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增值收益分配”补偿模式建议《土地管理法》废除“以原用途为基准征收集体土地”和“年产值倍数法”补偿的机制,并以“区片综合地价+增值收益分配”的模式取而代之。通常而言,“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是土地征收补偿的最佳状态,也即以“公平市场价值”来估算土地征收补偿的数额,具体而言就是以土地被征收之日买卖双方自愿交易的价格来确定。通常而言,当前土地增值主要产生于两个流程之中:一是在出让环节,政府将集体土地征收并转用后投放土地市场,即土地非农化、城市化的增值收益,表现为供应市场价格与征收标准的价格差。对被征收土地价值的补偿,应按照被征收土地所在区域的区片综合地价和土地增值收益的一定比例确定。
关键词:补偿;增值;收益;征收;地价;集体;分配;土地管理法;市场价值;征地
作者简介:
直接依据“市场价值”确定补偿数额只是一种达到公平补偿目的的手段,而且并非唯一手段。在设计补偿制度时,应当综合考虑社会稳定、城市化、经济发展动力和农民利益等因素。
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政府在具体实施征地行为时,补偿的基准原则上是按原有土地用途计算,补偿的数额则是原有用途的产出乘以一定的系数,且最高不得超过30倍。在这种补偿模式之下,征收补偿费用的性质是补助性的,目标在于保证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因征用土地而降低,而并非按照地价进行公平合理的补偿。这种补偿方式之下,集体土地的补偿金往往只有被征收后土地出售价格的几十分之一甚至几百分之一,显然不利于农民合理分享集体土地的增值利益。为此,在《土地管理法》的修改过程中,可从以下几方面对征收补偿的标准和计算方法予以完善。
在征地环节确立“公平补偿”原则
目前,我国法律体系和政策文件中对于补偿原则的规定名目繁多,在制定具体的补偿标准时缺乏统一的指导。回顾以往的立法和政策性文件,就宪法层面而言,从《共同纲领》到“八二宪法”均未对补偿原则作出规定,但是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在这一问题上比宪法先行一步。1950年《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14条中已有关于“公平合理补偿”的表述,而在1983年《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4条中出现了“合理的补偿”的表述,在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中的表述为“相应的补偿”。值得注意的是,国务院于2004年10月颁布的《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中将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由原来的“平均年产值”倍数转变为“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2013年中共中央和国务院联合发布一号文件,要求进一步提高征地补偿标准,从“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变为“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有提高、长远生计有保障”,并提出“要提高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
学界通常将补偿原则分为完全补偿、公平补偿和适当补偿三种模式。从文字表述来看,这三种补偿原则似乎是完全不同的,但是事实上,经过仔细推究可以发现,三者的区别是相对的,甚至在很多情形下呈现出一致的趋势,也即在实际执行时往往可以本着对公正原则的理解,基于市场价值,对受害人做出基本一致的补偿。这也是目前世界主要发达国家通行的补偿原则。中央一直通过政策文件等有限度地提高补偿标准,并探索性地提出“区片综合地价”和“提高增值收益分配”两种手段来接近“市场价值”,平衡各方利益,共享经济发展成果。因而,确立“公平补偿”原则有助于正本清源,为后续补偿方案的完善奠定基础。
确立“区片综合地价+增值收益分配”补偿模式
建议《土地管理法》废除“以原用途为基准征收集体土地”和“年产值倍数法”补偿的机制,并以“区片综合地价+增值收益分配”的模式取而代之。通常而言,“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是土地征收补偿的最佳状态,也即以“公平市场价值”来估算土地征收补偿的数额,具体而言就是以土地被征收之日买卖双方自愿交易的价格来确定。
直接依据“市场价值”确定补偿数额只是一种达到公平补偿目的的手段,而且并非唯一手段。在设计补偿制度时,应当综合考虑社会稳定、城市化、经济发展动力和农民利益等因素。在我国土地征收实践中,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制度并未真正确立,农转建审批与征收行为相捆绑;同时相对完善的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市场还远远没有确立,很难确定集体建设用地上各种产权的公平市场价格。因此,完全参照美国的公平市场价值进行补偿在现阶段对于农村集体土地而言只能是个美好的愿想,但通过“区片综合地价+增值收益分配”的模式则为变相回归“市场价值”提供了新的路径。
与年产值倍数法相比,区片综合地价法较为全面地考察影响土地价值的各项因素,包括年产值、土地用途、地理位置、人均收入水平等,并综合评定土地的价值,更能反映土地的真实价值。而增值收益分配的引入则使得“土地开发是否必须国有化之争”和“土地发展权之争”暂时得以缓和,能在一定时期内协调各方利益主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