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可以说,司法现状与法治的要求之间形成明显反差,迫切需要通过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予以回应和解决,着重提升司法公正性与社会公信力。2确立司法最终解决理念是法治社会的必经之路司法最终解决是随着经济、社会、政治发展而逐渐形成的一项法治原则。3理顺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是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实现司法公正必须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4完善司法公开、司法参与是形成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手段司法权威的基础绝不仅仅在于其强制力而使社会公众不得不服从,更重要的是在于社会公众的认同与信赖。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根本的出路就在于司法公开和司法参与。
关键词:司法机关;案件;法治;司法人员;检察官;法院;公开;司法权威;立案;法官
作者简介:
提要
司法权威的基础绝不仅仅在于其强制力而使社会公众不得不服从,更重要的是在于社会公众的认同与信赖。因此,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威的源泉,也是维系人民对法治信心的关键环节。社会公众不仅要求司法结果公正,还期待司法过程公开透明;不仅要求对司法活动的知情权,还期待对司法活动的参与权和监督权。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根本的出路就在于司法公开和司法参与。
1 司法权威是法治完善程度的重要标志
现代法治社会普遍的认同是:法律应该成为所有权益纷争的最终决定者,应该是社会至高无上的权威。随着依法治国的不断推进,司法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作用、影响日益凸显。司法权以中立、客观、公正的立场对社会争议作出判断,一方面解决每一个案件中的利益冲突,更要在审判过程中将抽象法律条文适用于具体社会行为,为公民、企业、团体、政府阐明基本的行为规则,为社会提供基本的价值指引。因此,法律权威最集中的体现就是司法权威,司法权威的有无是衡量一国法治完善与否的重要标志。
在历史上,中国长期有司法行政合一的传统,司法权力往往处于从属地位;在现实中,因为管理体制的束缚和行政化的倾向,司法机关容易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这在客观上造成司法机关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司法强制力不够充分,社会公众也对司法的公正性和有效性持怀疑态度,司法公信力受到挑战。近年来我国维稳压力较大、涉法涉诉上访问题突出,就是司法权威缺失的客观表现。可以说,司法现状与法治的要求之间形成明显反差,迫切需要通过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予以回应和解决,着重提升司法公正性与社会公信力。
2 确立司法最终解决理念是法治社会的必经之路
司法最终解决是随着经济、社会、政治发展而逐渐形成的一项法治原则。人类社会初期没有形成有效的统治秩序,个体或群体之间发生纠纷只能依靠自己的力量加以解决,其过程可能随时演化成暴力冲突,极大程度地危害社会安全。通过司法进行社会控制是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与行政控制、军事控制相比,更是一种文明、理性、准确、规范的方式。
司法权是国家宪法赋予司法机关对一切争议和纠纷依法进行终局裁判的专门权力;司法最终解决意味着只要当事人愿意,他们都能够以国家的强制力作为保障,利用公正的诉讼程序来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国家也应当切实将司法程序作为“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司法最终解决要求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接纳和裁判属于自身主管范围内的任何案件。此前我国立法对当事人的起诉实行立案审查制,一些法院从办案压力、纠纷解决、社会影响等方面综合考虑后对某些纠纷的立案进行控制,例如起诉政府部门的案件,拆迁、破产、群体性纠纷等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法院常常对起诉不予受理甚至拒绝回复,这就使得部分当事人对于司法救济丧失信心,转而去寻求其他的解决途径,严重影响到司法权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深化司法改革、建设法治国家做了全局性部署,其中提出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值得重视的是,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并于今年5月1日起实施。立案登记制意味着立案程序只进行形式审查,当事人提供了法律规定的材料,法院就应当登记立案并进行审理。5月4日是全国法院立案登记制实施的第一个工作日。据统计,仅仅一天时间,全国法院立案数量超过67000件,与去年同期相比,增幅超过20%,当场登记立案率超过85%。实行立案登记制有利于保障公民的诉权、切实让司法成为社会冲突解决的最终方式,但同时也对法院解决社会纠纷的能力和权威提出了更高要求。
司法最终解决还要求根据实际情况扩大司法审查的范围。司法解决纠纷的领域非常广泛,几乎渗透于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公民、企业和团体相互之间、它们与政府之间的各种冲突和争议,大都属于司法权受理的范围。在我国现阶段,司法权在刑事、民事领域的作用范围相对明确全面,但对行政权的监督还有待发展和扩充。司法审查范围在很大程度上反映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以及政府与公民、法人的关系,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于今年5月1日正式实施,其中在许多方面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随着法治的不断发展,对规范性文件这类抽象行政行为直接提起诉讼、将行政机关的某些内部行政行为纳入法院的受案范围、适度放开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等均应作为将来的努力方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