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男, 1954年生,辽宁大连人,华中科技大学哲学系教授、博士生导师,湖北武汉430074内容提要:制度日益成为诸人文社会学科解释各自问题的理论工具,可学界对制度本身的解释却存在问题,包括把制度等同行为规则的主流观点。而关于制度的开端,国内外学术界一致认为,社会中最先出现的规则是习俗,此后出现的规则是道德,最后出现的规则才是法律、政策等制度。当然,这些不正确的制度定义也不是完全不着边际的空穴来风,而是失误在把与规则及制度有某种外部联系的事物当作了内含制度的概念即制度的属概念。如同“人”这个概念可以是一个人的所指,也可以是若干人的所指,还可以是所有人的所指一样,“制度”这个概念也既可以是一条制度的所指,也可以是一套制度的所指,还可以是所有制度或总体制度的所指。
关键词:习俗;指令;制定;原始社会;集体;开端;制度是;行为规则;惯例;道德
作者简介:
作者简介:韩东屏,男,1954年生,辽宁大连人,华中科技大学哲学系教授、博士生导师,湖北 武汉 430074
内容提要:制度日益成为诸人文社会学科解释各自问题的理论工具,可学界对制度本身的解释却存在问题,包括把制度等同行为规则的主流观点。其实,制度只是规则中的正式规则。这个解释不仅符合汉语“制度”一词的本意,而且也能提高用词效率。而关于制度的开端,国内外学术界一致认为,社会中最先出现的规则是习俗,此后出现的规则是道德,最后出现的规则才是法律、政策等制度。而笔者的观点是:制度在社会的开端就有,并非落后于习俗和道德的出现。虽然最早出现的制度或许没有强制性。
关 键 词:制度/规则/习俗/道德/强制性
制度,如今已是关涉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历史学乃至哲学的综合性跨学科热门话题,同时也是一个日受青睐的理论工具,诸多学科的众多学者纷纷从制度出发去解释各自学科内的种种理论问题和现实问题。然而,如果我们缺乏对制度本身妥贴的诠释,那么,用制度解释各种问题所得出的结论就很难确保科学性。在我看来,目前学界对制度本身的诠释就存在种种偏差。限于篇幅,这里暂且只先讨论其中的两个问题,这就是:制度是什么?制度起于何时?前一个问题关乎制度的本质,后一个问题关乎制度的开端,二者都是制度本身最基本的问题。
一、制度的本质
关于制度的本质,在中西学界都存在若干种不同的解释。
西方学界对制度本质主要有以下的观点:(1)凡勃伦认为制度是思想习惯,“制度实质上就是个人或社会对有关的某些关系或某些作用的一般思想习惯”①;(2)康芒斯和吉登斯将制度解释为人的活动,前者说“我们可以把制度解释为集体行动控制个体行动”②;后者说“时空延伸程度最大的那些实践活动,我们可以称其为制度(institutions)”③;(3)杰普森、马奇和奥尔森等人将制度归为惯例。杰普森说制度是“社会建构的、自我复制的惯例”④;马奇和奥尔森说制度是“相互关联的规则和惯例的集合体”,并特别强调,其中“最重要的是惯例”⑤;(4)亨廷顿等将制度解释为行为模式或活动形式。亨廷顿说“制度就是稳定的受珍重的和周期性发生的行为模式”⑥;米德说制度“是有组织的社会活动形式或群体活动形式”⑦;(5)伯尔曼认为制度是结构化安排,他明确说:“‘制度’一词是指为执行特定的社会任务而做的结构化的安排”⑧;(6)青木昌彦直接将制度等同组织:“制度可以理解为有形的机构、组织或社会现象”⑨;(7)还有一些西方学者把制度概括成权利或义务的关系集。如,施密德认为制度是“人们之间有秩序的关系集,它确定了他们的权利”⑩;布罗姆利也说:“制度是影响人们经济生活的权利和义务的集合”(11);(8)更多的西方学者把制度理解为规则或规范,只不过具体说法略有差异。诺思的说法是:“制度是一个社会的游戏规则”(12),“是一系列制定出来的规则、守法秩序和行为道德、伦理规范,它旨在约束主体福利或效益最大化利益的个人行为”(13)。舒尔茨的说法是:“我将制度定义为一种行为规则,这些规则涉及社会、政治及经济行为。”(14)韦伯的说法是:“制度应是任何一定圈子里的行为准则。”(15)罗尔斯的说法是:“我要把制度理解为一种公开的规范体系。”(16)
以上西方学者关于制度的八种界说,在我国学界都有数量不一的呼应者。与西方情况相似,得到中国学者最多呼应的也是第八种说法。
虽然拥有最多呼应者的观点不一定就是正确的观点,但在上述八种关于制度的界定中,相对而言最可取的还是第八种界定,即将制度落脚于规则的观点。因为按照逻辑学“被定义项=属+种差”的定义法则,只有“规则”一词才称得上是“制度”概念的上位概念或属概念,而其他界说中的落脚概念,即“思想习惯”、“惯例”、“活动”、“活动方式”、“行为模式”、“权利与义务的集合”、“结构化安排”和“组织”等,都不是制度的上位概念。不仅如此,除了“惯例”概念之外,其他概念甚至也不是“规则”这个可作“制度”上位概念的“种差”,它们充其量只是与规则或制度有某种外部关联的东西。其中,“思想习惯”只是规则或制度的思想形式,或在头脑中的主观映象;“活动”、“行动”、“实践活动”之类,只是规则或制度所要约束的对象;“行为模式”或“活动方式”只是规则或制度约束行为、活动或实践所形成的东西;“关系集”、“权利与义务的集合”只是规则或制度规范人际关系的必然产物;“结构化安排”只是规则或制度为如何做某种事而规定的程序或步骤;“组织”只是规则或制度的造就者和需要者,而非制度的等同者,其道理就像我们不能因为人生产粮食并以其满足自己的需要,就说粮食是人一样。
显然,任何一个事物的本质,都不可能取决于跟它有外部关联的东西,何况跟这个事物有外部关联的东西往往不止一种。这就说明,用上述那些只是与规则及制度有外部关联的概念给制度下定义,得到的都不可能是关于制度的本质性规定。当然,这些不正确的制度定义也不是完全不着边际的空穴来风,而是失误在把与规则及制度有某种外部联系的事物当作了内含制度的概念即制度的属概念。







