,除非立法机关明确表示法律具有域外效力”,改为“应当推定法律适用于域外,除非立法机关有相反的意图”,以反映世界政治、经济、社会的当代现实。尽管基于经济全球化和国际合作的需要,国际社会对主权原则的限制明显增加,但这并不意味着主权作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行将消失,因此,法律域内适用与域外适用之间的原则/例外关系仍应继续维持。
前文提出的效果+特定事项模式的立法建议就是对作为例外的域外适用在法律规范层面的表达。在司法层面,法院对该条款进行解释时,应当采用“三步判断法”分析框架。第一步,确定系争纠纷是否属于法律明确列举的侵权判定、损害赔偿这两项可以域外适用的事项范围。如果是,接下来的问题则为法院如何选择,具体可参考下文第三步中的考量因素。如果不是,则进入第二步,法院确定相关域外行为是否会对国家利益、商业利益产生重大实质性影响。如果答案为否,则结论为知识产权法不进行域外适用;如果答案为是,初步认定知识产权法可以域外适用。接下来再进入第三步,法院综合考虑国际礼让,适用结果是否会导致与外国法律的冲突等因素,最终确定知识产权法是否域外适用。
结语
知识产权一直面临国际制度供给不足的问题。为回应知识产权的国际事务需要,各国都以各种方式不断扩大本国知识产权法的域外适用,这很容易导致国家之间恶性竞争。从某种意义上说,要真正解决域外适用引发的一系列问题,应当通过国际合作与协调,缔结国际公约或者制定宣言、示范法。无论是制定国际硬法还是国际软法,前提是国际社会要形成一些基本共识。中国在构造本国知识产权法域外适用制度过程中所依循的分配正义这一法理基础,所采用的统筹性、谦抑性、能动性原则,既是本土的,也是世界的,可以为回答知识产权法域外适用的世界之问贡献中国智慧。
〔本文注释内容略〕
原文责任编辑:王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