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精武:法治化保障人工智能产业中小企业发展

2025-02-25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中国社会科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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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epSeek等中国人工智能大模型的技术创新吸引了全球目光。其强大性能和远低于市场预期的研发成本,不仅彰显了中国在人工智能领域的科技创新成果,还将全球人工智能创新的技术路线引导至全新轨道。人工智能科技创新并非只有“算力资源消耗型”和“科技巨头主导型”发展道路,中小企业和初创企业等市场创新主体同样能够推动产业转型升级。法治作为保障科技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石,能够充分调动科技创新要素的市场化配置,提供公平透明的市场竞争环境,进而支撑人工智能产业中小企业、初创企业的良性发展。

  中小企业享有“平等发展权” 

  在人工智能领域,无论企业规模大小、成立时间长短,市场主体均享有法定的“平等发展权”。《民法典》第206条规定,国家“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具体而言,需要做到以下三个方面。其一,确保市场准入门槛不因不正当竞争等行为而实质性提升。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发展不等于直接给予财政资金支持,而是要确保其在良好的市场环境中充分竞争,形成健康的产业生态体系。其二,确保各类市场主体能够获得实质平等的竞争机会和竞争条件。塑造充分竞争的人工智能市场环境已成世界共识,如美国在2023年6月发布的《生成式人工智能引发竞争关注》报告中提出,需要警惕大型企业将其在数据、人才、算力资源等方面的竞争优势转变为垄断工具,限制其他市场主体进入人工智能领域,破坏市场竞争效用。其三,确保各类市场主体具备必要的科技创新发展能力,免于非公平竞争因素的不当干扰。相较于被动式地预防不正当竞争风险,监管机构更需要采取主动式的监管措施,降低中小企业、初创企业获取科技创新资源的实际难度。我国在《“十四五”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规划》中明确,发展中小企业应当以“坚持创新驱动”为基本原则,以“创新能力和专业化水平显著提升”为发展目标。

  以特别治理机制缩短创新周期 

  目前,我国网信领域立法趋于成熟和完备,但相应立法工作仍需保持动态调整,以适应人工智能科技创新加速发展的趋势。在生成式人工智能取得突破式发展之初,我国制定了《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与《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一并构成了人工智能技术治理的基本框架。此种立法模式既避免了技术创新初期采用宽松监管可能导致的技术滥用风险,也预留了足够的科技创新自由发展空间,避免严苛的义务性条款限制或妨碍科技创新,属于应对“科林格里奇困境”的过渡式治理策略。

  然而,此种立法模式也面临着现实困境。一方面,监管规则的分散性和不确定性导致中小企业合规成本和难度加剧。实践中,如何实现技术安全风险有效防控,且不至于加重中小企业义务负担,已然成为监管机构面临的棘手难题。例如,基于同一基础模型而衍生出的多个应用模型是否均具有大模型备案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训练数据的合法获取与利用问题,人工智能侵权责任的设置等关键问题仍然有待立法机构和监管机构进一步明确。另一方面,监管规则的泛用性难以满足不同市场主体的创新需求。现行立法主要回应了一般情形下人工智能科技创新的保障需求,尚未针对中小企业发展的实践困局设置针对性的产业发展保障规则。因为中小企业与大型企业在业务合规能力、安全技术保障能力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在明确各类市场主体法定义务的基础上,还需要监管机构进一步细化义务履行标准,在不减损实际安全保障效果的前提下,以规范指引等形式引导中小企业履行法定义务。

  此外,持续推进中小企业创新发展已经成为全球各国人工智能产业治理的共识。例如,欧盟在《人工智能法》中设置了多项专门用以支持中小企业、初创企业的产业支持性条款,如合比例地降低中小企业业务合规成本、针对中小企业需求设置专门的培训活动和国家监管机构指导建议等。美国在《2023年国家人工智能科学研究与发展战略计划》中也提出众多初创企业、小型企业难以获取人工智能研发的算力资源,建议政府和国家机构建构一个包含大中小型企业在内的人工智能协作生态系统。

  保障中小企业科技创新的法治路径 

  在当今国内外环境下,以良好的法治体系推动人工智能产业中小企业发展,既不能简化为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也不能泛化地给予中小企业优待政策,而应通过缩减行政审批流程、提供充分的产业试错环境、强化科技创新要素供给等综合措施加速中小企业“从无到有”“从有到优”的发展过程。在立法层面,我国《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对技术安全风险治理作出了相对充分的规定,当前立法重心应当转向阶段性的“产业促进法”,设置鼓励科技创新的一般机制和特殊机制。

  在一般机制层面,进一步细化传统的财税支持制度、融资促进制度、科研创新支持制度在人工智能领域的“实施细则”。在财税支持方面,在现有监管机构体系下设立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管理部门,确保相关专项资金能够流向具有发展前景的中小企业,避免部分非法企业套取“政策红利”。在融资促进方面,正面激励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投融资意愿,借由股权融资、减免税费等方式促进中小企业获取科技研发的必要资金。在科研创新支持方面,搭建由政府主导的科技创新合作平台,鼓励大型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与中小企业协同合作,形成面向创新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的优质企业梯度培育体系。

  在特殊机制层面,立足人工智能中小企业的发展特点,围绕创新资源供给、业务合规标准和监管试点三个方面建构导向性强、需求契合度高的中小企业专项治理机制。其一,持续推进训练数据和算力资源的高质量供给机制建设。我国现阶段还处于公共数据开放实践探索阶段,针对中小企业获取训练资源渠道有限等情况,更需要明确公共数据训练平台建设运营机制、数字基础设施统筹规划机制等内容。针对算力资源的供给,先行明确国家层面的算力节点建设方案,合理规划算力资源布局,推动算力网络建设,配套推进算力交易机制的建构。其二,在业务合规标准层面,以规范指引的方式细化中小企业安全保护义务的履行标准。在立法层面,适度调整中小企业的业务合规方式不等于降低业务合规要求,而是要实现业务合规能力与合规标准的合比例性。监管机构要定期公布示范性的业务合规实例,更灵活地指引中小企业实现业务合规。其三,在监管试点层面,以监管沙盒等机制推动中小企业探索更适合自身业务规模的创新性业务模式。监管沙盒、试点区域等模式能够有效平衡业务模式创新与安全保障之间的治理目标,降低潜在的法律风险和经营风险。

  (作者系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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