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与时俱进的《民族区域自治法》
关键词:与时俱进的《民族区域自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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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自治法》),是新中国第一部民族区域自治法,是调整国内民族关系且仅次于宪法的一部基本法。它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民族法制建设已进入一个崭新的历史阶段,在我国宪法史上具有历程碑意义。2001年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这部运行了近17年之久的法律进行了比较系统的修改,使其适应改革开放的步伐和市场经济的要求,与时俱进,为民族区域自治这一宪法制度注入了活力。这次修改主要涉及到几个重大突破和多达39项具体内容:
一、明确规定民族区域自治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自治法》序言开宗明义将民族区域自治表述为“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今后,继续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使这一制度在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把中国共产党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确定为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和宪法制度,成为符合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国家结构形式。
二、这次修改贯穿了十五大精神和宪法的基本原则。《自治法》的修改坚持立法从实际出发和体现人民意志的原则,从民族地区的实际出发,在财政转移支付、外贸优惠、金融扶持、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平衡、环境保护补偿等方面,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
三、《自治法》在总则部分确定了“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原则和“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实行区域自治必须维护国家统一。《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建立和变更的法定性与程序性,在第14条增加第2款“民族自治地方一经建立,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消或合并;民族自治地方的区域界限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撤消、合并或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四、《自治法》赋予民族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政策法律。这表明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即自治地方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自治地方的政府不仅行使作为地方国家机关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政府的立法权、行政权,同时,还依照《宪法》第116条和《立法法》第66条以及《自治法》第19条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行使民族立法权。
五、民族区域自治法确定了上级国家机关保障民族自治地方行使自治权,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和建设事业的发展的有关原则。《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机关在发展当地经济、文化事业的同时,应坚持维护国家利益的原则:“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把保障本地方各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保持或改革自己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的自由,并作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一项法定义务和法律责任。
六、《自治法》确定了自治机关的各项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立法权。《立法法》第66条第2款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自治机关有权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七)关于少数民族干部配备。大力培养少数民族干部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和加快民族地区发展的关键,是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自治法》第17条规定:“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和自治机关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在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干部的配备和工作人员的录用以及企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当合理配备、录用、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八)《自治法》增设了关于“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容。《自治法》第26条规定:“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以及“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和“自治机关保护、建设草原和森林,组织和鼓励植树、种草”等方面的规定,为民族地区经济发展规定了基本的模式和运行机制。它将为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法律保障,注入生机与活力。
(九)《自治法》在第六章共设置13个条款,把“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逐一具体化。“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贫困地区的扶持力度,帮助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状况,实现小康。”从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到“国家设立各项专用资金,扶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从上级财政逐步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到《自治法》关于“国家采取措施,对资源输出的民族自治地方给予一定的利益照顾”等国家的一系列优惠政策,都体现出“国家根据统一规划和市场需求对缩小东西部地区差距和加大对民族地区扶持的精神。上级国家机关根据国家的民族贸易政策,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民族特色经济和边境贸易,推进民族地区小康社会建设进程。
(十)《自治法》对发展民族教育的扶持政策有了具体规定。该规定主要体现在第37条中:“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扫除文盲,举办各类学校,普及九年义务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普通高级中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为少数民族牧区和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国家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的投入,并采取特殊措施,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发展其他教育事业,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这些举措,必将改变我国民族地区教育落后的状况,对于推动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十一)关于经济发达地区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对口支持。《自治法》第六章的标题被修改成“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表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的发展,不仅是自治地方自主行使的自治权力,同时也是上级国家机关必须履行职权的范围,也是上级国家机关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的发展,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和建设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定职责。
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根据《宪法》、《立法法》,制定与《自治法》相配套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并通过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法规对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行使变通权,是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民族法律法规体系的一项基本任务,也是西部大开发战略对法制提出的一项根本要求。
(作者系西北民族大学教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